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四川省2018版)
政府示范文本
要点
甲方(售电方)通过丙方(供电方)向乙方(用电方)提供电量销售等,约定交易期间、购电总量与交易电价等。 附件1(术语定义),附件2(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3(电费结算协议),附件4(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CH-2018-01
四川省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
(示范文本)
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制定
说明
第一章供用电基本情况
1.用电地址
2.用电性质
3.用电容量
4.供电方式
5.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
6.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
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8.用电计量
9.电量的抄录和计算
10.计量失准及异常处理规则
11.电价、电费
12.电费结算与支付
第二章三方的义务
第一节售电方义务
13.一般事项
14.通知事项
15.配合事项
第二节供电方义务
16.供电服务
17.电能质量
18.连续供电
19.中止供电程序
20.越界操作
21.禁止行为
22.事故抢修
23.信息提供与披露
24.保底服务
第三节用电方义务
25.交付电费
26.保安措施
27.受电设施合格
28.受电设施及自备应急电源管理
29.保护的整定与配合
30.无功补偿保证
31.电能质量共担
32.有关事项的通知
33.配合事项
34.越界操作
35.禁止行为
36.减少损失
第三章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
37.合同变更
38.合同变更程序
39.合同转让
40.合同终止
41.保密义务
第四章违约责任
42.售电方的违约责任
43.供电方的违约责任
44.用电方的违约责任
45.其他违约责任
第五章附则
46.供电时间
47.合同效力
48.调度通讯
49.争议解决
50.通知及同意
51.文本和附件
52.特别提示
53.特别约定
说明
一、为规范市场化零售供用电行为,明确售电方、用电方和供电方在电力市场售电、用电和供电过程中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相关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本合同示范文本,供四川省境内电网企业与市场化零售用户、售电公司订立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时使用。
二、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三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严格履行。
三、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的,不得修改相关内容。参照本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不得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又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相抵触的,不得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四、本合同示范文本由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通用条款是指不能或者不必协商的条款,专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或者可以协商的选择性、填充性条款。
选择性条款中在选项前标示有“□”符号,选择时在该符号内划“√”表示肯定或者划“×”表示否定。选择性条款包含单项选择和多项选择。填充性条款中标示有下划线,各方将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填入,无意见的划“×”、或者“-”表示删除该填充性条款。
五、有关合同文本的其他使用说明见文本脚注。
四川省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售电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售电方为一家满足政府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用电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用电方为一家满足政府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选择向本合同中售电公司购电的用户。
供电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供电方为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电网企业或其授权的供电企业(包括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已取得能源监管机构颁发的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签订地点:
鉴于:
售电方分别与发电企业、用电方均已签订相关购售电合同。
为明确售电方、用电方和供电方在电力市场售电、用电和供电过程中三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国家电力改革政策文件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相关标准,经三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供用电基本情况
1.用电地址[备注]
用电方用电地址位于: 。
2.用电性质
2.1行业分类: 。
2.2用电分类: 。
2.3负荷特性:
(1)负荷性质: 。
(2)负荷时间特性: 。
2.4负荷等级:
(1) 设备为 级负荷。
(2) 设备为 级负荷。
(3) 设备为 级负荷。
3.用电容量
用电方共有 个受电点,用电容量 千伏安,自备发电容量 千伏安。
3.1 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 台。其中, 千伏安变压器 台, 千伏安变压器 台,共计 千伏安。(多台变压器时)运行方式为 ,台容量为 千伏安的受电变压器为 (冷/热)备用状态。 受电点有受电高压电机 台,共计 千伏安,运行方式为 。其中 台容量为 千伏安的高压电机为(冷/热)备用状态。
3.2 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 台。其中, 千伏安变压器 台, 千伏安变压器 台,共计 千伏安。(多台变压器时)运行方式为 , 台容量为 千伏安的受电变压器为(冷/热)备用状态。 受电点有受电高压电机 台,共计 千伏安,运行方式为 。其中 台容量为 千伏安的高压电机为(冷/热)备用状态。
4.供电方式
4.1供电方式
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单/双/多电源、单/双/多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
(1)第一路电源
电源性质:(主供/冷备用/热备用)
供电方由 变(配)电站/开闭站,以 千伏电压,经出口 开关送出的 (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方 受电点供电。
(2)第二路电源
电源性质:(主供/冷备用/热备用)
供电方由 变(配)电站/开闭站,以千伏电压,
经出口 开关送出的 (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方 受电点供电。[备注]
4.2多路供电电源的联络及闭锁
(1)电源联络方式:(高压联络/低压联络)
(2)电源闭锁方式:(机械闭锁/电气闭锁)
5.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
用电方自行采取下列电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电网意外断电不影响用电安全:
5.1自备应急电源
用电方自备下列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
(1)用电方自备发电机 千瓦;
(2)不间断电源(UPS/EPS) 千瓦;
(3)自备应急电源与电网电源之间装设可靠的电气/机械闭锁装置,防止向电网倒送电。
5.2用电方按照行业性质应当采取以下非电保安措施:
(1) ;
(2) ;
(3) 。
6.无功补偿及功率因数
用电方无功补偿装置总容量为 千乏,功率因数在电网高峰时段应达值最低为 。
7.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
7.1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备注]
(1) (见附件2之附图)
(2) (见附件2之附图)
(3) (见附件2之附图)
