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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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

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

《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202。

2、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证券回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也再次表明武胜营业处、涪陵国债部及信用联社三方已就800万元本息债权移转达成了协议。对于信用联社关于武胜营业处未将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进行转交并否认债权已经转让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800万元本息债权的原始资料是否交接给信用联社,是协议的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协议后续是否履行而否认已经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效力。此外,信用联社认为武胜营业处与涪陵国债部签订的上述和解协议存在恶意,损害了信用联社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联社同意受让武胜营业处对涪陵国债部的债权是其权衡了利弊之后的结果,故对信用联社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613~630页。

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

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任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此处的“诉讼”,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情形。因为申请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财产利益,并提高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管理人此时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4、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

陈晓华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个人的名章,并且还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现还款人主张加盖的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要求依法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系被擅自加盖,但是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法定代表行为,也能满足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故可以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5~71页。

5、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涉案《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当视为公司行为,抵押担保属食品公司与邦杰集团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该案中对约定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邦杰集团公司自愿以其价值4913万元的设备为抵押物,为食品公司向周口中行所借涉案争议贷款提供抵押和担保,同时授权黄德怀代表公司在相关的抵押和保证合同上签字。邦杰集团公司向周口中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授权书》的内容与该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抵押财产清单》等所涉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贷款期间,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担保范围,以及合同签订日期、签字人等均一一对应,而邦杰集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况且在当事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2001年,食品公司仍为邦杰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核心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同为一人,公司地址亦相同(即周口市邦杰路9号),因此,作为邦杰集团公司总会计师的黄德怀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黄德怀代表邦杰集团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案的抵押担保实际上是食品公司与邦杰集团公司共同实施完成的,系包括邦杰集团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食品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以食品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对邦杰集团公司无效为由,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有关行使该合同项下财产优先受偿权之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主张其在该案中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67-575页。

6、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代表人责任不尽相同。依照《合同法》第49条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求,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比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书系真实的,或者行为人确曾做过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入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环节的举证。比如,被代理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行为人越权,则不能进行下一个环节的举证,行为人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授权行为。再如,被代理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了行为人越权,则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举证不充分,则无须进行下一环节的举证,表见代理即被否认。在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还要允许被代理人进行反驳举证,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明。通常,相对人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举证和被代理人反驳举证是交叉进行的,是一个举证和质证的交叉进行的过程,法院则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系统认证。一旦相对人证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其主观上也就当然属于善意,反之亦然,一旦被代理人证明了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对人就“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成立。

相比代表人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举证义务明显沉重,这也是构成表见代理比成立代表人责任更加困难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2~103页。

7、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上诉所称本案崔绍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授信合同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机场公司应依贷款合同返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157期)。

8、出借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向银行出借巨款,银行部门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刘治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出借人出借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银行部门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石胜林的行为是否属于蚌埠交行的经营活动。(略)

2.石胜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刘治淮主张石胜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石胜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刘治淮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石胜林在蚌埠交行的办公室内,借款时间发生在蚌埠交行的工作时间,且石胜林当时具有蚌埠交行营销二部经理的身份,并在借条上盖有营销二部的印章,但是刘治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蚌埠交行的缢营范围,并且刘治淮出借百万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石胜林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石胜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石胜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xhz/。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公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10、合同相对人是将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并非因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本人而与其签订合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天长市远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08号

最高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唐有来以天长市新天地3号楼、5号楼项目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腾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腾达建筑公司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在签订合同时远东钢材公司将合同首部需方处腾达建筑公司字样划掉,说明其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从远东钢材公司发出的《关于新天地3#、5#楼钢材款欠款归还的声明》、与刘明高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远东钢材公司是将唐有来及其合伙人刘明高作为还款主体,腾达建筑公司的角色是参与协调、帮助代扣款,远东钢材公司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还款主体,并非因相信唐有来有权代理腾达建筑公司而与其签订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合议庭法官:张勇健、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11、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雪花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案涉借款事实发生时,操振声是雪花秀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议庭法官:韩延斌、于蒙、王林清;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12、.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

——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53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合议庭法官:王慧君、刘崇理、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13、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402号

最高法院认为,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化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化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化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富博、高燕竹、林海权;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14、虽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本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王传华、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合议庭法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15、从表象上看,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从主观上看,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王珏因与宗序国、许金红、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1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珏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序国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序国、许金红系以个人名义向王珏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序国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珏系与宗序国、许金红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王友祥、胡田、王良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16、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分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判例要旨14则,如何认定是否为表见代理?

