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物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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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物问题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4.05.27

∙【文 号】

∙【施行日期】1984.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整顿党风,严肃法纪,维护国家收入,根据国家现行的政策、法令,对财务检查中需要处理的若干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凡违反国家规定,侵占的下列国家收入,都必须进行清理,补交财政:

  (一)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包括自销、试销、展销产品的利润,与外单位进行联合经营按合同规定分得的利润,在国家计划外用市场调节的方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进出口产品的利润,经销议价产品的利润,按规定应当上交的新建厂矿、车间进行试生产的利润,国营贸易公司(货栈)的利润,地方信托公司的利润,出售废品、废料收入,各种劳务收入、手续费收入,逾期包装物押金以及其他收入,都必须按规定补交财政。

  (二)不按原材料实际价格计算产品成本,不按财务制度规定摊销费用开支,虚报成本费用,或者不按制度规定乱列营业外支出的, 都必须按实际数字进行纠

  正, 并补交利润。

  (三)擅自提高基本折旧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都必须纠正,并将多提的专用基金,按规定补交财政。

  (四)技措贷款项目没有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没有产生预期效益,已用企业原有利润归还贷款的,必须改用企业专用基金归还,并按规定补交利润。

  (五)按规定应由企业专用基金开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开支的,应改由企业各种专用基金开支,并按规定补交利润。当年各种专用基金不够开支的,允许用以后年度应提的专用基金开支。

  (六)企业留成外汇按规定以高于贸易外汇结算价格出售的差价收入,或者利用留成外汇进口商品取得的利润,在抵补出口产品的亏损后,必须按规定上交财政。

  (七)企业擅自提高物价牟取的非法利润,应按国务院、中纪委国发[1983]104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84]财预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上交财政。

  (八)行政、事业单位虚报冒领经费,编造假决算,或者将不属于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费用挤入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都应如数纠正,补交财政。

  (九)事业单位附属的工厂、供销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以及一切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单位,都应依法交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税后盈利,除了按规定比例留用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抵作行政、事业经费支出或上交财政。没有依法纳税的,应当如数补交。

  二、 企业(含预算外企业单位)和有营业行为的事业单位,有偷税、漏税行为的,必须如数补交。税务机关还应区别不同情况依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产品成本、费用。

  三、 企业不按国家批准的比例擅自多留利润或多提减亏分成的,多提多留的部分应全数补交财政。 经国家批准实行盈亏包干财务管理体制的企业, 凡属偷、漏税收,谎报盈亏,挤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分多留的部分,也应当如数纠正,并按规定补交财政。凡属弄虚作假、故意压低包干基数,致使包干基数偏低的,应当合理调整盈亏包干基数。

  没有经过国家正式批准实行盈亏包干的企业 , 应当改按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体制执行,多留多分的部分,应当补交财政。

  四、 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补贴和实物,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凡过去违反国家批准的奖励制度,巧立名目滥发的推销奖、采购奖、超额利润奖以及其他名目繁多的奖金、津贴和分成,应当区别情况进行纠正,并酌情收回一部或大部。

  (二)违反国家规定, 无偿发给或低价售予职工的洗衣机、 收录机、电视机、收音机、音箱、电扇、煤气罐、电饭煲、毛毯、毛料(含混纺毛料)服装、羽绒服装、家具以及其他价值较高的物品,应当一次或分期收回价款或差价。职工愿意交回实物的,由发放单位送信托商店收购,发生的价差损失,在各单位提取的奖金、福利基金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

  (三)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私分或低价售予职工的各种自制产品和物资,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试用、试看、试听产品,无论是否销帐, 都应清理收回。 一次收回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收回。

  (四)凡属应由企业利润留成或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奖金,已经挤入成本费用或行政事业经费中开支的,应当全数纠正,改在利润留成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收回的滥发奖金、实物、津贴的资金,凡是在成本和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的,应上交财政;凡在企业、事业、行政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的,仍归各单位所有。

  (五)今后企业发放奖金,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55号文件执行。

  五、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各项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决定处理办法。但从一九八四年起,必须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如果拒不改正,超支部分,各级财政部门都不得核销,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责任。

  六、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挥霍国家资财的,必须追究批准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参加宴请的人员必须如数交款, 礼品必须退回。因情况特殊难以收清的,按照谁出主意谁拿钱的原则,由批准请客送礼的领导人负担。以各种借口游山玩水“公费旅游”的,一切费用都不予核销。

  七、 凡是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擅自改为集体所有,将预算内的企业划为预算外企业,或者将企业的部分车间、门市部改为集体所有的,除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案批准者外,都应当检查纠正,并追回应上交财政的收入。凡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了转移国家收入,采取降底原材料价格、提高加工费标准、以及少摊工资费用等手段,对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让利的,都应当检查纠正。

  八、 所有公安、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商品检验以及环境保护等单位, 依法征收的各项罚款, 必须按规定上交财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已经截留挪用的,应予追回。

  九、 认真清理职工欠款和小钱柜。所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对职工欠款进行一次彻底清理,由欠款人订出分期还款的计划,严格执行。分期归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对擅自豁免职工欠款的,必须检查纠正,并追究批准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借用公款进行投机倒把,或用其他方法谋求私利的职工,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各单位都应彻底清理整顿各种小钱柜、小公家务。其中属于国家的收入,应当清理上交财政;属于企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通过财会部门登记入帐,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可供各单位掌握使用的零星收入,例如出售废报纸的收入,也要交各单位财会部门代为保管,并按规定使用。在小钱柜、小公家物中已经被私人挪用、挥霍的,要清理收回。

  十、 企业、事业、行政单位,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购买专控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所购商品的大部分或全部,由人民政府另行分配使用。

  十一、 企业违反了财经纪律,凡是自己查出来增加的利润,仍可按规定纳税后留用或分成。如果隐瞒不报,经上级机关查出后,全部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二、 企业、 事业、 行政单位补交的各项收入,应按照隶属关系,分别上交各级财政。 一次上交有困难的, 可以订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分期上交。如果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对查出来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应先按财政部门的意见执行,同时报上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裁决。

  十三、 凡一九八三年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按国务院国发[1982]72号文件并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四年继续违反财经纪律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由财政机关依法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十四、 在财务检查中,有关人的处理问题,如果事实已经查清,应当及时抓紧处理,如果一时难以查清的,可以放后一点。但对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和揭发人员的案件,必须及时检查,严肃处理。对于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等经济违法案件,企业和上级机关要组织专门力量查证落实,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还要及时向党政领导报告。

  十五、 鉴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十分复杂,凡本规定没有涉及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在国务院国发[1982]72号文件和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补充办法。在本规定下达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已按有关规定作了处理的,可以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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