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其他材料:
(1)出租屋业主或管理人应当提供出租屋编码卡;
(2)《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3)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石家庄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
(4)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20至49岁)的,还应提供经现居住地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5)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受理,审核
1、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机关当场受理,并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收件回执》。
2、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补正告知单》,材料齐全后,再行受理。
3、予以受理的,受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审查符合办理合同登记或备案条件的(含转租),予以办理合同登记或备案。对以下几种情形不予办理合同登记或备案:
(1)房屋出租人不是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的;
(2)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合同法规定期限的;
(3)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4)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5)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时间;
(6)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7)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8)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9)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10)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三、核准
1、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合同登记(备案)。将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登记(备案)号用皮带印章、红色印油加盖在存档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右上角。打印《房屋租赁凭证》,《房屋租赁凭证》须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登记(备案)经办人和审批人签章方为有效。
2、经审查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出具《不予登记回复》或《不予备案回复》,并留存申请材料。
3、自受理之日起至办结登记(备案)或者做出不予办理决定之日止,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4、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决定的,视为予以登记(备案)。当事人应于逾期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所属街道租赁管理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办结
受理机关将《石家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登记表》存档,当事人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受理机关向出租人、承租人各发放一份《房屋租赁凭证》。发放的《房屋租赁凭证》遗失补办须公告,变更、解除合同时须交回。
五、立卷归档
1、建档与归档
房屋租赁业务档案实行专人负责管理制度。租赁管理所指定档案资料管理员(简称档案员),并设立专门档案室、柜保管房屋租赁档案资料及有关文件资料。
2、档案利用
利用档案的管理规定:
(1)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可以检查、调阅档案,其他人员查询档案须经所长同意。
(2)当事人(含委托人、委托代理人)查阅自己的资料,个人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单位需提供写明查阅资料范围并加盖公章的介绍信或证明、来人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收取介绍信或证明原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存档。
(3)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调查取证的,档案员需遵守以下规定:
①来访律师必须持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持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专用证明,并且在证明上写明所要利用档案的具体事项;必须出示经年审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②利用档案的内容是与该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联的事实。
③利用档案的方法可以是查询、摘录、复印(留存的个人身份证件除外)。
④无论是否达到其利用目的,均应收取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验原件)、调查专用证明原件、执业证复印件存档。
⑤实物档案不得外借。
(4)法院、公安局、检察院、监察局等执法机关利用档案,需出示介绍信和工作证,并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应收取介绍信原件、工作证复印件存档。
3、档案保管期限及销毁
房屋租赁档案应按规定保管期进行保管:有效资料应长期保存;单位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的档案保存3年;私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的档案保存2年。
档案员对保管的档案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保管期满的档案资料,编制《档案销毁清册》,报区办批准后,集中以焚烧或化成纸浆的方式销毁。
档案销毁时,必须由两人负责监销,并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档案销毁清册》由本级档案室长期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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