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案例分析
第一章
案例一:
黑龙江某制革厂于2007年11月11日与中国某财产保险 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包括自燃等保险事故在内的企业财产保险合 同。根据保险合同,该厂将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入 保险,保险费 2.9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 单及所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 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库房,并标明了位置。投保后,制革厂先 后于2008年4月16日、19日两次将保险产成品发往其驻武汉的销 售部,共计2100件,价值 34万元。2008年8月16日,武汉气温 连日持续高温,引起武汉库房的货物自燃,全部被毁。对此损 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1.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是什么?
2.本案中引起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 么?
解答:
1.主体、客体、内容 主体:投保人——黑龙江制革厂保险人——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
客体:“上海某制衣厂投保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还是其它?
内容: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投保财产受损后获得赔偿 的权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2、物流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及终止分别为:
产生:黑龙江某制革厂与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变更:制革厂将保险产成品发往武汉的销售部;
终止:变更保险地点未通知保险公司,使得保险合同无效
涉及知识点:物流法律关系
案例二:
例子: 2014年2月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 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 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 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 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 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 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 谢人民币3000元。 思考:这则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解答:
悬赏广告,是不同于一般广告的一种特殊广告形 式。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 规定的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 表示行为。只要有人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 立,广告人应依广告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及相应责任。
例1:甲向乙发出要约,乙的承诺6月9日到甲处,双方6月18日 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问:合同成立日期? 6月18日是合同成立 的日期。
例2:北京碧新公司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 一致后,碧新公司于6月1日签字盖章,发给乙方(浦东公司),6 月3日到达乙,乙当天签字盖章,回寄给甲方,6月 7日到达甲 方。问:合同何时成立?乙方签字盖章时合同就成立,即6月3日 合同成立。 注意:签字盖章有两种方式:(1)同时签字盖章;(2)一方 先签一方后签。后一方签字盖章完成时,合同就成立。
案例三:
1、吉利公司于2005年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寄出一份信件 给万福公司,信件中注明“不可撤销”,并规定万福公司在2月25日 前答复有效。吉利公司于2月17日下午又用电报给万福公司发出 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万福公司。万福公司于2月 19日收到吉利公司航空邮寄的信件。由于万福公司考虑价格十分 有利,于是立即发出接受电报。 问:吉利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 么?
解答:
合同不成立,因为吉利公司对之前发出的要约撤回成功。航 空信中是注明“不可撤销”而不是“撤回”。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长期供货协议,要求甲公司必须在 收到乙公司订单后2个星期内答复,如果甲公司在2个星期内未予 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2005年2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订 购1000 套服装的订单,同年2月25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无法供应 1000套服装。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认为合同 未成立,不是违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解答:
合同成立。因为要约内写明两周内未予答复,视为接受订单。 甲公司在2月25日通知乙公司无法供应服装,已超过收到订单日 (2月1日)两周。所以合同成立,甲公司违约。
3、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 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 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 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 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 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 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 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 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此案过错在哪方?应如何处理?
解答:
从某果品公司的传真内容来看,应该是要约邀请。望能及时 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这句话很关键,果品公司只是 询问,并没有承诺如果有就请发货的意思表示,不满足要约“表 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条件。
涉及知识点:物流服务合同
第二章
案例一:
王某为甲物流公司设在上海港的代理人。2000年 春节期间,因事务过于繁忙,王某又恰逢身体不适, 遂委托赵某代理其处理日常业务。代理中因赵某业务 不熟,将一批业务错发他处,造成货主37万元直接损 失,给物流公司的运营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导致物流 公司被货主追究赔偿责任。 问题:本案中,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 承担? 为什么?
