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3-05-21 网友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明月史越洋白凤岐

【审理法官】金明月史越洋白凤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黄敏、邢小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邹斌、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黄敏、邢小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邹斌、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申黄敏、邢小龙邹斌、兰景新

【代理律所】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未审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15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4:4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0日,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经沈阳市房产局审批建设苏家屯副城新区热源厂,供热覆盖区四至范围:东至沈营公路、西至沈丹公路、南至沈丹铁路、北至沈阳三环高速公路。2011年原告取得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东部热源及机关供热资产。沈阳金山热电厂作为沈阳市南部苏家屯区集中供热热源,其供热范围东起机场公路,西至沈大高速公路,南起苏家屯南部排水明渠,北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原告与沈阳金山热电厂就供热管网问题发生过争议,该争议问题双方于2011年已解决。 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申请,申请供热许可的供热区域为苏家屯区域,供热项目为华润置地项目、金桔路1号地块项目,供热面积约24万平方米,供热热源金山热电分公司。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了许可听告字(2020)第(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供热范围:苏家屯区华润“静安府"项目。因第三人许可事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2020年5月22日,被告组织听证会。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1010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简历及职称为宁钧生,职务:经理,职称:高工;李芙蓉,财务主管,职称:中级会计师。宁钧生、李芙蓉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前均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作协议均系第三人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诉供热许可证供热范围为苏家屯区华润“静安府"项目,该供热范围涉及原告取得原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东部热源供热覆盖区,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亦因被诉许可事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关系,而向原告作出听证告知书,举行了听证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制定发布了《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发放。……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报所在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职权。 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二)具有稳定的热源;(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范围和可行的经营方案;(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供热合作协议系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并非第三人直接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亦无法证明其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专职管理和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共计两人,即高级工程师一人,中级会计师一人,不符合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具有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1010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市房产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行政许可并不对被上诉人权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系出于社会稳定因素、化解社会矛盾考虑组织的听证。被上诉人所称的供热经营规划范围只是被上诉人可覆盖的供热区域,并非供热专项规划,也并非是确定给被上诉人的专属供热范围。二、上诉人审核行政许可审批条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省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市条例》),而非《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省办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供热经营许可审批的办理条件,《省办法》与《省条例》及《市条例》规定明显不同,《省办法》规定的条件远多于两个条例,且对条件作出缩小性规定,故《省办法》不应作为审批供热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据。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为依据。"据此,在《省办法》与两个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依据《省条例》及《市条例》。一审法院名义上使用了《省条例》实质适用的是《省办法》,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许可行为符合《省条例》、《市条例》的规定,要件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四、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许可行为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辽宁省优化营商条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玖恒热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天润热力公司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供热专项规划区域"或“许可供热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与天润热力公司无关,其不是利害关系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目前沈阳市唯一有效力的供热规划,是对能源类型、供热负荷、区域、热源等综合规划。相关规划从未对天润热力公司的热源厂划定任何供热范围,天润所称的供热范围出自沈阳市房产局对圣达公司东部热源厂建设的《新、改、扩建热源审批文件》,该文件是工程建设审批的一般性文件,仅是对供热能力的预测,不属于规划文件或供热规划的执行文件,故“静安府"项目不在天润所谓的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原判仅因东部热源厂的供热能力覆盖了“静安府"项目,就认定天润与案涉许可存在利益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未确认天润对“静安府"项目供热的方案,该项目不在天润的供热覆盖区内,天润对该项目无供热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玖恒热电公司提供的申请及材料符合《省条例》、《市条例》及《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市房产局作出许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同房产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行终14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镭,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某某北1门/div>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邢小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某某v>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斌、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恒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热力公司)因市房产局颁发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供热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产局副局长王镭、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赵申,上诉人玖恒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邢小龙,被上诉人天润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岩、委托代理人邹斌、兰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0日,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经沈阳市房产局审批建设苏家屯副城新区热源厂,供热覆盖区四至范围:东至沈营公路、西至沈丹公路、南至沈丹铁路、北至沈阳三环高速公路。2011年原告取得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苏家屯东部热源及机关供热资产。沈阳金山热电厂作为沈阳市南部苏家屯区集中供热热源,其供热范围东起机场公路,西至沈大高速公路,南起苏家屯南部排水明渠,北至沈阳环城高速公路。原告与沈阳金山热电厂就供热管网问题发生过争议,该争议问题双方于2011年已解决。

