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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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有意或者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缺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明白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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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与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能够随时履行,债权人也能够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躲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同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能够中止履行或者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能够拒绝债务人提早履行债务,但提早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早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能够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受让人明白该情形的,债权人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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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能够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同时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能够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能够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能够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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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解除合同。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要紧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要紧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缺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能够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能够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能够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能够拍卖或者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能够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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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者赔偿缺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能够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者报酬的,对方能够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够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与缺失的大小,能够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缺失的,应当赔偿缺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缺失的,缺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缺失,包含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缺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能够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缺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缺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缺失的,当事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拖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能够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能够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拖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缺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缺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缺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缺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缺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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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能够参照本法分则或者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懂得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使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能够通过与解或者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与解、调解或者者与解、调解不成的,能够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者仲裁协议无效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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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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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能够包含包装方式、检验标准与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能够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与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能够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明白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明白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与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能够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能够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能够接收或者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能够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够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与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假如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能够就已经交付与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能够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能够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明白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能够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能够购买标的物,也能够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与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与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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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含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保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与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与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与违约金的,供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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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者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者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能够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有意或者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能够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有意不告知瑕疵或者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者法定代理人能够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能够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者家庭生活的,能够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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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使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含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与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能够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与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缺失的,应当赔偿缺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能够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能够停止发放借款、提早收回借款或者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能够随时返还;贷款人能够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早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能够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能够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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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含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与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能够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使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缺失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缺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能够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能够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能够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者赔偿缺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能够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缺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缺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者拖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能够要求减少租金或者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能够要求减少租金或者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能够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能够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能够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能够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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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含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与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能够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者全部成本与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靠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能够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与其他费用的,承租人能够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能够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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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含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与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与劳力,完成要紧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要紧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能够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能够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同意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缺失的,应当赔偿缺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缺失的,应当赔偿缺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能够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能够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能够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同意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与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能够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缺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与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能够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缺失的,应当赔偿缺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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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能够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能够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能够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务必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与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含提交有关基础资料与文件(包含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与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含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与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与设备供应责任、拨款与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与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使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与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能够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往常,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能够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缺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与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缺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缺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者返工、改建。通过修理或者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与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能够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缺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者减少缺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与构件积压等缺失与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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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通常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者收货人能够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能够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能够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能够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与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能够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与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与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拖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者退票。

  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有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说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者姓名或者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缺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能够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与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与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能够拒绝运输,也能够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缺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能够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缺失。

  第三百零九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明白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者合理损耗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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