(2017-03-1218:49:04)

1.合同相对人是将行为人作为合同主体,并非因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本人而与其签订合同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天长市远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08号

最高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唐有来以天长市新天地3号楼、5号楼项目的名义签订的,不是以腾达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腾达建筑公司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在签订合同时远东钢材公司将合同首部需方处腾达建筑公司字样划掉,说明其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从远东钢材公司发出的《关于新天地3#、5#楼钢材款欠款归还的声明》、与刘明高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远东钢材公司是将唐有来及其合伙人刘明高作为还款主体,腾达建筑公司的角色是参与协调、帮助代扣款,远东钢材公司并未将腾达建筑公司作为还款主体,并非因相信唐有来有权代理腾达建筑公司而与其签订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合议庭法官:张勇健、杨蕾、马晓旭;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2.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武汉雪花秀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勇州、东风(十堰)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十堰神州星火工贸有限公司、操振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17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雪花秀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案涉借款事实发生时,操振声是雪花秀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即使《情况说明》真实、操振声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股东兼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雪花秀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议庭法官:韩延斌、于蒙、王林清;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3.行为人受本人委托向相对人借款,行为人构成有权代理,而并非是表见代理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钱素琴、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林承秀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76号

最高法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应为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而本案中林承秀代表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向钱素琴借款,系经过时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善才的授权,并非表见代理,而是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一建沈阳公司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形式要件方面,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的借款人签章处有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公章及游善才个人名章,林承秀为经办人,可初步证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与钱素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认可林承秀的代理人身份,即使在《借条》形成之前,借款实际发生之时林承秀并无书面授权委托,但是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构成对前述林承秀借款行为的追认,被代理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应当对代理人林承秀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借款过程方面,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郁龙宽、姜某的证人证言,钱素琴在首次到沈阳追讨现金借款250万元时,其追讨对象即为游善才,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对于钱素琴出借500万元的整个过程均知晓,而未做否认表示,反而由游善才组织协调各方商讨还款事宜,其作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的负责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对林承秀借款行为的授权,江苏一建虽否认游善才曾与钱素琴接触,认为钱素琴通过转账汇款的250万元应当属于工程转让款,但钱素琴、臧存喜、林承秀、郁龙宽、姜某的陈述均能印证在转账汇款及签署《委托书》之前,游善才曾组织钱素琴等各方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确定由钱素琴为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先行垫付对外欠款,并由钱素琴看管'江南水乡8、9号楼'工程,获取工程款后用于偿还其对江苏一建沈阳公司的借款,且钱素琴等各方签署的《委托书》确实保存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亦由其向法院举示,进一步印证游善才对于借款过程的认可。

综上,林承秀受江苏一建沈阳公司负责人游善才的委托向钱素琴借款,其后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就全部借款金额向钱素琴出具借条,江苏一建沈阳公司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人。二审法院将林承秀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合议庭法官:郑学林、张志弘、汪国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4.因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人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行为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3402号

最高法院认为,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化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化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化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富博、高燕竹、林海权;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5.虽然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代表本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王传华、张良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687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与发包人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水岸新都”房地产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时,张良义是以工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人栏内签名,并加盖了工建三公司公章,随后十堰市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工建三公司(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亦由张良义在乙方栏签名。施工合同履行中,张良义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现场。据此应当认定工建三公司对于张良义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

