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58条评注(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一、规范定位
(一)规范意旨
(1)本条所涉论题为“买受人的通知义务”,系买受人就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之情事,负有在特定时间内向出卖人为通知之义务。就制度归属,本条构成买卖法上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别制度构造。就体系定位,本条位列《合同法》分则之买卖合同一章,所涉制度常称买受人的通知义务、[1]责问义务、[2]瑕疵通知义务、[3]检验通知负担、[4]质量异议、[5]异议(通知)义务。[6]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2018年12月14日稿)中,本条居于“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之“第九章买卖合同”第411条。就周边规则,第157条与本条分别规定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合称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或检查通知义务,相应期间称检验期间、瑕疵发现期间、质量异议期间、异议期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至第20条,构成本条特别规定。[8]
(2)本条共三款,第1款针对约定检验期间的通知义务;第2款指向未约定检验期间的通知义务;第3款构成前两款之例外,排除出卖人恶意情形,即当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不负通知义务(段码29)。
(3)信赖保护和效率促进,构成本条核心意旨。本条旨在于买卖法瑕疵担保体系内部,嵌入通知义务的特别制度,保护出卖人合理信赖,促进效率实现,最终呈现为出卖人利益保护之结果。首先是信赖保护,于买卖两造,出卖人的合理信赖亦值保护。其一,若出卖人不知或不应知晓数量或质量不符,在善意出卖人交货完毕之后,即产生履约完毕之信赖,若很长时间经过后,买受人忽而要求出卖人承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于出卖人而言,并非妥当,故本条设定通知期间,期间经过后,法律上事实推定为符合约定(段码39),此种买受人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的“不利后果”,实为赋予出卖人抗辩权的额外自治空间(段码36—40)。其二,本条第3款之例外,亦贯彻上述精神,出卖人恶意时,不得适用通知期间(段码29)。其次是促进效率,本条兼具促进交易效率(加速清算)和程序效率(便利举证)功能。[9]其一,买受人怠于拒绝受领,出卖人利害关系不明,若此时买受人已逾通知期间,事实上受领,视为法律上受领,产生债务清偿效果。故本条能够督促买受人及时通知,阻却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长期存续,促进交易流转,加速清算。[10]其二,通知之后,出卖人可保全证据并搜集反证,避免双方就瑕疵之有无、如何归责等问题出现举证困难或争议。[11]
(二)规范类型:抗辩规范
(4)本条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得依合意排除或限制适用(段码18、27、30、51)。本条为不完全规范,规范类型颇复杂,但绝非请求权基础(段码5)。就本条规范属性,辅助规范和抗辩规范均可成立(段码34、35),司法实践亦无共识。[12]从本条规范意旨出发,本文采实体抗辩权路径,旨在排除买受人违约救济权利之行使(段码3、34—40)。在“请求—抗辩—抗辩排除”视角下,本条包括抗辩规范的辅助规范、抗辩规范、抗辩排除规范三种类型。第1款第1句与第2款第1句均为抗辩规范的辅助规范,其确立了通知的不真正义务。第1款第2句与第2款第2句均为抗辩规范,若买受人基于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主张违约责任,出卖人可依本条第1款第2句提出抗辩,即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本条第3款为抗辩排除规范,买受人若基于瑕疵主张违约责任,且出卖人以期间经过,视为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买受人可依本款继续抗辩,即出卖人明知或应知质量或数量不符之情事,买受人不因通知期间经过而丧失违约救济权利。[13]
(三)适用范围
(5)本条以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权)已产生为前提(段码4),适用应限于特定合同类型。通知义务系买卖法瑕疵担保制度之一部,并非债总一般制度,不适用于债务不履行所有样态,出卖人全未履行时,买受人无需通知。本条仅适用于质量或数量不符,并非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就本条适用范围,如下问题值得关注:其一,在买卖合同的类型之内,能否一体适用于民商事买卖(段码6),可否适用于所有瑕疵(段码7),有无排除适用情形(段码7);其二,何种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可准用本条(段码8),承揽准用本条之广泛实践,是否妥当(段码8)。
(6)民商事买卖一体适用。原则上,本条及周边规范以买卖合同为适用对象。[14]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因法典体例而异。在民商分立国家,通知义务多见于商法,适用限于商事合同(《德国商法典》第377条、《日本商法典》第526条);在民商合一国家,通知义务见于民法,民商事合同一体适用(《瑞士债务法》第201条、《荷兰民法典》第7:23条)。此种差异,实为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之异。比较法上,立法和学理就适用范围扩张或限缩之问题,多有讨论。[15]本条位列《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原则上一体适用于民商事买卖。有见解认为,本条未排除消费者买卖,实践中引发通知期间与三包期间的复杂关系,从规范目的考量,宜作限缩解释,主要适用于商事买卖。[16]立法史上,以《合同法》为分界点,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突变。《合同法》出台前,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质量异议限于经济合同。但本条并未延续上述传统,转而一体适用于民商事合同,其理由在立法材料中付之阙如。此种转变,恐系立法继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39条时有所忽略,未顾及此特别问题之缘故。文义上,本条未明文限制民商事合同类型。实践中,商事合同构成本条适用之大部,民事合同亦有适用本条之判决例。[17]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数据为例,截至2019年11月6日,本条再审案件共114例,二审案件共1897例,再审案件中,B2B合同[80]例,B2C合同[18]例,C2C合同[16]例。C2C合同的典型案型为民间借贷和民事承揽纠纷,且前者多为以物抵债纠纷。[18]B2C合同的典型案型为商品房、汽车和家具买卖合同纠纷。[19]
(7)瑕疵类型之限定适用。本条适用于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的物之瑕疵,不得准用于权利瑕疵,视情形准用于单证不符。第一,质量不符。本条适用于物之瑕疵,不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买卖。质量不符,有质量超过和交付异种物两种情形。对于交付异种物问题,司法实践立场多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付的标的物为原产地不同的物或异种物的,视为质量不符;[20]有判决认为,交付异种物构成出卖人明知情形的,属于本条第3款的例外情形;[21]另偶见判决将异种物(型号不同)归入外观瑕疵。[22]本文认为,交付异种物是否构成质量不符,须依个案具体判定,涉及合同解释(段码43)。第二,数量不符。数量不符,包括数量不足和数量超过两种情形。[23]实践中,存在将本条数量不符限于少交标的物情形。[24]本文认为,本条适用应涵盖数量不足和数量超过(段码43),在数量超过时,应结合适用《合同法》162条加以判定。第三,权利瑕疵。本条不适用于权利瑕疵。其一,在物之瑕疵,若不及时主张,难以证明事后出现的瑕疵是否为风险移转时就已存在的瑕疵,权利瑕疵通常并无此类问题。其二,就规范文义,本条之通知,限于数量或质量不符,此为物之瑕疵形态,权利瑕疵很难构成数量或质量不符。