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法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
一、何谓合同?
(一)、案例:
1、甲盛情邀请乙共进晚餐,乙答应。后乙打车前去,而甲未去。或者进餐时,甲不慎弄脏了乙新买的西服。
2、甲是一位小孩的母亲,与邻居约定由邻居无偿暂时找股小孩
3、ABCDE组成一个摸彩小组。约定,每人每周给E10元。由E用50元钱购买彩票,并填写事先约定好的顺序的数字。有一次,E没有填写事先约定的数字,而是填写了自己确定的
数字,结果约定的数字中了1万元。ABCD要求赔偿。
4、甲乙两人为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约定在同居期间女方应当服用避孕药。但是,女方在没有向男方发出警告的情况下停止了服用,导致女方怀孕并生下一个小孩。法院判决男方支付抚养费,男方则要求女方承担违约责任。
5、某甲倒车时,某乙无偿提供帮助
(二)、合同的概念
在我国现行有法律体系之下,合同有广义、狭义与最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泛指所有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包括:国家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它在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但在实质上则不一定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也并不一定完全表现当事人的自由意思。
狭义的合同是指民事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其包括:劳动合同、物权合同、身份合同与债权合同。
最狭义的合同即是指债权合同。我们这门课就主要讲债权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三)、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的结果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
(1)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由此,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
(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相关联的意思表示(方向相反或方向相同但目的一致)。
这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从追求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或统一的才能成立合同。
(3)各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意”,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3、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入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
3)、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合同关系。
4、合同主要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一定程度上对第三人也有法律约束力。——债的保全
★难点:日常生活当中“合意”很多,但是什么样的“合意”才是我们合同法上的合意呢?这就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受法律约束的意思”[Der Rechtsbindungswille]。
这里主要区分社会情谊行为(Gefaelligkeiten)和法律行为(Rechtsgeshaeften)。
区分之点只在于“意思”。一项情谊行为,只有在给付者有意使他的行为获得法律行为上的效力,亦即他想引起某种法律约束力,而且受领人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受领这种给付的。这就叫做法律约束的意思或法律后果意思(Rechtsfolgewillen)。
★★可见,当事人在很多行为情况下,不会对法律约束做出思考。只有在出现了麻烦,特别是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受到了损害时,法律约束的问题才有意义。如果他们想到今后会出现这种麻烦,他们就不会去做这种情谊行为了。如:招手倒车
★★★有人认为,这里存在一项“明示或者默示的手法律约束的意思”。我认为这也不对的,社会行为并不都属于法律调整。要进入法律领域,就要看表达的意思是否在追求法律后果。在无法认定主观意思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这样一个客观标准:
1、风险
2、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1、请客吃饭,并不想给对方一个可履行的请求权,而只是在于社交和娱乐当事人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如:我请你吃饭,你会不会和我商量当损坏我的杯子时该如何办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这个赔偿的问题。但后来翻脸不认人了,此时如何处理呢?此时应当适用责任减轻。如:被邀请者最多只能赔偿信赖利益:乘车费。
2、无偿照看。因此,不能苛求在他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赔偿损失。否则,不会发生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
3、只需赔偿投资摸彩的钱。若明确讨论,没有人会去做的/
4、这涉及到最为隐秘的个人自由领域,这个领域是不容许通过合同予以干涉的。
5、招手只是一种建议
讨论案例:
某甲在某乙家玩,晚上某乙送某甲回家。在路上遇到违规的汽车司机,结果某甲和某乙都身受重伤。由于违规司机并无财产,某乙就向某甲起诉。
第二节 合同法的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
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都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1、合同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
1)、要式为原则,不要式为例外
2)、对意思表示的瑕疵给予法律救济
3)、探究当事人真意为合同解释的唯一原则
2、合同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1)缔约自由。
2)相对人自由。
3)内容自由。
4)形式自由。
5)变更或解除自由。
3、合同神圣
1)、来源于自由意志
2)、当事人必须严守
3)、排除他人与公权力的干预
4、合同相对性
效力源于自由意志。法律强制力只及于表达意思的双方
(三)、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
1、立法上的限制与干预
1)、劳动法领域:劳动合同的缔结、条件、合同的解除等
2)、保护消费者立法:
(1)、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约能力的矫正
(2)、对格式合同的立法干预
(3)、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立法
(4)、形式主义的出现与蔓延
(5)、合同义务的扩张:先与后合同义务。未经过同意的
2、司法上的限制与干预
1)、诚实信用原则
2)、情事变更原则
3)、公序良俗原则
4)、对合同内容的客观解释原则
二、合同正义原则 (平等原则)
(一)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
(二)风险的合理分配
(三)其他合同负担的合理配置
三、鼓励交易原则
(一)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和种类;
(二)完善合同订立制度,鼓励人们进行市场交易;
(三)在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
(四)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用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
合同是在双方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目标的实现必须依靠合同相关各方真诚的合作。如果双方都缺乏诚实信用,或在合同签订和实施中出现“信任危机”,则合同不可能顺利实施。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终止后的全过程中:
1.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心怀善意,不得欺诈,不得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其它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1)签约时双方应互相了解,任何一方应尽力让对方正确地了解自己的要求、意图、情况。合同各方对自己的合作伙伴、对合作、对工程的总目标充满信心。这样可以从总体上减少双方心理上的互相提防和由此产生的不必要的互相制约措施和障碍。
(2)真实地提供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正确性承担责任,任何一方有权相信对方提供的信息。业主应尽可能地提供详细的工程资料、工程地质条件的信息,并尽可能详细地解答承包商的问题,为承包商的报价提供条件;承包商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格预审文件、各种报价文件、实施方案、技术组织措施文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3)不欺诈,不误导。双方为了合同的目的进行真诚地合作,正确地理解合同。承包商明白业主的意图和自己的工程责任,按照自己的实际能力和情况正确报价,不盲目压价。
2. 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协作,不能有欺诈行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护对方利益、保密等义务。在工程施工中,承包商正确全面完成合同责任,积极施工,遇到干扰应尽力避免业主损失,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工程师正确地公正地解释和履行合同,不得滥用权利。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继续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被称为后契约义务。
4.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可以根据这个原则进行审理和仲裁。
【案例】
1998年9月30日,张敏华与江西省新余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敏华之妻梁虹霞,受益人为张敏华,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费765元,并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于1997年生育一女,1999年12月10日,因小孩生病,被保险人感到紧张,于2000年1月25日生病住进医院,经诊断:被保险人患有产后抑郁症。被保险人住院前多次在家中采用打开煤气开关、上吊等方式企图自杀。2000年3月12日,被保险人在医院住院期间随家人请假回家后独自到北湖水库溺水身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表明,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产后抑郁症。被保险人死亡后,张敏华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于2000年4月4日作出拒付保险金通知书,称“经审核,在合同订立或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案据付。”为此,张华敏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余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的“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骗取保险金,防止诈保。因此,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应当是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自杀系精神失常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所致,其情形不符合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张敏华保险金,不能免责。
本案表面上看是对保险法中具体法律规定的解释问题,实际上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和运用,具体而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方面的体现的问题。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的自杀是由于疾病引起,并非蓄意为之,保险公司抛开这一具体事实和合同条款的本意,机械套用“自杀免责条款”以达到免责目的,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五、公序良俗原则
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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