  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供热经营许可的申请,申请供热许可的供热区域为苏家屯区域,供热项目为华润置地项目、金桔路1号地块项目,供热面积约24万平方米,供热热源金山热电分公司。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了许可听告字(2020)第(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供热范围:苏家屯区华润“静安府"项目。因第三人许可事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2020年5月22日,被告组织听证会。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1010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技术和财务负责人简历及职称为宁钧生,职务:经理,职称:高工;李芙蓉,财务主管,职称:中级会计师。宁钧生、李芙蓉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前均为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作协议均系第三人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诉供热许可证供热范围为苏家屯区华润“静安府"项目,该供热范围涉及原告取得原沈阳圣达热力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东部热源供热覆盖区,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亦因被诉许可事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关系,而向原告作出听证告知书,举行了听证程序,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制度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制定发布了《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发放。……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报所在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职权。

  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二)具有稳定的热源;(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范围和可行的经营方案;(八)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九)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供热合作协议系沈阳金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及沈阳兴鼎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并非第三人直接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亦无法证明其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专职管理和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共计两人,即高级工程师一人,中级会计师一人,不符合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不符合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具有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1010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经营许可证。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房产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行政许可并不对被上诉人权益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系出于社会稳定因素、化解社会矛盾考虑组织的听证。被上诉人所称的供热经营规划范围只是被上诉人可覆盖的供热区域,并非供热专项规划,也并非是确定给被上诉人的专属供热范围。二、上诉人审核行政许可审批条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省条例》)、《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市条例》),而非《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省办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供热经营许可审批的办理条件,《省办法》与《省条例》及《市条例》规定明显不同,《省办法》规定的条件远多于两个条例,且对条件作出缩小性规定,故《省办法》不应作为审批供热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据。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为依据。"据此,在《省办法》与两个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依据《省条例》及《市条例》。一审法院名义上使用了《省条例》实质适用的是《省办法》,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许可行为符合《省条例》、《市条例》的规定,要件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四、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许可行为符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辽宁省优化营商条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玖恒热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天润热力公司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供热专项规划区域"或“许可供热范围",被诉行政行为与天润热力公司无关,其不是利害关系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目前沈阳市唯一有效力的供热规划,是对能源类型、供热负荷、区域、热源等综合规划。相关规划从未对天润热力公司的热源厂划定任何供热范围,天润所称的供热范围出自沈阳市房产局对圣达公司东部热源厂建设的《新、改、扩建热源审批文件》,该文件是工程建设审批的一般性文件,仅是对供热能力的预测,不属于规划文件或供热规划的执行文件,故“静安府"项目不在天润所谓的供热专项规划区域内。原判仅因东部热源厂的供热能力覆盖了“静安府"项目,就认定天润与案涉许可存在利益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未确认天润对“静安府"项目供热的方案,该项目不在天润的供热覆盖区内,天润对该项目无供热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玖恒热电公司提供的申请及材料符合《省条例》、《市条例》及《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市房产局作出许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同房产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润热力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被上诉人的《供热经营许可证》中明确表明了供热范围,上诉人玖恒热电公司所申请的“静安府"项目在被上诉人供热区域内。被上诉人在供热许可范围内已经有在先供热权且已投入巨资,上诉人玖恒热电公司在被上诉人供热许可范围内供热,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最后,房产局已经承认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因此举行供热经营许可事项听证会。二、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逻辑错误。《省办法》在房产局作出案涉行政许可时并未失去法律效力,系对《省条例》的具体化规定和解释,并非上诉人所述的缩小性、限制性规定,利于实际操作。关于《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颁发供热许可行为不应适用该条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未审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15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沈阳玖恒热电有限公司。

落款

审判长  金明月

审判员  史越洋

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婧

书记员张思慧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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