其三,瑕疵之发现,有赖于买受人,但在权利瑕疵情形,若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其须自负证明责任,若权利瑕疵可得适用本条,无疑加重买受人证明负担。因此,权利瑕疵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违约救济一般规则。[25]就权利买卖,司法解释虽明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124条和第174条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但本文认为,就权利买卖中的权利瑕疵这一情形,不应参照适用本条及周边规范(《合同法》157条)。第四,单证不符。在单证不符之偶发情形,应依单证本身是否属于合同主给付义务,具体判定本条适用空间。若单证欠缺仅构成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违反(例如设备技术资料、检验检疫证、产地标签、增值税发票、报关单等进关单证),不影响标的物正常使用与合同目的实现,无须通知。[26]若出卖人移交单证与合同不符,且单证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之一部(例如设备技术资料、提单、汇票、发票、检验证明),[27]可准用本条。[28]第五,次给付义务之物之瑕疵。本条能否适用于履行次给付义务所交付之标的物?例如,能否适用于《合同法》111条补正履行交付之标的物?补正履行系原给付义务之延伸,仍属履行利益范畴,法效果上,买受人若就补正履行之不符,怠于通知,视为补正履行符合约定。[29]
(8)买卖以外的合同类型,应经由《合同法》174条,准用本条。互易可依《合同法》175条,参照本条处理。实践中,有偿合同准用本条之判决例,不乏其数。首先,就有名合同的准用类型。准用本条的有名合同中,以承揽合同[30]最为常见,例如,定作合同[31]与加工合同纠纷[32]常经由《合同法》174条,准用本条。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亦偶见准用本条之判决例。[33]其次,就无名合同的准用类型。在无名合同,广告合同偶见准用本条之判决例,在连环买卖、多批次买卖、软件买卖等混合合同,亦见准用本条之情形。[34]实践中,无体物买卖亦得准用本条。[35]最后,就建设工程准用本条之批评。实践中,承揽合同准用本条,似已蔚然成风,但其是否妥当,殊值怀疑。依规范文义,《合同法》261条仅设定作人的验收义务,无通知义务。法效果上,定作人的验收义务与报酬请求权相关(《合同法》263条),与其他违约救济权利无直接关联。本文认为,验收义务不涵盖通知义务,定作人怠于通知时能否准用本条,应视工作成果性质具体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3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则。《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583条将之改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赋予了承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时的瑕疵免责空间,不仅排除了本条准用,而且确立了特别规则。问题在于,较之一般承揽,建设工程更复杂,质量瑕疵多具隐蔽性,且建设工程瑕疵若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等根本事项时,对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威胁尤甚。此时,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瑕疵担保自治空间,但此种干预殊为正当。故就建设工程质量之法律上推定,应较一般买卖或一般承揽更谨慎严格。若径行准用本条,无疑为承包人提供了违约责任的豁免空间。有偿合同准用本条,尚不轻易使当事人免除违约责任,举轻明重,基于不动产质量的公共利益特性,更不应为不动产承揽人轻易提供免责出口。本文认为,在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应否定本条之准用,在一般承揽合同,能否准用,须依工作性质等具体情事而定,于人身安全健康及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之承揽,不妨准用,否则应予限制。
二、前置要件:收到标的物
(9)收到标的物(《合同法》157条)构成本条前置性事实要件。收到标的物,旨在为买受人提供检验通知的事实可能。一般情形下,收到标的物的核心意义,在于标的物在空间上落入买受人控制范畴。但事实上,收到标的物与空间关系并无必然联系。货物暂存于出卖人处且约定买受人可以委托第三方随时检验时,亦构成收到标的物。实践中,收条签字确认、交付收货凭证构成收到标的物。[36]
(10)收到标的物与受领、移转所有权之交付、移转风险之交付皆有不同。第一,收到标的物有别于受领,是出卖人的事实行为,货交买受人,不以买受人有受领意思为必要。第二,收到标的物不同于交付,其使物落入买受人控制范围,但在占有改定情形,买受人未收到标的物。交付和本条意义上的收到标的物大多同时发生。若检验所需单证尚未齐全,会推迟交货时间。分期交货时,仅在买受人收到所有给付时,收到标的物才实际完成。第三,收到标的物与移转风险之交付。给付风险移转时,买受人不一定具有检验所需的实际物理控制。在寄送之债,物交承运人时,给付风险移转,但并不等于收到标的物。收到标的物亦区别于价金风险移转。买卖价金风险系对待给付风险负担之例外,因交付而移转于买受人,此后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出卖人因给付风险已移转而不必再为给付,买受人的价金义务仍然存在。[37]移转价金风险的交付,以是否移转用益为判断标准,在收到标的物与移转价金风险的交付之间,两者关系须依规范目的具体判定。
三、构成要件:怠于通知
(11)怠于通知,为本条唯一构成要件,包含通知不适格或期间经过两种情形。前者指买受人在通知期间内通知,但通知本身不适格(段码12—14);后者指买受人未及时通知(段码15—28),两者满足其一,即构成怠于通知。本条文义所含其他要素,例如检验期间、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皆为辅助内容。以“怠于通知”之消极事实作为唯一构成要件,盖因法定不真正义务之本质所致:买受人适格履行通知义务,法效果上并无“积极增益”,买受人仅继续保有违约救济权利;买受人怠于履行义务,法效果上确有“损失”,买受人遭受法律上不利益,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无法主张违约救济权利。
(一)通知不适格
(12)通知,指买受人将标的物与合同不符之情事,以具体指明不符所在之方式,告知出卖人。买受人有无行使违约救济权利之意思,在所不问。通知系准法律行为,为观念通知,系须受领的表示,到达生效。[38]通知灭失、迟延时,通知未到达,通知不适格,买受人承担通知的传递风险。文义上,本条将通知的相对人限于出卖人。实践中,通知的对象不限于合同相对人,以向出卖人的有权受领人进行通知为已足。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受领通知之权限。出卖人、出卖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授权的第三人,为有受领权限者,向无受领权限的第三人为瑕疵通知,构成通知未到达。[39]
(13)通知内容适格,指通知须具体指明瑕疵所在及情形,保证能够充分识别瑕疵。通知内容须具体明确,旨在识别瑕疵的性质和程度,故内容上须包含对瑕疵种类、范围的描述,不同瑕疵须单独列明。[40]就某一瑕疵发出通知后,买受人仍可就嗣后发现的瑕疵或就其他瑕疵,另行通知。在连续交货合同,买受人未就部分交货的瑕疵进行通知,则仅就该部分标的物产生法律推定效果。但瑕疵通知无须明确买受人欲主张之救济权利,仅事实上发挥违约救济预警功能。瑕疵通知无需提供瑕疵理由或原因。未满足上述内容要求,为通知内容不适格。实践中,仅通知存在瑕疵或作宽泛描述,笼统称质量不合格需返修、欠佳、不良、不满意、工艺粗制滥造,皆为内容不适格。[41]唯须注意,通知内容是否适格,是否具体明确,并非绝对刚性,通知内容之解释,应保持弹性。
(14)原则上,通知形式自由,口头书面均可。买受人仅需具体指明质量或数量不符之所在,无需践行特别方法。电话、电邮等电子通讯方式,为适格通知,但为证明之便,以书面形式更佳。通知方法不适格,指买受人之通知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方法失当。例如,运送易腐标的物、邮政不便远途地区、跨境交易中,以常规邮政进行通知,为方法不适格。
(二)期间经过
1.通知期间起算点
(15)原则上,通知期间自买受人确定或应确定违约之时起算(本条第2款)。[42]买受人若能即时了解违约事实,通知期间之起算,不考虑检验期间经过与否。例如,即便尚未开始或尚未完成检验,买受人须就交货时业已确定的不符情事,进行通知。
