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文利等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案—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能超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范围
【裁判要旨】诉审同一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贯彻,法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上不会超越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对于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犯罪后非法处置了被害人的财产,法院不应该固守不告不理原则,不应该对该事实视而不见,而应该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在程序上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之后对涉案财产进行裁判,方能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此外,判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犯罪行为与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号】(2009)一中刑初字第1073号二审:(2009)高刑终字第503号复核审:(2009)刑三复0829009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任文利、焦某某。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任文利犯故意杀人罪、焦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某某前妻刘某某1(殁年40岁)因离婚后分割财产等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3月5日7时许,任文利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内,采取扼、勒刘某某1颈部等手段将刘杀死并分尸,后任文利将尸块砌埋于其所购置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阳台水泥台下。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任文利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其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并将带有血迹的被罩抛弃。被告人任文利、焦某某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父母及女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文利及焦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
被告人任文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某1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任文利愿意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任文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焦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否认了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其作无罪辩护。关于民事部分,认为焦某某没有故意和直接对刘某某1实施杀害行为,没有指使任文利实施杀人行为,没有与刘某某1发生过任何冲突和矛盾,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确认房屋权属、赔偿被害人父母生病住院损失的诉求,认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权属问题,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被告人任文某某被害人刘某某1提交给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房屋属于被害人刘某某1所有。但任文利在杀害刘某某1后将该处房产变卖,并以被告人焦某某的名义购买了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
在法院的建议下,公诉机关基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害人刘某某1与被告人任文利共同生育的女儿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起诉书,在原起诉事实的基础上,增加了“任文利杀害刘某某1后,将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某某1所有的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的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文某某前妻刘某某1于2008年2月2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人任文利于2008年3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内,采取扼、勒刘某某1颈部等手段将刘杀死并分尸,后任文利将上述按照离婚协议应归属刘某某1所有的房屋变卖,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并将尸块砌埋于该房屋阳台水泥台下。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任文利犯罪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任文利购买水泥、沙石砌埋尸块。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文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碎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焦某某明知被告人任文利犯罪,仍帮助任文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任文利犯故意杀人罪、焦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帮助任文利将带有血迹的被罩抛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任文利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人要求焦某某与任文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现有的在案证据,焦某某不应对任文利故意杀人的行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害人父母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请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任文利、焦某某非法处置被害人刘某某1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违法所得,在案证据证明该款已全部转入焦某某账户,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文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文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女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5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377.2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追缴被告人任文利、焦某某非法处置被害人刘某某1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违法所得人民币63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1的女儿。(用被告人焦某某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折抵追缴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六、随案移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任文利未提出上诉,但被告人焦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证人刘某某存在智力障碍,其证言不具有可采性,因而认定其犯罪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进行合法取证,且证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与在案的其他经过质证属实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焦某某是在明知任文利犯罪的情况下,帮助任文利购买水泥、沙石砌埋被害人的尸体。该事实有焦某某、任文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被害人之女、刘某某的证言在案证明,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终审裁定驳回焦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并依照死刑复核程序,将该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文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裁定,被告人任文利已被执行死刑。
【评析】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起诉时仅仅起诉了被告人任文利杀人分尸及焦某某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对于任文利杀死刘某某1后变卖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并用变卖上述房产款项以焦某某名义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的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涉及。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要求法院撤销任文利变卖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确认任文利用变卖上述房产款项购买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刘某某1的遗产。但被告人任文利当庭认为,该房产属于其所有,并表示愿意将该处房产赔偿给原告人,于是,对于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产权归属及任文利变卖该处房产的行为定性问题逐渐成为庭审中的矛盾焦点,而该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法院对该处房产的处理。另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任文利和焦某某同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为该案的处理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任文利变卖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未加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实体裁判及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涉案财物?第二,被告人焦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人?
