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问题

时间:23-09-22 网友

浅析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法律问题

摘要

近年来,中国保理行业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但是,中国保理业务的发展趋势相对较晚。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解决

实际问题。可适用解决保理融资争议案件的法律和法规仍然限于《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移的一般要求。保理融资显然对传统

债权转移的基本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出现的新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制约了我国保理业务进一步的发展趋势。为了

融入市场转型需要,保理法律制度开始正式建立并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十三届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其中《合同编》将保理合同有名化,标志着规范保理业务的专门法律初步确立。

综合国内外现有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有关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核心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保理合同

实践中的大多数问题也主要围绕应收账款的转让进行。保理业务涉及保理商、供应商以及债务人,其法律关系复杂。解决好应

收账款转让问题对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尤为重要。本文选择了应收账款转账中的四个典型问题,即:未来应收账款转让问题

、附禁止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问题、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外效力、应收账款转让中通知义务履行问题进行逐一论述。通过比较国

内外相关立法,提出规范应收账款转让方面的立法需要完善之处,建议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之角度,结合保理融资

实践及自身特点,对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转让立法加以完善。

关键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转让通知

ACCOUNTS RECEIVABLE FACTORING CONTRACT TRANSFER IS ANALYSED LEGAL PROBLEMS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great potential of factoring industry has been paid attention to and developed in China. However,

due to the late development of factoring in China, relevant laws are still relatively vacant or difficult to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applicable legal norms of factoring financing disputes are still mainly limited to the basic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on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Factoring financing poses a new challenge to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debt

assignment, and the exposed new problems have not been well solved, thus constraining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factoring

financing in China. In order to adapt to the change of the market pattern, the legal system of factoring is being further

improved. At present, the second draft of the contract compilation of civil code (draft) in China has named the factoring

contract, which marks the preliminary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legal system to regulate the factoring business.

Combining with the existing domestic and foreign laws and the definition of factoring contract in the civil code contract

(draft ii), the core of factoring contract is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Most of the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factoring

contract are mainly about the assignment of accounts receivable. Factoring involves the parties of factoring, suppliers and

debtors, and their legal relationship is complex.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receivables assignmen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factoring. This article selects the transfer of accounts receivable factoring contract four typical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receivables transfer properties identified problems one by one, the future transfer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ccounts

receivable transfer ban, accounts receivable, the notice of assignment problems, in one system, this paper mainly USES the

method of comparative study by means of comparing the rules at home and abroad, points out that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receivables transfer needs to be perfected, suggest that in the future legislation should from speed up the circulation of

creditor's rights, protect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promoting economic development point of view, 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practice of factoring financing demand,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f account receivable assignment of

factoring contract.

KEY WORDS: factoring contract, accounts receivable, transfer effect, the notice of

引言

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催生和带动了一种新型金融服务,即保理业务。国外保理业务的发展趋势一直比较理想,但是在中

国,保理业务起步较晚、发展趋势较慢。近几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在拓展保理业务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尝试,我国的保理市场

开始迅速成长,并呈现出向好的市场前景。

保理业务的开展随之带来的是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贯穿保理业务始终。围绕应收帐

款转让这一交易的核心内容和其他服务项目产生出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在当今世界,国际贸易和金融服务行业广泛开展保理

业务的形势下,探究保理的法律问题显得非常必要,同样,对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对保理应收账款的法律问题做出一些初步探讨,对保理业务在我国的发展提出一些立法方面的建议。希望此举有助

于推动我国保理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保理立法和实践,从而为我国保理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1绪论

1.1选题背景和意义

现代保理业务始于上世纪30年代的美国,60年代传入欧洲,70年代逐渐被亚太地区采用,目前广泛适用于美欧、俄罗斯

、日本及东南亚诸国,成为世界范围内重要的融资业务。1992年中国银行在国内率先引入保理业务作为新型贸易融资工具,保

理业务成为商业银行重要的利润增长点,也是中小型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近几年,保理业在国内发展迅速,据2018年国际保

理商联合会数据统计,中国保理业务总量占全世界的20.3%,居首位。应该说保理业务适应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应收账款融