(16)通知期间起算之具体判断,因瑕疵性质与交货样态而异。其一,外观瑕疵。外观瑕疵的通知期间,原则上自通常的检验期间经过之时起算(《合同法》157条)。约定检验期间时,通知期间与检验期间重合,起算点同一。外观瑕疵包括“显而易见的瑕疵”与“可得而知的瑕疵”两种类型。[43]显而易见的瑕疵,指无须细查即可发现的瑕疵,仅肉眼感官检视可知晓,例如规格、型号、花色、品种、数量,此种瑕疵只需通知,无须检验,无论是否约定检验期间,通知期间自交货之时起算。可得而知的瑕疵,指通过适当检验可得发现或应发现的瑕疵,有别于显而易见的瑕疵,此种瑕疵应以标的物检验作为瑕疵认定前提。[44]在可得而知的瑕疵,若约定检验期间,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起算点同一;若未约定检验期间,适用总期间,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相继计算,总期间自检验期间开始起算,通常,检验期间结束之时开始起算通知期间,若检验期间中即发现瑕疵,则自发现之时起算。[45]检验通知期间相继计算的制度安排,为买受人提供了在检验逾期时通过较快的通知期间加以弥补的空间。其二,隐蔽瑕疵。隐蔽瑕疵,指无法通过适当检验发现且买受人并不知晓的瑕疵。买受人只有在发现后,方能通知。[46]隐蔽瑕疵的通知期间,原则上自发现瑕疵之时起算。其三,提前交货。出卖人在约定交货期前交货,买受人即便接受标的物,也无法期待其能在约定交货期之前检验,因此,即使买受人在约定交货期前已确定瑕疵,通知期间不应先于约定交货日起算。其四,部分交货。部分交货时,应取决于各部交货时点,若所涉标的为一整体,仅在末批标的到达后,方能确定其是否违约。实践中,多以末次供货时间或全部到货时间作为通知期间起算点。[47]然而,全部到货未必即能发现瑕疵,此时,仍应以及时检验,在发现瑕疵后进行通知之时点,作为通知期间起算点。
2.合理期间之认定
(17)合理期间,构成通知期间经过与否的核心标准之一(本条第2款第1句)。合理期间概念,系国际商事示范法之典型术语,应承继于CISG第39条。[48]本条以灵活的合理期间作为期间经过的衡量要素,与《德国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和CISG同属一支。[49]合理期间之规则配置,旨在解决隐蔽瑕疵问题。隐蔽瑕疵显露时点难以预测,此时质量被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上不利益,不应转嫁于买受人。合理期间规则一则提供了可预期的(相对明确)期间,二则为法院就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间的判定,提供了自由裁量空间。合理期间为不确定概念,系事实认定范畴,其认定构成法官自由裁量领域。合理期间之认定,“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50]
(18)实践中,合理期间之判定,有一年[51]或三月[52]的不同操作。合理性之判定,因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而异,于隐蔽瑕疵尤具实益。首先,就外观瑕疵。依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无法在约定检验期间完成全面检验,应认定该期间为外观瑕疵的通知期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外观瑕疵通知期间合理性之判断,应就具体事实依交易观念确定,同时应考虑检验本身的时间损耗,并与通知期间起算点一体相承(段码16)。若可立即检验,应在交货后检验,合理期间相应略短。若仅在初步检验后方能识别瑕疵,通知期间应略长。在显而易见的瑕疵,买受人无需检验即可发现,应在交货后立即通知,合理期间通常为一至二日(段码16)。其次,就隐蔽瑕疵。意思表示解释,是判断隐蔽瑕疵合理期间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若隐蔽瑕疵约定期间过短,应依意思表示解释判定。具体而言,若约定期间过短,应依利益状态认定当事人未顾及隐蔽瑕疵之可能,判断是否存在合同漏洞,进而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期间约定是否仅适用于外观瑕疵。此为补充性解释的结果,而非对意思表示效力的干预(段码27)。通常,应考虑缩短期间是否会剥夺隐蔽瑕疵下买受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但若证据表明,当事人预见到了隐蔽瑕疵之可能,仍约定过短期间,法院并无任何理由加以干预。疑点在于,隐蔽瑕疵是否适用约定检验期间,是否适用法定通知期间,即隐蔽瑕疵是否存在合理期间、约定检验期间、法定通知期间交叠情形。对此,法无明文,实务见解不一。见解一认为,约定检验期间时,应涵盖隐蔽瑕疵,依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理期间;[53]见解二认为,应将约定检验期间限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排除隐蔽瑕疵。[54]见解三认为,约定期间短于两年时,隐蔽瑕疵的通知期间应适用两年最长期间。[55]本文认为,上述见解均有不足。就规范文义,本条第2款第1句限于未约定检验期间情形,“合理期间”自应立足此前提,不得随意扩张适用。依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无法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完成全面检验的,应认定该期间为外观瑕疵的通知期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但依此并不能反向推出约定期间仅适用于隐蔽瑕疵之结果。见解三虽将隐蔽瑕疵的通知期间延至最长,看似符合瑕疵特性,但法院有无权限干预意思自治,颇值怀疑。约定检验期间能否涵盖隐蔽瑕疵,须基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思路。原则上,约定检验期间时,其检验应仅限于外观瑕疵,不应适用合理期间,不涵盖隐蔽瑕疵。例外情形下,若有相应证据、基于合同情事可以证明,当事人的期间约定已纳入隐蔽瑕疵,此时应允许当事人自主分配交易风险,可涵盖隐蔽瑕疵。
3.最长两年期间
(19)本条规定买受人通知的最长两年期间,自货交买受人时起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本条第2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56]判决例亦明确,此最长合理期间为通知期间,而非针对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57]适用两年最长期间的通常情形,是买受人适当检验未能发现瑕疵,嗣后亦未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无法主张违约救济权利。出卖人恶意时,不适用两年期间(段码29)。
4.质保期与质保金的独立功能
(20)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即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于此期间发现瑕疵,出卖人不得以交货时无瑕疵为由免责。[58]质量保证包括法定质量保证和约定质量保证,前者系立法者依出卖人行为和交易习惯所设的符合买受人合理期待的一种保护措施,后者是双方分配交易风险的合同安排。
(21)(真正的)质保期,应具品质保证期间的独立功能。质保期的原本内涵,应立足于担保使用中不新产生瑕疵,系当事人或法律依据标的种类、交易类型特别确定的品质保证时间。通知期间指向瑕疵给付本身,解决交货时标的物有无瑕疵问题。[59]判决例明示,质保期并非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超过检验期间,仅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无瑕疵,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间内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60]质保期经过后方显现之瑕疵,若买受人能证明交货时已存瑕疵且已适时通知,其仍能主张瑕疵给付的违约责任。
(22)在承认(真正的)质保期独立功能的前提下,本条所谓“质量保证期”,实为不真正质保期,即约定的最长客观检验期间。换言之,当事人既约定检验期间,又约定质保期时,前者旨在代替法定的“及时检验+通知的合理期间”,[61]后者的目的,则在于代替法定的最长两年期间,两者起算点不同。例如,在特殊交易类型,法定最长两年通知期间无法符合实践需求,大型设备本身运输、安装、调试程序复杂,调试可能已逾两年,故双方可以约定质量保证期,以“减损”或“改变”最长两年的通知期间。[62]