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2)附图表述,如二者不一致,以《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图表述为准。
7.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
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分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8.用电计量
8.1计量点设置及计量方式
(1)计量点1:计量装置装设在 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方 (用电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 。
(2)计量点2:计量装置装设在 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方 (用电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 。
(3)计量点3:计量装置装设在 处,记录数据作为用电方 (用电类别)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 。
8.2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与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不一致时,以下损耗(包括有功和无功损耗)由产权所有人负担。
(1)变压器损耗(按 计算);
(2)线路损耗(按 计算);
上述损耗的电量按各分类电量占抄见总电量的比例分摊。
8.3未分别计量的电量认定 计量装置计量的电量包含多种电价类别的电量,对电价类别的用电量,每月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
(1) 电量定比为 %;
(2) 电量定量为 千瓦时。
以上方式及核定值各方每年至少可以提出重新核定一次,对方不得拒绝。
计量点计量装置如下:
计量点
计量设备名称
计算倍率
备注(总分表、副表关系)
9.电量的抄录和计算
9.1抄表例日:每月 日。抄录该日24时电表冻结数。
9.2抄表方式:人工/自动抄录方式。
9.3结算依据:
优先采用9.1条自动抄录的数据作为购电电费结算依据。自动抄录失败或未能按期完成抄录时,由供电方抄表人员人工补录抄表例日24时电表冻结数,人工补抄应在抄表例日次日完成。若电表冻结数据丢失无法抄录时,未抄录电量可按用户当月日均用电水平确定(如无当月数据按近三个月日均用电水平确定)。
9.4用电方的无功用电量为正反向无功电量绝对值的总量。
9.5用电方更换售电方的电量抄录及结算
用电方更换售电方时,用电方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供电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在用电方、供电方与新的售电方另行签订的《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生效后,本合同对应的最后一个抄录周期的冻结数据由用电方、供电方、本合同售电方、新的售电方四方确认。冻结日前的抄录数据涉及电费收入归本合同售电方;冻结日后的抄录数据涉及电费收入归新的售电方。
10.计量失准及异常处理规则
10.1供电方、用电方或售电方任何一方认为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有权提出校验请求,其他各方不得拒绝。校验应由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如校验结论为合格,检测费用由提出请求方承担;如不合格,由表计提供方承担,但能证明因对方使用、管理不善的除外。
在申请验表期间,用电方购电电费仍应按期交纳,供电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售电方支付市场交易电费。验表结果确认后,供电方、用电方、售电方再行退、补购电电费和市场交易电费。
10.2由于以下情形导致计量记录不准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购电电费:
(1)互感器或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确定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2)计量回路连接线的电压降超出允许范围时,以允许电压降为基准,按验证后实际值与允许值之差确定补收电量。补收时间从连接线投入或负荷增加之日起至电压降更正之日止;
(3)其他非人为原因致使计量记录不准时,以用电方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退、补电量,退、补时间按抄表记录确定。
发生以上情形,退补期间,用电方先按抄见电量如期交纳购电电费,误差确定后,再行退补。各方不得拖延办理电费退补。验表结果作出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各方完成电费退补。
10.3由于以下原因导致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按如下约定退、补相应电量的购电电费:
(1)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正确与错误接线的差额率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2)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按规定计算方法计算值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无法计算的,以用电方正常月份用电量为基准,按正常月与故障月的差额补收相应电量的电费,补收时间按抄表记录或按失压自动记录仪记录确定;
(3)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发生如上情形,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电方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购电电费。
10.4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有差值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小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以主电能表所计电量作为贸易结算的电量;
(2)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大于电能表准确等级值的1.5倍时,对主、副电能表进行现场校验,主电能表不超差,以其所计电量为准;主电能表超差而副电能表不超差,以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为准;主、副电能表均超差,以主电能表的误差计算退、补电量。并及时更换超差表计。
10.5抄表记录和失压、断流自动记录、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记录的数据作为双方处理有关计量争议的依据。
10.6按确定的退、补电量和误差期间的电价标准计算退、补购电电费。
11.电价、电费
11.1用户购电价格
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含线损和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三部分组成。
(1)市场交易价格由售电方与用电方在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约定。
(2)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调整,按政府有关调整文件执行。
11.2用户购电电费
11.2.1市场交易电费
按四川相关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及年度指导意见要求和售电方与用电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11.2.2输配电费
(1)电度电费
按用电方各电压等级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输配电度电价,用电方各电压等级结算电量对应的输配电度电价分别为 元/千瓦时( 千伏)、 元/千瓦时( 千伏)、 元/千瓦时( 千伏),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调整,按政府有关调整文件执行。
(2)基本电费
用电方的基本电费选择按 (变压器容量/最大需量)方式计算,一个 为一个选择周期。用电方可提前15个工作日申请变更下一选择周期基本电价计费方式。申请变更当月的基本电费仍按原方式计收。每个基本电价计费方式周期到期后若用电方未提出新的变更申请,仍按上月计费方式继续执行。
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基本电费计算容量为 千伏安(含不通过变压器供电的高压电动机)。