资的现实需要,具有强大市场生命力。

由于保理业务引入我国市场时间较晚,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无论是业务开展经验方面,还是在法律保障方面都存在着一

定的差距。特别是在应收账款转让这一核心环节,争议问题较为突出,与保理业务高速发展和纠纷频发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

现实的需求将保理合同的增设提上日程,也正是保理合同顺应时代性之体现,在《合同法》关于一般债权转让规定的基础

上,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设立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使保理专门的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但保理合同制度具有行业驱动的特

点,我国以往专题研究又较薄弱,保理合同章的规定较为笼统,有些条款难以解决现实问题,尤其是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

法律问题仍有调整和内容完善的很大余地。

这一背景下,本文将依据国内现有法律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运用比较研究、调查研究的方法,着重对当前保

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完善立法的若干建议,以期促进保理业务的良性发展。

1.2研究目的和方法

本文的研究目的是:

通过对保理合同性质的分析,对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保理合同中的核心地位的认定,以及对应收账款转让所涉法律问

题的分析,提出见解和看法,以期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双层意义。

本文主要采取的研究方法为:

比较研究法。本文的重点是根据科学研究方法,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应收账款转账的相关要求,及国际保理标准

进行比较科学研究。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理念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寻求完善我国法律。

调查研究法。本文的主旨为解决保理业务中遇到的现实法律问题,为此,笔者与保理从业人员、专门办理保理纠纷案件的

律师建立交流沟通。通过查看保理业务资料,了解保理业务的开展情况;查阅一些保理纠纷案情资料

,了解保理纠纷处理的焦点和难点。

2保理合同概述

2.1.保理业务

国内外贸易中,为了维护良好合作关系,供应商可能给予买方一定的赊账期。但因为买方的信用、经营状况等因素的不确

定性,供应商又可能面临因赊销而造成资金紧张、买方信用风险或经营状况恶化等风险,为了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一种新型

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顺势而生,它就是保理,是一种建立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之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2.2保理合同的定义

保理合同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唯一全新的合同类型。二审稿中第552条中对保理合同进行了明确界

定:所谓保理合同,指的就是债权人转让现在已有的或者是以后将有的债权给保理人,然后保理人提供一项或者是多项(债务

人付款保证、融资以及账款管理和催收)等服务的合同。根据这个,保理合同体现两个要点:一是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应收账款

债权的让与。即销售商(债权人)将自己基于各种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受让债权后,保理人

成为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二是保理人可以承担多种职责,主要包括:债务担保、融资以及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

2.3保理的分类

保理分类很多,现在世界上并无统一标准。为了能够引出下面文章中的问题,现只针对两种分类(分别是有追索权和无追

索权保理以及隐蔽和公开保理)做详细介绍:

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

签订保理合同协议后,基于债权人是不是把应收账款转给代理商然后告知债务人这一具体情况,将这里的保理业务划分成

隐蔽和公开两种。

公开型保理,又被称作为明保理,简单来说就是保理合同协议中的每一笔应收账款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债权人应该马上

把具体情况告诉债务人,然后让债务人将贷款支付给保理商。不少国家法律都有规定,债权转让一定要在债务人已经知道的情

况下才可以发挥效力。所以各个国家进行的很多都是公开型保理业务。

隐蔽型保理,又被称作为暗保理,指的是债权人虽然和保理商签署了保理合同,把债权全部让与了保理商,可是没有马上

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依旧是根据之前的合同基础支付给债权人款项,融资方面的相关款项仅仅在债权人和保理商间清算。隐蔽

型保理业务中,风险主要集中于保理商身上。但隐蔽型保理在现实中符合一定的需求,融资常常是财务困难的一种象征,所以

债权人不想暴露自己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往往要求暗保理。暗保理的收费一般高于明保理,因此在对债权人信用有一定把握

之下,保理商也是很乐意进行隐蔽型保理业务的。

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基于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贷款,保理商享不享有对于债权人的追索权这一具体事实,将保理业务划分成两种,一

种是无追索权保理;另一种是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相对应获得保理商的融资和其它相关服务,可是若转让的应收账款

,不管是哪一种原因造成的不能收回(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索回已付融资款本息或

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之四对有追索权的保理做了规范。无追索权的保理简单来说,指

