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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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5.10.10

施行日期

2015.10.10

文号

主题类别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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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昌吉回族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10日

  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园区、开发区)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发改、工商、公安、消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险措施〕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采用先进技术〕鼓励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宣传教育〕质量技术监督及其负有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梯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行业自律〕鼓励发展电梯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方案建设和信用评级工作。

  第九条 〔应急处置平台建设〕 州、县市人民政府(园区、开发区)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实现电梯应急协调指挥、咨询服务、风险监控、社会监督功能,提高处置和救援能力。

  第十条〔监控系统要求〕 鼓励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小区配备电梯安全运行物联网信息化监管系统,满足记录事故、故障、日常检验、维护保养情况及应急救援的需要。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梯及电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有权进行举报或投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生产要求〕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不得接受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挂靠形式开展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三条〔缺陷召回〕因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技术服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向使用单位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提供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要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需要。

  第十六条〔施工告知及申请监督检验义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在办理告知手续后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的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

  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土建施工及资料移交〕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电梯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销售单位要求〕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销售记录制度。验明制造单位资质、质量证明、安装及维护使用说明等文件,并对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及设备检查、随附资料和文件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销售产品质量要求〕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制造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示的技术参数与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五)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六)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二十条〔出租规定〕禁止出租下列电梯:

  (一)禁止销售的;

  (二)已经报废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含个人)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人员配备与资证要求〕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三)其他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记要求〕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电梯使用期间,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需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停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需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识。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职责〕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所使用的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证电梯报警装置正常有效,应急救援电话保持24小时接听;

  (三)指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专人保管电梯层门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维护保养标识、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七)发现电梯出现异常情况或故障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电梯运行,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安抚乘客,立即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在易于乘客注意的位置公示电梯停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等;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九)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十)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

  (十一)变更使用单位后,及时向后续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技术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做好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制定、落实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使用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电梯出现故障或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用电梯,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六)监督、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在检验有效期内出现3次以上故障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前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资金管理〕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维修、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并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遵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桥厢装潢规定〕电梯轿厢内部装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第二十九条〔装修管理〕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乘客履行的义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正确使用电梯:

  (一)按照安全使用警示要求乘用电梯;

  (二)不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不得拆除、损坏电梯警示标识、使用标志、安全使用须知、报警装置和电梯部件;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单位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办公场所及人员要求〕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置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2人,人均维护保养数量不得突破30台。

  第三十三条〔备案要求〕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维保单位职责〕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半月、季度和年度维护保养工作,单梯单次进行维护保养的人员不少于2人;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真实,并经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并真实记录现场情况;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四)在维护保养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五)在住宅小区电梯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最新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内容包括维护保养人员、时间、范围及结果等;

  (六)故障难以及时排除时,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设立应急救援值班电话,保证电话24小时畅通;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八)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九)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属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十)发现电梯未按规定申请检验的,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十一)积极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完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检验评估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职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

  (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在规定期限内客观、公正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果做为电梯重大维修、改造、更新、报废等处理依据:

  (一)使用年限达到15年的;

  (二)故障频率或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水浸、火灾、地震或事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安全技术评估的。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督。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和约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行技术鉴定的指令。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电梯监督管理档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维护保养质量抽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委托检验机构检验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查,抽查结果记入电梯监督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选型、配置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并对施工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土建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验收、移交和物业服务企业监管〕电梯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电梯技术资料;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纳入当地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内容,结果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处罚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处罚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处罚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处罚规定〕电梯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出租,没收违法销售、出租的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的。

  电梯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处罚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四)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八条〔处罚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电梯需报废的,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处罚规定〕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使用未取得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

  (三)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五十条〔处罚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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