按最大需量计算的,按照协议确定最大需量核定值 千伏安/千瓦,该数值不得高于其供电总容量(两路及以上进线的用户应分别确定最大需量值)。实际最大需量在核定值的105%及以下的,按核定值计算;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105%的,超过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如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出台有关规定、规则,则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用电方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变更下个抄表周期的合同最大需量。
基本电费按月计收,对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实际用电天数计收(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用电方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和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办理。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11.2.3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按用电方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标准。
11.2.4功率因数调整电费
根据国家《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的规定,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的考核标准为 ,相关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
11.2.5用户自备电厂的系统备用容量费、自发自用电量收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11.3售电方市场交易电费
售电方参与批发市场的购电价格为其在批发市场交易中成交的市场交易价格;售电方参与零售市场的售电价格为售电方与用电方在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按照四川电力市场有关交易规则及年度指导意见和售电方购电价格、售电价格、交易电量等交易数据,确定售电方市场交易电费(含偏差考核电费,下同),具体金额以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为准。
12.电费结算与支付
12.1电费结算周期
12.1.1供电方按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包括交易电量电费、偏差电量电费、偏差考核费用等),汇总交易电量电费、偏差电量电费、偏差考核费用、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功率因素调整电费等后,向用电方收取电费,并向售电方支付电费。用电方、售电方电力交易电费计算方式按四川电力市场有关交易规则及年度指导意见执行。
12.1.2与用电方的结算周期:按月结算[备注]
12.1.3与售电方的结算周期:按月结算
12.2电费核算结果告知
供电方应将核算的电量电费结果告知用电方和售电方。
12.3用电方电费缴纳
12.3.1用电方采用以下第 种方式向供电方交纳购电电费:
(1)购电制方式缴纳电费
用电方采用先购电后用电的购电制方式向供电方缴纳电费,具体购电电费结算事宜由用电方和供电方另行订立购电制电费结算协议确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按月一次性结清电费
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次月 日前。
(3)定比划拨电费[备注]
每月分 次支付,具体如下:
首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 %计算;
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 %计算;
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金额按上月电费的 %计算;
最后一次为抄表后 日内按多退少补/多收部分结转下个月预收电费结清电费。
(4)定额划拨电费[备注]
每月分 次支付,具体如下:
首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金额为 万元;
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金额为 万元;
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金额为 万元;
最后一次为抄表后 日内按多退少补/多收部分结转下个月预收电费结清电费。
(5)分次抄表支付电费
每月分 次抄表支付,具体如下:
首次抄表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时间为抄表后 日内,支付金额为除基本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以外的可按电量计算的电费;
第二次抄表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时间为抄表后 日内,支付金额为除基本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以外的可按电量计算的电费;
第三次抄表时间为用电当月 日,支付时间为抄表后 日内,支付金额为除基本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以外的可按电量计算的电费;
最后一次抄表时间为当月 日,抄录24时电表冻结数,次月 日结清结算金额为包括基本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在内的电费。
(6)供电方和用电方也可参照附件3另行订立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7)供电方和用电方也可另行订立电费担保协议,具体确定电费结算事宜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2.3.2若遇电费争议,用电方应先按供电方所抄见的电量、电力计算的电费金额结算,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双方据实退、补。
12.3.3用电方支付的购电电费,在结清保底服务期间的电费后,按照欠费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结算。
12.4与售电方电费结算
供电方应在每月 日前按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与售电方结算上一周期市场交易电费。
第二章 三方的义务
第一节 售电方义务
13.一般事项
13.1售电方应按供电方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的程序和要求,配合用电方办理新装用电、变更用电等。
13.2售电方应与用电方按国家相关政策和交易规则协商确定市场交易价格。
13.3售电方与用电方在购售电合同中的其他服务义务。
14.通知事项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售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
(1)售电方发现用电方存在用电安全隐患、违约用电、窃电、发生重大用电安全事故及人身触电事故;
(2)售电方拟作资产抵押、重组、转让、经营方式调整、名称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
(3)售电方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15.配合事项
15.1售电方应按照供电方的要求,在供电方处完成档案建立。
15.2售电方应协助处理电量电费争议。
15.3售电方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第二节 供电方义务
16.供电服务
16.1供电方应按照国家政策文件要求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等供电服务。
16.2供电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向售电方支付市场交易电费。
17.电能质量
17.1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方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17.2因用电方原因导致供电方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对用电方的该部分损失,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无功补偿保证;
(2)因用电方产权范围内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等影响电能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