的就是保理商承担购买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账务款项,基于债权人提交上来的债务人信用情况,提供融资并承担债务人信用风

险、坏账担保责任,如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债务人因为破产或者是偿还债务能力不够而导致应收账款不能够收回),不可以

向债权人追索已发的融资款项。《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五对无追索权保理给以明确规范。实际上,无追索权保理

业务并不是所有的情况,保理商都没有追索权,对于因基础合同纠纷争议导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

索权。

3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

由前述保理定义可知,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或者说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即任何保理都是以保理商买入基础合同卖方的

应收账款为前提的。因此,应收账款转让同样构成了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通过分析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才能

触及到保理合同的本质,从而进一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3.1.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性质的代表性学说

委托代理说

此说法指出,保理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它是出现在债权人和保理商间的。这一说法在销售账户监督管理服务以及账款催

收服务等方面得以充分呈现。但是,在保理业务进行中,卖方(债权人)和保理商并不单单就只进行代理业务,在具体事务中

,只针对销售账户监督管理以及账款催收等方面的保理业务需求,在当前的市场压根不存在,一般都是以融资服务为主,此种

模式无法用委托-代理关系来进行阐明。因此笔者看来,委托代理说并没有完全覆盖保理法律性质,它仅仅是比较片面性地反映

出了其中的某个环节存在的法律关系。

清偿代位说 根据此学说目前的逻辑框架,保理应收账款属于债权,是基于保理商替代清偿债务基础上,保理商向债权人支

付融资款的行为,可以将其理解为替债务者履行债务,从而得到代位权,换个角度来讲就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人有不同的

看法,即这一学说有矛盾,对于追索权保理,一旦债权得不到保证,保理商完全可以追索,其实与清偿代位学说相违背。针对

无追索权保理,由于该学说存在问题,保理商仍然具备追索权利。事实上,求偿权获得与否并不会和原债权人产生冲突。另外

,代位清偿中的代位清偿人一般与债务人有一定身份或者利益关系,而保理合同中的保理商只是签订了保理合同后才与应收账

款相关联。债权让与说

该观点在理论研究中居于较为主流的地位,国际保理联合会颁布的《国际保理通则》,其中明确指出,保理业务各方当事

人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债权的让与。理由为:保理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应

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卖方)将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概括地转移给了保理商,随之转移的还有信用风险。

针对上述各学说,有必要对下述两个问题进行解释,第一,债权转让完全可适用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保

理业务,实际运作模式中存在有追索权保理的运作模式,它与债权转让和担保相似度更高;第二,对于隐蔽型的保理业务,基

于企业自身信誉问题,债权让与存在并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这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时对其发

生效力”相矛盾。此时很难恰当的解释保理商如何实现债权问题。还比如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等问题,不得不说保理合同中的

应收账款转让并非与民法中的一般债权让与理论完全一致。

3.2保理合同的法律实质——商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从上面的分析看,委托代理、清偿代位、债权让与几种法律性质的解释从某些方面把握了保理基本特征,但却不能从全局

角度以及法律层面研究分析保理。对于保理当事人来说,法律基础直接展现出的就是当事人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总的来说,其

实践应用必然与法律基础二者间存在某种联系,是基于现有法律基础上才能真正体现保理职能。本研究指出,基于保理现有法

律关系以及职能运转,其实可以将其简单的理解为应收账款转让。换个角度来讲,保理最基本的核心体现为应收账款转让。

第一,研究保理合同当事人自身权利与义务,前提必须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基础。当债权人将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业务

,就可以避免债务信用风险,而且也不需要承担收款义务以及权利。即便获得债务人支付,也不能让银行将收款转移到自己账

户。保理商可以拿着发票副本向债务人收取应有的款项,而且需要承担一定风险。对于保理商提供给债权人的融资,并不会受

到债务人付款的影响,根据协议具体确定金额,保理商需要将其按期支付给债权人,该金额并非是按照贸易协定。而债务人只

要而且必须通过向保理商付款即解除其义务。

第二,保理合同典型义务只有“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应向保理商履行诸多义务

,例如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交付给保理商证明应收账款合法存在的必要文件、告知保理商有关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相关情况。

