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抵押合同范文9篇
房屋抵押合同 篇1为确保 年 月 日签定的 (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
甲方将房屋抵押给乙方时,该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意就下列房地产抵押事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 ,其房屋建筑面积 m2,占地面积 m2,房产证号: 。
第二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第三条、抵押房地产现由 使用。
甲方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的房地产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负有保证抵押房地产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监督。
在抵押期间因使用不当造成毁损,乙方有权要求恢复房地产原状或提供给乙方认可的'新的抵押房地产,在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基础上,乙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本息。
第四条、抵押期间,甲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房地产,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发生上述行为均属无效。
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六条、在抵押期间,抵押房地产被拆迁改造时,甲方必须及时告知乙方,且根据具体情况,变更抵押合同或以房地产拆迁受偿价款偿还乙方的本息,并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主合同期满,如甲方不能偿还债务本息,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处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和承担处理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本息后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
第八条、抵押房地产于本合同生效后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九条、甲方不履行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甲乙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房地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乙方有权收取抵押房地产的孳息。
第十条、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并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存档一份。
第十二条、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甲方(签章):身份证:
乙方(签章):身份证:
合同签定地点:
合同签定时间: 年 月 日
房屋抵押合同 篇2贷款人:(抵押权人) (以下简称为“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借款人:(抵押人) (以下简称为“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证件名称: 号码:
合同签订和履行地点:
第一条:总则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本合同。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为进一步明确当票以外其他事项,依据国家法律和《典当管理办法》,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照履行。
第二条:抵押房地产基本情况
抵押房地产座落于: ;抵押部位: ;
建筑面积: 平方米;设计用途: ;
房屋所有权证号码: ;
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人民币 万元;
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 ; 土地使用权面积: 。
第三条: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据给甲方的收款发票额为准。
第四条:借款金额(当金)及借款期限
借款数额(当金):人民币(大写金额) 万元整;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
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办理展期。展期时,借款人须结清前期利息和综合费用。
本合同项下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月利率: ‰;月综合费率: ‰。乙方于每月 日前缴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人民币: 元。如借款人未能履行此约定,逾期5日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提前实现抵押权。
第五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
抵押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押房地产转让、变卖、赠与、抵偿债务或以其他交易方式处臵,也不得对抵押房地产做任何不利于甲方的改变,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抵押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或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价值显着减少,乙方须在2日内书面告知甲方。乙方确须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在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将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合同交甲方备案。
第六条:乙方保证及承诺
乙方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完全所有权。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涉及任何形式的抵押、借用、托管、查封、扣押、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
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
第七条: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
乙方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文书等可能导致抵押权毁损或部分毁损的,或乙方行使抗辩权、抗诉权,本合同即提前终止,房地产抵押权提前实现。
乙方逾期5日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本合同经公证后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放弃向法院提出直接强制执行的抗辩权。
第八条:绝当物的处理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行使抵押权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地产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款项及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有关拍卖等手续乙方均委托甲方代为办理。
第九条:特别约定
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利息和综合费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
第十条: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当票而产生争议,须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乙方对当票、本合同及合同展期所做的保证义务为本合同及当票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是当票及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当票及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未修改的继续有效。
本合同壹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效力,合同生效后乙方有义务在三日内协助甲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提示条款
乙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乙方要求,甲方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相应说明,乙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抵押共有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房屋抵押合同 篇3【案情简介】
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房权地字00002号)作抵押。担保人:杨丙 借款人:杨乙2月6日”。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该抵押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但该抵押行为(即抵押权)并未成立。其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在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中,应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即抵押权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抵押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进行登记,其对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更谈不上抵押权的效力问题。2、抵押权是否成立生效,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两码事,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已,但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成立的合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农村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成立,因其约定用农村房屋抵押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无效担保合同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其理由是:1、本案中,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从合同订立形式要件上看,该抵押合同已成立。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杨丙的农村房屋,其土地系集体所有,未经批准,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当事人之间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3、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案件当事人杨甲、杨乙、杨丙均存在过错,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来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采用法定公示的方式是登记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分为占有和登记两种,动产采用的是占有方式,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则不动产只能采用登记形式。
第二、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原则。
