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基金清算注销的
法律意见书
承贵司垂询,就某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完成清算注销程序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完成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清算注销事宜,本所提供本意见书。
一、有限合伙基金未完成清算注销程序存在的法律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应当宣布解散,并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只有完成注销登记后有限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才会消灭。若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清算和注销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即使已经没有实际进行业务经营,但在证券基金业协会、企业商事主体工商登记、税收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监管处罚风险。
1.证券基金业协会监管风险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运行期间,管理人应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若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将面临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等监管措施。若贵司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在停止经营后未及时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则仍需按证券基金业协会监管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否则将面临监管处罚风险。
2.工商登记监管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运行期间应当按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未按时公示年度报告,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将会被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满3年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且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3.税收监管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即使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二、通过法律途径完成有限合伙基金清算注销程序分析
由于《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合伙企业解散之诉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对合伙企业解散之诉的态度不一,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异议合伙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或由法院组织清算案例可循,在操作层面存在重大困难。因而通过法律途径完成某基金清算注销程序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具体如下:
1.通过诉讼途径解散合伙企业无明确法律依据
目前《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项仅包括《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合伙人被除名异议之诉、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起诉过错合伙人之诉、代表合伙企业之诉,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合伙企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之诉,并未规定合伙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散并完成清算注销合伙企业,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亦无相关规定。
2.各地法院对是否受理合伙企业解散之诉持不同态度
本所目前查到的各地法院对是否受理合伙企业解散的诉讼请求持不同态度。早在2006年浙江省高院认为解散合伙企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016年江苏徐州中院、2019年浙江海宁法院分别受理了合伙企业解散之诉,其中浙江海宁法院认为合伙协议中有约定仲裁解决方式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解散合伙企业。由于无法穷尽检索所有相关案例,目前无法判断其他各地法院是否受理合伙企业解散之诉,亦无法判断其他法院对合伙企业解散之诉的判决结果。
3.仲裁类案件由于案件信息不公开无裁决结果可参考
《基金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了合伙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参照2019年浙江海宁法院的判决结果,若贵司向法院起诉可能被判决适用仲裁方式,但由于仲裁案件信息不公开,无合伙企业解散仲裁类案件的裁决结果可参考。
4.合伙企业解散判决的执行在操作层面难度较大
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了合伙企业解散的诉求,并裁决合伙企业解散及清算注销,但如何通过执行该裁决完成合伙企业清算注销在操作层面存在较大难度。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合伙协议》13.2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结束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某基金合伙人众多,如何在执行过程中实现全体合伙人签字,尤其是如何强制执行异议合伙人签字这个行为在操作上难度较大,目前未查到可参考案例。此外,执行法院是否可以主动进行清算、确认清算报告并要求登记机关协助办理注销手续,目前并无法律规定,也没有可查案例。
三、建议
鉴于有限合伙基金实际投资业务已经结束,目前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但由于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对企业经营的持续性、信息披露的持续性有具体要求,因此,为避免由于工商、税务的行政管理以及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对基金、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负责人造成不良影响,应尽快对有限合伙基金进行注销。
由于企业注销过程涉及会计、税务等相关内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贵司可聘请相关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以上意见及建议,仅供参考。
本意见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 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
(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
(三)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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