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商业贿赂-18页精选文档

时间:23-08-08 网友

渎职罪中商业贿赂

要练说,得练听。听是说的前提,听得准确,才有条件正确模仿,才能不断地掌握高一级水平的语言。我在教学中,注意听说结合,训练幼儿听的能力,课堂上,我特别重视教师的语言,我对幼儿说话,注意声音清楚,高低起伏,抑扬有致,富有吸引力,这样能引起幼儿的注意。当我发现有的幼儿不专心听别人发言时,就随时表扬那些静听的幼儿,或是让他重复别人说过的内容,抓住教育时机,要求他们专心听,用心记。平时我还通过各种趣味活动,培养幼儿边听边记,边听边想,边听边说的能力,如听词对词,听词句说意思,听句子辩正误,听故事讲述故事,听谜语猜谜底,听智力故事,动脑筋,出主意,听儿歌上句,接儿歌下句等,这样幼儿学得生动活泼,轻松愉快,既训练了听的能力,强化了记忆,又发展了思维,为说打下了基础。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特征

这个工作可让学生分组负责收集整理,登在小黑板上,每周一换。要求学生抽空抄录并且阅读成诵。其目的在于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引导学生关注社会,热爱生活,所以内容要尽量广泛一些,可以分为人生、价值、理想、学习、成长、责任、友谊、爱心、探索、环保等多方面。如此下去,除假期外,一年便可以积累40多则材料。如果学生的脑海里有了众多的鲜活生动的材料,写起文章来还用乱翻参考书吗?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也是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犯罪。

与当今“教师”一称最接近的“老师”概念,最早也要追溯至宋元时期。金代元好问《示侄孙伯安》诗云:“伯安入小学,颖悟非凡貌,属句有夙性,说字惊老师。”于是看,宋元时期小学教师被称为“老师”有案可稽。清代称主考官也为“老师”,而一般学堂里的先生则称为“教师”或“教习”。可见,“教师”一说是比较晚的事了。如今体会,“教师”的含义比之“老师”一说,具有资历和学识程度上较低一些的差别。辛亥革命后,教师与其他官员一样依法令任命,故又称“教师”为“教员”。 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的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国家机关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这里的职守仍然是指职权职责。

玩忽职守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未履行职责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实施其职务上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例如:不执行命令和规章制度故而不负责等等。

2、擅离职守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责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例如:对工作撒手不管、不传送、不布置、不检查、不报告等。

3、未尽职责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有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但并未完全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例如:对工作有决策、有布置,但落实不到实处,或有检查有了解,但工作不彻底,马虎草率等等。

玩忽职守行为的具体表现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检察1987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将玩忽职守的表现形式明确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安全生产,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明确业务活动,外贸工作,信贷工作仓储管理、财会工作、民政管理、文教与医药卫生、邮电管理、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司法工作等13个方面,共64种形式。

由此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二是因其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玩忽职守犯罪的经济原因

商品经济按其本意是一种市场经济,它是通过市场交换的价值规律来实现财产流转和确认财产利益的归属,而且,商品经济是通过市场交换实现自我组织,自我更新的扩大动态系统,通过市场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资源配置,商品经济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商品经济及商品经济意识的发展必然彻底否定自然经济及其意识,并以反映等价交换原则和普遍的平等、民主、价值等观念取代封建的特权、专制等级等观念,从而为生产力诸因素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内在生产潜力的发挥,提供了机会和条件。特别在实行经济管理权下放,企业自主权扩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后,企业经营好坏,除自身素质外,往往还要依赖于社会,特别是依赖和取决于政府机构计划部门金融机构,产、供、销管理部门和商品流通机构的支持,尤其是在原材料紧缺、商品紧俏或滞销、资金拮据的情况下,上述某些机构的少数主管人员的一张一弛往往能左右企业的命运,生产经营者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不得不打通与各方面的关系,依赖于一些国家机构和部门,于是明的暗的“回扣”、“佣金”、“奖金”等名目繁多的交易便产生了,于是便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贿赂型渎职犯罪。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什么是商业的贿赂犯罪

1、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不同界定

商业贿赂犯罪是仅指一般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购销和商业服务中的行贿受贿行为还是既指一般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利用职权实施贿赂行为?前者是狭义的,后者是广义的;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则不符合中央决定治理商业贿赂的本意。

2、商业贿赂的定义

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而采用的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视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分为一般违法和犯罪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以商业贿赂的数额和情节作为衡量二者的标准。即,如果商业贿赂行为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且具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就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3、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

(1)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提出商业贿赂问题。该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外。”

(2)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从法规层面对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3)《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馈送和接收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以及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4)刑法第163条、第164条等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罪状和刑事责任;第385条、第387条、第389条、第391条、第392条和第393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的罪状和刑事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而第385条、第387条、第389条、第391条、第392条和第393条规定的贿赂罪则由检察机关管辖。检察机关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管辖商业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利用职权实施的受贿犯罪以及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犯罪。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犯罪是发生在商业活动中的行贿和受贿行为

