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一)

时间:22-09-24 网友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

无权代理案例1

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

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0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律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这对善意的交易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市场行为的混乱。

因而,我国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乙家电厂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由此可见,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至于甲公司由此发生的损失,可以向恶意隐瞒代理权限而与乙家电厂订立合同的张某索赔。

表见代理案例1

2004年2月,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原圆形合同专用章更换成方形合同专用章.但由于工作疏忽,当时未登记收回或销毁,由李某保管。两个月后,李某辞职.不久前,甲公司收到一份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才知道李某用甲公司作废公章,同一家商场订立了购销合同,李某在收到商场30万元的定金后,下落不明。商场遂以违约为由,要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试问:此案应当如何判决?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合同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 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4、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由于印签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甲公司在更换合同专用章后,却并未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收回或销毁,说明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甲公司对该印签未妥善保管,表明甲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而商场并不知内情,当然有理由相信手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专用章的李某具有代理权,所订合同当然有效,故甲公司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表见代理案例2

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2000年被公司解聘。2001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两份.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海生公司随答复称其不知道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三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海生公司拒绝接受。三环公司随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试问:李某使用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中,李某被海生公司解聘一年后,利用盗取的空白合同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发函海生公司,海生公司不知道此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发货,海生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三环公司无视海生公司的答复,继续执行无效的合同,其损失应由李某承担。

表见代理案例3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是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是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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