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问题
本文所探讨的是如何保护网络隐私权这一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先界定以下几个概念:隐私、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只有在理解这三个最基本的概念的同时,我们才能进一步讨论保护问题,否则探讨也就成了空中楼阁。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在我国又称“阴私”,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一般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等[1]。
而隐私权则是指自然人控制和利用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3]。隐私权是《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的国际或地区的条约中所认可的基本人权之一。1890年,美国著名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迪斯于《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2]。在随后的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4]。
隐私权是关于隐私的权利,这一权利延伸到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隐私权。事实上,“网络隐私权”一词并不是法定概念,而是从学理角度对应传统隐私权提出的一个新概念。由于这一领域的研究正处于起步阶段,所以还没有对网络隐私权确切而统一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互联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及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5]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形态之一。网络隐私权同传统隐私权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同网络有关,是否发生在网络空间中。
(二)网络隐私权的主要特征及内容
1.网络隐私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网络隐私权产生的环境为网络。在网络上 ,一个人可产生的讯息大致有两类:(1)自己的行为:观看一个网站、搜寻资料、用信用卡买一本书、为了奖品在某网站留下自己的姓名等个人资料……等。(2)自己公诸于大众的信息:如在电子布告栏发表意见、写电子邮件给几个朋友、或是成立自己的网站……等。这些信息在网络上能够被他人利用一定技术(如木马程序、Cookies技术等)轻易的收集和利用,如网络监听、电子邮件的监看等。
第二,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具有两重性。网络环境下人具有两重性:虚拟性与真实性,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实质。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在网络上登记的个体,他(她)既可以是完全以现实中的真名实姓在网络上活动的个人,也可以是在网络虚拟中出现的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个人,也就是说在网络上个人的物质载体——身体被淡化,而精神性人格被突出,如网络游戏中的个体在网络游戏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假如某个人以A的名称登陆一个网络游戏,其每天在网上接触的人与事以及A的行动一旦被他人恶意监视并对A进行不间断的骚扰,这实际上也造成了对某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构成一种侵权。
第三,网络隐私权的客体是虚拟人格要素和现实人格要素的复合。正如前所述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具有两重性,体现在客体上即是客体对应的双重性,因为每个网络虚拟人的背后都有着一张真实的脸,虚拟人的人格要素是与现实的人格要素二为一体的,这好比影子与本人的关系,当然我们谈论对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最终是要回归到保护现实中的个体的利益、情感等。
第四,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一切可定位于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以及密码。美国在其H.R.1287号法案中提到过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1)an individual‘s Social Security account number,or(2)perso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 which is identifiable to an individual by means of the individual’s Social Security account number;加拿大在其1999年10月26日通过的《保障网络个人信息及文件法》中将个人信息限定为“除去姓名,头衔或商业地址及任何组织的职工的电话号码以外的可以标志个人的信息”。
2.网络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第一,知悉权。知悉权是网络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即权利主体不仅有权知道网站准备收集哪些个人资料,以及这些资料的内容是什么,而且还有权知道这些资料将用于什么目的。否则网络用户的知情权是不完整的,当然也就无法充分、正确地行使其他的隐私权利。
第二,控制权 。控制权也称为支配权,是隐私权的核心。这一权利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针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修改、补充、删除,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完整。网站向用户收集资料,其目的是要对该信息的利用。网站对个人信息资料合法、合理地利用,有利于网络环境的安定、有序以及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三,选择权。用户的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使用。在目前情况下 ,绝大多数网站所提供的服务都与用户付出的信息资料直接相连。如果用户不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完全提供网站所需的全部个人资料,就无法获得网站的绝大部分服务,甚至拒绝访问。这样不利于用户选择权的充分实现,所以选择权的真正实现尚待时日,尚需各方的共同努力。
第四,安全请求权。用户有权要求网站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不论网站所收集的是何种个人信息,只要涉及到网络隐私权,就必然与信息资料的安全问题有密切关系。不论是人为的信息泄露或被窃取,还是技术上的缺陷,操作上的失误致使信息资料或者数据丢失,都将严重地影响个人信息资料的正常使用和用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所以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是网络隐私权制度的基础。
第五,权利的豁免。有些具有特殊属性的数据,保护个人数据法律对其不适用。如因保卫国家安全目的而使用个人数据,或法律要求数据用户公布的个人数据,数据用户可以免除责任[7]。
(三)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信息时代来临之前或者是在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肆意泛滥之前,实际上人们并没有重视隐私权问题。无论是在学者的文章中还是在法律的条文中,人们提及隐私权的时候,只是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而当网络打破了人类交往的天然屏障,拆除了人为的藩篱,当人类步入一个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为基础,以多媒体为特征的网络时代的时候,人们才确确实实地意识到信息的流失,自然人的信息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人不法收集、传输和利用,个人生活也面临着随时被干扰的危险。个人内心世界遭到破坏,使得人们迫切要求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因特网上的匿名攻击、诽谤、信息盗窃等问题屡见不鲜,网络隐私侵权已经到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程度。如果保护的步伐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将会给个人及社会整体带来种种不良后果。