解答: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王某承担。理由是, 王某为甲物流公司的代理人,没有甲物流公司的同 意,王某不能将代理权转托给赵某,由于王某擅自转 托行为给甲物流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有过错方即王某 承担。
案例二:
昆明花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鲜花到北京,由于刘某 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 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鲜花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 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花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 定。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花所得的4%给张某作报 酬。 在张某开车往北京运输鲜花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 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 等张某完全苏醒时已经是第二天深夜。张某考虑到鲜花保存期较短,如果 不及时运输,会导致鲜花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 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取得联系得知刘某已赴泰国,10天后 才能回国。于是,张某找了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鲜花送到北京指定地 点卖给北京那个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付了2000元并约定运 输公司可以抽取卖花所得的2%作为报酬。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鲜花已经 很不新鲜,北京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 售,张某考虑到鲜花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 的一半价格出售。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 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 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现在卖价只有原来的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 某就不应该再拿4%的报酬。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 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1、刘某委托张某代为销售鲜花,而张某在中途将鲜花委托运输公司代 为销售,未经刘某同意,张某是否超越了代理权?为什么? 2、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3、刘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4、假如运输公司取得卖花款后扣留不给,该损失应由谁负担? 5、如果运输公司在卖鲜花时垫付花市交易费1000元,运输公司应向 谁要求支付?能否要求支付利息?
解答:
1、没有超越代理权。因为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鲜花,是紧 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 理。根据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 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转托他人代理。故张某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
2、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就出售鲜花形成的合意是次代理人与代理人 之间的关系。运输公司是刘某的代理人而非张某的代理人。
3、张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鲜花形 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 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 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张某食 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 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例中,承运人张某虽然对于货物发生的毁损 没有过错,但也没有免责事由,因为鲜花不新鲜不是当然由于货物本身 的性质造成的,而是与张某生病导致的耽误有关系。因此根据这一条的 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运输公司而言,则是由于货物 本身的性质造成,因此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 由张某承担,但是张某可以向造成自己食物中毒的饭店进行追偿。
4、刘某可依据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其返还卖花款。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 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 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 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在本案中,刘某不能向张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代理人在选择次代 理人时,仅就第三人的选择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很 难说张某在选任第三人时有过错。 5、应向被代理人刘某要求支付费用及其利息。 《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 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运输公司 是刘某的受托人而非张某的受托人,故应由刘某支付1000元的交易费用及其 利息。 本案例中体现的是复代理制度(转委托)。对于此制度,《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都有规定,故此,应当结合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
涉及知识点:物流企业的法律规范
第三章
案例一:
甲将走私香烟10件重新打包遮盖后,到物流公司 办理发货手续,他填写托运单时,货物品名填作食品 干货。烟草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把承运车辆截住,通 过检查,扣下了所运输的走私香烟。
解答:
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节第二十六条规 定:“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 验有关手续。”像“三品”超出范围不受理,像走私香烟等不得承运,像苗 木须有检疫部门证明,像出版物须有新闻出版局证明等方可办理托运手 续。 提示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章第七十条规定:“在托运的货 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和其它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运、限运 货物等行为,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 具、设备等损坏……以及因此引起的第三方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 偿。”第七十一条规定:“托运人不如实填写托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 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 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以此,作为承运方可规避责任。但前提是托运 人故意隐瞒,承运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案例二:
甲是物流公司的长期客户,物流公司所属承运车 辆到甲处提100件货物送至A地,货物装车后,承运 车辆驾驶员考虑到与甲非常熟悉,装车从没有出现过 差错,就没有具体清点数量,只是看到有3件货外部 破损,告知甲,甲说没有问题,驾驶员也没在意,在 交接清单上签字后,开车驶离。货物运至A地,收货 人经查点,发现少了货物2件,3件外部破损的货物拒 收。并要求退还以上5件货款2000元。