(1)贿赂自古有之,并不是市场经济独有的现象,它既存在于经济生活中,也存在于政治、文化等生活中;

(2)商业贿赂只有在商业流通领域才存在,这是它与普通贿赂的区别。

2、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是经营者和与经营活动发生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其主体也相应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

(1)行贿罪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而普通贿赂罪中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都可以构成行贿罪。

(2)受贿罪的主体。普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而商业贿赂的主体不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受贿者是接受行贿者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对方单位或个人”,即,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及其个人。

3、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1)行贿者是为了获取本不应当、不可能或不一定能得到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予对方财物等利益,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

(2)受贿者是为了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对方财物等。

4、商业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商业贿赂犯罪侵害的客体与公务贿赂不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商业贿赂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3)商业贿赂损害企业声誉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

5、商业贿赂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在账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手续费等。

表现形式之一:在账外暗中给付和收受回扣。

什么是回扣?它与折扣、拥金有什么区别?

回扣,是在商品交易中,一方在收取的货款或服务所得款中扣除一部分送给对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经办人)的钱财。回扣在形式上通常由卖方支付,用以酬谢买方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经办人)。账外暗中给付回扣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

折扣,是指购销商品时,卖方将价款总额按一定的比例给予对方进行减让或扣除,即俗称的打折。折扣是商品钩销中的让利,是一种正常的促销行为。

佣金,是指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中间方(经纪人)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撮合交易而得到的报酬。它可由卖方支付,也可以由买方支付。

给予和接受折扣、佣金,只要是明示入账,在商品购销中是以允许的。

表现形式之二:给付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回扣可能以手续费的名义出现,但手续费名目繁杂,形式多样。如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顾问费、辛苦费、奖励费等。

表现形式之三:给对方代理人(经办人)报销各种不该报销的费用。

卖方或买方的经办人(采购、供销人员等)的差旅费和应酬等费用本由所在单位(委托方)报销,但对方为了联络感情,促成交易,主动为另一方业务人员人员报销其正常业务活动之外的各种费用,这是贿赂的一种变相形式。

表现形式之四:给对方提供其他各种物质或者非物质利益。提供物质利益,如住房、汽车、购物券、送干股,进行经济担保,设立债权,提供豪华旅游等;提供非物质利益,如帮助调动工作,晋职晋级,安排子女升学,帮助出国、迁移户口、提供性服务等。

四、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涉及的行业领域广泛

1、涉及社会经济各个领域,其中尤以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和图书购销、政府采购等领域为甚;

2、涉及众多行业,其中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电力、电信、市场监管等行业较为突出;

3、涉及商务活动的各个环节,其中商务谈判、工程立项、招标投标、资金结算支付、物资采购、质量检验鉴定等环节问题较多。

(二)权钱交易明显

1、犯罪人员大多掌有一定实权;

(1)担任一定领导职务;

(2)担负一定专职(采购员、业务员、监管员等)

2、大多利用审批权、采购权、工程发包权、经营监管权、评估鉴定权、执法司法权等索贿受贿。

(三)作案手段隐蔽

1、行贿受贿钱物在账外暗中支付和接收;

2、巧立各种合理名目,如劳务费、咨询费等;

3、采取对方乐于接受而又容易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形式,如赠送开会礼品,资助研讨活动,邀请休假旅游、出国考察等。

(四)窝案串案较多

1、窝案串案比例大。2019年1—4月全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202人中,窝案串案138人,占68.3%;

2、一人或一个单位向多人行贿,一人收受多人或多个单位贿赂的现象较为常见。

(五)社会危害严重

1、大案要案比例高,涉及金额大。2019年1—4月全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202人涉案总金额3647万元,人均案值18万元,其中5万元以上大案136件;占67.3%。立查县处级以上人员42人,占总人数的20.8%。

2、社会危害严重

(1)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导致企业间恶性竞争,影响资源合理配置;

(2)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3)减少国家税收;

(4)毒化行风和社会风气;

(5)影响我国投资环境的国际形象。

五、商业贿赂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发展不平衡,市场供需矛盾突出,是诱发商业贿赂犯罪的经济原因。

(1)产业结构不合理,重复生产和建设,导致供大于求,企业之间为争夺市场而难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导致贿赂行为;

(2)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行业差别明显存在,垄断行业与非垄断行业之间,经济实力强的企业与经济实力弱的企业之间为承揽工程、购销商品、交易产权等而进行无序竞争,极易导致贿赂行为。

(二)政府职能尚未得到根本转变,行政干预经济的现象依然存在,是诱发商业贿赂的体制原因。

1、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市场发育不成熟,公共权力对具体经济事务的干预为政府工作人员权力寻租、收受贿赂提供了可能;

2、在某些能源,原料和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一些部门和企业为获得行政支持,取得项目、获得特许,行到物资,便会采取各种正当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行贿手段就是其中之一。

(三)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少数行业和领域“潜规则”影响商业活动,是诱发商业贿赂的制度原因。

