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创优法制环境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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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创优法制环境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6.08

∙【字 号】昌州政办发[2004]65号

∙【施行日期】2004.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创优法制环境暂行规定》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4]6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创优法制环境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创优法制环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创建优良的法制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依法享有监督职能的部门构成我州行政内部层级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同时充分发挥舆论媒体、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形成自上而下、综合监督的监督制约框架。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确保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或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其他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舆论媒体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畅通渠道主动接受监督。

  第八条 具有监督职能的机关和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查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权调查核实有关问题。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查询,应当及时办理、答复。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方式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主体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创新机制、完善制度和丰富方式: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并追究责任;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查处,并追究责任;

  (三)具有监督职能的机关和部门根据职能,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查处,并追究责任;

  (四)在执法监督中,对需要作出监督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督处理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五)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内部监管机制,深入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行政执法公示、错案追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

  (六)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重点监督以下方面: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必须合法充分;

  (二)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

  (三)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四)不得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必须依法组织和实施;

  (六)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严禁使用、遗失或者损毁被扣押的财物;

  (八)对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九)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不能以言代罚;

  (十)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和途径;

  (十一)需要送达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必须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重点监督以下方面:

  (一)符合规定条件申请许可的,应当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应当清楚告知申请具体的要求;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当场能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场作出;

  (六)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法延长,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不得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增加行政许可条件;

  (八)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和部门确定的一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办理收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重点监督以下方面:

  (一)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禁止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三)严禁利用职权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

  (四)严禁截留、挪用或擅自开支所收取的费用;

  (五)实施收费应当开具合法收据或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单位或个人对收费有异议的,应当告知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四条 对于实施执法检查活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重点监督以下方面:

  (一)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具体的理由、事项、内容、对象;

  (二)实施执法检查应当要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与,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执法检查证件;

  (三)执法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时限实施;

  (四)执法检查要符合检查备案制和非执法类检查准入制规定;

  (五)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六)不得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

  (七)避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性执法检查;

  (八)执法检查应当维护被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重点监督以下方面: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实施;

  (三)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四)采取强制措施不能超越法定时限。

  第十六条 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重点监督以下方面:

  (一)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二)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

  (三)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五)对于需要调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六)行政复议决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

  (七)需要送达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必须依法送达。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具有监督职能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经依法监督,涉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过错行为作出认定,建议有关机关对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州、县(市)监察机关经专门监督、检查,涉及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按照工作职责具体负责追究,或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按程序办理。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或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按程序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行政行为的,应按过错行为责任划分和情节承担以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通报批评;

  (二)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三)暂扣或建议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五)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属应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和批准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有关人员指令、干预行政执法活动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均应负直接责任。

  出现行政执法过错后果,相关主管负责人均应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应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情节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过错。

  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规定二十条第(二)、(三)、(四)、(五)项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五)项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依照程序,文明执法;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档案,及时上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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