解答:
分析要点:交接清楚才能分清责任 提示一:《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四章第六十一条规定:“货物在搬运 装卸过程中,承运人应认真核对装车的货物名称、重量、件数,是否与运 单上记载相符,包装是否完好,包装破损,承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应征 得承运人同意,承托双方需做好记录并签章后,方可运输,由此而产生的 损失由托运人负责。”按以上规定执行,承运车驾驶员应认真清点数目, 在交接清单上注明破损件数,并双方签字。责任便很容易分清。 提示二:因承运车驾驶员忽视上述细节,只在交接清单上签名,并未注 明相关缺少、破损内容,返回甲方再找,如甲经查,发现少装2件,认可 当时的3件破损,其承担退赔责任,合情。如果不承认,只根据交接清单 签署情况,把责任归于承运车驾驶员,合理。通过上述,不难看出,责任 划分的两可性。这种状况下,主动权掌握在甲手中,承运车驾驶员极有可 能处在有理说不清的被动状况下。只有清点清楚,文字交接明确,承运车 驾驶员才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案例三:
原告甲公司是专业经营电石和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公司,被告李某系个体货运 车主,其车(汽车消费贷款购置)上户在被告乙公司名下。李某及乙公司均无承 运危险物品的资质,且乙公司并没有开展货运业务。 2004年5月5日,甲公司负责 人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约定由李某拉运电石一车,运价按每吨500元计算。5月9 日,甲公司经工商行向李某异地汇款8千元作为预付运费,同日李某装载了包装为 编织袋散包装的电石24.27吨拉往南通(另有一车亦受雇原告运载电石同行)。
• 路上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等措施。5月12日凌晨, 李某发现有气体从车厢冒出,即上车检查。检查过程中,电石突然爆炸并起火自 燃,将李某掀下车,致脚骨骨折。李某打电话报警,消防队到达后,因交通堵塞 ,灭火用的砂石等无法运达,无法扑灭火情。
• 在此过程中,同行的另一承运车辆所运电石也突然起火燃烧。根据现场状况 ,有关部门将两车拉载的电石倾倒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水坑内,并控制局势,使其 稳定燃烧,致电石全部毁损灭失。事后,李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因 吊车、医疗、维修汽车等支出1.6万余元。所收运费8千元因拉运途中油耗、过路 费等消耗殆尽。原、被告双方口头定约及承运时均通过电话联系,未见过面。甲 公司未对李某及乙公司有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进行审核,也未将承运电石妥善 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向被告提交有关电石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电石损失及返还已付运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 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 《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 ,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李某仅有普通 货物运输资质,其承运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从一般的社会衡量标准 看,李某作为普通货物运输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要求等特别 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隐瞒运输资质和技术条件而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 事了危险品运输。运输途中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随时 检查等措施,尽到了作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尽到的安全运输基本义务。应该认为, 李某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
• 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 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
就本案而言,存在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预付运费是否应当 予以返还、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的争议。甲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具有重大过错,且预付 的8千元运费在实际履行中已支出,故承运人不需承担返还运费的义 务。 • 该批电石在运输过程中因包装不当遇湿自燃起火后,阻断高速 公路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致 货物全部毁损灭失,与甲公司委托不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李 某运输电石的违法行为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 等过错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托运人甲公司应对电石全 部毁损灭失的损害后果负责,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四:
• 原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诺为A公司运输七件礼品盒, 后原告又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 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将上述礼品盒由北京市运往山东省威海市,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礼品盒”。托运单后附被告提供的格 式条款,约定托运人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等内容,并出具托运货物的 合法手续;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如有 货物损坏丢失,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三倍赔偿。 经查,托运人原告未为该批货物投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查验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将四件 礼品盒运至收货人处,其余三件礼品盒丢失。A公司与收货人均确认该批货 物的性质为银质贵金属制品。事发后,原告已向A公司赔偿损失57665元。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少交付货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7665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依约将全部货物运至目的地交 给指定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 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以三倍运费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 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事先单方拟定,其后附的投保及赔偿条款具有免除己方 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 于合同签订之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被 告应按照灭失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 • 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仅在托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填写了“礼品 盒”,没有向被告表明货物的贵金属制品性质,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而 被告在原告仅在托运单中填写“礼品盒”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货物实施开拆 查验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灭失货物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 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0365.5元,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知识点:公路货物运输法