其次,张良义在与王传华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王传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嗣后结算时,王传华与张良义就供货钢材的结算提货明细表中注明的是“省工建三公司张良义”。因此,虽然张良义以自己的名义与王传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但基于上述事实,王传华有理由相信张良义的行为代表工建三公司,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良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合议庭法官:王展飞、朱燕、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6.在行为人与本人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结合之前合同签订和履行方式、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以及合同履行期间行为等,判断行为人是否足以制造出本人委托的表象

——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建平公司接收沈阳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此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一,无论是从庭审陈述还是长芦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可反映出,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有着紧密经济往来,长芦公司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因此,基于双方对外所表现的关系,对于沈阳公司来说极易形成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之表象。

第二,当涉案货物交付后,长芦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沈阳公司出具了4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亦于2013年1月29日将银行承兑汇票全称完整、字面清晰的背书给了长芦公司。与交付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支付方式不同,汇票票面的背书记载足以表明沈阳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足额、及时、明确的付款意愿,在客观上亦符合票据流转的法定要件,因此,沈阳公司在汇票付款的形式上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错。对于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建平公司的行为,必须考虑到在此前履行与涉案合同交易模式完全相同的2012年8月的两份共计975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时,沈阳公司同样将已经背书给长芦公司的9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无任何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交给了建平公司。此后,长芦公司从建平公司取得了转交的汇票并向沈阳公司出具了全额的收款收据,此次有效的转交行为进一步加深了沈阳公司对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信赖。因此,本案沈阳公司基于前期形成的信赖将涉案4900万元汇票再次交付给建平公司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存在实质性的过错。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原约定总价款为8900万元,而无论是在《催款函》中显示还是在事实上查明,长芦公司均是开具了8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8900万元。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不代表货款的收受,但依照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再表示对于货物数量变更以及价款变更均不知情的陈述,进一步可以确认84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长芦公司在知晓建平公司已经从沈阳公司取得8400万元的汇票后出具的,此事实也恰恰与张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符合。

第四,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涉案货物办理过户手续后,长芦公司在3日内向沈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沈阳公司一次性用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当沈阳公司将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建平公司又取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长芦公司却在张榕刑事犯罪案发前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货款未付的异议。长芦公司的此消极行为进一步加强了沈阳公司对建平公司之前表见代理行为的确信。

第五,必须指明的是,长芦公司不但没有提出未付款的异议,反而是在沈阳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予建平公司后的第七个月即2013年7月份,再次与沈阳公司、建平公司合作,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沈阳公司需在建平公司依约支付6650万元后,第一时间将煤炭过户给长芦公司。而经过本院调查,此协议中约定由建平公司支付的6650万元,却全部来自于长芦公司,更与长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矛盾的是,作为实际支付6650万元货款的一方,长芦公司却从未向沈阳公司主张过包括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货款,亦未主张过抵销。因此,基于长芦公司对此前4900万元货款长期未提出异议,并继续与建平公司合作履行《三方协议》付款的行为,进一步向沈阳公司显示出其与建平公司之间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相互委托的关系。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所再次表现出的密切关系,也再次让沈阳公司确认建平公司有权代为领取之前的4900万元汇票,也再次确认自己已经完成了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

第六,结合沈阳公司的冷强、建平公司的王帆以及长芦公司的李嫚(第一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人同时陈述了沈阳公司曾于2013年4、5月份左右向长芦公司索要过涉案货款收据的事实。尽管长芦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于相关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但该三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所作出的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内容,加之此前认定的事实,能够令本院确认该三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沈阳公司已经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即已催要涉案收款收据的情形下,长芦公司却直至再次支付了6650万元后,仍然未向沈阳公司提出货款未付的主张,不仅明显有悖常理并且可以认为是对建平公司代为收款行为的默认。而令本院注意的是,长芦公司在张榕于2013年10月被公安机关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之后,才于2013年11月1日向沈阳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包含涉案货款在内的8400万元。长芦公司对其此种异常行为,仅以其信任国有企业为由予以解释明显过于牵强,不但难以令本院采信,更另本院怀疑其起诉之缘由。