互联网数据传播的速度快、时间短、范围广,给人们心理造成恐慌和不安,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通过网络获取个人数据手段的简易性与隐蔽性,刺激了部分人的偷窥欲,使得窥探个人数据的行为增多。这种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有害于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树立,只有通过法律对其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使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隐私权的侵害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为了对付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特别是针对黑客的入侵和破坏,各网络组织、用户及政府都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研制各式各样的反黑客的产品(如反火墙和过滤器)。一旦因侵犯隐私权而引发诉讼,其调查、取证、举证因网络世界的高度隐蔽性而必将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此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在没有对网络隐私权提供良好保护的情况下,人们自然会采取撒谎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例如提供各种虚构的个人信息等,这实际上违背了网络发展的初衷,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倒退。
总之,在网络时代,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有限度的个人空间,保持个体的隐秘、安宁的内心世界,保证个人信息不被扩散和传播,对维护现代社会的公序良俗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而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法治,因此,寻求法律在网络时代对个体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迫切的法律问题。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相关问题
(一)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就是防止个人数据和信息被他人的非法利用。目前,从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主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1.网站
有人认为,合法建立顾客个人资料档案的网站是对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因为,网站的访问者在加入某个团体、进行网上购物、进入BBS论坛的时候,网站都要求他们填写的相应的个人资料,尽管不少的网站在要求访问者提供个人资料时附有隐私权保护声明,但只有极少数网站做到了网络安全专家的要求,向访问者说明数据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保障数据安全的措施以及信息的使用权限。此外多数政府网站与法律网站并未涉及隐私权保护,法律也没有对隐私权保护政策做出明确规定,这些都容易使个人的隐私权利受到侵害。网站的这些行为,无疑是对隐私权的严重侵害。
2.商家
电子商务的兴起改变了传统的交易关系,对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出了新的挑战。在个人数据收集、个人数据二次开发使用、个人数据交易等环节都可能产生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商家通过消费者网上购物,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关于其购物习惯、消费喜好、经济状况等信息,再经过专门的数据库进行加工整理,从而得到有价值的商业资料,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国消费者协会就曾发出消费警示,提醒人们当心个人资料成为别人侵害你的权益的工具。但目前各国并没有专门的法规对电子商务中的隐私问题进行规范。
3.黑客
HACK英文中意为:劈、砍及游荡、闲逛。因此,黑客(HACKER)即指在网络中游荡并破除其前进障碍的人。黑客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计算机滥用行为,黑客大多是电脑程序的设计者,网络技术高手。黑客出于不同的目的,使用黑客软件程序截获用户个人信息。由于个人信息被窃取,信息的知悉者出于商业动机或出于谋取钱财,利用所掌握的他人隐私,或在网上随意发布,或以此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给他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和物质上的损失,严重地扰乱了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
4.政府
政府在实施对社会安全管理的同时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比如,英国政府已实施一项通过监控网络空间活动的“管理和调查权力法案”,该法案授予当局广泛的权力来截收并破译公司、组织和公民之间电子邮件和其他信件,目的是便于执法部门打击犯罪行为,以便政府能尽快破案,并规定拒绝交出密码的人最高将判两年监禁,从而使英国成为西方国家中唯一执行这一措施的国家。美国联邦调查局(FBI)采用了名叫“食肉动物”的系统,它可以分拣网上信息,同样对网络隐私构成潜在的威胁。
5.雇主
随着电子政务的施行,办公无纸化进程的加快,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建立了自己的局域网,许多人在上班时间就会利用这些设备进行网上冲浪,为了监督员工的工作表现,上海开发了一种名叫“网络神探”的软件,能够记录并监控员工在企业网络工作站上所做过的事,企业负责人只要打开“网络神探”浏览器,就可以监视和记录雇员在办公室的一举一动,并以其工作表现作为解雇员工的依据,上海已有30多家企业安装了“网络神探”软件,但遭到一些员工的反对,他们认为“网络神探”,就象私自打开别人的办公抽屉,不征得员工同意就打开别人的抽屉,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及构成要件
1.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
稍加考察我们便可发现,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第一,网络侵权行为技术性强。因特网是一个崇尚技术的世界,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侵权主体摒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破解电子信箱的密码偷窥私人电子邮件、使用特洛伊木马程序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从而查看私人硬盘的文件等。
第二,网络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宽。与传统的侵权内容载体相比,作为侵权内容载体的互连网的覆盖面大,从某种意义上说它覆盖了全世界。互联网络超越国家主权、地理界限,击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一切信息可以在网络中自由的流淌,流向四面八方,传播的范围日益广阔,正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尼葛洛庞帝教授所言:“互联网用户构成的社会成为日常生活的主流,其人口结构将越来越接近世界人口本身结构” [8]。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传播的范围是很大的。由于互联网中信息传播是以光速进行,速度极快,是侵权内容能在极短的时间内造成很大的影响。