这些义务中, 唯有“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能够成为保理合同典型义务的,这是由其在保理合同中的地位来决定的。债

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是保理作为融资手段的法律基础,离开应收账款转让,即使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

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保理也是不能成立的。而当事人间会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如果没有应收

账款转让这个前提,债权人只向保理商申请提供融资或者坏账担保,则分别构成借款或担保法律关系;如果只需要保理人提供销

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则构成了雇佣或者代理法律关系。”第三,从保理职能来看,它包括融资、信用风险承担、销

售账务管理等多个方面,而委托代理、清偿代位、债权让与等只能阐明保理某个方面的职能。而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的基础

,明确阐述了保理各项职能,以及职能彼此间存在的联系。应收账款转让之后,应收账款的所有人也转为保理商,应收账款的

风险(主要为债务人信用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保理商;作为受让人他要为受让的应收账款支付代价,也必须负责收取应收账款

,甚至要对反映应收账款的销售账目加以管理;对供应商而言,得到了资金。总的来说,应收账款实际转让过程中很好的体现

了保理4种职能。

商业社会当中,资源最大化利用以及交易便捷性是最主要的目标,很多时候,保理打破原来传统民法债权转让理论,而这

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其典型的商事特点。本研究指出,从法律层面来看待保理,其具有商事特点,也正是这一点,使其完全不

同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4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要求

应收帐款的可转让性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范围;二是基础合同当事人约定能否转让。

从各国法律规定看,对于一般债权,除了因公序良俗或者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都允许转让。而应收帐款原则上不属于禁

止转让之列,因此保理业务中现有应收帐款的转让不受限。其难点在于保理的一揽子转让协议中,未来发生的应收帐款的转让

问题。

4.1未来应收账款债权

4.1.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其实质是期待权。当应收账款的债权已经具备基本合同基础

,而卖方(债权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未来应收账款仍处于未能实现的状态,应收账款转换的完成取决于卖方诚实

守信地履行合同的行为。

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业务中一个回避不了的问题。因为在保理实务中一揽子转让型的保理很有市场,即:保理

合同约定将债权人对某个特定债务人现有和将来所发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如果法律上不能认可,那么每一笔

具体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都需要签订保理合同。更严重的是如果保理商预付了融资,可能会面临得不到应收账款债权的困难。

我国《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未来债权能否转让。《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一规定:“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发生

的和将来发生的债权。”据此,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可转让性,但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时点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商

业保理合同中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是可以转让的,但需要符合以下三点: 一是合法性,即必须是来自合法途径的未来应收账款

,不真实、不合法的应收账款不符合此处的要求;二是合规性,只有那些符合保理规定(如保理业务中可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大

部分都是基于贸易、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的应收账款才能转让。三是可确定性。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发生毕竟存在盖

然性,发生的确定性越高甚至必然会发生的应收账款提前转让,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4.1.2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国外立法借鉴

许多国家保理法律与实践以及国际公约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认可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在9—204规定:“在担

保协议中可约定对于未来发生的与融资相关的抵押证券、应收账款、动产票据、无形资产支付、本票的转让。 英国虽无成文法

做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认可了一揽子转让保理的法律效力。意大利是唯一不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国家。

其判例法认为,只有签订转让合同时将来的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存在,才允许转让。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在草拟《国际保

理公约》时注意到了这种各国规定不一致的现状,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1、保理合同关于转让

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

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债权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

账款债权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债权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显然,以上的相关国际立法目的是尊重和支持现有保理业务的现实需求,并辅助业务发展。

4.2附禁止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

如果在基础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应收帐款不可以转让,此时的应收账款债权还有没有可转让性?即基础合同当事人

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该情况下,债务人能否据此向保理商进行抗辩?目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基础合同中的权利禁转条款为有效条款。

此禁转条款不光制约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也约束知情受让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

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理论界认为我国《合

同法》对禁转约定为有效说。笔者认为该法条确实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过分遵从意思自治,阻碍了交易。特别对于保理这

