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八章-违约责任

时间:23-04-27 网友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责任,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依法应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产生的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依法预先约定。

3.违约责任原则上具有相对性。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4.违约责任是一种具有补偿性的财产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债务人对其违约行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债务人对其违约行为,仅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分则中的过错责任:供电人的责任(第179—181条)、赠与人的责任(第189条、第191条第2款)、承租人的责任(第222条、第227条、第231条)、承揽人的责任(第265条)、施工人、承包人的责任(第281条、第282条)、承运人的责任(第300条、第303条第1款)、托运人的责任(第304条第2款、第320条)、寄存人的责任(第370条)、保管人的责任(第371条、第374条、第394条)、受托人的责任(第406条)、居间人的责任(第425条)。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都要求具有违约行为

第二节 违约行为

一、违约行为概述

违约行为,是指债务人不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既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合同法》107),也包括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的行为(《合同法》第108条)

二、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一)预期违约概述

预期违约(先期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务。

《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合同法》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的类型

1.明示预期违约(明示毁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债务。

2.默示预期违约(默示毁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毁约,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务。

(三)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三、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依约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给付客观上不可能履行。

《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逾期履行),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

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

1.除依法不能或不宜强制履行的以外,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

2.债务人应赔偿因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2条)。

(三)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不完全给付、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1.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瑕疵给付),是指单纯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损害的不完全履行行为。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加害给付

加害给付,是指不仅给债权人的履行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不完全履行行为。

《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区别事项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违约行为+(损害/违约金等)

侵权行为+损害+因果+过错

举证内容

违约行为+(损害/违约金等)

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因果关系

赔偿范围

财产损失+可预见性+减轻损害

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诉讼时效

原则2年,例外1年、4年

原则2年,例外1年

责任方式

财产责任+解除合同

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方式

免责条件

不可抗力+法定特别免责条件

无过错+其他法定免责条件

(四)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债权人迟延),是指在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时,债权人未依约受领债务人提出的给付,或者未依约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如下:

(1)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提供必要的协助,也即债权人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

(2)债务人的债务原则上已届履行期。

(3)债务人已依约提出给付或者准备开始履行。

(4)债权人没有依约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

1.区分标准:根据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到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

根本违约,是指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到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获得的利益,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

非根本违约,是指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比较轻微,并未从根本上剥夺债权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获得的利益,其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

2.区分意义:限制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

五、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

第三节 免责事由

一、免责事由概述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债务人对其不依约履行债务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二、免责条款

三、免责条件

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在不依约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一)一般法定免责条件——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界定

《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不可抗力的适用

《合同法》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1)双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

(二)特别法定免责条件

特别法定免责条件,是指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适用于特定类型合同的免责条件。

1.标的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合理损耗或固有风险

《合同法》第218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债权人自身的原因

《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一、强制履行

(一)强制履行概述

强制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继续履行、特定履行(Special Performance),是指债务人违约后,如债务履行仍有可能时,债权人可请求其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强制履行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有违约行为(实际违约)。

2.须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3.须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三)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四)强制履行与合同解除:不可并存。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一方违约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对方所受损失的责任。

(一)赔偿损失的类型

1. 迟延赔偿,是针对迟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所作的赔偿。

《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填补赔偿,是在不能履行等场合代替本来给付的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 惩罚性赔偿,是指违约方除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外,还应向对方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二)损失的分类

1.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直接损失/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

(2)所失利益(间接损失/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具有客观确定性。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失

(1)财产损失(财产上损害、物质损害),是指违约行为给债权人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2)非财产损失(非财产上损害或精神损害),是指违约行为给债权人的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造成的损害。

(三)完全赔偿原则及其限制规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合理预见规则(应当预见/可预见性规则)

是指违约方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减轻损失规则

《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与有过失规则(过错相抵)

是指债务人违约后,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时,可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127条第2款:“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4.损益相抵(同销)规则

是指受害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同时受有损害和利益的,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应从损害中扣除所获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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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付违约金

(一)违约金概述

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准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违约金的类型

1.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债务人在违约时除须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承担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

2.赔偿性违约金,也即损害赔偿额的预定。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违约金的增减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解释(二)》第27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8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交付的,在一方违约时得适用定金罚则的定金。

《合同法》第115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91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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