第三,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因特网之所以被称作“网”,就是因为因特网所涉及的范围不限于某一地区,在这个突破了地理界限的虚拟空间中,用户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隐私的侵权者可以匿名跨国、跨地域远程登陆传播、查阅信息,很难被查到。用户处在这样的网络世界,无论是技术上还是法律上,管理上或是伦理道德方面的约束和控制力还是十分脆弱的,还有网络结构本身的这些特点使得具备高技术的黑客的侵权行为十分隐蔽,因而“十分安全”,并且极具诱惑力。
第四,网络侵权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经济利益。网络侵权行为尽管有的是为了恶意、故意诋毁、诽谤他人人格,歪曲他人形象,但多半还是利益驱使,个人数据是个人信息在网上的反映,个人数据蕴涵有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正是许多黑客的兴趣所在。商家还可利用手中的个人信息建立综合数据库,为某些交易行为或自身的营销战略服务。
第五,网络侵权行为后果具有严重性、复杂性。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使它几乎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一旦在网络上公布个人隐私,其造成的影响是难以清楚的。
2.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不管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外在的特征如何,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是具有规律性的:
第一,未经合法授权。包括未经法律授权或用户授权,或者是经授权而超出了授权公开的范围。
第二,该项隐私是个人真实的信息。不是个人真实的信息,编造、虚构的“隐私”,不构成侵犯隐私权,而是侵犯名誉权或其他侵权。
第三,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故意固可构成侵权,而过失同样也可构成侵权。掌握、知悉了用户的网络隐私,就有义务、责任予以保密,但由于自己粗心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泄露了个人隐私的,也构成侵权。
第四,造成了损害后果,包括物质和精神的伤害。所有的网络隐私侵权均可造成个人精神的损害,有些也会同时造成个人物质的损失,如泄露个人的信用卡、邮箱、IP地址隐私,致使信用卡被刷卡、电脑、邮箱被攻击、炸毁。
三、国外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目前,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于各国政府对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的权衡取舍的不同,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政策倾向:一为行业自律模式,另一为立法规制模式。美国由于注重维护网络信息产业发展,明显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立法规制模式。由于美国和欧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为了借鉴他们的立法成果,我认为有必要对以上两种模式进行介绍和比较。
(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政府为了鼓励创新,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更加侧重于行业自律,即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时力图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间的关系。在克林顿政府1997年提出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首要原则就是“私营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美国目前通过行业自律模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方式有四种,分别是建设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技术保护模式和安全港提议。[10]
这种模式最具特色也最普遍的形式,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该计划要求那些被许可在网站上张贴其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在线资料收集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目前,美国国内存在多种形式的网络隐私认证标志,其中最有名的应该是TRUSTE和BBBonline。该计划的目的是唤起商家和消费者对隐私的注意,并且鼓励网站张贴隐私政策申明。
(二)欧盟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国家更重视隐私权保护法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作用。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制订的《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统一规范了成员国有关个人资料的保护、利用和流通问题。也是1995年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同样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及基本人权,尤其是个人隐私利益,同时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1999年2月23日,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还专门通过了一项旨在保护互联网中个人隐私的指南。该指南提出了一些保护个人隐私的可行措施,包括对网络使用者的建议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欧盟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在这种模式之下,通常是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的各种各样的搜集用户数据和隐私的行为提出一定的限制,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上搜集用户隐私材料的行为更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然而,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欧盟采用立法规制模式无疑使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无疑增加了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甚至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的发展。
此外,有些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涉及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目前尚未存在专门规范网络隐私权的国际立法。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一)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文化基础十分薄弱,对隐私的保护要求较低,对隐私的立法尚不明晰,缺乏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专门立法。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也很单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保护隐私权的立法精神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通则以及三大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中。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诈骗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三大诉讼法则从程序上规定了对涉及隐私权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从上述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而是将其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加以保护。