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产物,对于解决开发建设资金的不足起了重要的作用。它与成品房买卖已成为我国商品房市场中两种主要的房屋销售形式。但是,由于商品房的预售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现有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在实践中已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预售商品房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与研究。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性质。商品房预售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预售方将正在建造的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卖给预购方,预购方支付部分房款或定金的行为。商品房预售由于其交易方式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交易时,交易的标的物――房屋尚不存在,正在建造中,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在约定的未来一定日期。
何谓商品房预售合同,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因而,理论上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的认识,还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意见。
商品房的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于预性。由于商品房的预售尚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它购买的仅仅是房地产开发销售部门的一纸承诺,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形成,对购买者来说,则将冒着商品房能否如期按质按量交付的风险。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应严格规范,否则,购买者的利益将可能受到侵犯。我国对楼花市场一向持慎重的态度,I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作了严格的规定。
首先对商品房预售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定:
1、预售方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了商品房屋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
2、商品房屋的开发项目已经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立项,已申领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的;
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4、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
5、预售方已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次,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即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还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预售方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出售。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充分体现了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于预性。
二、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我国《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并未作统一的规定,目前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的预售合同多为标准合同,通常是由预售方单方面拟定的,且由于预售合同的专业性较强,因而购买方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极易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
1、双方的名称、国籍、地址,如果是法人组织的,必须由法人代表签名。
、平面图纸。
3、数量。预售商品房的数量、面积应以平方米来计算,并明确是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其他面积。因为这些面积和概念所代表的内容是不同的。同时在合同中还应明确房屋面积的误差范围,且规定如果超过一定幅度时,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在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共用部分面积与专用部分面积,对购买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比例或范围也需明确。
4、质量。包括预售房屋的地段、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掏及功能,装修状况、设备、约定的建材配备等级、保修期限、公共配套设施等。
5、价款即房屋的价金。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交易合同。因此,价格条款在合同确立时已经确定,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但是,由于房地产经营变化较大,且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是在将来的某一日期,在这时期内,遇重大情势变更出现房地产开发商依此价格不能完成施工或获暴利而导致开发商与购买者间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时,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可适当调整价格条款,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开发商常以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为借口,任意更改价格,因而引发各种纠纷与矛盾。因此,如何界定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是法律所必须解决的。此外,价格条款必须具体,应避免出现类似“房价暂定某某元,待房屋竣工后按实核算”等具有弹性的、含糊的概念出现,因为按实际核算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各人的理解是不同的,日后容易产生纠纷。此外对价格不仅应标明单价,如每平方米多少元,还应标明房屋总价。
6、交付方式和期限。既包括预售款的支付方式即在什么时候支付,支付多少,分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清,每次付款的数额,也包括房屋交付使用的期限。
7、房屋使用性质。应明确是住宅用房、办公用房还是经营用房或其他。
8、房屋产权转移的方式、期限。由于预售商品房时房屋尚在建造之中,开发公司还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预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售方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按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后,购买人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9、违约责任。规定一方违约则他方有权请求违约赔偿,直至解除合同。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按原定日期完成房屋建设,且耽误相当时间的,或落成的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与预售合同所列的实用面积相差太远的,或落成后房屋的材料与预售合同相差甚远,则购买方可提出违约赔偿或解除合同。
10、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三、关于商品房预售薪的交付与使用管理。采取预售商品房预先征收部分购房款的形式现已被各城市和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采用。就预交购房款形式本身来讲并无不当,但在实践中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首先,没有法律程序作保障。虽然《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条件及程序作了规定,但对预售款在什么时期征收、预收多少没有统一规定,造成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收取混乱的情况。
有的开发经营单位在工程项目尚未明确批准或规划方案尚未完全确定时就征收预售款,结果造成许多纠纷。其次,对预售款收取的额度缺乏控制,预售的收取往往随心所欲,对预售款比例的确定缺乏科学性。有的开发经营企业在工程设计图纸刚出来时就要求一次性交纳全额购房款。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在其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土地上拟建造别墅,在设计图刚出来时就在报上刊登山庄设计立体照片预售广告,首批推出的豪华别墅,以8折优惠承诺一次性预收全额购房款,4天之内销售一空。第二轮9折优惠又紧接推出,但购买者到现场一看,还是无任何工程开展。由此可见,商品房的预售款的规范与管理是十分松散的。
而根据建设部的规定,预收商品房预售款,在房屋开工建设时不得超过40%,待建房工作量完成一半时再收至60%,到房屋封顶可收至95%,到房屋交付使用全部收取。
