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6.26
∙【字 号】遵府办发〔2017〕53号
∙【施行日期】2017.06.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建设
正文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7〕53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南部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遵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17年6月26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中心城区(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附于城市道路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维护维修和管理等活动。其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市政功能设施,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主要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以及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公共空地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污水管道(沟)、雨水管道(沟)、以及雨水井、检查井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照明设施,包括:路灯灯具、景观灯饰、杆线、控制箱(柜)等设施;
(五)城市管线设施,是指设置在城市地面、地下、空中的公共管道、线路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沟)、供水、燃气、电力、照明、通讯、监控、网络管线设施等;
(六)其他市政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在户外的交通标志标识、交通安全设施、公交站牌(亭)、监控器、路名牌、广告牌、环卫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停车场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划、住建、公安、国土、环保、水务、人防、交通、公路、安监、公安交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政、照明、燃气、通讯、网络、交通、公安、供水、排水等市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是市政设施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建设(设置)市政设施,并加强对所属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设施运行完好、安全。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原则;
(二)“先地下、后地上”原则;
(三)“安全规范、美化市容”原则;
(四)“谁设置、谁管护”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积极参与城市市政设施的投入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公民个人应积极参与保护市政设施,并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桥涵和排水、环卫、照明等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新建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城市住宅小区、机关、学校等内部建设的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保证与市政设施相配套衔接。
建设单位对城市市政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规范等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其中地下管线设施、桥涵设施应当将档案资料交当地城建档案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市政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需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的建设、竣工验收等资料一并移交给城市管理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建设完成,移交前管护责任为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巡查、养护、维修、保洁、抢险、应急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日常管护,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使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等相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加强综合监管,建立信息公开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按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把排水排污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标识等纳入同步设计建设、同步验收。属地人民政府做好统筹,避免各行其事,乱设乱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做好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损坏、占用、挖掘、拆除、移动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挖掘、占用、移动、拆除市政基础设施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缴纳费用和进行路面修复。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损坏、占用道路的盲道设施;
(三)在铺装路面上直接搅拌砂浆等进行有损路面的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
(五)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人行道等;
(六)随意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污染路面;
(七)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擅自在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零点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毁损、收购道路、管线设施的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出租、转让、损坏、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实行分类管理,禁止随意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加工作业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未经批准随意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次干道及以下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主干道开挖行为须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城市道路原貌或相关质量管理要求进行修复。
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统筹协调对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管理,杜绝重复挖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政设施施工、抢修,应明确施工期限并严格管控。要坚持24小时作业,严禁无故拖延时间或批而不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照明、通讯、交通信号、国防光缆、网络等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因紧急抢修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审批手续。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面积和期限挖掘,设置施工围挡、安全标志等防护设施,文明施工,不防碍他人出行和车辆通行。
(三)工程竣工时,要及时恢复路面,保证工程质量,清除施工作业遗弃的围挡、物料、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四)遵守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人行道道牙开启口子,改变人行道用途。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设施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施工保护措施。
凡需跨越桥涵、隧道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应保证桥涵、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应当事先向桥涵、隧道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限、路线通过。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JTG H12-2003)相关要求,加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城市桥涵、隧道设施检测评估制度和信息管理档案,严格落实桥涵、隧道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城市桥涵、隧道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进行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保洁管理,并规范作业行为,维护城市道路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四章 地下设施(含地下综合管廊、管沟、管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统筹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加快推进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并建立完善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机制。
新建或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并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建成区域,所有地上及空中管线设施必须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管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埋设)必须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与其它管线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并按照规定的行业管理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建设燃气等特殊地下管线设施,应当在地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除、损坏、堵塞、移动地下管线设施;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覆盖、涂改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倾倒污水、排放带有腐蚀性的液体、气体等污染物;
(五)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堵塞管沟;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施工作业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必须与管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制定地下管线设施保护措施或施工方案,并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在管线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设施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设施的管理和日常维护,确保管线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和安全。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它附属设施,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名称,并加强养护维修。需要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并按照标准修复城市道路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按照市政施工规范要求进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电力、供水等特殊管线用户有义务保护管线设施,如发现有设施故障和漏气、漏电、漏水现象等,应及时通知管线设施的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管线设施产权管理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安全。
第五章 地上及其他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户外广告、公交站牌(亭)、路名牌、交通信号标志标识、杆线、报刊亭、消火栓、环卫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停车场(点)等设施的,应符合城市容貌管理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并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入地埋设或避让城市道路设置。禁止乱设乱建、乱拉乱挂、或挤占城市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设置。
城市旧城改造时,电力线及变电箱等空中管线及附属设施必须入地埋设;因场地限制确实不能入地埋设的,要采取措施进行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照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四)偷盗、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或向城市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拉乱挂等。
第四十条 进行地上市政设施的施工作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结束后,必须按不低于原质量要求恢复城市道路,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可根据公共停车场所的停车位设置分布情况,对停车场所进行合理布局设置。
第四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点设置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公安、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政、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讯、邮电、交通等市政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建设或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管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公民个人损坏市政设施的、以及因此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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