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的概述
1.合同的概念: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
●合同是一种合意:包含以下要素:一是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二是各方当事人需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三是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以发生一定民事后果为目的。
●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合同关系的构成: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主体:即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内容:即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
●客体:为合同债权和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4.合同关系的相对
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其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
●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
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责任的相对性:指合同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
5.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混合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合同名称为法律所规定,且法律对其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合同的名称未被法律规定,且法律也未对其权利义务作专门规定的合同。
混合合同:即内容包括两个以上有名合同的事项或者兼有有名合同事项与无名合同事项的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区分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明确合同的法律适用。
●双务合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合同各方均负担义务,且各方的义务构成对价关系的。双务合同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因为当事人间的对待给付具有交换性如买卖、互易、租赁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责给付义务的合同(如借用合同)。
二者区分的法律意义:
(1)在是否时候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单务合同不适用,双务合同适用。
(2)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债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应归于消灭。一方已经履行的,还应将其所得返还对方;在单务合同中,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
(3)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非违约方已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如果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未履行义务的一方返还其已取得的财产。但在单务合同中,承担义务方如果履行了部分义务,则无权要求对方对待履行或返还财产。
●有偿合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指当事人双方存在对价给付关系的合同。
无偿合同:指当事人双方无对价给付关系的合同。
二者区分的法律意义:
(1)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在债权合同中诸多合同只能是有偿的,不可能是无偿的。如果要变有偿为无偿,或者相反,则合同关系在性质上就要发生根本变化。
(2)义务的内容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单纯出让利益的一方原则上只应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要较无偿合同中的注意义务为重。
●诺成合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指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施实践行为后才能成立的合同。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保管合同、代物清偿合同等。
二者区分的法律意义:两种合同成立的条件、时间不同。
●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指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或合同当事人所约定形式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指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
区分:在于表明合同有效要件的不同。
●主合同、从合同
主合同: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指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从合同的效力具有从属性。
●本约(本合同)、预约(预备合同)
本约(本合同):以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又叫本合同。
预约(预备合同):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又叫预备合同。
●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双方或多方负担义务的合同
●束己合同、涉他合同
●一时合同、继续合同
●实定合同、射幸合同
●附合合同、非附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法的概述6.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7.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所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注:以下的一系列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非民事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
(3)根据《合同法》第2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8.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体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鼓励交易
9.合同自由原则
定义: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包括两个方面:
(1)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包括:
①缔约与否自由;
②选择对象自由;
③选择缔约方式自由;
④决定合同内容自由;
⑤确定违约责任自由;
⑥确定解决争议方式自由;
10.诚实信用原则
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该原则设立的必要性在于:
(1)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
(2)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3)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平衡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
11.鼓励交易原则
●我国合同法在如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1)严格限定合同的无效。
(2)严格限制合同不生效。
(3)确立合同效力待定制度。
(4)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
(5)提高缔约效力,促进合同成立。
(6)尽可能认定合同有效。
(7)严格限制合同的解除。
(8)确立了可预见赔偿制度。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1.合同成立:指缔约各方就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事实状态。
2.合同成立的要件
(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同必须具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
人根本不能成立合同。
(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3)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历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的成立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具有了明确订立合同的目的,具有成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3.要约:是一方希望和他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
4.要约的生效要件
(1)要约须由未来的合同当事人发出。
(2)要约须向未来的合同当事人发出。
(3)要约人须有订立合同的确定意思。
(4)要约须具备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款。
5.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是一方希望和他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区别:
(1)要约大都向特定相对人提出,而要约邀请则大都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提出的。
(2)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3)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由于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约的意思表示,在要约邀请中订约的意图并不是很明确。
(4)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5)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此外,在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时,还应考虑到其他情况,如是否注重相对人本人身份、信用等情况。
6.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存续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用到达主义,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几个问题:
(1)到达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脱离要约人之控制,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即为到达。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前,要约人可撤回或修改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存续期间:指要约可多长时间内持续其法律效力。若没明确规定存续期限,应区分如下情况:
(1)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只有即时作出承诺,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
(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要约中没有规定,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期限。
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要约人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必需时间。