案例五
• 2005年9月9日,郑州科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 (下称万铁公司)承运5箱XG-50水加热设备配件,收货人为重庆陈家坪 热水器厂。11日下午,万铁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周亚亚所经营的诚发货 运信息部托运,要求用汽车运至重庆,但当天未办理托运手续,也未交 纳运费。诚发货运信息部保管不善,12日5时许发现丢失配件1箱,价值 9716元。货物丢失后,诚发货运信息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 破。当日,诚发货运信息部给万铁公司开具了诚发物流货运单,返还了 配件4箱,余下的一箱货物双方交涉多次均未果。万铁公司起诉到郑州铁 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周亚亚赔偿损失9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 周亚亚辩称,其和万铁公司没有发生运输关系,万铁公司的货物丢 失应自行承担;诚发物流货运单记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 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 过运费的3倍,而运单经托运人签字即为有效。
•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亚亚 赔偿万铁公司货物损失9716元。
• 运单中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但未采 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其内容亦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 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 货运单中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形:托运人投保的,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托运人未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3倍为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 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承运人未尽到这一义务,应承 担赔偿责任。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以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 限额赔偿条款,但在涉案的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均为小字印刷,且无明显提示 标志。可见,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在货运单中明显地标识出来,也 未在接受托运时明确告知托运人,更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提请托运人注意责任限制 条款的存在,显然未充分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剥夺了托运人选择是否与周亚 亚签订运输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 力。
涉及知识点:铁路货物运输法
案例六:
2004年10月4日,某托运人将一集装箱服装交由某船务公 司(甲公司)所属某轮承运。甲公司加封铅后,签发了一 式三份的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这份清洁记名提单载 明:收货地:厦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布达佩斯; 记名收货人:乙公司。货抵香港后,甲公司将其转至丙公 司所属另一船承运。托运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时打开箱子发 现里面是空的,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已被替换,后获知布达 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货物被盗之事。收货人向海事法 院起诉。 问题:本案中,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解答:
1.货主可以直接要求甲公司根据多式联运合同
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负责赔偿后可以要求损 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2.货主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 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原因: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情况下责任承担 采用网状责任制,即无论货物损害发生在哪个运输区 段,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 也可以向该区段的承运人索赔。
• 本案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甲公司对全程运输向货主负 责,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货物损失发生在目 的港,而这一区段运输任务由丙公司实际完成,也可 以由丙公司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知识点:多式联运法
案例七:
• 一票从北京运往伦敦的机器配件,在巴黎中转,货运 单号666-33783442 ,4件,每件25公斤,当在巴黎 中转时,由于临时出现问题,发货人向航空公司提出 停止运输,且返回北京。
• 问:发货人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航空公司的许可?为 什么?
• 返回的机器配件的运费由谁来支付?
• 答案:发货人的请求可以得到航空公司的许可。
• 根据《华沙公约》“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 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航空站或目的 地航空站将货物退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 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 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 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 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 返回的机器配件的运费由托运人来支付。
案例八:
• 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 温哥华,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在新加坡转船 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 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 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赔。请分析,承 运人拒赔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解答:
• 【分析】承运人拒赔的理由不充分。根据《联合国国 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对国际多式联运所下的定义, 国际多式联运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并 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总的责任。一旦在运 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 对全程运输负责。该批货物是在新加坡转船过程中等 候第二程运输时遭损的。承运人不能以货物不在船上 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赔。
案例九:
• 某发货人将六个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货代)托运到 香港装船,目的港西雅图港,然后再通过铁路运至交货地(底特 律)。由货代出具全程单据,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船公司签发了 以货代为托运人的海运清洁提单,在西雅图卸船时,货代在西雅图 的代理发现有3个集装箱外表状况有较严重破损,货到底特律后, 收货人发现那三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已严重受损,另一个集装箱尽管 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的货物也受到损坏,因此当事人发生争 议。
• 问题:
• 1、本案中,有哪些当事人?