一具有商事性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来说是法律上的一个障碍。

4.2.1附禁止转让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问题国外立法借鉴

综合美国的一些判例,基础合同约定的禁止权利转让条款并没有强制效力,债权人仍可以将债权转让,债务人仅能够要求

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损害赔偿,而不能剥夺他转让合同的权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2-210(3):“禁止转让合

同应解释为禁止将让与人的合同义务向他人让与”,可见U.C.C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合同权利的让与。而且U.C.C第9-318(4)条

规定:“如果账债.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条款规定禁止转让账债,那么该条款无效。”该条规定突出显示了在此方面判

例一贯坚持的精神。因国际保理的实务中,不可能要求保理商逐一检查出口商与进口商的贸易基础合同是否约定禁转条款。

U.C.C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作出了这种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保理公约》同样基于这一考量,采取了与U.C.C类似的规定。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供方对保理商的

应收账款的让与,不管供方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禁止各种让与都是有效的。”但为平衡两大法系,《公约》第18条作了折中

,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债务人的业务所在国已经宣布公约第6条第1款对处于该国境地内的债务人不适用时,该让与无效。

”《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草案》第9条规定:“无论销售合同中有无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让

都是有效的,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转让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应承担的责任,而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违约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

,在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如基础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禁止转让债权的相应条款,保理商就要关注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以判断

该条款对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存在影响。为防范风险,在叙做国际保理业务时,建议不要接受含禁转条款的基础合同项下

之债权。

5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包括对内的效力、对外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供应商)和受让人(保理商)之间的法律效力。传统的民商法理论认为债权应

当自让与合同成立时发生 “移转”。该理论同样应用于司法实践,据此,应收账款债权在保理协议生效后即发生移转,保理商成

为新的债权人,而转让方(债权人)脱离了原债的关系;应收帐款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指一旦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可对

抗第三人。

本章着重论述的是应收帐款转让的对外效力,即应收账款转让在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保理业务中,厘清应收账款

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非常关键,因为这是保证债务人向保理商而不再是向供应商(债权人)清偿的前提条件。那么,应收

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在债权人与保理商达成保理合同时形成?还是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形成?这里主要涉及隐蔽型保理

的问题。

5.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隐蔽型保理中的效力

如前所述隐蔽型保理中,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保理协议后,并不立即通知债务人。那么此时应收账款转让约定对债务

人的效力又如何?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

力。”根据该项规定,未通知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内部效力;但如果不通知债务人,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锁定在“通知”这一行为上,排除了保理商善意受让的情况,以及债务人

实际已经知道转让事实的情况。因此,在隐蔽保理实务中可能会造成如下情形:应收账款到期后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仍不履

行付款义务,此时保理商才对债务人做出迟延的通知,而这种迟延通知的效力并没有法律支持,迟延通知并不能约束债务人

;还有一种情况是债务人明知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仍故意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人收到后并不转交保理商(后一种情况有

可能是存在恶意串通。)这些情况会导致隐蔽型保理中,保理商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明显不利于隐蔽型保理业务的开展。

5.2应收账款转让对外效力的国外立法借鉴

英美法系在应收账款转让对外效力问题上的处理与我国基本一致:“大致分为法定的转让和衡平法的转让两种,其中法定

的转让必须要以书面通知债务人;至于衡平法的转让毋须通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也生效,但是须要通知才可约束债

务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应收账转让通知有以下效力:(1)阻止债务人仍向转让人即供应商付款,如果债务人接到

通知后,仍向供应商付款,则在保理商向其主张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时,债务人仍负有支付同一笔价款的义务。”(2)剥夺债务人

向保理商主张独立于基础合同并于通知后产生的抗辩和反索的权利(只是一定程度的剥夺,并不剥夺债务人根据基础合同得以

主张的所有的抗辩和反索)。瑞士和德国法中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基本与美国法相同。《国际保理公约》中

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也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6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6.1通知主体

关于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合同编通则中维持了《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

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同时,该草案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三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

,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据此可以得出:保理合同中,债权人、保理人均可以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

。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原则上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移转给保理人。同时,保理人也有权通知债务人

,债权已经移转给保理人。但保理人行使通知权时,应当履行显名义务,即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应当表明自己的保理