再次,交付商品房的期限缺乏约束性,购房者往往交款后长期得不到商品房。为此应通过法律明确,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一定期限的,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售房者除退还购房者购房款本息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购房者损失。
如果购房者要求实际履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仍应承担继绰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最后,预售款的使用管理缺乏监督保障。有的开发经营单位甚至把预售款挪作他用。对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为此,对预售款应明确规定必须存人指定的专门银行,由银行加以监督管理。同时,对预售款的使用情况,审计部门也应加强监督审计,购房者有权就开发公司预售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质询。
四、关于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问题。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即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交付的商品房再行转让,俗称炒搂花。所谓搂花就是建筑的楼宇尚未落成前,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将该搂宇的所有权卖给投资大众,在我国称商品房的预售。此时,投资者购买的只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个承诺,当所建楼字交付时,投资者凭此承诺可以得到该楼宇的某个单位的业权。
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售出的这一业权,就叫做搂花。楼花之所以能够买卖,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楼花时该楼宇尚未竣工,所以,从购买楼花到该楼宇交付使用之间尚有一段时间,短则几个月,长期则几年,而房地产市场的行情又是变动不居的,这祥购买搂花时的房价与搂宇落成后可能达到的实际房价之间就有了差价,当人们对该项房地产投资看好时,便纷纷购买搂花,于是楼花的价格上涨,反之,则搂花的价格下跌。有些投资者购买楼花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得到房地产成品,而是为卖而买,即预测到该搂花的价格会上涨,到时抛出楼花赚取差价牟取利益而已。
例如,某甲以8折优惠价买得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开工的某山庄豪华别墅多幢,一个月内房地产价格看涨,某甲以8.5折优惠倒手出去,一个月之内每幢赚取0.5折。由于炒楼花助长了投机,往往因此获取巨额利润,且由于炒家囤积,使房地产价格不合理上扬,造成房屋变得更为紧缺。
。对转让楼花所获取的收益不能一概认为就是牟取了非法利益。
房地产投资具有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的特点。炒家进人房地产市场进行风险投资,既可为房地产开发聚集资金,又可活跃房地产市场。根据风险投资原则,在炒家承担了部分建房资金的风险后,其转让债权所获取的投资收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只要加强对楼花转让进行法律规范,规定搂花转让必须由转让双方凭经登记的房预售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以转移原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对私下交易或私自办理更名手续的,应确定其行为无效。这样,不仅可保障预售房屋合同中买方的利益,调动买方向房地产业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还可使房地产开发公司筹集到建房资金,转移部分房地产投资开发风险,同时也可堵塞逃税的漏洞。
再说转让楼花也并非一概是为了炒卖目的,有的购房人在房屋竣工前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确实需要转让,如果一概禁止,则将限制购买方合法权益的行使。目前在房地产界已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应准许转让搂花《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转让未作出明确的允许或禁止规定,而是采取谨慎的态度规定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楼花市场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实际的运作仍困难重重。我们应借鉴各国行之有效的楼花市场管理规则,建立与完善我国的的预售商品房二级市场机制,使之真正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管制楼花投机炒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很值得我们借鉴。
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买方在签署买卖合同时,须付5%的房价,定金为3%,如果情况有需要,政府有权规定把预付款提高到10%,定金为5%(过去一般的预付款仅为楼价的1.5%)。
2、房地产商须在买方实际选搂前重新编排登记号码,此项规定意在打击那些雇人抢先排队及登记买楼花的投机商,照顾那些真正买楼使用的居民。
3、规定房地产商在出售搂花时限定每一买房人只许登记一次,同时买房人必须亲自登记,委托人的授权方式不允许受理。
4、规定每名登记的买房人只可购买一个单元住房。
5、规定房地产商在每一次卖搂花时必须公布出售的房屋总数及预留的房屋数量。此外,预留的房屋须在售房登记及选择房屋单元之前,在房屋所在地及售房处公开展示。
6、买房人必须申报所购房屋的价钱,及向何人购买,以便为政府提供交易信息,作为记录、计算各项税费之用。
7、限制房地产公司内部职员及商业伙伴私下大批认购搂花和转让楼花。
五、关于预售商品房的抵押问题.预售商品房的抵押又称为“搂花按揭”。是由银行、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三方共同参加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一种融资业务活动。楼花按揭源于香港,所谓“按揭”就是“转让物业权益以保证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行为”。实质上就是将预售的商品房(楼花)作为向银行抵押贷款的袒保。对于楼花能否成为抵押的标的,我国立法上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抵押人只能以现存的房地产作抵押,以未来可以取得的房地产权(如预售商品房)作抵押是无效的,与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相矛盾。
因此,房地产抵押的标的物是经过了抵押登记的特定化了的房地产。楼花抵押虽然是以未来将取得的权益作为抵押物的,但由于我国法律对预售商品房作了严格的规定,这种未来财产的取得是较确定的,且《房地产管理法》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必须经过登记与备案。这种未来可以得到的房地产一“搂花”,由于经过登记、备案而已特定化了,因此,它是可以作为抵押物,与房地产抵押的特定性是一致的,并不矛盾。
况且,预售商品房抵押也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英美创设的浮动担保制度,已由不动产抵押发展为不受法律禁止的一切财产的抵押,承认企业将来取得的权利(如债权)都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因此,预售商品房在我国不仅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物,而且,楼花按揭的发展为解决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的需要提供了新的出路,同时,也进一步发展了我国抵押权的理论,它是房地产交易市场发育成熟的必然结果和要求,我们应通过立法建立与完善预售商品房的抵押制度。
目前,虽然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对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未加以规定,但各地的法规如《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武汉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规定,依法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可以设定抵押,……预售房屋合同设定抵押的都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房地产(成品房)抵押时,依法应亦理抵押登记,因此,房屋预售合同的抵押登记完成以后,在房屋建成时,须再办理成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这样做是符合我国法理学的基本原则的。
因为房屋尚未建成,无房屋产权证时办理房屋的抵押,这种行为在权利和标的物上都是有缺陷的。但如何对两次抵押合同进行技术上规定,这是一个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我国的做法是将两种抵押只作一种抵押合同,凭这份抵押合同先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阶段的抵押或备案,待房屋竣工后,再凭已登记或备案的这份抵押登记合同和房地产产权证办理成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
正因为只办一份抵押合同,因此,这份抵押合同的内容包括两个阶段的内容,既应包括房屋预售合同抵押的有关内容,也应包括成品房抵押的有关内容,同时,此抵押合同应确保抵押权人能够实际控制房地产权证书的领取和办理成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为此,抵押合同中应规定房屋预售合同原件应由抵押权人保管,待房屋竣工后由抵押权人抵押领取房地产产权证书,并亦办理成品房抵押登记手续。
日前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与合同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楼花按揭有了明确的成文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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