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案例

时间:22-09-24 网友

一.渔民赵某于1992年出海打鱼,遇到风浪一直未归.1998年其妻钱某不得己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赵某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赵甲和赵乙,赵某夫妇有房屋6间,渔船一条(已经随赵某失踪而消失了),摩托车一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赵某留下的遗产开始继承.房屋2间由其父亲继承,其余财产均由钱某,赵甲和赵乙继承.赵某死后,钱某生活十分困难,1999年,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同村的孙某.后迫于生活压力,钱某又将赵乙送给李某作为养子.2000年,钱某改嫁给周某.这件事让赵某的父亲无法理解,经劝阻无效后,向法院提出要求自己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理由是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对其不利.不久周死亡.2001年,原来当时被海风刮到A国,失去记忆,现被送回.

1.赵某的父亲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对赵甲的监护权?

2.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3.是否有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4.如果钱某对赵某仍有感情,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

5.赵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参考答案

(1)、首先是监护权问题,如果钱某作为赵甲的监护人,的确对赵甲不利时,赵某的父亲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钱某对赵甲的监护权,由法院指定其他监护人。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2)、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所以如果赵某回来并撤销宣告死亡,那赵某有权要求父亲返还所继承的一间房屋。

(3)、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钱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孙某,孙某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摩托车,所以赵某无权向孙某返还摩托车。

(4)、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所以,当赵某出现时,可自动恢复婚姻关系,但是,钱某在赵某宣告死亡期间,与同村周某结婚,而在结婚之后,周某又死了,这时赵某再出现时,如果钱某对赵某仍有感情,要与赵某恢复婚姻关系,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5)、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撤消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所以一般情况下,赵某无权向李某夫妇要求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但是如果李某夫妇以及赵乙同意就允许。

二.某地一农机加油站通过当地石油公司业务员李某与石油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油价上涨时,李找到加油站,说若预付款价格可优惠,在此前后,石油公司的油价一直由李口头传达。从1999年11月到2000年2月农机加油站共预付款150万元,先后提油400吨,预付款7份收据中3份没有公章。每次提油由李负责到业务科开票,然后公司开具发票。2000年2月19日,加油站再去提油遭到拒绝,被告知业务员李携款38万元潜逃(其中刚收取农机加油站5万元)。加油站认为李的交易是职务行为,石油公司应退款。石油公司认为李以个人名义收款,收据先盖章后填写,所以公司不为加油站承担损失。那么,业务员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参考答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须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

表见代理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如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的代理权(4)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上述案件来看,农机加油站通过石油公司业务员李某与石油公司建立了长期业务关系,价格一直由李某传达,每次提油是由李某开具石油公司的发票,预付款收据也由石油公司加盖公章,农机加油站通过李某提取了部分石油。从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到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李某一直以石油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农机加油站有理由相信李某代表石油公司。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李某的代理权终止的话,石油公司也没有向加油站履行通知义务,加油站根据正常业务习惯不可能知道李某的代理权已经终止,也就是说加油站在本案中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以,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石油公司应对李某的行为、对加油站承担民事责任。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夕,甲公司派人调查发现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不向乙公司交货,并向乙公司发函要求其提供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甲公司便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乙公司对甲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认为甲公司是单方毁约的违约行为。

问: 1、甲公司不交货及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为什么?

2、甲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为什么

参考答案:

(1)1、符合合同法规定,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所以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2、不构成违约。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案例中,甲有材料证明乙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乙方拒绝提供担保,所以法律赋予甲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不构成违约。

四.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000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之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1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为什么?

参考答案: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转让机床的合同有效。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例中是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所以是有效的。

(3)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本案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3)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五.李某深夜潜入本单位财务室,意图盗窃保险柜中的财物。李用尽了各种方法,也未能将保险柜打开,感到十分沮丧。正要离开时,恰逢保安员巡逻至此。保安员发现财务室的门虚掩,即进去查看,与李某撞个正着。李某用撬棍将保安员打昏后逃走。回到家中后,李某恐保安员醒来后认出自己,就拿了一把匕首,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刚刚返回单位大门,即被接到报案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现问:

(1)李某的盗窃保险柜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哪种形态?试结合案情与该犯罪形态构成要件作具体分析。(10分)

(2)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的行为属于犯罪的哪种形态?试结合案情与该犯罪形态构成要件作具体分析。(10分)

参考答案

(1)犯罪未遂指的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2分)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三个特征。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3分)

结合本案具体分析:着重把握上述三个特征。(3分)

(2)李某返回作案现场(本单位)欲将保安员杀死灭口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2分)

犯罪预备指的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2分)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在理解犯罪预备的概念时,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犯罪预备的特征。犯罪预备的主观特征,就是行为人具有为完成犯罪而进行预备活动的意图。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就是具有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3分)

(结合本案具体分析)主观上李某具有杀死保安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活动(拿了匕首,返回单位。)李某还未正式“着手”实施杀人犯罪,未与保安进行身体接触而由于抓获使行为陷于停顿。故是犯罪预备。(3分)

六.张三偶然路过某甲家,见其豪宅大院,甚为富有,遂生盗窃之意,回家与李四商量,李四说,"你要干事我帮你就是了,跟着你干!"但张三觉得人手少了不好办,叫李四去拉人。李四找到同伙王五,说要盗窃某甲家,王五欣然同意。王五又去找赵六,但赵六不干,王五就唆使孙七将赵六的儿子打成轻伤,并威胁赵六说,"你要不干小心的全家的小命!"赵六不得已,只好同意。当天晚上,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四人前往某甲家盗窃,李四因害怕被抓借口上厕所而逃走,只有张三、王五、赵六三人。张三入户盗窃,王五帮忙,赵六放哨,窃得财物计价值六万元。因害怕逃走的李四走透风声,分给李四五千元,李四亦接受;赵六主动放弃分赃,但保证一个字都不说出去;剩下的张三、王五二人均分。后四人被抓获。问:

(1)李四是否构成是张三、王五、赵六三人盗窃犯罪的共犯,为什么?

(2)张三、王五、赵六在这起盗窃犯罪中分别居于何种地位,刑法规定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

(1)是的。因为他虽然中途逃走,但是并未及时阻止犯罪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因为他明知盗窃赃物还分赃,所以构成该盗窃犯罪的共犯。

(2)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张三是主犯,王五从犯,赵六胁从犯。张三承担全部共同犯罪的罪行处罚,王五比照张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六比照张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法条要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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