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时间:23-04-27 网友

第四章 货物运输保险案例

案例一:2003年1月8日,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赣南昌货0236”轮,航线注明为上海至南昌,交保险费1177.6元。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赣南昌货0236”轮航行至黄浦江106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船、右满舵等紧急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掉入江中漂失。漂失的棉浆价值人民币350080元。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运地上海星火开发区港务储运站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船紧急措施非施救行为。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辩称,我们将184吨棉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使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我们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二:2004年12月9日,某糖酒公司与某糖厂签订了白糖购销协议,由后者供应850吨白糖,总价值为3655000元,并办理运输及保险。次年1月6日,该糖厂与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该海运公司所属T号轮将货物由海安港运至德胜港。同日,该糖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655000元,1月8日,T号轮载货启航。1月26日,该船在航行途中遇到7级大风,同时舵机失灵。由于船舶剧烈横摇,装在甲板上的白糖偏移。为了船货安全,船长决定抛弃货物,于是装在甲板上的白糖被全部抛入大海,造成货物短少148吨,价值636400元。事故发生后,该船船长向当地港监及保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即派人调查。经查,T号轮系一艘渔船改建而成的货轮,载重吨为910吨,适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截止于事故发生前的1月12日。抗风浪等级为8级,阵风9级。该船在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前主辅机及舵机均出过故障。2月28日,糖厂与糖酒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书,保单及索赔受益权利由前者转让给后者。随后该糖酒公司就货物短少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且货物配载不当。该糖酒公司只好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该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其作为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收货人糖酒公司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后者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T号轮舵机失灵,在遇大风船舶横摇的情况下,采取抛弃措施所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被告必须赔偿。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6400元。

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三:2000年8月4日,某实业公司与某轮船公司签订了一项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该轮船公司所属L号货轮将2485吨饲料由北方某港口运往南方的黄浦港。同日,该实业公司就这批货物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每吨保险金额1670元,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149950元。该公司按规定费率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8月7日至9日,在L号货轮装船期间,突然天降大雨。由于该船第6舱液压管爆裂,舱盖未能关上,雨水进入船舱造成货物水湿。待雨停后,承运方卸下部分水湿货物后,继续装船。当该批货物运至黄浦港后,卸货时发现相当一部饲料已发生霉变。经黄浦港港务局证实,卸货时挑出水湿货物7000余包,还有一些水湿不太严重的货物未挑出。由于港务不许霉变的货物滞留,同时也为了减少损失,该实业公司一方面通知保险公司货物受损的情况,另一方面委托某饲料厂等单位代为保管和尽快销售出去。虽然通过采取紧急措施降价销售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由于降价销售及霉变严重的货物白白扔掉,全部损失仍高达140多万元。事故发后,作为被险人的实业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者答应赔偿30万元,实业公司认为,这一数额与本公司实际损失有很大差距,因而是无法接受的。故实业公司不得不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

你认为法院会怎么判?

案例四:1999年8月6日,某矿产品公司与某港务局达成一项协议,协议约定由该港务局将矿产品经销公司重量为3674吨的石膏粉由营口港经水路运至连云港。同时,还约定由作为某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港务局为这批货物办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按以往做法,保险费由港务局垫付。协议签订后,矿产品经销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港务局所属港口,向该港口交付了运费和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它费用。该港口向矿产品经销公司签发了提单,但未签发保险凭证。

提单签发后,在待船运载期间,辽河平原连降数日大雨,上游水库因水位急剧上涨而被迫泄洪。在洪水到来之前,港方紧急调动人力物力抢救港区货物,但仍有部分货物被洪水冲走或淹没。洪水过后,港方对储存待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理。结果是矿产品经销公司的货物有1256吨因水淹致损。损失金额达108万元人民币。损失发生后,矿产品经销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于是矿产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五:某外贸公司以CIF价向某日本公司出口一批豆荚,约定付款方式为T/T,向保险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装载在航运公司所属冷藏船舶,航运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日本后发现货损,经检验确认系冷藏的冷藏系统存在缺陷所致,由此引发了日本公司拒付货款,外贸公司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给予了赔付,并要求取得权益转让书向航运公司代位求偿。

保险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货物在航运公司承运期间发生货损,其根据保险单规定赔付了保险单持有人即被保险人外贸公司的有关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向签发清洁提单的货损责任人航运公司追偿。而航运公司则认为,货损的确发生在其掌握货物期间,但有权向其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收货人日本公司,因为外贸公司系以CIF价出售货物,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了收货人日本公司,外贸公司对货物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外贸公司既非最终的提单持有人,又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向外贸公司赔付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代位求偿也因此不成立。

请问,保险公司向外贸公司赔付是否合理?保险公司能否取得代位追偿权?

