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案例

时间:23-05-21 网友

【案情】上海市日用化工厂退休工人郭汉先有子女五人:长子郭松林、长女郭朋娣和二女郭朋英在上海市工作,次子郭松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作,三女郭朋秀在河南省郑州工作。五个子女均已完婚成家。 1996年8月郭汉先病故后,在上海市某区遗有一楼一底的瓦房一栋(四间卧室、一间厨房、一个阳台)及家具等物。女子五人在办理丧事之后 ,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分歧。兄妹五人多次开家庭会议协商,并经街道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松林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弟郭松根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二。 某区法院立案后,因被告郭松根接单位电报返回重庆,便以“被告不在我市居住,现已返回重庆”为由,将案件移送给重庆沙坪坝区法院审理。 

【问题】 1.本案移送是否正确?   2.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①不正确,遗产纠纷属于专属地管辖,上海某区法院有管辖权,重庆市沙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②对于以不动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应该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即山海某区法院

【案情】1996年8月,甲市星光厂采购员与乙县木材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贺玉在丙县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按合同规定,星光厂当即交付定金10万元,木材站必须于同年11月发货。合同约定,验收地为乙县火车站,到站地为甲市邻近之县丁县,然后由供方以汽车运输至甲市,交货地点为甲市。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和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星光厂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题】1.合同协议管辖的内容是否有效? 2.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 3.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①无效约定履行地不明确 ②因合同无确定的履行地,所以以交货地为履行地即甲市 ③被告住所地乙县和合同履行地甲市有管辖权

【案情】原告北方电镀厂,从1996年起,为该县汽车方向盘厂加工电镀零配件,到1998年7月,汽车方向盘厂欠北方电镀厂的加工费已达8万余元。1998年8月,汽车方向盘厂与汽车油箱厂合并,改名东风汽车制造厂。北方电镀厂向东风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时,该厂法定代表人以“原厂已撤销,厂长已换人,汽车方向盘厂所欠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北方电镀厂在多次追索欠款均遭东方汽车制造厂拒绝的情况下,于1999年起诉到某区法院。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王小梅回避,理由是:王小梅是被告东方汽车厂厂长张大林的妻妹。经法院决定,准予原告的回避申请。对此,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1.王小梅是陪审员而非法院审判员,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2.本案当事人是东风汽车制造厂不是东风汽车制造厂的厂长,陪审员王小梅虽说是与张厂长有姻亲关系,但这里有个公私分明的问题。法院经复议,仍维持原决定。
【问题】1.被告申请有无道理? 2.法院决定是否正确?

①没有道理,根据《民诉法》39条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陪审员与东风汽车制造厂的厂长有姻亲关系,应当回避。

②正确《民诉法》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案情】刘向华居住在甲市A区,有一幢一楼一底祖遗楼房共10间。1997年11月,刘向华去南京女儿处探亲,临行前将房屋交由自己的大儿子文学代管。1998年1月,文学家的邻居陈平向文学介绍了工商局干部王初存,并以居间人的身份要求文学将10间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初存。文学认为有利可图,便与其弟文才商量,同时征得文才的同意将其母所有的房屋10间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初存。王初存购得房屋本欲住人,后发现房屋出租更为合算,又以每间房租500元的价格出租给陈丰收,租赁期限5年。1998年10月,刘向华从女儿处探亲归来,文学、文才向其母叙说房屋买卖经过,刘向华表示坚决不同意,于同年11月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该案的被告是谁?2.陈平、王初存、陈丰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① 原告应为刘向华,其两个儿子为被告,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在房主不在的情况下,无权做主买卖房屋.②王初存和陈丰收作为第三人参加,陈平够作为证人(引荐人促进了买卖的进行)

【案情】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某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A市15公里。A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A市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问题】本案中哪些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
(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

(3)直接证据有:A妇女张某的证言;B司机刘某的陈述;C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D法医的鉴定结论。