实践中,法院审理隐私权案件也通常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对隐私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个人的身体的、生理的、智力的或社会身份等私人信息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披露、传播、宣扬等“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大都被视为侵犯隐私权,而单独的非法窃取、探察、收集等获得他人隐私,但未“公开”或虽然“公开”但未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则被排除在外。可见,之前我国不仅对隐私权的保护立法分散、简单,没有形成专门的保护体系,表现为间接的保护方式,而且在实践中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也不够,保护条件苛刻,保护隐私权的要求已远远滞后于社会实践的需要。《刑法》第245、252、253条对非法搜查或侵入他人住宅,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和非法生产、销售、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统计法》第14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等等。
同时,随着网络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现有的法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发达的信息时代的社会需要。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一新问题,虽已引起政府的注意和重视,并且已出现一些单行的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法律法规,如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连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6月29日通过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网上银行业务用户身份和授权,保证网上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保证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但从总体上看,现有规范的效力普遍很低,多为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且一般由各个部门分头规定,十分分散,可以说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系统立法远未形成,根本无法满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需要。在实践层面上,目前我国有许多网站都制定并公布了各自的隐私保护政策,但对这些隐私保护政策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这些隐私保护政策的内容大多非常简单,尤其是在对用户个人资料的共享方面往往语焉不详,这就为日后网站可能泄漏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留下了合理的借口;此外,多数网站的隐私保护政策上都附上了许多免责条款,这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用户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面的承诺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在现阶段来看也几乎等于画饼充饥。因此,要有效的保护网络隐私权,我觉得首先要保证隐私权必须是法律中独立的权利类型,同时保护方式应该从间接方式向直接方式转变。
(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结合上文国外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以及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应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坚持走综合利用各种措施之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1、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法律地位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法律以间接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具有很大缺陷的,所以应该改用直接保护方式,更有利于加大对隐私权侵害的救济制度。我国立法机关应对隐私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及侵权的责任形式,这样保护隐私权才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的一个亮点就是增加规定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草案第七章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我们认为,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有利于完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益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2.强化网络管制
强化网络管制,就是要利用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禁止、限制有害信息输入网络,禁止未经授权的“入侵者”非法提取、窃取、监听有关信息,尤其是个人隐私资料。
3.提高网络行业的自律性
行业自律是许多国家保护隐私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即通过采取行业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如美国微软、IBM、AOL等知名企业在内的50多家公司联合成立了“网上隐私权联盟(ONLINE PRIVACY ALLIANCE)”,制定一套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准则。我国内地的搜狐公司也将他们的隐私权政策在网上发布,并提请消费者监督执行情况。行业自律作为一行业规范,是网络经营者自发的自我行为控制,对教育员工保护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增加隐私权保护过程的透明度,树立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是于2001年5月25日成立的中国互联网协会。该协会的主要成员是从事有关互联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研究院所、高等院校、学术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组织。
4.网络消费者应该提高对网络隐私权的自我保护意识。
比如,不为游戏、娱乐或网上有奖销售所诱惑,在网站要求填写个人登记表时不轻易泄露可以对自己进行识别的信息;充分了解网络公司的隐私权政策,要求其公示这些政策并向自己提供这些政策的印刷文本;经常监视个人资料被收集、加工、存储、交易的目的和方向,定期要求数据保存者对个人资料进行更新,必要时要求对个人资料进行消除;采用加密软件保护个人资料等。
5.倡导正确的网络伦理道德观
在自由的网络空间里,作为一个网民,应该遵守公认的道德标准,并对自己网上一切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网络社会中只有倡导并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技术开发风气,树立正确的网络伦理道德观,才能促进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尽管道德的约束是脆弱的,但对于技术高超的黑客来说,也不失为一种约束的手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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