• 2、本案中,集装箱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该由哪些当事人承担? 这些当事人应该分别对哪些货损承担责任。为什么?
解答:
1、当事人包括:发货人、货代公司、船公司、收货人。
2、• 2、本案中,对货损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包括货代公司 和船公司。
• 理由:1)收货人是货损的受害人,对货损不承担责任。 发货人对货损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因是当发货人将装载 的集装箱交由货代公司安排托运至香港装船时,货代公司 并未对集装箱外表状况提出异议,并且货代公司所签发的 提单属于清洁提单,因此可以认定发货人交运的货物状况 良好。
• 2)船公司应承担3个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害赔偿。船公司签发的是海运 提单,货代公司签发的是全程提单,因此船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是按货代要求完成海上运输,6个集装箱在香港装船时,船公司对6个 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并没有做任何批注,可以认定是在完好的状态下接 箱,但在西雅图卸船交货时,却发现其中3个箱货损,可以认定这3个 箱的货损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船公司应该对这一区段发生的货损承担 责任。
• 货代公司应该对本案中的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有损害的一个集装箱 负赔偿责任。
• 根据相关多式联运法律可知:全程提单签发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如无法确定货损原因、货损区段时,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在 本案中,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已造成损害,无法确定责任 方、货损原因、货损区段,货代应对这一集装箱承担责任。
涉及知识点:国际货物运输法
第四章:
案例一:
2007年4月,原告黄红桥与他人合伙购得东风牌6105型自卸货 车一辆,总价值为128500元。黄红桥白天跑货运,晚上将该车停 放在被告萍乡市金山角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商贸城内,车钥匙一直 由黄红桥持有。被告每月收取黄红桥停车费50元,并开具停车费收 据给黄红桥,收据上注明此票只作为场地占用费。2007年7月3日 下午4点左右,黄红桥将车停放在商贸城,次日上午发现被盗后向 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黄红桥向被告萍乡市金山角 物业管理公司多次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以该公司应承担保管合 同违约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128500元。
解答:
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的成立必 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 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车辆的保管 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 保管人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告提供场地 给原告停放车辆,但车钥匙一直由原告持有,车辆始终由原告实际保管, 被告对该车的出入不能进行实际的控制,不能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 管理的商贸城内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被告向原告收取车位 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 车位使用费则是对被告的管理人员的劳务补偿等费用,其收取的数额不是 根据车辆的价值来确定,而是根据车位用地的紧缺程度和国家物价部门的 有关规定确定的,不同于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依据保管风险自由议定的保 管费。因此,不能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涉及知识点:保管合同
案例二:
某汽车装配厂从国外进口一批汽车零件,准备在国内组装、销售。 2002年3月5日,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储公司 提供仓库保管汽车配件,期限为10个月,从2002年4月15日起到2003年2 月15日止,保管仓储费为10万元;还约定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要承担违 约责任,违约金总金额为总金额的20%;另外,汽车装配厂预交仓储公司 定金2000元。 合同签订后,仓储公司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清理了合同约订的仓 库,并且从此拒绝了其他人的仓储要求。2002年3月27日,仓储公司通知 装配厂已经清理好仓库,可以开始送货入库。但装配厂表示已找到更便宜 的仓库,如果仓储公司能降低仓储费的话,就送货仓储。仓储公司不同 意,装配厂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方的仓库。4月2日仓储公司再次要求装配厂 履行合同,装配厂再次拒绝。
4月5日,仓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装配厂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 汽车装配厂答辩称合同未履行,因而不存在违约问题。
试分析:
1、仓储合同是否生效?
2、仓储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3、如果你是法官,会做怎样的判决?