(23)质保金受质保期的时间限定,质保期届满,买受人应退还质保金。[63]但是,质保金并非单纯有关期限的约定,亦是对支付条件的约定:质保金以标的质量合格作为支付条件,期限经过并不直接满足质保金支付条件。换言之,支付质保金,不仅存在时间条件,还应满足质保期间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出卖人及时解决的实质条件。[64]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的,出卖人在质保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进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出卖人无权主张该部分价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65]
(24)本条同时规定约定检验期间、质保期与最长两年期间,质保期包括法定质保期(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0条)与约定质保期,此背景下,约定检验期间或约定质保期短于法定检验期或法定质保期的,应以法定期间为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例如,质保期短于两年时,应采两年期间。若约定检验期间或约定质保期长于法定质保期时,超过部分期间效力如何?学理实务均有见解认为,应依标的物性质认定:标的物性质因时间推移而变者,超过部分期间无效;标的物性质不因时间推移而变化,视为出卖人自愿加重自身义务,约定有效。[66]
5.通知期间和检验期间的关系
(25)检验和通知的关系,一体影响期间关系。首先,就检验有无独立价值。检验的真正功能,在于辅助通知义务实现,即通知内容应具体明确,内容精确性的要求,是检验所应当实现的目标,检验期间并无独立价值。其次,就虚置检验义务之批评。检验通知义务重通知,而非检验。仅适格通知,方能对出卖人产生法律后果,而检验充分与否、进行与否,并非必须,买受人纵未检验,但凭经验、臆测或其他信息能知晓瑕疵存在,径行通知出卖人的,应认为买受人已践行检验通知义务。[67]就检验义务与通知义务的关系,《合同法》157条明文引入检验义务,但违反此种义务并不会发生任何效果,恐有虚置之嫌。采意大利“无检验义务+有通知义务”的立法模式,或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68]
(26)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的关系,难点在起算点。通常,检验是通知的前提,买受人检验并发现瑕疵后,方能通知。逻辑上,提出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应是正常交易中正常检验所需时间。[69]若无约定检验期间,应默认及时检验并在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进行通知,此时,通常检验确定的时间,应是能够通知的最早时点。此种时点,是买受人有无“及时”通知的判断基准点。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的起算点分裂:约定检验期间时,从交货时起算,依本条并结合常理,应理解为,自确定或应当确定违约之时起算,约定检验期间的起算点,须对意思表示内容进行解释和补充,确定对方具有检验可能性的时点。未约定检验期间时,为合理期间,合理期间的起算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不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补充。买受人若能即时了解违约情事,通知期间之起算不考虑检验期间经过与否。例如,即便检验尚未开始或尚未完成,买受人须就交货时已确定的瑕疵进行通知。
(27)本条第1款一体规定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学界存在不同评价。有见解认为,一体模式有所不足,检验期间吸收了通知期间,致检验侧重于及时,忽略了具体环境因素,约定期间过短时,易滋生法院干预约定检验期的自由裁量权,削弱了期间的不变性。[70]本文认为,检验通知期间一体规定,亦为可取,单纯的检验期间并无实际意义:其一,检验通知重通知,买受人未检查而能获悉瑕疵所在,可径行通知(段码25)。其二,约定检验通知期应尊重私法自治,约定期间过短,系当事人自主分配交易风险之结果,原则上应予认可,法院应谨慎干预,法院干预期间的自由裁量权,应限于未约定期间时的隐蔽瑕疵(《合同法》158条第2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不应盲目扩至所有瑕疵类型(段码18)。其三,“及时”一词多义,可理解为立即,亦可理解为适时,采适时检验进路,仍有纳入具体环境因素考量的解释空间。其四,如前文所述,第157条的检验期间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起算,而“收到”既不同于受领,也不同于交付,其应根据买受人检验可能性来判断(段码10),就此而言,也考虑了具体的环境因素。
6.通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
(28)通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存在争议。争点在于,两者接力适用,抑或并行适用。若为接力适用,通知期间为连接履行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之期间;[71]若为并行适用,则作为除斥期间的通知期间限制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限制权利行使行为而非权利本身,作用对象不同。[7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第17条第2款对此稍有涉及,但无明确回应。有判决例认为,期间届满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73]本文认为,买受人怠于通知,则不能行使请求权,此时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买受人适格通知,则能行使请求权,此时方有适用诉讼时效之可能。处理通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时,以允许并行适用为宜。
(三)排除通知义务的例外情形
(29)出卖人明知或应知瑕疵,尤其是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或恶意歪曲标的物性质时,买受人不负通知义务,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即自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三年。[74]其一,就判断时点。明知或应知瑕疵的时点,应是出卖人交货时,而非交货后的认知状态,即出卖人具有向相对方提供质量或数量不符标的物的故意或过错。[75]其二,就违反强制性规定。标的物(机器设备)存在固有设计缺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出卖人作为制造商应熟知国家标准与技术参数,此时既可能为出卖人恶意,也可能是生产过程存在重大过失,视为出卖人明知或应知。[76]
(30)出卖人可就通知不适格之抗辩,作出放弃。时间上,出卖人放弃可分两类:其一,买受人通知前,出卖人已放弃抗辩;其二,买受人逾期通知,出卖人声明接受通知。前者涉及通知义务之免除,后者为责任承担之允诺。买受人适时通知时,出卖人本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所谓放弃。出卖人放弃之作成,包括单方放弃与合意放弃。第一,单方放弃。买受人通知前或逾期通知时,出卖人无条件承认违约、收回标的物并表示修理、更换或无保留同意对瑕疵标的进行检查的,构成出卖人放弃。[77]出卖人仅愿就通知所涉标的物进行谈判,不构成放弃。法院无须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情形,但当事人须在法庭主张存在放弃情形。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又以本条规定的期间经过为理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第二,合意放弃。当事人可就出卖人放弃达成合意。若为格式条款,应依《合同法》39条以下判定条款效力。[78]
四、法律效果
(一)法律效果之重构:从抗辩出发