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凭证包括生效的保理合同,保理人的营业执照等。

理论界普遍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因为通知的主体如果只限于让与人,就能最大程度

的防范虚假的通知,避免增加债务人判断债权让与是否真实的麻烦。但这种过分注重对债务人的保护原则,又会对受让人造成不

便。具体到保理合同,甚至会妨碍保理业务的发展。所以,《民法典合同编》对应收账款转让的受让人作了适当的保护规定。

即如果转让方不配合保理商向债务人通知,或者转让方出现破产等不能配合的情况,保理商就可以通过自行通知债务人,来维

护自己的权益。当然,为了避免增加债务人的审查义务,一般要求受让人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

6.1.2关于通知主体的国外立法借鉴

国际上大都采纳无论让与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均可的理论。如:《德国民法典》第409 条第1款规定:“仅允许让与人通

知,但如受让人将债权人所出具的让与证书提示于债务人,与通知有同一效力。”《瑞士债务法》 第167条规定:“让与人或受

让人均可发出让与通知,且法律并未明文要求受让人为通知时须附具凭据。”但日本民法、匈牙利民法只允许让与人通知。在普

通法体系下也是如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6 > 第1款、第3款规定:“受让人可以作出通知,但须应债务人之请求附具必

要凭据(对于应具何种凭据则不作限定),否则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履行而免责。”此观念亦被有关国际公约所釆纳,《国际贸

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3条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议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但在

通知发出之后,只有受让人才可发出付款指示。”此项规定赋予了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样的通知权。根据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

的说明,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承认受让人有权通知债务人并要求付款,即使没有转让人的合作或授权,尤其是在转让人不愿意

或者在破产时不能够与受让人合作的情形。当然,此种规定使得债务人面临着一个风险,那就是如果一个恶意第三人冒充债权

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让与事宜并要求债务人付款,可能导致债务人错误付款。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约》第17条第

7项规定:“债务人收到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供关于初始转让人向初始受让人的

转让和任何中间转让确已作出的充分证据;除非受让人这样做,债务人可如同未曾收到受让人的通知一样,通过根据本条付款

而解除义务。转让的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由转让人签发并指明转让确已发生的任何书面文件。”此规定亦得到了有关学者的观

点支持6.2通知的方式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的形式,学术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不要式的

合同,既可采用口头也可采用书面形式。另一观点认为,法律对债权让与形式应有特别要求,规定债权让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

形式,否则债权让与不发生效力。其理由在于合同仅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缺乏公示性,难为债务人及债务人以外的

第三人知晓,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严格让与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有助于克服此弊端。笔者认为,向债务人发

出通知的目的就是要让债务人了解,原基础合同的债权已经由原始债权人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保理商),从而债务人应当向债

权的受让人(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通知内容必须明确传达具体的债权转让信息。对于通知的方式,债权人、债务人

、保理商如果事先有约定,依约定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约定,债权人、保理商可以采用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公证送

达、三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6.2.1关于通知方式的国外立法借鉴

关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各国法律规定差异较大。有的没有规定任何要求,有些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有些甚至要求

进行登记。例如在英国:“要求采取明示的书面转让通知。”日本要求:“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做出通知或承诺(这里的承诺是

债务人表明已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这个承诺是对通知的确认)。”而在比利时则要求:“采用挂号信的形式。”在法国则更加严格

:“要求必须由法院书记员以所谓“确认书”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或由债务人通过公开宣示表示正式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条要求:“应收账款的转让必须由供应商和保理商订立书面协议。此外,受让人应及时发布登记融资报告,以告知公众某债权

人于某年某月在某债务人的何种财产上获得担保权益,至于其中详情,有关当事人须做进一步调查。”《国际保理公约》要求转

让通知以书面形式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能够形成有形的实体的通讯方式并且不需要签字。《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中则要求采用正本发票载有通知或进口保理商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7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立法建议

7.1增加禁止转让约定对善意受让人无效的立法

由于现行债权让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其立法的理念倾向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但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基本未涉及,这

在一般的民事债权让与中,可能有较好适用,但是在商事性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行之不通。

充分考虑保理融资所涉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相比一般的债权让与复杂,为促进应收账款流通、确保交易安全性,商主