1、一些行业领域体系混乱、制度缺失,交易行为没有完善的法律和规范约束,潜在的不成文规则应运而生,暗中给予回扣就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

2、“办事就是给好处”已成为个别单位和部门的“潜规则”和工作习惯。

(四)惟利是图的商业观、权力寻租的权力观、模糊淡漠的法制观是商业贿赂犯罪产生主观原因。

1、少数企业、单位和个人惟利是图,为获得自身经济利益而不惜牺牲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择手段地进行贿赂;

2、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怀着权力寻租心理,将正常的公务活动演变为权钱交易的机会;

3、一些企业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知识甚少,不能用法律及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行为,以为支付和接受回扣是一项正常的商业惯例。

(五)对商业贿赂案件多头管辖,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导致对商业贿赂的打击不力,是商业贿赂犯罪不能得到有效遏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商业贿赂,按犯罪主体不同,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不利于形成打击合力;

2、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案件办理得很少。

(六)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贿赂行为难以处置,也是商业贿赂犯罪猖獗的重要原因。

1、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狭窄,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规制;

2、行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3、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确认;

4、贿赂的内容限于财物,不利于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的惩治。

六、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从抓思想认识入手,调动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力量齐抓共管。

1、必须认识到商业贿赂是一个社会问题,应由各部门和社会各界齐抓共管;

2、必须坚持正确的治理方针: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

3、必须采取有效的控防措施,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处理好长期性和阶段性的关系。从长远看,必须有一个把商业贿赂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目标;从近期看,必须突出惩治和预防的重点,从四个方面抓起: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抓起,从对政治危害性最大的领域抓起,从对经济秩序破坏最严重的行业抓起,从最容易诱发犯罪的环节抓起,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

(二)从整顿市场秩序入手,在规范企业行为和政府行政行为两个方面下功夫。

1、加强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最大限度地减少重复生产,解决供需矛盾;

2、着力实行企务公开,对重大工程建设、重要物资采购等项目实行“阳光操作”,杜绝幕后交易;

3、深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减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济的直接干预;

4、公正执法,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三)从建立商事主体信用档案入手,推行行业、领域廉洁准入制度。

1、行业监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相到配合,对从事商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查询系统,将行贿受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记入档案,以供查询;

2根据诚信档案记录,针对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公示或者限制、取消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有关行业领域。

(四)从狠抓查处案件入手,着力整治不正当竞争行为。

1、职能部门相互配合,注重案件移送与协查,加强信息交流与情况通报;

2、突出抓重点领域和行业;

3、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

(五)从思想道德教育入手,增强企业和政府工作人员法制观念。

1、以正面典型引导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员工爱岗敬业,树立诚实守信的商业观,廉洁从政的权力观;

2、加强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道德观教育;

3、普及法律知识,引导有关人员正确区分商业贿赂与正当竞争的界限,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增强预防意识。

(六)从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入手,完善惩治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工作机制。

1、研究修订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关于商业贿赂的界定,调整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修改完善行贿受贿的主客观要件,使其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

2、研究现行刑罚体系,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比重,强化刑法的惩治功能;

3、调整对治理商业贿赂的授权,解决案件管辖方面的漏洞,增强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整体效能。

七、正确把握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政策界限

1、如果是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和接受折扣、回扣的,其性质属于合法的经营让利行为;而在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则属于商业贿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认定。

2、准确区分服务报酬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通过提供中介服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等获得佣金、服务费的,只要接受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就属于合法的劳动报酬。实践中有的单位出台政策,给予筹集资金、争取项目的人员提成或奖励,如果获得提成或奖励的人员没有利用自身职权,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利用本人职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则属于收受贿赂。

3、准确区分一般“红包”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实践中象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收受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的“红包”,虽然属于行业不正之风,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利用职权收受下属单位和经济往来单位及其个人的所谓“红包”,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就应以犯罪论处。

4、准确区分违反财经纪律与单位受贿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国有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但是对于国有单位收受商家“明扣”,未如实入账而转入“小金库”的行为,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真分析,一般不要轻易作为犯罪处理。

5、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界限。

单位实施的商业贿赂犯罪,其主要特征是以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对于个人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商业贿赂犯罪,其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当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

6、准确区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界限。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以后,受国有单位委派的管理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应认定为普通受贿罪;其他人员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其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7、准确区分一般违法违纪与贿赂犯罪的界限。

要正确把握涉案数额标准,情节轻重,以此区分违法违纪与犯罪的界限,如医生从药品经销商手中收取处方药回扣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对于其中积极组织、串通其他医生通过开具特定药品而收取回扣,情节严重的,或者在负责药品及设备采购中个人收取回扣数额较大的,应以商业受贿论处。

8、准确区分自查自纠中发现的危害不大的贿赂行为与贿赂犯罪的界限。

在自查自纠中主动说清问题并认真整改,积极退赃的,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追究;否则,收取贿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而又企图掩盖罪行的,发现后就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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