我国根据各国通例和不动产所具有的特征,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并非登记对抗主义。依照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即抵押权不生效。
第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并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而只是作为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权成立的必要要件。
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进行登记,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则只能发生债权上的效果,两者截然不同,不能理解为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就必然生效。总之,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
第四、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标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抵押合同无效。
第五、抵押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来处理。
房屋抵押合同 篇4抵押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
抵押权人(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 的一处房产。(面积: ,产权证号: 土地使用权证号: )
第二条: 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人民币 元,利息为 。
第三条:抵押房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抵押房屋由甲方自行保管并使用,甲方应妥善保管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房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公证、登记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本合同生效后,变更合同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
1、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
2、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3、借款人被宣告解散、破产。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还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甲方。
第八条:抵押权的撤销:借款人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九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条:违约责任
1、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由甲方保管的抵押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乙方有权要求恢复财产原状,或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新的抵押财产。
2、甲方违反第四条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乙方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可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本息总额万分之 的违约金。
3、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
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甲、乙任何乙方违反第十二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万分之 的违约金。
5、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如下:
第十一条 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公证处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年月 日
房屋抵押合同 篇5抵押权人: (以下简称甲方)
抵押人(债务人): (以下简称乙方)
年 月 日,甲方与乙方协议约定。 乙方愿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并签订如下抵押协议:
第一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
乙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 年 月 日甲方乙方协议约定的债权,数额为万元。
第二条 抵押物
乙方愿提供座落于 市 路 号的 房产作为乙方履行义务的抵押担保,该房产面积 平方米,属框架结构,属乙方所有,其房产权证号为 ;土地使用证号 。
第三条 双方同意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乙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第四条 抵押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的房产。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抵押物行为并有权要求再提供担保。
第五条 本抵押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号,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物的评估并向有关登记相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评估费和抵押物登记费用乙方承担。
第六条 因本抵押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有关机关登记备案。
甲方:代表:
乙方: 代表:
年 月 日
房屋抵押合同 篇6甲方(抵押方):
乙方(付款方):
甲方将位于包头市万水泉民馨家园 区 号楼 单元 号的房屋有偿抵押给乙方,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共同订立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抵押的房屋坐落于包头市万水泉镇民馨家园区 号楼 单元 号(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住房面积为 平方米 ,)甲乙双方对抵押房屋及位置已确认,且无异议。
二、该房屋抵押价格为 (小写: )
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将抵押费全部付清,同时甲方将上述房屋及相关票据原件交付给乙方使用。
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甲方保证所抵押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产权纠纷,无抵押担保记录。房屋交付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房屋交付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违约时房屋现行价的100%的违约金。
六、房屋风险责任至上述房屋交付之日转移。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指纹)
抵押方签字(指纹)
乙方签字(指纹)
保证人签字(指纹)
证明人签字(指纹)
年 月 日
房屋抵押合同 篇7抵押权人(甲方):
抵押人(乙方):
借款人:
第一条:乙方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力、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抵押担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整(小写)¥: 元整,抵押地址沈阳市 区 街(路)号 幢号值 。抵押期限为 ,即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他项权利证。
第四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及执行合同所需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五条:在房地产抵押借款之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房地产现状的证明(如有无诉讼、查封、出租、抵押等)。并保证该抵押房地产产权明确,权属清晰,没有任何权属纠纷。
第六条:抵押房地产在甲方处封存,在乙方未偿还清借款前,乙方负责抵押房地产的维修、管理,并不得转让、赠与、出售、重复抵押、拆动或损坏、保证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无损。如发现乙方有上述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引起甲方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抵押房地产的保险,在抵押期内由乙方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甲方有权从保险赔偿中优先收回抵押借款及相关费用。 如未办理保险,发生抵押物的损毁、灭失情况,导致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于5日内增补同等价值的财产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享有对乙方债务的最终索取。
第八条:如乙方因为重大疾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等可能导致无法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催收欠款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此抵押的房地产更名、变卖、拍卖,实现抵押权。
第九条:本合同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一条: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
抵押权人(甲方)签字:
抵押人(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房屋抵押合同 篇8抵押人(甲方):
代表人:
抵押权人(乙方):
代表人:
甲乙双方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 的一处房产。(面积: ,产权证号: 土地使用权证号: )
第二条 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借款总额人民币 元。
第三条抵押房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抵押房屋由甲方自行保管并使用,甲方应妥善保管该抵押房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房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公证、登记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它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
1、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
2、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3、借款人被宣告解散、破产。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还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甲方。
第八条抵押权的撤销:主合同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九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条违约责任
1、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由甲方保管的抵押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乙方由权要求恢复财产原状,或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新的抵押财产,或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