(31)本条法效之确定,至关重要,直接影响通知期间性质定位。买受人怠于通知之法效,究竟是违约救济权利未产生,尚未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违约救济权利虽已产生,但又嗣后消灭?对此,学理见解不一,可分两种立场。[79]持“违约救济权利已产生,但又嗣后消灭”立场者,为除斥期间说。[80]持“违约救济权利未产生”立场者,如独立期间说(新说)[81]与或有期间说[82]。独立期间说与或有期间说均认为,买受人怠于通知,物的瑕疵担保权利未产生。两者核心区别在于:其一,观察除斥期间的视角不同,独立期间说(新说)强调其与除斥期间的差异,即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通知期间约定优先;[83]或有期间则强调,通知期间直接决定买受人能否取得解除权,除斥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84]其二,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形成权等权利的期间,涵盖权利类型更广,期间届满,买受人未取得解除权,不能取得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和解除权,与诉讼时效仅针对既存请求权的限制不同,通知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基于违约责任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和解除权。[85]
(32)比较法上,通知义务的法效果构造,英国法和德国法区别显著,德国法及其继受者ULIS、CISG、UCC之间,亦存细微差异。第一种方案,丧失请求权。UCC、ULIS与CISG的共性在于,怠于通知的法效果是失权,但不阻却请求权产生,买受人仅丧失违约救济请求权。[86]第二种方案,概括丧失权利。德国法上,买受人怠于通知,所失权利不仅是解除权,还包括减价等其他权利。德国法更趋近美国法,其与英国法的差异在于,英国法上的通知义务并非独立制度,通知是合同解除权行使要件(《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第三种方案,与诉权关联。《法国民法典》1648条并无违反通知义务就丧失请求权的规范构造,通知与解除合同的诉权相关。[87]
(33)但就“违约救济权利是否产生”这一我国学理争点,上述方案皆未涉及。若仅从丧失权利角度观察,本条法律效果,毋宁是买受人无法主张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请求权,也包括减少价金、退货(解除合同)等形成权,故更趋近于德国模式。
(34)在“请求—抗辩—抗辩排除”视角下,上述学说皆具解释空间,本质或在于对本条的规范定位不同。若为辅助规范,则本条经由《合同法》155条之参照,构成《合同法》111条的辅助规范,旨在补充《合同法》155条“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要件。有见解认为,本条系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此系辅助规范的观察进路。[88]若为抗辩规范,则本条旨在通过“怠于通知”之法律上事实推定,排除适用《合同法》111条“买受人违约责任”。在“违约救济权利未产生”的思路下,独立期间说(新说)与或有期间说应是从构成要件角度观察,认为本条构成《合同法》111条的辅助规范,即通知期间经过,未满足《合同法》155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要件,进而经由《合同法》155条参照《合同法》111条,不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违约救济权利已产生,但嗣后消灭”思路下,除斥期间说应是从法律效果视角观察,认为本条是《合同法》111条主张违约救济权利之抗辩,此时违约救济权利已产生,但未行使,故该学说强调违约救济权利在产生后因怠于通知而消灭。
(35)以上诸种学说,并无实质差异。辅助规范和抗辩规范之不同,在于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的观察视角不同。但本条法律效果和规范性质之关联,互为因果:若从构成要件出发,界定为辅助规范,则法效果围绕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展开;若从法律效果观察,界定为抗辩规范,则法律效果必然围绕抗辩展开。
(36)本条究竟是辅助规范,还是抗辩规范,或可基于规范意旨,从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利益格局视角,重新审视(段码3)。其一,本条规范性质的意义,更多的在于举证责任承担,依据谁主张积极事实谁证明的原则,就买受人怠于通知之事实,应由出卖人证明,故本条性质上应为抗辩规范(段码4、39)。其二,从当事人利益格局观察,若为辅助规范,请求权从未产生,买受人毫无主张违约救济权利之空间。若为抗辩规范,请求权已产生,若买受人主张违约救济权利,则出卖人可依本条提出抗辩。本条究竟是界定为辅助规范,追求整个买卖瑕疵担保体系的确定性,彻底保护出卖人,还是界定为抗辩规范,给出卖人以选择空间,亦须结合本条适用范围加以考虑。在民商事合同一体适用格局下,若彻底保护出卖人,对民事合同买受人似有不公;但若从交易确定性和便捷性角度考虑,采辅助规范,则能从源头截断买受人的权利主张,更有利于确定性之建立。关键在于,本条规范意旨,并非倒果为因,仅为保护出卖人利益并以此进行规范配置,而是从是否给予出卖人更多自治空间的角度,进行利益衡量(段码3)。若界定为辅助规范,出卖人自治空间趋近于无,若界定为抗辩规范,则赋予了出卖人是否抗辩的选择,这意味着,立法者在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体系中,给出卖人提供了额外的自治空间。从这一角度观察,本条更宜理解为抗辩规范,系买卖法上“当事人利益微调”的瑕疵担保特别规则。
(37)难点在于,在界定为抗辩规范的前提下,怠于通知之法律效果,究竟是抗辩,抑或抗辩权,学理和实践均无定论。[89]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分实益在于,若为权利消灭的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查,如果被告未主张也未举证,但原告的陈述中包含相关事实,法院也需审查;若为实体抗辩权,法官不得主动介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法院仅在诉讼主体明确主张之时才须介入。[90]但在抗辩规范的立场下,无论是权利消灭抗辩,还是抗辩权,买受人的利益状态并无不同。若采抗辩权说,就出卖人而言,构成法律上的选择,取决于其是否行使权利。此情形下,即便买受人丧失违约救济权利,出卖人仍可能为维护商誉选择主动补正。出卖人补正而买受人受领的,类似于时效经过的给付,出卖人有请求权,仍有给付保持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出卖人补正而买受人拒绝的,构成买受人的放弃。若采权利消灭抗辩,就出卖人而言,构成事实上的选择,出卖人既可积极举证,也可主动提供补正,甚至可以不举证。若出卖人选择不举证,法院认定抗辩不成立,买受人仍保有违约救济权利。此情形下,出卖人仍有可能基于商誉等原因主动补正。换言之,当出卖人不想补正时,无论其行使抗辩权还是自始就无补正义务,结果相同;而在出卖人想要补正时,无论其“是否有义务补正”,还是“无义务补正但自愿提供补正”,结果仍然相同。
(38)本文认为,采实体抗辩权,或采权利消灭抗辩,对当事人利益格局并无差异,故在实体层面,两者区分的意义并不显著。但抗辩权的构造路径,或在程序法层面更具优势。买受人是否怠于通知,法院并无主动审查之必要,亦无审查之能力。但若是权利消灭抗辩,则在出卖人未举证情形下,就会产生第三人可否举证买受人怠于通知,法院是否须依职权审查的问题。故本文认为,将本条界定为实体抗辩权,在诉讼层面更具实益。但此种抗辩权,所对抗的,是基于数量或质量不符所产生的救济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权,也可对抗形成权。例如,合同解除权、减价的事实构成,因视为符合约定而导致不满足。判决例中,确有法院认为,本条提供了实体抗辩权,买受人怠于通知,发生丧失违约救济权利之效果,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91]
(39)疑点在于,本条“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究竟是法律拟制,抑或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对此立法技术的定位不同,直接影响实体抗辩权或权利消灭抗辩能否成立。法律上的推定,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要在于通过改变证明命题,降低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难度。[92]推定的事实大概率地接近真实,而拟制相反,故而拟制与推定的基础并不相同。若界定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则当买受人主张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出卖人需就标的物符合约定进行证明,但经由本条“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上事实推定后,出卖人只需证明买受人怠于通知,法律就推定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得到了证明,即改变了证明命题,降低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难度。若界定为法律拟制,则权利已消灭,但抗辩权是阻止权利行使,两者并不匹配。故本文认为,本条“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其与抗辩权一体相承。