7.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为形式拘束力,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前、受要约人承诺
前可撤回、撤销要约,同时要约人也可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则撤回或撤销要约是有效的。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寮质拘束力,即承诺适格,指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有,受要约人必须根据要约规定的期限、方式等作出承诺,否则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8.要约的撤回和撤销的区别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区别:
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即其生效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规定,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而对要约的撤回没有这些限制。
9.要约的消灭:即要约效力的终止。
●要约消灭的原因:
(1)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2)要约被依法撤销。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0.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成立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进行。
(2)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有成立合同的意思。
(3)承诺必须在承诺期限内进行并在承诺期限内到达对方。
(4)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1.承诺生效的时间及其意义
●承诺生效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邀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意义:
(1)承诺生效的时间直接决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因为合同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就于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2)承诺生效的时间常常与合同订立的地点是联系在一起的,而合同的订立地点又与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以及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承诺生效后就不能撤回,只能依法撤销。
12.承诺延迟: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
●承诺延迟的法律效力: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撤回: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前撤回其承诺。
我国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前或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13.合同成立的其他问题
●确认书: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合同成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交叉要约: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同地向对方发出了内容相同的要约。
●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也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存在。
●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生效时间直接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工程,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以直接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为承诺的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应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成立,则应以批准或登记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我国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表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在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1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即发生在合同未成立、不生效或无效、被撤销时,而非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之间已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产生合理信赖关系。
(2)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背该义务就是有过失。
(3)过失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导致的不利益就是信赖利益损失。
缔约过失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区别于侵权、违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请求权。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1.《合同法》规定的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标的。
●质量和数量。
●价款或者酬金。
●履行的期限。
●履行的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的主要条款: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
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合同的主要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
(2)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
(3)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3.合同的普通条款
●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
●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
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称为默示条款),分为以下几类: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义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
(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行业内上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特意特定条款。
4.合同解释: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对此,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合同解释的主体: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包括法官、仲裁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狭义的合同主体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合同解释的客体:即合同解释工作指向的对象,如意思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相互矛盾的语言文字的含义等。
●合同解释的效力:受理纠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做的解释,对当事人具有较强执行的法律拘束力。
5.合同解释的原则
●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
●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要求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目的。
●体系解释原则:即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争执地合同用语的含义,或者填补欠缺的合同条款。
●历史解释原则: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掐头去尾,而应斟酌签订合同时的事实和资料加以解释。
●参照习惯或管理原则:即在合同文字或条款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与惯例的含义予以明
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与惯例加以补充。
●合法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6.合同漏洞: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规定而未规定的现象。
●合同漏洞发生的原因有三:
(1)当事人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
(2)当事人对非必要之点虽未经表示,然未获协议,同意保留于合同成立后再行商议;
(3)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
有漏洞即应填补,补充的规则按《合同法》的规定,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仍不能确定条款内容的,依照法律的规定。
7.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
●格式条款的解释优先适用下述规则:
(1)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的原则:表现为在对于特殊术语或文句、外国术语、法律条
文的解释,要采用理性人的标准。
(2)统一解释原则:即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3)限制解释原则:就是格式条款应从狭解释的原则。
(4)调和解释原则:即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相互矛盾时,应将它视为皆有效,且在其共
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
(5)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8.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示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理解为:
(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
(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
(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分类
(1)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即主义务,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即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
(2)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它主要包括:(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
附随义务:大体有如下几种: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
以附随义务的功能为标准分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
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两种功能。
