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
【公布日期】2008.12.16
【实施日期】2009.0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8日七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反走私工作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综治办)具体负责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流渔办、渔政、水运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打私综治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定我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全市和各有关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
(三)受理群众有关走私案件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重大走私线索,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五)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区域反走私情报预警、联合行动、政策研讨、宣传教育、沟通交流和综合治理等全方位合作。
(六)调研、收集和分析反走私情报资料,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七)建立、完善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不受本市地域范围的限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及时将反走私信息、情报通报打私综治办和相关部门。
(二)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案件。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处理。
第八条 边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嫌走私违法案件,及时移交海关处理。
(三)查获涉嫌走私的无主货物,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加强和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工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对进口物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整治和规范,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和物品的行为。
(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二)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
(三)监督销毁来自疫区的走私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十一条 海事、水运、流渔办、渔政等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二)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打私综治办通报反走私工作情况。
(三)参与市打私综治办组织的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参与建立反走私信息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三)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等缉私部门或者打私综治办。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三章 防范
第十五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防范走私的各项措施。
第十六条 海关、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对本地区重点进出口企业进行分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打私综治办应协调相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防范工作。
相关部门应建立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渠道。
第十八条 打私综治办应建立反走私指挥中心,完善反走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打私综治办应当加强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例会制度。打私综治办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反走私阶段性工作情况,综合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研究部署反走私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逐步实现情报共享。
各相关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件情况应及时通报打私综治办。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防范机制:
(一)建立反走私责任制,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反走私信息员制度,掌握和反映反走私信息。
(三)建立反走私联络站、联络点和联防队。
第四章 查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打私综治办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货物和物品进行专项治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走私案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部门间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打私综治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移交检验检疫部门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入境物品用于牟利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等值的罚款;如有销售所得,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销售所得额等值的罚款。
以牟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无人认领及涉嫌走私但所有权人和走私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涉案货物、物品,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财政部门,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二个月,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对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冷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前款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反馈市打私综治办,市打私综治办根据法定职权对前款货物、物品的处理进行协调、监督。
对本条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走私货物和物品,由市打私综治办组织、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予以销毁。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奖惩制度,奖励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实施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显著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打私综治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反走私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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