案例六:2000年4月6日,我国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与古巴某糖厂签订了进口13200吨袋装蔗糖的贸易合同。成交价格为CFR价格。卖方负责租船并支付运费。承运船舶为某轮船公司所属E号货轮。起运港为古巴的圣地亚哥港,目的港为我国的青岛港。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作为收货人于4月11日向国内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险,适用条款为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6078400美元。在起运港装船结束后,船长应托运人要求为其签发了清洁提单。6月2日,E号货轮抵达目的港青岛港,并于6月11日卸下全部货物。经青岛外轮理货公司理货,确认货物短少了5564袋,净重278.2吨,价值128528美元。损失发生后,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作了全额赔偿,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开始向承运人追偿。由于承运人拒赔,保险公司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你认为承运人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七: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三五牌香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运输途中船舶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内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拒赔,理由是: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没有保这两个附加险,所以保险人可以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香烟在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碰到了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损失的原因。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因此保险人应负责赔偿香烟的损失。

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案例八:2000年6月17日,某进出口公司就一批外购化肥与国内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批化肥的重量为35460吨,按CIF加一成投保,保险金额为7659360美元。投保的基本险为水渍险,同时附加超过装运总量0.5%的短量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同年8月19日,载货船舶驶抵目的港。所载化肥被全部卸入港属仓库内。卸载后发现短重。据商检机构估算,短重226.9吨,短重率为0.64%。在载货船舶抵港前,该进出口公司委托某运输公司代办提货。9月1日,发生特大海潮,大量海水进入存放化肥的仓库。除海潮发生前已被提走的9674吨外,剩下的24084吨化肥相当大的一部分已被海水浸泡。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货物残损鉴定报告结果:被浸泡的袋装化肥中有3560吨已成糊状,有效成分严重降低,估计损失为75%;2370吨已结成硬块,估计损失55%;3700吨散装化肥经海水浸泡后相当部分有效成分所剩无几,估计损失100%。以上损失共折合7763.5吨,价值1676916美元。海潮发生后,进出口公司对港存货物采取一系列施救措施,产生施救费用6542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该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在出险前已经终止为由拒赔,于是被保险人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仓至仓”规定,在货物出险时保险责任尚未终止,保险公司对保险货物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首先,出险前被保险人已将全部被保险货物中的9674吨提出并分散给用户,即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分配、分派和转运”,所以出险前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其次,原告被保险人在目的港无自己仓库,当其提货后并把全部货物放在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可视为被保险人自己的仓库,按仓至仓条款规定,保险责任随之终止。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九:某食品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和12月将其出口到德国汉堡K公司的苦杏仁1050袋向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附加黄曲霉素险。运输路线为天津新港至德国汉堡港。2001年1月和2月两批货物分别到港后,收货方按照欧盟REGULATION(EG)NO125/98的4PPB标准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部分货物黄曲霉素超标而拒收,并将拒收情况通知发货人。

投保人遂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138600美元的损失。后经汉堡的货检代理委托相关机构按法定程序抽样化验,结果显示货物中黄曲霉素含量符合欧盟(EG)NO1525/98中10PPB的标准。最后保险公司以未出现保险事故为由不予赔偿。

请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十:2003年12月,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塑料公司)向常德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聚乙烯,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34万余元,保险责任起讫期为南京港至长沙港。保险合同生效后第7天,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属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所有)在长江武汉水域与安徽省宣州市轮船运输公司的一艘油轮相撞,造成载运保险标的的船舶沉入江中,船上人员两死一伤和货物全部倾覆江中受损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汉港监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安徽省宣州市轮船运输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当即扣押了价值80万元的油轮及船上价值200余万元的燃油。化轻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组织了现场查勘。但在港监部门对事故的正理过程中,化轻塑料公司、湖南省南县航运公司、安徽省宣州市轮船运输公司却回避保险公司,在港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安徽省宣州市轮船运输公司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款,船舶及船上货物均被港监部门放行。此后,化轻塑料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认为化轻塑料公司故意放弃了向事故第三者部分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双方未能达成理赔协议,化轻塑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认为保险公司部分赔偿是否有理?法院应该怎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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