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于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975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足以制造出长芦公司委托了建平公司从事交易、代收货款等表象,基于此,已经完成了汇票背书付款的沈阳公司有理由相信建平公司有权代理长芦公司领取4900万元汇票,在上述分析的综合考量下,本院认为,认定长芦公司领取该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具有合理性,亦更符合法律之本意。

合议庭法官:虞政平、张志弘、郭修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7.相对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湖南永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李文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734号

最高法院认为,永阳公司主张李文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李文武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李文武虽代表望建公司与永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但这仅仅说明望建公司赋予其缔结上述合同的代理权,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将履约保证金收归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仅参与缔约本身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后续履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事实上,解除讼争合同即系李文武个人行为,并未获得望建公司的授权以及追认。

2.永阳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收据交付给李文武,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实际缴款人为李文武。但是,该收据原件一直保存在李文武手中,在本案诉讼中亦由李文武提交给一审法院,永阳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望建公司已经知悉李文武取得上述保证金收据以及收据备注栏的内容。更为关键的是,李文武有权代表望建公司取得该履约保证金收据,也不意味着其有权将本应返还给望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收归自己所有,这需要有望建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者追认。因此,仅仅持有保证金收据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文武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同时,由于讼争100万元款项系由望建公司转账支付给永阳公司,如合同解除的,该笔款项也应汇入望建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账户,永阳公司在没有就此征询望建公司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将该100万元款项退还给李文武,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可以认定永阳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二审判决认定永阳公司应向望建公司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妥。

合议庭法官:王展飞、葛洪涛、尹晓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8.从表象上看,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从主观上看,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行为人不构成表见代理

——王珏因与宗序国、许金红、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1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珏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序国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序国、许金红系以个人名义向王珏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序国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珏系与宗序国、许金红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珏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序国、许金红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王友祥、胡田、王良胜;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9.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人以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分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刘建民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最高法院认为,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合议庭法官:王淑梅、傅晓强、黄西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10.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湖北楚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图书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2013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对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上述两个方面予以判定。从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在客观上王汉斌具有使老河口图书馆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第一,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楚龙公司于1999年8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汉斌代表楚龙公司就案涉综合楼的联合开发事宜与老河口图书馆进行协商。此后,王汉斌作为楚龙公司的代理人与老河口图书馆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王汉斌的代理权并无争议,即王汉斌的身份为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02年10月28日,工程完工后,王汉斌与楚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签订该协议时,王汉斌虽没有出具楚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上亦未加盖楚龙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的主体为王汉斌(楚龙公司)和老河口图书馆。基于王汉斌在签订《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时的代理人身份,老河口图书馆有理由相信王汉斌的行为代表楚龙公司。

第二,从案涉《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内容与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看,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实质性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即结算协议按照《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分配。

第三,从合同的履行看,王汉斌与老河口图书馆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房屋分配,并进行了产权登记。王汉斌以楚龙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结算协议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但楚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亦进一步佐证了老河口图书馆有理由相信其与王汉斌签订结算协议时,王汉斌代表楚龙公司。综上分析,在客观上王汉斌具有使老河口图书馆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

(二)老河口图书馆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王汉斌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对相对人在订立协议时主观心态的判断,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汉斌一直以楚龙公司的名义履行《联合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义务,其后双方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从有关内容看,该结算协议是根据《联合开发房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分配,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与前述协议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未侵害楚龙公司的权益。基于前述因素,老河口图书馆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王汉斌在此种表象下的结算行为不具有代理权。老河口图书馆在与王汉斌签订结算协议时已尽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

合议庭法官:程新文、汪治平、赵风暴;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11.相对人在签约时并未对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行为人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

——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申字第53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合议庭法官:王慧君、刘崇理、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12.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宪文、罗传奇、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683号

