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7.11
∙【字 号】昌州政办发〔2018〕55号
∙【施行日期】2018.07.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8〕55号
自治州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包括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消防事故),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和《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自治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安委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委托的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约见县市和自治区级以上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负责人,以及州安委会办公室或各专业委员会负责人约见州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州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州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州安委会办公室或各专业委员会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县市(园区)主要负责人。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区、州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得力、不到位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
(三)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安委会副主任或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约谈县市(园区)分管负责人:
(一)一个月内发生2起一般事故或者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一般事故的;
(二)一般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辖区内非法生产经营活动问题比较突出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不力的;
(四)在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巡察、督查、考核或自治州安全生产巡察中发现严重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各专业委员会负责人约谈相关成员单位负责人: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职责,未及时落实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含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各项工作部署的;
(二)监管行业一个月内发生2起一般事故或一个季度内发生3起一般事故的;
(三)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监管行业内非法生产经营活动问题比较突出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不力的;
(四)在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巡察、督查、考核或自治州安全生产巡察中发现严重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七条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州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州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州安委会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州安委会办公室或各专业委员会进行的约谈,由州安监局或各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州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或各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第八条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条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条被约谈方为县市(园区)的,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一并接受约谈。
第十一条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州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科室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
第十三条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纪要。
各专业委员会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州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由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或约谈后仍然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移送州纪委监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问责。
第十五条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对自治州辖区内中央、自治区管理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并可视情况向其上级机关发送行政处理建议书。
州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县市(园区)安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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