一、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能超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范围。
准确定性任文利变卖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行为的前提是确定该房屋的产权。合议庭经过庭后调查及阅卷,发现关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内容相互冲突的两份证据,一份为侦查机关从石景山区档案馆调取的任文某某刘某某1协议离婚时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协议在离婚后双方的共同子女由刘某某1抚养,同时房产、现金与存款归属刘某某1所有,且将来该房产由双方共同的子女继承。另一份证据为任文利本人向侦查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离婚后子女归任文利抚养,上述房产归任文利所有。对这两份内容相冲突的书证而言,从石景山区档案馆调取的离婚协议书属于档案,而任文利本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则属于一般书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尽管任文利个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上有任文某某刘某某1的签字,但档案的证明力要高于一般书证;此外,任文利个人提交的离婚协议,无第三方在场证实,且现刘某某1已被任文利杀害,即使鉴定刘某某1的签名和手印属实,也不能排除受任文利胁迫等因素,据此合议庭认为,应认定从档案馆调取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从而应该认定该处房产属于刘某某1所有,因而任文利无权处分该房产,从而其当庭表示愿意用变卖该处房产所得款项购买的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原告人的请求无效。
但如何处理该处房产?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经庭后阅卷及调查能确认该处房产的产权归属刘某某1,任文利无权处分该房产,但对于任文利无权处分了被害人财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未起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撤销任文利变卖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确认用变卖上述房产款项购买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诉讼请求涉及合同的撤销、房产权属的确认及遗产继承等问题,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该问题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应该驳回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该处房产不属于任文利所有,则任文利的变卖行为即属于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该处房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依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发还给被害人的女儿。此时不应固守司法被动性的教条,而应该践行能动司法之理念,以妥善处理案件。最终合议庭多数人支持第二种意见,但任文利非法处置为被害人刘某某1所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事实毕竟为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新发现的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未起诉该犯罪事实,且判断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据并未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对此不宜直接裁判。
1.在诉讼程序上,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不能超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8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法院发现了公诉机关未经起诉的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则审判机关不能自行扩大审理范围,对未经起诉的事实进行审判,而应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但在本案中,法院发现的事实是被告人任文利杀人之后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虽然该事实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但基于诉讼法理及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保护,法院同样不宜直接审判,而应该建议公诉机关以追加起诉的方式扩大控诉的对象与范围。法院只能在公诉机关对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事实进行追加起诉之后,方可进行审理。
从诉讼法理上来看,现代刑事诉讼抛弃了纠问式诉讼模式,放弃了“法官从公正的仲裁人变为一个积极的审判官,他可以自由地收集证据,决定审判的性质和对象”的审判方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普遍实行控诉原则。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控诉原则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审检分立。“在控诉原则之下,侦查起诉与审理裁判分别由两个不同机关担任。审检分立,彼此独立,各有所司,不能混同。”审检分立的前提是将公诉权与审判权在结构和功能上加以分化,因而公诉权被界定为“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人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而审判权被则界定为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提请审理的刑事案件做出法律评价并依法决定实质审理结果的权力。这两种权力相互分立,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第二,不告不理。审判程序启动的前提在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未经起诉,法院不得自行启动审判程序,即在审判程序是否开启之问题上,法院是完全被动的。第三,诉审同一。起诉之效力,不及于起诉书状所列被告人以外之人及所载犯罪事实以外之行为,同时,“判决之范围,应以起诉之范围及审理之范围为准。故未经起诉之被告人或行为,当然不得判决。”换言之,起诉为审判机关设定了审理的对象范围,即审判范围必须与指控范围保持一致,审判的功能在于判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对于未经指控的人和事,审判机关不能自行扩大审理的对象与范围,不能在公诉机关未加起诉的情形下进行审判。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法院经审理发现的被告人任文利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但若法院未经公诉机关对该事实进行补充起诉而迳行审判,则同样违背了审检分立、不告不理及诉审同一之诉讼法理。
从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保护来看,从理想的控辩审三角结构来看,相对于公诉权与审判权而言,辩护权的行使无国家机器的支持,无国家资源的保障,天然弱于公诉权与审判权,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从制度上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能否科学进行极为关键。起诉书所指控的人及事实在范围上不仅限定了法院审理的区域,同样构成被告人进行防御的对象范围。在公诉机关没有就其指控的事实进行补充、撤回或变更之前,被告人辩护的对象即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但如果审判机关在未经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情形下,直接审理了未经起诉的事实并进行判决,则对于被告人而言,无疑是控诉突袭,被告人也无从进行辩护。因此,即便法院在审理中新发现的事实不影响定罪,但只要涉及被告人的权益,均不能不诉而审。就本案而言,第一次起诉时,公诉机关并未起诉被告人任文利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对象即为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即任文利杀人分尸的行为,而不包括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如果法院在未经补充起诉的情形下,直接裁判被告人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则对于该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时间与机会,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这是背离现代诉讼精神的。