最高法院认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另案庭审时的证人范某、马某、安某、宋某称,”工地的一些事罗传超是可以作主的”,罗传超”业务上是项目经理”,”我的上级是罗传超,罗传超是项目经理”,”后期所有的活给罗传超干的”,”罗传超在工地是项目经理”。可见,施工过程中罗传超对外是以大辰公司在团结汽配城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客观上罗传超也确实实施了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行为,包括在支付工程款项的票据上签字、在整改通知单上签字等,而对于罗传超签字支付工程款项等行为,大辰公司、罗传奇均未提出异议。确定一种权利外观是否存在,不应从被代理人事后否认的表示来确定,而要从第三人是否相信或者应当相信的角度来考虑。因此,即便大辰公司、罗传奇在庭审过程中否认罗传超签订”施工图预算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对罗传超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罗传超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

合议庭法官:魏文超、刘小飞、吴凯敏;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13.相对人对行为人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是否享有相应权限未进行审查核实,相对人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

——巴云山与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2016号

最高法院认为,吕海源先为第六工程处的安全员后为第三工程处沥青搅拌站的职工,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亦无证据证明胜利公司对吕海源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单独予以了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已查明事实,巴云山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对以下事实未予以充分注意,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代理权。

一是对于吕海源的身份并未进行核实。吕海源自始不享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劳保用品买卖合同的身份和职权,并且吕海源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所使用的第三工程处公章系其私刻。

二是对于交易方式异常也未予以注意,使吕海源的诈骗行为得逞。本案中,对于买卖合同的核心义务之一即交付货物以及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并不关注,仅仅是进行现金的流转。对于这种非正常的交易方式,巴云山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三是虽然吕海源原为第六工程处安全员,即使其原来有权以第六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其又以第三工程处名义与巴云山签订合同时,巴云山也应对身份变化情况及是否享有相应权限进行审查核实。由于巴云山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故其无理由相信吕海源有以第三工程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权,吕海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侯建军、李伟、叶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14.行为人持本人与发包人建设施工合同,构成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永纯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1060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史建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1.杨永纯是否有理由相信史建伟具有代理权。史建伟在购买钢材时手中持有富源德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史建伟与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安全责任书》。经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为八建公司的真实印章,虽八建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对于杨永纯来说,已足够使其相信史建伟具有代理权。

2.杨永纯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八建公司称欠条可能是杨永纯与史建伟借购买钢材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但是八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八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永纯存有恶意及过失行为。故杨永纯应为善意无过失的。

3.史建伟和杨永纯之间是否发生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经二审法院向案外人德鑫公司调查,八建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陈康祥和史建伟均到现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系史建伟实际履行,工程款也是向史建伟支付的。杨永纯提供了由史建伟或史格斯签字的发货单和收据,在部分发货单上还注明,开单之日起,照2分利息算。史建伟2008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杨永纯钢材款242万元及30万元利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永纯与史建伟发生了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结合前述理由,史建伟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合议庭法官:魏文超、张帆、金丽娟;裁判日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院: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问题的审判要旨

作者:刘建平时间:2017-05-22来源:网络浏览量:4909

导读: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了《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其中,“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关于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此案的借鉴意义在于: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仅仅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本期法信小编以上述案件折射出的法律知识点为主线,整理相关法律、案例、观点,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相关案例

1.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予以认定——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商事审判中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往往不易形成客观上的固定标准,法官需结合合同缔结、合同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连续性交易中,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应尽可能的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2.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的关联性,以及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刘汉清与上海玲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对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案号:(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3.口头买卖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应从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无过失这两个方面综合认定——厦门市春宇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厦门白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口头买卖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产生合理依赖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

案号:(2011)海民初字第135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4.表见代理行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认定——王忠东诉张健全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合同中,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货物支付给卖方此前一直负责收取款项的人员,该付款行为有效,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案号:(2009)厦民终字第2005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1辑(总第71辑)

5.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主观上善无过失的,构成表见代理——项菲诉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双方商谈交易事项的地点和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说明行为人具备表面授权的客观要件,且相对人尽到了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对此交易承担后果。

案号:(2004)—中民终字第043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权威观点

1.表见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同)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下同)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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