2、甲方违反第四条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乙方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可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本息总额万分之 的违约金。
3、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甲、乙任何乙方违反第十二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万分之 的违约金。
5、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如下:
第十一条 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房屋抵押合同 篇9在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中,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有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称之为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 。通过这种方式,一时难以支付全部房款的消费者可以购买商品房,发展商可以尽快收到房款,而银行的业务也得以拓宽。
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时候,银行与购房人签订书面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购房人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正常情况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作为贷款人,依据贷款合同向银行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无异议。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出现纠纷的时候,比如发展商不能按期交楼,甚至出现楼盘烂尾的情况下,购房人可能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可能停止还款给银行。当然,贷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但是,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呢要行使抵押权,银行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实务中,银行与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以采取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在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抵押贷款合同成立,应无异议。另外,根据《合同法》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生效与否,其一要看合同是否合法,其二要看法律、行政法规是否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
首先,我们来看看抵押贷款合同的合法性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抵押物是否合法其二: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就第二个方面而言,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如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有两个:其一为抵押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二为抵押人需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 。对于抵押人第一项条件,民事行为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不再累述。因此,在分析预售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问题的时候,我们主要讨论:抵押人是否具有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是否已经获得了对在建房屋的处分权
1、抵押物的合法性问题:
2、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独立之物 ,而物是指能够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具有客观物质性 。抵押是一种担保物权,其客体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物。但是在商品房预售的交易中,在签订合同时商品房可能正在建造之中,根据工程进展的不同,有的预售商品房可能连轮廓都还没有,因此不具有物的客观物质性。当事人以并不存在的物来设定抵押,有悖于物权客体的客观物质性。但如果以此否认房地产预售中将正在建造的房屋抵押的合法性,对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将是很大的打击。其实,就正在建造过程中的物设定抵押,我国法律中也有规定,我国《海商法》中就特别规定正在建造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 。鉴于《担保法》中对于正在建造的房地产是否可以设定抵押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正在建造的房
屋或者其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抵押效力问题进行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13日施行)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正在建造的房屋虽然不符合物的客观物质性,但作为特定抵押物同样可以设定抵押。
2、抵押人的处分权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房屋必须是抵押人所有。对于在建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有主张认为随预购人支付房款的数额房屋所有权逐渐转移给买方 。这种观点使买方和卖方可能同时具有同一房地产的所有权,违反了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原理,而且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也不符。买方虽然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合同,但要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还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为购买的房屋已建成为客观有形的物,其二为房地产转让已经办理登记,获得了权利证书 。因此,对于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建筑物,在建造完毕办理产权转让登记之前,预售合同的买方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资格存在问题。
另外,预售的商品房非客观存在的物,预售合同的买方对于预售商品房无物权可言,因此对物的处分权同样也不存在。因此,商品房预售中的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既不是抵押物的所有人,也无在建房屋的处分权。(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后,如没有行政法规的限制,买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其在预售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只是买方处分合同的债权债务,而非买卖标的物的处分,并不是我们讨论的对物的处分权。)
在商品房预售的业务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方虽然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候对预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但他在将来可依法获得其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即享有对所有权的期待权。而《担保法》没有规定无权利人将来可以获得权利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适用一般法的有关规定。而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是推之,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需要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在订立合同之后获得处分权。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之后不能获得处分权,即为不发生使合同有效的事实,则该合同始终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这一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种抵押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该解释的第49条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只要抵押人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获得权利证书,即为抵押人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该抵押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经过权利人追认也可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有效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
从上面的分析,对于预售商品房中抵押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房地产预售合同的买方以其购买的正在建造的房屋进行抵押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买方可以获得房屋的处分权,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应因此受到影响。
其次,我们再来讨论商品房预售中,办理登记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存在两种立法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的设定,在当事人达成抵押合同之后即可成立,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的设定,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产生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可见,对于城市房地产的抵押,我国《担保法》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另外,商品房预售中的抵押合同,由于在预售的时候,商品房还处于在建过程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所规定的将在建房屋或者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情况。根据该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也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商品房预售的按揭业务中,预售合同的买方作为抵押人将预售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后,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但是,在实务中,如果商品房没有建成,抵押人没有获得权利证书,根本不能对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如果抵押物没有办理登记,是否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担保法》中虽然对城市房地产的抵押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根据登记的不同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明显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因此,回答抵押登记对于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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