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3-06-27 网友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9.08.15

∙【字 号】哈人社规〔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08.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人社规〔2019〕4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了《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基本信息登记表

  2.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申请表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四章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原《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订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细则: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法定劳动年龄内实现就业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常住人员,法定劳动年龄内,在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

  (三)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灵活就业进行失业登记的。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细则所称常住人员,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长期居住的人员,包括本地户籍人员和在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本细则所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全市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劳动者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可同时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四条 区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区县(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区县(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具体经办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并将就失业信息录入“金保工程”网络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态变动情况,做好相应数据统计报送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记录;就业部门核发社会保险补贴待遇时,也应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记录。

  区县(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进行虚假登记并享受各类待遇的,一经查实,要退还全部补贴资金,并按照国家《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将违信情况记入个人诚信黑名单。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或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区县(市)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终止就业登记。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由本人到常住地街道或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登记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自主就业或灵活就业均应进行就业登记。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时,持《就业创业证》到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持用人单位填写的《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表》;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应持《就业创业证》并填写“承诺书”;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个体工商户设立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 就业登记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技能等);

  (二)就业类型(定向就业、自主就业、灵活就业、参加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等);

  (三)就业时间;

  (四)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实行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三项业务信息协同共享。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劳动者以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系统自动完成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相关信息同时自动推送至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系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应出示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本人的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或复印件;

  (二)港澳台人员本人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或复印件。

  劳动者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承诺登记信息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到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登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等情况,同时用人单位要将《就业创业证》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告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停止就业的,可到常住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同时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即时受理就业登记要求。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完成就业登记并告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后,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要在劳动者《就业创业证》上记载就业登记情况,并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一)、(二)、(三)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可到常住地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下列情形的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灵活就业人员停止就业的;

  (三)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八)在哈市(9区9县)居住半年以上,且办理居住证的外来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向常住地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示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

  (二)港澳台人员本人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劳动者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承诺登记信息真实性。

  第十五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同时本人向社区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经社区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审核后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其《就业创业证》中注明。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

  (一)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在申请认定之日起,女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

  (三)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残疾证明的失业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的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进行失业登记,自领取《就业创业证》之日起,连续失业满1年以上且在失业期间无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人员);

  (六)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是指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人员);

  (七)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失业人员;

  (八)军人配偶失业人员;

  (九)烈属失业人员;

  (十)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是指持有离婚或丧偶证明,抚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

  (十一)刑满释放的“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失业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办结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等情况。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要特别予以注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及时跟踪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状态,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

  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受理其失业保险金申领业务,并将相关申领信息及时推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二、三项在注销失业登记的同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直接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

  失业登记注销的程序为:劳动者持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符合注销失业登记的证明材料到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进行注销失业登记。

第四章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全市发放的《就业创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的样式印制,《就业创业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创业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或劳动者本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可随时办理《就业创业证》。劳动者提供本人二寸近期彩色照片2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即时受理,在7个工作日内向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发放《就业创业证》。对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在其《就业创业证》上分别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办理《就业创业证》程序为:劳动者到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填写申请表格,登记个人信息,公共服务中心(站)将劳动者信息录入省“金保工程”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系统,经区县(市)级就业部门核准确认后,打印核发《就业创业证》,发放给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国统一的编号制度,证书编号是劳动者在省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证件编号共16位,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按原标准执行);

  第7、8位为我省自定义编  码,使用“10”或“20”:“10”代表本省户籍人员,“20”代表外省户籍人员;

  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使用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

  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件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及时开展就业援助。对认定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四条 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常住地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站)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未按时办理,造成不能及时享受有关政策和待遇的后果自负。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创业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劳动者《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创业证》的,应及时向办理登记或常住地的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损,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示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户籍变更的,可到常住地就业服务机构补发证件。

  补发的程序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常住地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提出报损申请,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公示声明作废3天后,由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到所在区就业局办理补发,并在补发日期后标注补发字样,加盖公章,通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进行领取。

  第二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况的,其持有的《就业创业证》自行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全省“金保工程”系统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与养老、公安、户籍、劳动鉴定等信息系统比对,并对注销情况在街道或社区公共服务机构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取消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度审验制度,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持《就业创业证》即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区县(市)、街道(街道)、社区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使用省“金保工程”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创业证》发放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等业务,及时全面记载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和提供跟踪服务信息等就业监测所需信息,以保证登记信息在全省的唯一性、有效性、真实性,并做好信息检查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共享“金保工程”数据资源,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创业证》等业务时,所需材料信息已在系统中记录并处于有效状态,经办机构通过身份核查、系统检索可以替代查验原件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确认的,应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网络化管理,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输入全省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系统,纳入全省人力资源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记载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的时间、类型、原因等情况在《就业创业证》相应栏目中记载,保持记载信息一致。遗失补领、换发《就业创业证》的,可依据系统记录数据,在证上补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区、县(市)已领取、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印发之日前未进行就业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由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为其办理就业登记,录入省“金保工程”系统补充记载,补发《就业创业证》,并标注补发字样,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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