(3)用电方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功率因数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
(4)用电方其他原因导致供电方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
18.连续供电
18.1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方连续向用电方供电。但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方可中止供电:
(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的;
(2)用电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
(3) 用电方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方催交仍未按时足额交付的;
(4)用电方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5)用电方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
(6)用电方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7)用电方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8)用电方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
(10)用电方实施本合同第35条行为的;
(11)用电方装有预购电装置、限流开关、负荷控制装置的,在预购电量使用完毕、用户超容量用电或超负荷用电时自动停电的;
(12)供电方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的;
(13)因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
(1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9.中止供电程序
19.1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方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方、售电方;
(2)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方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等级的用电方、售电方。
19.2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供电方可当即中止供电:
(1)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
(2)用电方实施本合同第35.6条至35.12条窃电行为的。
19.3因执行政府机关或授权机构依法做出的停电指令而中止供电的,供电方应按照指令的要求中止供电。
19.4除以上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方中止供电时,按如下程序进行:
(1)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方并告知售电方,对重要用电方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2)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方一次。
19.5供电方对用电方中止供电的,在中止供电后应及时告知售电方。
19.6引起中止供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方应在三日内恢复
供电。不能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应向用电方、售电方说明原因。
20.越界操作
20.1供电方不得擅自操作用电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下列情况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供电方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实施停电。
20.2供电方实施前款行为时,应遵循合理、善意的原则,并及时告知用电方,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发生。
21.禁止行为
21.1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错误。
21.2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22.事故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
23.信息提供与披露
23.1供电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电力信息披露。
23.2为用电方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
23.3免费为用电方提供电能表示数、负荷、电量及电费等信息。
23.4及时公布电价调整信息。
24.保底服务
24.1在下列情形下,供电方应为用电方提供保底供电服务,保底供电价格按国家及省有关政策执行:
(1)售电方终止经营且用电方未选定新的售电方;
(2)售电方无力提供售电服务且用电方未选定新的售电方,供电方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电前提下,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供电服务;
(3)用电方与售电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到期且用电方未选定新的售电方;
(4)用电方与售电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未到期,售电方和用电方经协商一致后向供电方提出申请;
(5)其它需要提供保底供电服务的情形。
第三节 用电方义务
25.交付电费
25.1用电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足额交付购电电费。
25.2用电方将用电地址内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给他人使用的,用电方仍需承担交纳购电电费的义务。
25.3用电方与售电方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导致双方终止合同关系的,用电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结清购电电费。
25.4用电方发生拖欠电费、窃电、违约用电等情形的,供电方应依照政府信用管理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交给政府征信管理部门,作为用电方信用评价的依据。
26.保安措施
用电方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防止人身和财产等事故发生。
27.受电设施合格
用电方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8.受电设施及自备应急电源管理
28.1用电方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或能源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28.2用电方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方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方。
28.3用电方应将自备电源作为保安负荷的应急电源,电源容量至少应满足全部保安负荷正常供电的要求;自备应急电源启动时间应满足安全要求。
用电方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过程中应避免如下情况:
(1)自行变更自备应急电源接线方式;
(2)自行拆除自备应急电源的闭锁装置或使其失效;
(3)自备应急电源发生故障后长期不能修复并影响正常运行;
(4)其他可能发生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的。
29.保护的整定与配合
用电方受电装置的保护方式应当与供电方电网的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或规程进行整定和检验,用电方不得擅自变动。
30.无功补偿保证
用电方按无功电力就地平衡的原则,合理装设和投切无功补偿装置,保证功率因数等相关数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31.电能质量共担
