阿来
FIDIC条款简介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的法文缩写,有人称FIDIC是国际承包工程的“圣经”。可以说,FIDIC是集工业发达国家土木建筑业上百年的经验,把工程技术、法律、经济和管理等有机结合起来的一个合同条件。FIDIC的总部设在瑞士洛桑。
国际承包工程行业涉及到的FIDIC,主要是土木工程方面的,封皮是红色的,海外通常称作红皮FIDIC。还有黄色封皮的,是机电工 程方面的,常称黄皮FIDIC;再有就是白色封皮的,是设计咨询方面的,也叫白皮FIDIC。
搞承包项目一般用到都是红色封皮的FIDIC,是土建工程的;但是搞机电设备供货,使用信用证付款方式的,一般用的都是黄皮FIDIC,交钥匙项目通常不采用红皮FIDIC,而是参考黄皮FIDIC做些变通。红皮FIDIC的特点是土建部门为单价合同,通过验工计价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 。而黄皮FIDIC的付款方式大部分是用信用证方式,黄皮FIDIC的预付款比例较大。
按国际惯例,红皮FIDIC条款规定,预付款的最大极限为15%,一般都在15%以下。而黄皮FIDIC规定,材料到货验收后,承包商可以拿到80%左右的货款。
菲迪克(FIDIC)在世界上以制订建设施工和机电设备供应的合同文本而知名。菲迪克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法文名字的缩写,现在会员包括 67 个国家和地区的协会。
自菲迪克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解决工程咨询行业面临的问题,特别是通过制定、发行各种合同范本,通称为“菲迪克彩虹”。
包括以下8种文本:
①《水土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
②《电气与机械工程合同条件》(黄皮书);
③《设计、建造和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
④《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
⑤《招标程序》;
⑥《业主 / 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白皮书);
⑦《咨询公司合资协议》;
⑧《分包协议》。
这些文本都为各类业主、国际金融机构、律师、承包商等各界所熟知。
胡总
FIDIC是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 的法文缩写。我们通常所说的FIDIC条款,就是指FIDIC施工合同条件。条款通过业主和承包商签定的承包合同作为基础,以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施工监理)为核心,从而形成业主、监理、承包商三者之间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合同管理模式。
FIDIC条款虽然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但是全世界公认的一种国际惯例。FIDIC合同条件第1版于1957年、第2版于1963年、第3版于1977年、1988年及1992年做了两次修改,习惯对1988年版称为第4版。1999年国际工程师联合会根据多年来在实践中取得的经验以及专家、学者的建议与意见,在继承前四版优点的基础上进行重新编写(即新编FIDC合同条件)。新编FIDIC合同一套四本:《施工合同条件》、《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与《简明合同格式》。此外,FIDIC组织为了便于雇主选择投标人、招标、评标,出版了《招标程序》,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历 史
1957年,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首次出版了标准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在此之前还没有专门编制的适用于国际工程的合同条件。
1)第一版以当时正在英国使用的土木工程师学会的《土木建筑工程一般合同条件》为蓝本。由于该标准合同的封面为红色,很快以“红皮书”而闻名世界。
2)第2版于1963年发行,只是在第一版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于疏竣和填筑合同的第三部分,并没有改变第1版中所包含的条件。
3)第3版于1977年出版。对第2版作了全面修改。得到欧洲建筑业国际联合会、亚洲及西太平洋承包商协会国际联合会、美洲国家建筑业联合会、美国普通承包商联合会、国际疏浚公司协会的共同认可。经世界银行推荐将FIDIC条件第三版纳入了世界银行与美洲开发银行共同编制的《工程采购招标文件样本》。可见, FIDIC条件第三版己获得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和推荐。
4)第4版于1987年出版,1988年作了订正。此次修订FIDIC比以往修订时更多地与世界银行进行了协商。同时,还与在监督第3版的使用方面颇有经验的阿拉伯联合基金会的代表们广泛的接触。
第4版在第三版的基础上经协商作了较多的修改。在第4版修订中,还同意承包商代表在起草过程中的咨询地位,但最后定稿仍由FIDIC全权负责。各方对有机会充分协商,深感:获益匪浅,但这些协商并不意味着对第4版的全部认可。
FIDIC条款在中国
1. 作用
FIDIC条款在我国建设上的使用,始于八十年代中期的世行贷款项目。由于具有条款严密、非常强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工程建设各方(业主、监理工程师、承包商)风险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公平的特点,逐步为我国所接受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不断加以调整(尤其是在监理工程师职权上),极大地促进了建设管理模式的改革。 对中国的建设体制产生影响和冲击,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9建设部示范文本,抛弃了多年来延用的模式,变为和FIDIC框架一致的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
2.存在的问题
由于这种种原因,FIDIC合同文本目前在中国大陆的适用过程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目前内地工程项目中采用的大多是香港版的FIDIC条款,由于FIDIC条款自身的特性,如受英美法律传统的影响、“工程师”的作用、工程量清单的使用等等,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机制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上内地项目使用FIDIC条款仍处于深度摸索阶段,期间出现一些问题、障碍也在所难免。
FIDIC制定了工程招标投标程序,这些内容并不针对特定的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自由经济色彩,很少涉及政府干预工程。但是,我国的情况显然特殊,政府干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行为普遍被认为是有意和必须的。比较两者的差异,对内地项目使用FIDIC合同也许是有益的,对在华从事服务的境外工程咨询公司尤为必要。
FIDIC合同强调“工程师”的作用,提倡对“工程师”进行充分授权,让其“独立公正地”工作。目前,建设单位对作为“工程师”的第三方-工程咨询/监理方信任不够充分,对“工程师”往往授权不足,多方制肘,这使得FIDIC合同条款的特色难以发挥。此外,在脱胎于FIDIC合同机制的我国建设监理制度下,我国的监理工程师难以发挥FIDIC条件下的“工程师”作用。
采用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和结算,是FIDIC合同的另一重大特色,现在我国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的法律障碍已不存在,但技术和管理方面的障碍则十分凸显。
FIDIC合同下的风险分担及保险安排有其特点,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在我国公众保险意识相对淡薄,保险市场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往往不恰当地限制自己的风险,并将有关风险强加给承包商。
在FIDIC合同下,工程担保是很重要的,涉及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取舍款保函、工程保留金保函、免税进口材料物资及税收保函、工程款支付保函,内地工程项目较常涉及的是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在工程担保上,目前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担保不平衡。从长远角度看,这种不平衡将妨碍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FIDIC条款下,承包商的工程款受偿比较有保障,我们的问题在于,建设单位经常将FIDIC合同条款通用条件有关工程款支付的安排悉数推翻,代之以极具中国特色的拖欠工程款相关内容。如今,高达数千万元的巨额工程拖欠款已成为施工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的一大心病。
新版FIDIC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与中国法律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基本上不存在冲突。由于中国法律中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比较笼统,为在中国适用FIDIC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尽管FIDIC合同通用条件中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较为明确,但在中国适用时仍然有必要作适当修改。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情况下,中国企业在采用FIDIC施工合同条件时,可以在合同通用条件第19条的基础上更加详细、明确地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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