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1.05.09
∙【字 号】黑政办规〔2021〕13号
∙【施行日期】2021.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规〔2021〕13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9日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生态和江河沿岸基础设施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的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有效沟通的协调机制,依法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级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本级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和海事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河道采砂涉及的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由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秩序,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流水上运输管理工作;海事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犯罪行为。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采砂规划由河流最高级河长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管理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行属地管理。
第六条 各级河长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牵头组织依法对非法采砂进行清理整治,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管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采砂任务的河流逐级逐段落实河道采砂管理的河长、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责任人,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保障河道采砂管理经费、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航道保护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等专业规划。
省级河长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水利部松辽水利委员会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市级河长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及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功率和可采区采砂机具设备控制数量。
(六)沿岸堆砂场地的控制数量和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依法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河道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库枢纽工程和水文监测设施的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水上水下电缆、输电线路、影响公共安全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和规划保留区。
(四)自然保护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六)主航道、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域。
(七)航道、港口、码头、锚地、过驳作业区、交通管制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和禁航区。
(八)在国家水环境质量考核断面上游3000米、下游300米内。
(九)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蓄滞洪区启动运行期间。
(四)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情、工情、汛情和河道、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认为确需修改采砂规划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采砂许可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附范围图)。
(二)采砂种类和砂质分析。
(三)开采的时间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采砂运输方案。
(八)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按照“谁管理、谁许可”的原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中标和拍卖所得成果不得转包、转让。招标、拍卖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许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有采砂许可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海事等有关部门的,审批发证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有关从业人员的相关证书。
(四)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申请书样本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和吹填造地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涉及航道、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上述行为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采砂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船或一车)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机具设备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设备上备查。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为1年,不得跨年度许可。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五)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河道生物防护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航道工程和设施、助(导)航设施及水上水下交通安全等管理设施。
(六)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七)采砂船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水系航行规则》,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八)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河道采砂管辖发生的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或者通航安全等重大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设定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暂停采砂活动,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上述事件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业主恢复采砂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和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所有采砂设备及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地点停放。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驶离停放地点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和机具制作台账并采取信息化定位管理。
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采(运)砂船舶不得在河道内航行和作业。
采砂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堆砂场应当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确需设置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符合岸线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砂场设置在河道范围且河道属于通航水域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海事等有关部门意见,并限定占地面积、高度和堆放时限等。
铁路、公路、水路等重要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及各类保护地内不得设置临时堆砂场。
许可期结束后,临时堆放的砂石、采砂机具必须全部运出河道管理范围,恢复原来地貌。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现场实行旁站式管理,建立河道采砂计量、监控、登记等制度,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强化采、运、销全过程监管。
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化建设,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砂现场、临时堆砂场建立管理监控系统,利用卫星定位、影像监控等设备对采砂作业区、出入口等重点部位实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监管和海事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调查及现场勘察。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作为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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