(40)综上,抗辩权视角既能澄清其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亦能为澄清通知期间性质争议,提供新的解释路径,也符合本条在证明命题上的安排。将本条界定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采实体抗辩权路径,则请求权确实产生,只是无法主张。那么,本条所涉通知期间,就具有了独立功能,其既非除斥期间,亦非失权期间,更非请求权产生要件。从法效果和规范类型的特殊性角度考虑,或可将其视为特别期间,但其无须再作类型化的构造,仅将之视为现有期间类型的一种例外情形即可。
(二)怠于通知之法律效果
(41)买受人怠于通知,依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段码39),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排除买受人违约救济权利行使空间。不仅如此,买受人亦无权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但买受人仍可主张侵权请求权和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段码45—46)。
(42)买受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得主张所有违约救济权利。但买受人原来因物之瑕疵而依缔约过失、侵权行为可能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因此丧失或排除,此类因物之瑕疵延生的损害,由买受人负担。[93]
(43)本条虽未规定法律推定为符合约定,会对对待给付产生何种效果,但可从本条规范目的推导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实践中,怠于通知时,出卖人主张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买受人应支付剩余价款,买受人迟延付款的,构成违约。[94]首先,在物之瑕疵,买受人怠于通知,买受人应支付约定全部价金,无权提出任何抗辩或反诉。非因物之瑕疵,而因出卖人违反其他从给付义务所生结果损害的请求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交货价值高于约定价值时,例如交货质量更佳时,买受人是否应支付额外价款,其处理方法与交付高价值异种物相同。其次,数量不足而买受人怠于通知,视为数量符合约定,即出卖人适当履约,买受人应支付约定全部价款,不得主张减价。[95]数量超过时,对“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合同法》162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的反面解释,则在数量超过情形,仅在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时,买受人才负通知义务。若接收多交部分,买受人原则上不负通知义务,其可保有多交部分标的,但应支付额外价金,此时视为默示变更合同。数量超过而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若买受人怠于通知,则视为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负有支付价款义务;但若买受人进行了异议通知,买受人应将超额货物退回。[96]最后,交付异种物,买受人应保有受取之标的,并支付约定价金。类型上,依交付异种物价值与约定价值之差异,区分交付低价值异种物和交付高价值异种物。交付低价值异种物时,买受人须支付约定价金,无权提起抗辩或反诉。交付高价值异种物时,疑点在于,买受人是否应支付额外价金?此点存在争议。[97]本文认为,出卖人不能向买受人主张额外价金,因本条法律上事实推定的法效果,旨在让出卖人处于依约履行地位,而非赋予其处于较所订立合同的更优或更劣地位。
(44)在异地买卖,买受人发出通知时,负有暂为保管标的之义务,买受人未收取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合同法》146条)。标的物有腐坏风险,买受人可以紧急出售并将收入交予出卖人。买受人变卖时应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竞合
(45)在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本文采自由竞合说。[98]本条第3款明确排除出卖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不符约定情形,故限缩了本条与《合同法》42条自由竞合的空间:仅在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因重大过失未能披露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时,若买受人通知适格,其既可依《合同法》155条及第111条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依《合同法》42条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46)若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买受人无权主张违约救济权利,此时,买受人能否依据《合同法》42条,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三年普通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民法总则》188条)。期间上,买受人可能因约定检验期间经过、合理期间经过、收到标的物之后两年期间经过以及质量保证期经过(无论是否超过两年),构成怠于通知。其中,与缔约过失的三年诉讼时效可能发生交叉的,是质保期。若质保期超过两年不到三年,质保期经过后,买受人怠于通知,买受人不再保有违约救济权利,但其主张缔约过失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仍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若质保期约定超过三年,质保期经过后,缔约过失的诉讼时效亦经过。
(47)在性质错误场合,本条与重大误解之间,存在竞合空间。若标的物瑕疵亦构成交易重大内容,即性质错误时,依重大误解规则,合同可撤销。若依本条,买受人适格通知,其仍保有违约救济权利;怠于通知,标的物视为无瑕疵,其无法主张违约责任。故依重大误解与本条,同一合同在法效果上呈现出可撤销和违约两种走向。
(48)就物之瑕疵与性质错误关系,存在竞合说与特别规定说两种见解。前者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系特殊规定,排除适用重大误解一般规则。[99]后者主张自由竞合。[100]本文采竞合说。但是,本条与性质错误,应在竞合的基本立场上,更进一步,构成有限竞合。应区分交易类型,在商事合同,应允许自由竞合;在民事合同,应赋予买受人撤销权。重大误解,旨在保护买受人内心真意(意思形成自由);通知,旨在赋予出卖人一定自治空间,促进交易快速清算(段码3)。对重大误解(买受人意思形成自由)与通知义务(交易效率/出卖人自治空间)进行价值衡量时,应区分交易类型。商事交易中,瑕疵属于性质错误时,具有交易背景和交易经验的商事买受人,应自负其责;民事交易中,一般民事买受人并无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此时片面追求交易效率和出卖人自治,于民事买受人而言,并不公平,故应赋予买受人以撤销权。故本条与性质错误之间,自由竞合应仅限于民事合同,以平衡民事买受人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的风险;商事合同不得适用重大误解撤销,以贯彻商事交易之本旨,促进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五、程序法问题
(49)本条“怠于通知,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系法律上事实推定,与法院是否准许鉴定,存在直接关联(段码39、53)。
(一)证明责任