31.1用电方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措施对谐波、冲击负荷等影响电能质量的因素实施有效治理,确保将其控制在国家规定电能质量指标限值范围内。如用电方行为影响电网供电质量,威胁电网安全,供电方有权要求用电方限期整改,并在必要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对电网安全的上述威胁,用电方应给予充分必要的配合。
31.2用电方对电能质量的要求高于国家相关标准的,应自行采取必要技术措施。
32.有关事项的通知
如有以下事项发生,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并告知售电方:
(1)用电方发生重大用电安全事故及人身触电事故;
(2)电能质量存在异常;
(3)电能计量装置计量异常、失压断流记录装置的记录结果发生改变、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运行异常;
(4)用电方拟对受电装置进行改造或扩建、用电负荷发生重大变化重要受电设施检修安排以及受电设施运行异常;
(5)用电方拟作资产抵押、重组、转让、经营方式调整、名称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6)行业类别或负荷特性发生改变;
(7)用电方变更售电公司或者需要由供电方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8)用电方其他可能对本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33.配合事项
33.1用电方应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
33.2供电方依法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方应提供必要方便,并根据检查需要,向供电方提供相应真实资料。
33.3供电方依本合同实施停、限电时,用电方应及时减少、调整或停止用电。
33.4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由供电方负责,用电方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和配合;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由用电方妥善保管,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方。
33.5用电方向供电方申请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按供电方相关规定办理,并事先告知售电方。
34.越界操作
用电方不得擅自操作供电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但遇下列情形除外:
(1)可能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
(2)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
35.禁止行为
35.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
35.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供电容量用电;
35.3擅自使用已在供电方处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封存电力设备;
35.4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
35.5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应急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
35.6在供电方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35.7绕越供电方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5.8伪造或者开启供电方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35.9损坏供电方用电计量装置;
35.10使供电方用电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35.11采取其他方法导致不计量或少计量;
35.12使用电信息采集装置不准或失效。
36.减少损失
36.1当发生供电质量下降或停电等情形时,用电方应采取合理、可行措施,尽量减少由此导致的损失。
36.2当供电方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实施停、限电或复电时,用电方应根据供电方通知的停、复电时间预先做好准备,以防止人身或财产损害等事故发生。
第三章 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
37.合同变更
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情形,三方应协商修改合同相关条款:
(1)改变供电方式;
(2)增加或减少受电点、计量点;
(3)增加或减少用电容量;
(4)电费计算方式变更;
(5)用电方对供电质量提出特别要求;
(6)产权分界点调整;
(7)违约责任的调整;
(8)由于供电能力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9)其他需要变更合同的情形。
38.合同变更程序
合同如需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一方提出合同变更请求,三方协商达成一致;
(2)三方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附件四)。
39.合同转让
39.1未经另外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39.2用电方发生以下情况,由供电方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1)未能及时完成新三方合同签订;
(2)主体资格丧失;
(3)被政府部门强制退出;
(4)其他需要保底供电服务的情况。
40.合同终止
40.1合同因如下情形终止:
(1)用电方、供电方或售电方任一方主体资格丧失或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政府部门强制退出;
(2)用电方、供电方与售电方因业务变更等重新签订《市场化零售供用电合同》;
(3)合同依法或依协议解除;
(4)合同有效期届满/三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有效协议。售电方和用电方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应在购售电合同终止前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电方;因用电方与售电方解除购售电合同,本合同中有关售电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有关供电方和用电方的约定在未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前仍继续适用。
40.2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既有债权、债务的依法处理。
41.保密义务
41.1任何一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本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了解到的涉及到另二方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尚未公开的有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三方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二方不得将上述保密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人;
(2)不得将上述保密信息用于本合同以外的其他目的。
41.2上述保密义务的期限至保密信息正式向社会公开之日或一方书面解除另二方此合同项下保密义务之日止。
第四章 违约责任
42.售电方的违约责任
42.1售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
和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
42.2售电方未按本合同约定配合做好需求侧管理,落实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应承担有关责任。
42.3售电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通知、配合等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43.供电方的违约责任
43.1供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继续履行。