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9.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总的说来,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口头形式:指当事人只有往事 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缺点:发生事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书面形式: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合同
书、书信、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达成协议。要求如下: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
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种类:表格合同、合同确认书、格中国合同、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其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间已存在合同关系。
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10.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
(1)表格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
(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
(3)合同确认书,是指通过信件、电报、电传等方式签订合同,事后双方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的合同形式。
(4)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11.合同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1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1)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
意。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
(2)合同解释制度是为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制度,而主要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的不足。
(3)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无效,
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但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合同无效。
(5)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而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
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3.合同生效的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可以作为当事人。(以10周岁区分)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14.附条件合同: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作用:可以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合同中,使其具有法律的意义。条件可分为两类:一是生效条件,二是解除条件。
●附条件合同应当符合的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4)条件必须合法。
(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15.附期限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期限分为两种:生效期限、附止期限。
16.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和特点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点:
(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但合同因缺乏处分权、代理权或缺乏行为能力而效力并不齐备。
(2)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并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17.能够确定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效力的法律事实:
(1)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真正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事后追认从而使合同完全有效。二,善意相对人行使销权,从而使效力待定的合同归于无效。
(2)事件:如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8.效力待定的合同类型: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19. 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几种情况:
第一,根本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第二,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第三,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的特征:
(1)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无权代理;
(2)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根本未得到授权而进行代理,或
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以及在代理权消灭后进行的代理;
(3)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合同。
20.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并由本人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制度。(属广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4)无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21.无效合同: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
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
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特征:1)具有违法性。2)实行国家干预。3)具有不得履行性。4)自始无效。
22. 合同的无效、合同的不成立的区别:
(1)从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2)从合同的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地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是,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使合同生效,而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3)合同不成立是当事人就主要条款没有达成合意,但在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
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4)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请求,而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对无效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无须经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5)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23.无效合同的种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24.可撤销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法律特征:(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4)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25.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我国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消灭的事由: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也就是说:撤销权因撤销权行使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
放弃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明示的方式放弃;二是以默示的方式放弃。
26.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1.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提到完全实现。
2.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除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等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专属合同履行的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
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承认了该原则,在我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有规定,但该法在最后通过时删除了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事实。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变更合同,使合同履行公平合理。2、解除合同。
4.合同履行的规则:
●履行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
履行合同只有在债权人受领时才能顺利进行。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及受领权,当然有权受领履行,但以下例外:
(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的;
(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
●履行标的: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合同关系不同而呈现出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等,履行标的应根据上述具体内容加以确定。
●代物清偿: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其要件如下:
(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经双方当事
人约定;
(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也可由习惯确定、可由合同的性质确定。
●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履行期限,法律有规定时,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时,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处理。