【案情】章某是河南遂平县农民,刘某是重庆市江津县农民,两人为连襟关系(即其妻为两姐妹)。1987年1月刘某写信给章某,称四川木材便宜,但资金不足,让章某贷款二万元,自己出资一万元,合伙做木材生意。同年3月初,章某在河南遂平县工商银行贷款二万元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同年四月底,两人外出做木材生意未成,各自回家后因结算发生纠纷,章某将刘某诉自重庆市江津县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尚欠的八千元人民币。其理由是:他汇给刘某的二万元,经多次催要,刘某只汇回一万二千元,剩下的八千元拒不归还。刘某辩称:我除汇给章某一万二千元外,章某还拿走了六千元现金,两人外出做生意所花的二千多元差旅费均由我垫付,根本不存在我欠章某钱的问题,为做木材生意我在外面跑了半年,他还应付我的工资才对。
【问题】此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所以,章某作为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龙江县已退休老干部有私房4间,因患病急需治疗费。1996年5月,该退休干部唐丰作将自己的4间私房卖给其进城做生意的表弟唐丰业,双方协议,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唐丰业付房款8万元,待唐丰作死后,才将房屋交付给唐丰业。1997年8月,唐丰作患病治疗无效死亡。唐丰作死后其大儿子搬进这4间房屋住,欲全部继承该4间房屋。唐丰作的小儿子知道情况后,要求两人各继承一半。但大儿子唐伟亮坚决不同意,坚持自己一人继承,无奈小儿子唐伟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一审判决后,大儿子唐伟亮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中,唐丰业知道此事后,即到二审法院找到办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说明他以购买该房的情况,并要参加诉讼。
【问题】唐丰业能否在二审中参加诉讼?

不能,若唐丰业在二审中参加诉讼则必须要有诉讼地位。一审漏列的主体,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节;不能调节的应发回重审

【案情】苏冲球与罗小叶1995年11月相识并恋爱,1997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苏冲球与罗小叶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天,于1997年1月罗小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苏冲球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用普通程序审理,用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公告期内,被告苏冲球出现,并到庭应诉。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被告出现后,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才20天,而且财产争议不大,于是,决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问题】1.法院开始决定用普通程序审理是否正确?
2.法院后来决定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理?

①正确,普通程序用于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重大疑难的第一民事案件。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普通程序胜利是正确的。②不合理,简易程序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是普通程序不能改用简易程序。

原告A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责任,包括:自己受有损害的事实,电视机爆炸的事实,损害是由于电视机爆炸引起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案情】张小花与其丈夫孔大军经多年共同劳动经营,购房屋7间,存款6万元。1985年孔大军病故。当时并未分割财产。张小花仍与其两个儿子共同生活。1986年张小花又与两个儿子共建两间房屋。其后不久,张小花的两个儿子为财产归属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张小花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家庭财产纠纷,把家庭财产一次分割清。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定案件性质为家庭财产纠纷,将9间房屋和存款都认为是张小花和其两个儿子的家庭共有财产,判决三人各分配三分之一财产。张小花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中7间房屋及存款是她与丈夫多年共同劳动所得,自己应多分财产,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问题】1.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2.对该案,二审法院可否改判?

①正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②可以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判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告朱伟林与被告王大纲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东江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朱伟林的诉讼请求。朱伟林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约一年以后,原审原告朱伟林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出了新的证据,再次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便对原审原告朱伟林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遂由院长批准,决定对该案再审。【问题】该案的再审程序有何错误?为什么?

第一: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朱伟林的再审进行了审查错误,对于上级法院的审判,元神判一审法院无权受理

第二:原告朱伟林在大约一年后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诉法》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1998年12月5日,A从B商场选购一台彩色电视机。除夕之夜,正当A观看晚会时,电视机突然发生爆炸,将A炸伤。1999年3月,A向法提起诉讼,诉称其损害是由于电视机质量问题造成的,要求B赔偿一切损失。但是,B认为这是由于A使用不当造成的,坚决不予赔偿。
【问题】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甲物贸公司诉乙实业公司货款纠纷案。原告甲物贸公司诉称:1998年8月8日,被告乙实业公司派其所属陶瓷装饰分公司工作人员沈成到原告处购买“川路牌”排水管等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取走材料后未给付材料款,虽然原告方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找借口予以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派人到原告处购货,也未收到该批货,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甲物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乙实业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销售给丙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并于同年8月30日向丙建筑工程公司开出了13份发票,其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均与原告供的货一致;(2)同年10月15日,丙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货款3万元划到乙实业公司帐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1999年3月25日下午,法院审判人员对沈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沈成承认销售给丙建筑工程的排水管材料是从甲物贸公司购进的那批货;(2)1999年3月30日上午,对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20号工程工段长王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工段长王平说,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所购的排水管材料为“川路牌”,是由沈成经办的,时间大概是8、9月份。在审理中,被告乙实业公司提出销售给丙建筑工程公司的材料是从吴晓处购得,但却称现找不到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问题】
1.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应由谁负举证责任?
2.根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展开)

(1)对象是:1998.8.8,乙实业公司向甲物贸公司购买了“川路牌”排水管等材料,根据“高度盖然性”,应由甲物贸公司负举证责任。

(2)根据甲物贸公司提供的,乙实业公司向丙建筑工程销售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构成与原告的货一致。同年,丙建筑公司划款到乙实业公司账户。且法院审判人员对沈成的询问中,沈成承认事实,而且工程王平说,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由沈成经办的材料为“川路牌”被告指的所购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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