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3-06-30 网友

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9.07.26

∙【文 号】财监字[1999]132号

∙【施行日期】1999.07.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国债,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财监字〔1999〕132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正在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就地对部分国债投资项目进行检查,并将经常开展这项工作。为了严肃处理国债项目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违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0〕50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现授权专员办对查出的国债项目申报、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和使用中的违规问题作如下处理:

  一、对项目实施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国债专项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取消项目的建议。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通同作弊的,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对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要责令其进行整改,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三、对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截留、挪用国债专项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四、对资金来源不落实、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抓紧落实配套资金,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无法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五、对项目实施单位未专户存储、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标准提取并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六、对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季度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要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七、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要及时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八、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违规调整项目计划的,要责成有关单位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向财政部提出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建议。

  九、对地方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违规向项目实施单位收取项目管理费的,要责令退回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专题上报财政部。

  十、对项目实施单位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和上级部门反映的,要追究有关财会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建议当地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十一、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问题,要通报批评并公开曝光,并及时上报财政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上述罚款由被罚单位从自有资金(经费)中支付,一律不得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十三、对暂缓拨付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报经我部核准后,可恢复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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