●履行方式:依合同约定执行,无约定的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履行费用的负担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5.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它包括同时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6.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为给付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可分离,可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功能上的牵连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须有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 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4)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
7.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
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 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3)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8. 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制度,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验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9.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1)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是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而先履行抗辩权则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条件时,后履行一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
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2)不安抗辩权由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归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10.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3) 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11.债权人受领延迟的含义:债权人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不为必要之协助。
12.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成立条件
(1)债务的履行须债权人受领
(2)债务须届履行期
(3)债务人已实际履行债务或已提出债的履行
(4)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债务或债务履行的提出必须符合合同的要求
(5)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包括拒绝受领及不能受领
13.债权人受领延迟的后果
(1)债务人责任的减轻
(2)停付利息以及孳息返还责任的缩减
(3)风险的转移
(4)债务人得以履行外的方式消灭债务,免除责任
(5)劳务提供的免除
(6)赔偿有关费用
14.债权人受领迟延的终止
(1)债因免除等原因而消灭
(2)债务人撤回履行之提出或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
(3)债权人补正
(4)因可归责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
(5)双方达成延期履行或其他消灭受领迟延所生的要求严不因此而消灭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1.合同的保全:
即债的保全,也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是指合同债权人未来确保其债权获得清偿,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的一种制度。
其特征:
● 合同保全制度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在特定情况下对确保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
● 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 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2.债权人代位权:
是指合同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3.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代位权为债权的效力
(2)代位权为实体权利
(3)代位权为债权的内容
(4)代位权为管理他人事务的可能权
4.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
(2)债权人有保全其债务的必要
(3)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
5.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
(2)债权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该权利
(3)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必要为限
6.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1)对第三人的效力
(2)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7.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性质:
● 撤销权为实体权利
● 撤销权为双重效力
构成要件
1. 客观要件
● 须有 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 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 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2. 主观要件
● 债务人的恶意受益人的恶意
● 转得人的恶意
8.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
(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3)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9.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2)对于受益人的效力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在不改变合同主体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
广义的合同变更情形:
● 合同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 当事人约定的引起变更合同内容的事由出现
● 合同当事人中的一方行使变更合同的形成权
● 应给付的特定标的物减少,合同义务人不能就原约定的内容为给付
2.合同变更的特征
1) 合同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2) 合同变更改变了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3) 合同变更的墓地并不在于消灭原有合同关系
4) 合同变更的效力有的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的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合同变更的情形
1) 合同性质的变更
2) 合同标的物或报酬的增加或减少
3) 合同标的物或标的物种类改变
4) 合同标的物质量、规格、品种等条款的变更
5) 合同履行地、履行期、履行方式的变更
4.合同变更的要件
1) 须有被变更的合同存在
2) 须有变更合同的行为
3) 合同变更必须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生效条件
4) 合同变更内容约定明确
5.合同变更的效力
1) 合同各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2) 从合同的内容不因主合同的内容变更而变更
3) 合同的变更并不导致变更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6.债权的让与
概念: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的行为
特征:
● 债权的让与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须让与人与受让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并须必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 债权的让与行为是处分财产的行为
● 债权的让与行为为要因行为
● 债权让与发生债权移转的后果
7.债权让与的要件
1.被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 损害赔偿请求权
● 债务人不明
● 内容尚不确定的债权
● 双误合同上的债权
3. 让与行为必须成立有效
● 债权的让与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 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具有变动债权的合意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等级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8.债权转让的效力
1) 出让方将债权让渡受让方,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原债权上的负担一并转移
2) 从属于债权的从权利,随同债权一起移转
3) 出让方应将行使债权的有关文件交付受让方,以保证受让方行使权利
4) 出让方应将其占有的当宝物交付受让方,以保证受让方担保物权
9.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
1) 受让人取代出让人的全部或部分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2) 债权人将让与债权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3)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基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
4)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抵消
10、免责的债务承担
概念: 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将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的
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协议,或者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由第三人承担债务
的全部或部分并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全部或部分的协议。
特征:
是一种以转移债务为目的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原债务人和承担人或债权人与承担人所达成的协议
发生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的后果
是无因行为
11.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成立和生效条件
1) 成立的债必须为有效债务
2) 承担的债务须具备可转移性
3) 免责的债务承担属于合同的一种
4) 债务的承担如已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协议的方式进行,须经债权人同意
12.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1) 承担人成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原债务人所应履行的债务,原债务人的债务因承担债务而免除
2) 从属于债务的从权利,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约定外不因承担而受影响
3) 承担人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来对抗债权人
4) 承担人不得基于自己对于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债权人