(50)本条未见降低证明标准情形,收到标的后,买受人原则上承担适格并及时作出瑕疵通知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买受人就“数量或质量不符存在”[101] “在合理期间内异议”[102] “通知到达”承担证明责任。此外,买受人还就本条第3款的“出卖人明知或应知存在瑕疵”[103]负证明责任。就瑕疵何时存在,买受人不负证明责任。[104]
(51)负证明义务的买受人,首先应就通知本身作出证明。其一,通知到达之证明。瑕疵通知是否有效到达,适用《合同法》意思表示规则,在书面通知情形,买受人需证明通知到达。其二,通知及时性之证明。买受人需证明通知的及时性,这与通知期间起算相关。在隐蔽瑕疵,通知期间自瑕疵识别时起算,买受人需证明自己在识别之时就明确、具体地确定了瑕疵。原则上,买受人还需证明隐蔽瑕疵的隐蔽性,即瑕疵无法通过正常检验发现。隐蔽瑕疵的“可识别性”需由法官根据案件情事作出评价。其三,通知期间合理性之证明。买受人还需证明通知期间是合理的。“合理性”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包含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买受人须确定并证明事实要素,即承担具体情形中合理性的证明责任,规范要素则属于法律问题,须作法律评价。[105]其四,合意排除本条适用之证明。本条系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放弃适用本条,而放弃之合意是否有效达成,原则上由主张合意放弃的一方证明,实践中通常为买受人(段码4)。其五,质保期之证明。原则上,买受人需就质保期承担证明责任,买受人须证明质保期属于合同内容之一部,本条第2款末句质保期与两年期间不同,对此,买受人须证明存在隐蔽瑕疵,并且隐蔽瑕疵属于质保范畴,即买受人仍然需就合同内容承担证明责任。
(52)出卖人仅就“事实上交货”和“两年期间经过”承担证明责任。由于买受人承担两年期间起算点的证明责任,出卖人只能证明事实上进行了交货,故需就“事实上交货”之证明,区分两种情形:若出卖人直接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原则上须证明合同履行的时间点;若出卖人以寄送买卖方式交货,买受人须证明何时交货。出卖人不承担收货后的标的发生变化的风险,例如因买受人不当使用造成瑕疵。出卖人欲作相反主张,例如主张瑕疵在收货之后出现的,须负证明责任。
(二)质量鉴定
(53)诉讼中,鉴定构成本条核心争点。第一,鉴定的启动。鉴定程序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法》7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5条第1款,[106]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意见后,指定适格的鉴定人(《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3款)。[107]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当事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第二,鉴定(重新鉴定)的必要。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常见情形,是买受人怠于通知,再行鉴定并无必要。[108]此外,涉案标的(机器设备)被自行拆分,无法确定买受人是否对标的妥善保管且无法与其他标的区分,涉案标的距离收货时间过久致使鉴定无法真实反映交货时质量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交符合鉴定条件的样品,标的物(饲料)涉诉时已过保质期,上述诸种情形,因不具备鉴定基础,鉴定申请不予准许。[109]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证明存在《证据规定》第27条法定情形,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法定情形,法院不予批准。[110]第三,鉴定意见的证据评价。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对送检样品、鉴定标准未经双方确认,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支持。[111]送检样品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封样,未依照法定程序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或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法院不予采信。[112]涉案标的不适合通过鉴定方式判断产量,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标的物(涉案设备产量)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113]
【注释】
*本文系2015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丝绸之路经济带合同法区域整合研究”(15CFX058),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19CXTD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案例源自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终审审级为高级法院的案例,涉及《合同法》第158条项下1897例二审案件与114例再审案件(最高院7例),《合同法》第162条项下共计78例二审及再审案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项下286例二审案件和16例再审案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项下117例二审及再审案件,统计截至2019年11月6日。
[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55页;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1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0页;黄茂荣:《买卖法》(增订版),植根法学丛书2004年版,第637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7页;注[1],韩世远书,第426页。
[3]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注[1],崔建远书,第446页;冯珏:“或有期间概念之质疑”,《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145页。
[4]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5]参见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第29页。
[6]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1页;[德]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8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6页。
[7]有关“检验期间”“瑕疵发现期间”“质量异议期间”“异议期间”之称谓,参见注[2],郑玉波书,第47页;注[1],黄茂荣书,第637页;韩世远书,第855页;王轶:“民法总则之期间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158页;注[3],冯珏文,第145页;崔建远:“论检验期间”,《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83页。
[8]期货合同的通知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46条;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1995]140号)第5条第7项。
[9]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
[10]就本条与买受人拒绝受领权的对抗关系,参见注[1],韩世远书,第425、426页。
[11]参见韩世远:“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65页。