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该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其规定变更起诉的限制条件要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9条所规定的要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将变更起诉的条件限定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并不要求“可能影响定罪”。就本案而言,虽然任文利在杀死被害人刘某某1后,非法将应该属于刘某某1所有的房产变卖,并不影响对任文利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但其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行为关系到对其犯罪后态度的评价、关系到对其用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以另一被告人焦某某名义购买的门头沟房产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如何处理原告人当庭请求法庭确认门头沟房产为被害人遗产的诉讼请求,特别是确认被告人任文利变卖该房产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行为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因此,法院不宜在检察机关未经正式补充起诉该事实,并对相应证据开庭质证的前提下确认该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
综合诉讼法理及司法实践,合议庭最终与检察院进行沟通,建议检察院就审理中新发现的事实补充起诉。检察院经过研究,最终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变更起诉书。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法院向被告人及辩护人重新送达变更后的起诉书,以告知变更起诉的事实。为便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准备辩护,为其准备足够的辩护时间,法庭在送达变更起诉书10日之后再次开庭,对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2.在实体裁判上,被告人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而应该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来处理。
经过公诉机关的补充起诉,法庭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属于被害人刘某某1所有,而非被告人任文利所有,因此,任文利当庭表达的愿用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赔偿给三原告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达要求法院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为被害人遗产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涉及合同的撤销、房屋产权的确认等,显然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
既然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属于被害人刘某某1所有,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任文利变卖该房产,并用卖房款以被告人焦某某的名义购买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对于被告人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因此,既然依据法定的程序判定被告人任文利变卖杨庄北区18栋2门502号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行为,而依据现有证据能认定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应该对任文利非法处置刘某某1房产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从而依据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书,发还被害人女儿。鉴于任文利变卖刘某某1房产后大部分钱款购买了门头沟区增产路32栋1门504号房屋,而在审判期间对该处房产进行评估变卖并不现实,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将该处房产折抵追缴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将该房产的评估处置留待将来的执行程序去解决,是非常妥当的裁判方式。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犯罪行为与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焦某某能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任文某某被害人刘某某1离婚之前,焦某某即与任文利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尤其是焦某某的部分言语、行为,对任文利的离婚及杀人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焦某某的行为与任文利的杀人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其应当对刘某某1的死亡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对被害人的亲属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在案证据看,焦某某并未参与任文利的杀人行为,且事前也未与任文利就杀死被害人进行过预谋,只是在任文利杀人后帮助其毁灭犯罪证据,这种事后的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并未对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因此,焦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焦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之处在于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帮助毁灭证据犯罪虽然常常作为从属犯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主要犯罪同时存在,但现代刑法已经放弃视其与主要犯罪属于共犯的观念,一般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因此,帮助毁灭证据犯罪属于主要犯罪之后的从属犯罪,其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非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故如果被指控犯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被告人没有其他犯罪行为,一般不应对主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有证据显示,在被告人任文某某被害人刘某某1离婚之前,被告人焦某某即与任文利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这种关系的存在与任文利的杀人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焦某某参与了任文利的杀人行为,也无法证实焦某某对任文利的杀人行为存在合谋、指使的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焦某某仅仅在任文利杀人后,根据任文利的种种行为推测刘某某1已经被任文利杀死,并帮助任文利和水泥、砌埋尸块来毁灭任文利的犯罪证据,其行为的实质是在被害人已死亡之后的妨害司法机关工作的犯罪行为,焦某某与任文利在本案中并非共同犯罪。换言之,焦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刘某某1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其犯罪行为没有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因此,焦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文/周维平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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