13.并存的债务承担
概念:是指不改变原债务人地位的前提下,第三人加入债务人行列,与债务人共同
负担债务的行为
特征:
是一种不转移债务而增加担保力的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发生债务人变更的后果
是债权人与承担人或原债务人与承担人的双方法律行为
是无因行为
14.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成立和生效条件
1) 原债务有效存在
2) 承担的债务不能重于原债务的责任,承担的范围也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
3) 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具备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生效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5.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1) 承担人加入债之关系,负于原债务人相同内容之债务
2) 原债务不因此而消灭
3) 承担人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4) 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中任何一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因清偿而消灭
16.债的概括转移
两种情形:
(1)是债权让与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之结合
(2)债权让与同并存的债务承担之结合
第九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含义: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
2.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即债权人免除债务
2)合同目的实现
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后果
1)合同关系消灭
2)从属于主权利义务关系的从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3)相关债权凭证的返还、涂销,或者债权消灭事由的记载
4)后合同义务的发生
4.清偿的概念:即合同的履行
5.清偿的种类
1)债务人清偿与第三人清偿
2)普通清偿、代物清偿、新债清偿
3)单纯清偿与附保留清偿
6.清偿的主体:为清偿人与受领清偿人
7.清偿的效力:为债的消灭,全部清偿的,消灭债之全部;部分清偿的,消灭债之部分;如
果部分清偿对于债权人没有意义,不存在债的部分消灭问题。
8.清偿充抵:
概念: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字同种类债务,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
全部债额时,确定该给付抵充某笔债务的规则。
适用清偿抵充条件: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数宗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
清偿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9.第三人清偿
概念:是指合同债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
构成条件:
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清偿(不能作为第三人清偿的债包括: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特别的智能、技能、设备等为必要的作为债务;委托、寄托、雇佣、承揽等具有信任要素的债务等)
合同当事人之间无相反的约定
具有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清偿的情形,或未因债务人之异议而拒绝第三人清偿的情形属于有效清偿
10.第三人清偿的效力
1)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债的关系消灭
返还凭证或交付受领证书
清偿抵充
选择权行使的后果
2)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债权人应当受领
第三人清偿时,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3)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第三人清偿是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按照特定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向债务人求偿
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清偿后应当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表明已经进行第三人清偿行为,以免债务人二度重复清偿
就债务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清偿,于求偿的范围内,可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于债务人之债权。
带三人以赠与的意思而为的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清偿代为分为约定与法定两种类型
11.代物清偿
概念:是指债权人受领其他给付而替代原合同约定的给付,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清偿
行为
代为清偿与代物清偿之预约区别:
代物清偿之预约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债务人有权选择原定给付,也
有权选择代物清偿合同。该预约是诺成性合同,不发生债的消灭的后果。
代物清偿预约效力:
债务人之债务成为“任意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据原定债务内容清偿,也有权进行代物清偿,在两者之间享有选择权
原定债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给付不能时,原定债务消灭,也不必为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因给付不能而不再进行的,应按照原定债务清偿
12.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1) 须有原债权的存在
2) 给付内容不同
3) 须有代物清偿合同
4) 须有给付行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
13.代物清偿的效力
1) 债的消灭
2) 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发生的前提
3) 清偿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 债权人有权解除代物清偿合同
5) 当事人在代物清偿后通过合同使原债复活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4.合同解除
概念:是指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消灭合同的行为
特征:
● 合同解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 合同解除是一种处分行为
● 合同解除的效力为合同关系的消灭
15.合同解除和合同的撤销区别:
1) 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有法定原因和约定原因,撤销权的发生原因仅限于法定原因,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是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
2) 解除的法定原因为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可抗力所致的给付不能,撤销的法定原因为缔约上的过错
16.合同的解除与意思表示的撤回区别:
1) 前者依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而发生,后者仅依法律规定而发生
2) 前者须以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为发生根据,后者无需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存在根据
3) 前者适用于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后者仅适用于行为生效前
4) 前者有溯及效力,后者因行为尚未生效故无需要溯及效力,只产生阻却行为生效的效力
17.合同解除的种类:一种是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另外一种是合意解除;
二者的区别:
前者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前者是一种解除权的人所进行的消灭合同的行为,后者是当事人所订立的消灭原合同的新协议
前者仅适用于财产合同,而后者则适用于一切合同
18.协议解除合同
性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立即发生合同关系消灭的后果。享有解除权的权利人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也可以是合同之债的债务人。
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
约定原因
法定原因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方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有根本违约之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进行
19.合同解除的后果
1) 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 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的,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
3) 采取补救措施
4) 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的,解除合同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
20.抵消
概念: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都到达债务的履行期,任何一人都有权按照对等数额使债务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性质:定性为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1.法定抵消
概念:即互负同类给付债务的双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充抵,以相互消灭债之关系的行为。
成立条件:1.积极要件
● 须有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存在
● 双方债务内容属于同一类同一品质
● 双方债务须均届履行期且数量相等
● 双方当事人的债权相互对立
2消极条件
● 双方给付在性质上能够抵消
● 当事人禁止抵消的特约
● 法定抵消权行使的效力
22.约定抵消:是指当事人通过协议消灭互负之债务的行为。约定抵消的本质是消灭两个互所欠之债务的协议,因而,它无需债务内容同种类型,也无需同时届履行期。
23.提存
概念: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之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以消灭债的关系的行为。
具备的条件:
● 须有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
● 提存的标的应是能保管的有体物
● 须由清偿人提出提存
● 须在履行地有关机关提存
24.提存通知及提存效力
效力:
债的关系因此而消灭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提存物所生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债务人在提存时所指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债权人可随时要求提存机关返还提存物
25.免除
概念:即债权人以消灭债权为内容,向债务人进行的抛弃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
债的免除是无偿行为,行为人应向债务人进行免除债务、消灭债的关系的意
思表示
26.混同:即债权与债务人同归一人的事实状态。
并不是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想象均发生混同效力
债权成为第三人之权利标的时,为维护第三人之利益,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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