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3-06-24 网友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2.03.26

∙【字 号】遵府办发〔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遵义市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6日

遵义市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精神,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进一步规范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提高土地要素保障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等文件精神,按照《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推进绿色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18〕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21〕89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在自然资源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部占补平衡系统”)中备案通过的新增耕地、新增水田和新增粮食产能3类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指标统筹(以下简称“指标统筹”),是指实施《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3号)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工业园区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存在指标缺口,市、县统筹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行为。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库,主要用于解决跨县域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工业园区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缺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实施各类新增耕地项目,积极生产补充耕地指标,按照属地负责原则,优先保障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工业园区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耕地占补平衡指标需求。

  第六条 县级在保障建设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存在指标缺口,且符合申请条件的,方可申请市级统筹。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是否符合市级统筹条件,并具体实施市级统筹及指标划转。

  第八条 市级统筹的新增耕地指标不改变指标权属,在新增耕地指标入库时划转10%纳入市级统筹库。县级人民政府可自愿申请提高市级统筹比例。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初下达各县(市、区)年度新增耕地生产任务时,同时按照该任务数的10%下达市级指标任务,该部分任务的实施、管护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级平台公司或县级组织实施,所生产的新增耕地指标划入市级账户,作为市级指标使用,其收益归市级财政。

  第十条 市级建立统筹指标划转登记台账,按照“先申请先安排、先划转先使用、先使用先收益”的原则进行统筹,2年未使用的,县级人民政府可申请退回。

  第十一条 市级统筹指标申请程序:

  (一)申请。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市级统筹申请,内容包括:申请原因、项目基本情况、县级占补平衡系统指标使用情况、补充耕地指标缺口、申请市级统筹规模、指标划转等情况。

  (二)审核。市自然资源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根据市级统筹库情况,提出市级统筹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三)缴费。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缴费。

  (四)划转。申请人缴清费用后,市自然资源局将补充耕地指标划转到申请人指定指标库。

  第十二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补充耕地指标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函〔2021〕89号》要求,市级统筹标准按照基准价旱地每亩4万元、水田每亩8万元、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0.8万元执行,并根据省级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补充耕地统筹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新增耕地后期管护的责任主体,严格新增耕地后期管护,足额安排新增耕地管护费用,确保补充耕地指标数量真实、质量可靠,指标统筹不改变新增耕地的后续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指标统筹收益优先安排用于实施补充耕地及后续管护、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等方面。高标准农田建设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所得统筹收益全部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国家、省规定另有要求的,执行国家、省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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