43.2供电方违反本合同电能质量义务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方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方在电能质量不合格的时间段内实际用电量和对应时段的平均电价乘积的百分之二十。但因用电方原因导致供电方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则对用电方的该部分损失,供电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3.3供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中止供电、未履行保底供电义务中止供电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方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用电方在中止供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四倍)。
前款所称的可能用电量,按照停电前用电方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43.4供电方未履行抢修义务而导致用电方损失扩大的,对扩大损失部分按本条第43.3条的原则给予赔偿。
43.5供电方随电费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造成用电方损失的,应退还用电方有关费用。
43.6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供电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符合本合同第18条约定的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且供电方履行了必经程序的;
(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
(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其他电源仍可满足用电方用电需要的;
(4)用电方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自备应急电源或采取非电保安措施,或者对自备应急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维护管理不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
(5)因用电方的单方过错行为所导致;
(6)因用电方原因导致供电方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
(7)不可抗力;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免责情形。
43.7供电方按本合同约定与售电方结算市场交易电费,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出现逾期支付时,应就逾期欠费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售电方支付违约金。
44.用电方的违约责任
44.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或本合同约定予以改正,并继续履行。用电方违约行为危及供电安全时,供电方、售电方可要求用电方立即改正,用电方拒不改正时,供电方可采用操作用电方设施等方式直接代替用电方改正或对用电方中止供电,相关费用和损失由用电方承担。
44.2由于用电方原因造成供电方对外供电停止或减少的,应当按供电方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其中少供电量为停电时间上月份每小时平均供电量乘以停电小时。停电时间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按实际停电时间计算。
44.3因用电方的单方过错给供电方或者其他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用电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款责任不因第44.5条责任而免除。
44.4用电方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归供电方所有。
(1)用电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
(2)用电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或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的,按差额电费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差额电费按实际违约使用日期计算;违约使用起讫日难以确定的,按三个月计算;
(3)擅自超过本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计付违约金;属单一制电价的用户,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千伏安50元支付违约金;
(4)擅自使用已经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封停的电力设备的,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基本电费差额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如属单一制电价的,按擅自使用或启封设备容量每次每千伏安30元支付违约金;启用私自增容被封存的设备,还应按44.4条第(3)款支付违约金;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或用电信息采集装置、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方调度的受电设备的,按每次5000元计付违约金;
(6)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按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的每千伏安500元计付违约金;
(7)擅自在供电方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开启已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44.5用电方的违约责任因以下原因而免除:
(1)因供电方的单方过错行为所导致;
(2)因供电方原因导致用电方未能履行电能质量保证义务的;
(3)虽因用电方过错,但由于供电方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电方损害的,该用电方不承担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4)不可抗力;
(5)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
45.其他违约责任
45.1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合同其他任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
45.2 除本合同其他各章约定以外,三方约定:
售电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包括: 。
供电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包括: 。
用电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包括: 。
45.3违约的处理原则
(1)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在继续履约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对非违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外两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一方违约后,另外两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因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则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46.供电时间
用电方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具备送电条件后,供电方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方供电。
47.合同效力
47.1本合同经三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 起至 止。合同有效期届满,三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继续履行,有效期按本合同有效期限重复续展。