[12]实践中,将本条视为辅助规范,旨在确定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之判决例,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第1013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条视为抗辩规范,旨在排除适用买受人违约救济权利的判决例亦存,例如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实务中,多见买受人拒付价款抗辩、买受人先履行抗辩、出卖人拒付质保金抗辩。买受人多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价款抗辩,例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使用“(买受人)质量抗辩”表述之判决例,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检验通知期、质量保证期经过后,买受人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买受人怠于通知,出卖人拒付质保金抗辩亦不成立,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学理讨论参见注[1],谢鸿飞书,第550页。
[13]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第9263号民事判决书。
[15]例如《瑞士债务法修订草案》建议将第201条的通知义务限于商事交易,草案最后未获通过。适用范围扩张之讨论,例如《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第347条的通知义务涵盖民事合同,未限于商事合同,就《德国商法典》第377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应从双方商行为扩张到民事合同(尤其是消费者合同),曾长期讨论。参见Honsell/Vogt/Wiegand (Hrsg.), Basler Kommentar, Obligationenrecht I-Heinrich Honsell, 6. Aufl., Basel: Helbing Lichtenhahn Verlag, 2015, Art.201, Rn.1, S.1174;注[6],卡纳里斯书,第690页。
[16]参见注[3],冯珏文,第147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19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案件中,C2C合同的典型案型如民事承揽纠纷,例如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字第9480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12条。
[21]有判决认为,交付异种物(例如不同品牌冰箱)时,出卖人应明知,构成恶意,有违诚信原则,属于免于异议通知的例外情形,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配套使用的产品中,例如心轴(10000只)与环心块(6000只)在送货单上明确标注,出卖人应对配件数量不足的事实明知,构成恶意,属于免于异议通知的例外情形,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书。
[22]有判决认为,产品型号差异,属于验收可发现的外观瑕疵,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黑龙江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4846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注[20]。
[25]权利瑕疵不适用本条之立场,参见注[11],第63页。但有观点认为,权利瑕疵可以适用本条立法精神,参见安晋城:“论股权转让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以仲裁实践为中心”,《北京仲裁》2015年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2、133页。
[2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
[28]就单证不符,比较法上有类似见解。例如CISG规定,单证不符情形,应准用第38条和第39条。国际货物买卖中,移交适格单证构成出卖人交货义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参见Schlechtriem/Schwenzer/Schwenzer,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Kaufrecht, 6. Aufl., 2013, Art.38, Rn.7.
[29]有见解认为,CISG第38条至第39条的检验通知义务,亦适用于补正履行中的替代给付或修理。参见注[28],Art.38,Rn.9.
[3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申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宁红丽:“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法学》2013年第9期,第137页。
[3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字第5973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字第3514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字第829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字第739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再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字第10415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字第10415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字第7598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吴香香:“《合同法》第142条(交付移转风险)评注”,《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171页。
[38]就通知性质,学理见解不一。持“观念通知”者,例如刘春堂:《民法债编各论》(上),三民书局2014年版,第60页;注[2],郑玉波书,第48页;吴志正:《债编各论逐条解释》,元照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37页。持“意思通知”者,例如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注[15],卡纳里斯书,第693页。
[39]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字第5019号民事裁定书。
[40]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字第11171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字第7033号民事判决书。
[42]不同观点认为,通知期间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算。参见注[5],第29页。
[4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字第838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陈自强:“从法律继受观点看承揽瑕疵规定:承揽瑕疵担保之现代化”,《台大法学论丛》2013年第42卷,第731页。
[45]参见注[28],Art.38,Rn.19—21.
[4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
[47]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17页;注[4],第129页;YB III(1972),S.87,Nr.74 ff.;YB IV(1973),S.48,Nr.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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