体间应收账款转让的立法,应倾向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在保理融资实践中,交易双方有可能以补充协议等不易被保理商知晓

的形式来约定禁止应收账款的转让,可能由于融资链过长,保理商极不容易发现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所以在保理融资的应收

账款转让方面,应明确禁止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保理商,同时要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债务人应对保理商存在恶意受让行为

负举证责任; 随着保理融资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也可以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借鉴美国等国的立法,彻底否认禁止应收

账款转让约定的效力,以此促进债权的流通性。

7.2增加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

未来应收账款能否让与在我国《合同法》中无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专章规定了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但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让与我们应持谨慎的态度。如果对未来应收账款让与不加限制,势必会导致预见性极低的未来财产都

拿来转让,从而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在承认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首先,应解决未来应收款的分类问题,建立未来应收款的明确标准。将来,应收账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与基本合同

挂钩但尚未执行或缺乏客观事实标准的应收账款。第二类是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实,需要将来缔结合同关系而后才发生的应收账

款,如收费权等收益性权益。对于第一类,由于应收账款已经具有基本的合同关系,因此应收账款的金额和目标已经很明确

,应该认识到它具有可转让性。关于第二类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尚无法律事实,尚未确定应收账款的目的或内容,应当采取“可

识别性”标准对该类应收账款之转让加以限制,即要求该类应收账款在被转让时应当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标准既考虑了未

来账款转让的市场需求,而且避免了将来无限制转移应收款所带来的金融业安全的巨大隐患。

其次,应确定将来的应收账款转移仅限于商业服务业,不符合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转移或受让未来的应收

账款。因为仅在商业服务行业中,才有大批量和便捷应收账款转移的要求,而普通民事债权让与却没有这样的要求。放宽商业

服务行业中应收账款的未来转移对保理融资和其他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应收账款的一揽子转移将使受让人

能够在最短的交易费用内最大程度地获得保理融资。

最后,应制定备案规则和规章以防止欺诈。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将涉及到众多利益主体,尤其以受让人与未来应收账款后

续受让人之间会有利益冲突。由于未来应收账款在转让时应收账款债权尚未发生,后续受让人很难得知该应收账款发生前的转

让事实,所以为防范欺诈,保障后续受让人的利益,应当建立登记制度。那么后续受让人便能清楚该笔应收账款的真实状态

,防止权利冲突。

7.3完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与方式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最终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使债务人明确债务的清偿主体、清偿数额等,以便于债

务人及时地向受让人清偿到期的债务。据此,转让通知当包括以下要素:明确告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受让人的事实和

应付账款数额;告知受让人基本信息;受让人的回款账户等;还要明确告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通过限定通

知的内容,目的是为了把债权人的应收账款特定化。我国保理实务中,一些行业性组织为了防止风险,制定有各自的保理业务

操作规范指引,对转让通知的内容提出要求,由各自的保理商参照适用。在转让通知方式上,应考虑交易安全、交易效率两方

面,也不宜一刀切地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技术普及所带来的信息沟通便利,同时借鉴我国的《电子签章法》。笔

者认为,结合商业保理业务的特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通知:首先,允许当事人约定通知方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采

用书面、传真、微信、邮件等任何可用的方式。对于保理商而言,为了确保通知方式的合法有效,转让通知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且应当尽可能地采用方便有效的证明方式,例如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直接送达等。在受让人进行通知时,为防止欺诈或者

给受让人带来不便,受让人应提供“合理的证据”或“充分证据”。

结论

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小企业面临信贷不足的形势下,保理融资对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促进信贷市场结构优化等方

面都具有和好的促进作用。保理融资,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杠杆的融资手段,我们应把握保理融资区别于一般债权让与的

商事特性,保理融资的立法应当倾向于促进债权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完善保理融资法律制度,可从根源上防止权利冲突和纠

纷的产生,更利于应收账款批量转让以及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发展,为保理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随着我

国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健全,金融市场将会更加完善,我国保理业务在国际上的地位也会提升。因此

,对于保理法律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必然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将伴随着我国商业贸易的发展和保理业务的推进而不断深入

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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