47.2合同一方提出异议的应在合同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提出,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一方提出异议,经协商,三方达成一致,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续签的书面合同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2)一方提出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在三方对供用电事宜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48.调度通讯
48.1按照供电方与用电方签订的调度协议执行。
48.2售电方联系电话
(1)售电业务联系人 ,电话 ,调度电话 ;
(2)电气联系人 ,电话 ;
(3)财务联系人 ,电话 。
48.3用电方联系电话
(1)用电业务联系人 ,电话 ,调度电话 ;
(2)电气联系人 ,电话 ;
(3)财务联系人 ,电话 。
48.4供电方联系电话
(1)供电业务联系人 ,电话 ;
(2)电气联系人 ,电话 ;
(3)供电服务热线95598。
49.争议解决
49.1三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取提请行政主管机关及能源监管机构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调解程序并非仲裁、诉讼的必经程序。
49.2若争议经协商和(或)调解仍无法解决的,按以下第 种方式处理:
(1)三方同意提请 仲裁委员会,请求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任何一方依法提请 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49.3在争议解决期间,合同中未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50.通知及同意
50.1根据本合同规定发出的所有通知及同意,应按照下列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送达相关方。有关通知及同意按下述规定予以具体确定:
(1)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邮寄到相应地址之日为其有效送达之日;
(2)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由收件人收到之日为其有效送达之日;
(3)通过传真形式发送的,发出并收到发送成功确认函之日为其有效送达之日。
50.2如果按照上述原则确定的有效送达日,在收件人所在地不属于工作日的,则当地收讫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该通知或同意的有效送达日。
50.3任何一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另两方发出通知,变更其接收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
50.4各方接收所有该等通知及同意的地址、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如下:
售电方地址: ,传真: ,电子邮箱: 。
用电方地址: ,传真: ,电子邮箱: 。
供电方地址: ,传真: ,电子邮箱: 。
51.文本和附件
51.1本合同一式 份,供电方持 份,用电方持 份,售电方持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1.2三方按供用电、售电业务流程所形成的申请、批复等书面资料均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相同效力。
51.3本合同附件包括:
(1)附件1:术语定义;
(2)附件2: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
(3)附件3:电费结算协议;
(4)附件4: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5) 。
51.4售电方与用电方已签署的购售电合同,对售电方和用电方继续有效,与本合同互为补充。当购售电合同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52.特别提示
52.1用电方为政府机关、医疗、交通、通信、工矿企业,以及其他按照本合同第二条选择“重要负荷”、“连续性负荷”的,应当选择配备自备应急电源,并采取有效的非电保安措施,以保证供用电安全。
52.2三方是在完全清楚、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53.特别约定
本特别约定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改或补充,如有不一致,以特别约定为准。
。
签署页
售电:
用电方:
供电方:
(盖章)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地址: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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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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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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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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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
税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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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术语定义
1.用电容量:指用电方申请、并经供电方核准使用电力的最大功率或视在功率。
2.受电点:即用电方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电方的受电装置。
3.保安负荷:指重要电力用户用电设备中需要保证连续供电和不发生事故,具有特殊的用电时间、使用场合、目的和允许停电的时间等构成的重要电力负荷。
4 .电能质量:指供电电压、频率和波形。
5.计量方式:计量电能的方式,一般分为高压侧计量和低压侧计量以及高压侧加低压侧混合计量等三种方式。
6.计量点:指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计量装置装设地点。
7.计量装置:包括电能表、互感器、二次连接线、端子牌及计量箱柜。
8.冷备用:需经供电方许可或启封,经操作后可接入电网的设备本合同视为冷备用。
9.热备用:不需经供电方许可,一经操作即可接入电网的设备,本合同视为热备用。
10.冲击负荷:指用电方用电过程中周期性或非周期性地从电网中取用快速变动功率的负荷。
11.非对称负荷:因三相负荷不平衡引起电力系统公共连接点正常三相电压补平衡度发生变化的负荷。
12.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指供电线路事故跳闸时,电网自动重合闸装置在整定时间内自动合闸成功,或自动重合装置不动作及未安装自动重合装置时,在运行规程规定的时间内一次强送成功的。
13.倍率:间接式计量电能表所配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变比及电能表自身倍率的乘积。
14.线损:线路在传输电能时所发生的有功损耗、无功损耗。
15.变损: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功损耗和无功损耗。
16.无功补偿:为提高功率因数、减少损耗、提高用户侧电压合格率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17.计划检修:供电方按照年度、月度检修计划实施的设备检修。
18.临时检修:供电设备障碍、改造等原因引起的非计划、临时性停电检修。
19.紧急避险:指电网发生事故或者发电、输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电网频率或电压超出规定范围、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主干线路功率值超出规定的稳定限额以及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有可能破坏电网稳定,导致电网瓦解以至大面积停电等运行情况时,供电方采取的避险措施。
2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火山爆发、龙卷风、海啸、暴风雪、泥石流、山体滑坡、水灾、火灾、超设计标准的地震、台风、雷电、雾闪等,以及核辐射、战争、瘟疫、骚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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