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市政〔1987〕61号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政府
【公布日期】1987.08.28
【实施日期】1987.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石家庄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市政〔1987〕61号发布)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租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单位和个人承租公房,必须先办理租赁手续,方可进行使用。
承租人从办理租赁手续之日起满一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出租单位则视为自动放弃租赁权,另行分配。
承租人终止使用房屋时,应提前声明或书面通知出租单位,并办理退租手续,按时交验房屋及设备。
承租人对其租用或免租使用的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准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改变使用性质或做其它处理。
第二条 新辟生产营业用房及新建住宅的出租(拆迁安置户除外),执行市颁布的房屋租赁议价标准。
第三条 承租单位经营性质未变启用新名称时,应向出租单位办理更名手续,原协议继续有效。
承租人之间互换住房,出租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以支持。
第四条 出租单位对其出租房屋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因失修、倒塌造成的财产损失,出租单位应负责赔偿。
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的责任。
第五条 对所租房屋需要改建、扩建时,要申报出租单位批准,并签订协议书,明确资金负担、产权归属、结算形式等有关问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拖欠房租,除补交欠租外,按每逾期一天,加处欠租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单位除按规定收缴房租及其它欠款、追回违章所得、索赔损失外,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另行安排。并视其情节和态度对当事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四区、郊矿区、各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有房屋的出租,可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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