解答:
(1)生效。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汽车装配厂与仓储公司就仓储事宜的主要条款达成 了一致,合同就宣告了成立,合同的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 约束力。
(2)合理。
(3)汽车装配厂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汽车装配厂不交付货 物入库构成了违约,仓储公司为了给汽车装配厂腾出仓位,停止了 其他存储业务,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当由汽车装配厂承担。
案例三: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 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 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 日 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储存费用的20% 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其他 有关部门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 储运公司: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 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 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 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 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而 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 2004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解答:
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 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 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 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 约责任。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过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 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 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四:
某水果店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仓储公司为水 果店储存水果5吨,仓储期间为1个月,仓储费为5000元,自然耗损率为百 分之四。水果由存货人分批提取。合同签订以后,水果店按照约定将水果 交给仓储人储存,入库过磅为50100公斤。仓储公司在接受货物以后,向 水果店签发了仓单。在按照双方的仓储合同填写仓单过程中,由一人读合 同的条款,另一人填写,由于该合同的工作人员的发音有方言的口音,填 写人将自然耗损率误写为百分之十,存货人也没有多看就将仓单取走。合 同到期以后,存货人持仓单向仓储公司提货,出库过磅时发现水果仅有 46000公斤。扣除百分之四的自然耗损以后还短缺2096公斤,于是,水果 店要求仓储公司赔偿损失。仓储公司认为仓单上写明的自然耗损率为百分 之十,因此剩余46000公斤并没有超出自然耗损的范围,因此不存在赔偿 问题。双方争执不下,水果店向法院起诉,要求仓储公司赔偿。原告认为,仓储合同中约定自然耗损率为百分之四,仓单上的 百分之十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笔误所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 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交付的水果仅有46000公斤,扣除自然耗损 以后还短缺2096公斤,根据《合同法》第394条的规定,仓储人应 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7条的规 定,仓单是提取货物的凭证,因此只要我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仓单的 内容就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仓单上记载 的自然耗损率为百分之十,现在实际的损耗4100公斤并没有超出仓 单规定的耗损的范围,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仓单是提取 货物的根据,因此保管人员只要按照仓单的规定交付了货物,就不 再承担赔偿责任,仓单上写明的自然耗损率为百分之十,因此被告 交付了46000公斤的水果,并没有超过规定的自然耗损率,因此不 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五:
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 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200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 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 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 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 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 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 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 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 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前 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 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3)前景仓库置留赵某的最后一批彩电是否合法?
解答: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 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 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 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 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 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 双方对留置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 仓储物。 (3)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 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 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 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案例六:
某市商贸大厦因为维修,与本市某仓库订立了仓储保管合同, 约定由仓库为商贸大厦保管洗衣机500台,保管期限3个月。合同还 规定了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入库当天,商贸大厦将洗衣机 分批运至仓库,搬到仓库保管员指定的位置。送货人要求保管员验 收时,保管员认为“商贸大厦信举好,不用验收了”,便入库盖章。3 个月后,商贸大厦工作人员提货时,发现少了20台洗衣机,便要求 该仓库赔偿损失。该仓库负责人认为,商贸大厦的500台洗衣机入 库后,便贴了封条,仓库大门锁了三把锁,钥匙分别在三个保管人 员手中,因此不存在问题,仓库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商贸大 厦遂诉至法院,要求该仓库赔偿损失。
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 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 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 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 中,商贸大厦与仓库负有“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的 义务。
涉及知识点:仓储合同
第五章
案例一:
甲为农副产品进出口公司,乙为综合物流服务商。1998年7 月,甲欲将黄麻出口至印度,它将包装完好的货物交付给乙,乙为 甲提供仓储、运输等服务。黄麻为易燃物,储存和运输的处所都不 得超过常温。甲因听说乙已多次承运过黄麻,即未就此情况通知 乙,也未在货物外包装上作警示标志。1998年8月9日,乙将货物运 至其仓储中心,准备联运,因仓库储物拥挤,室温高达15度。8月 11日,货物突然起火,因救助不及,致使货物损失严重。据查,起 火原因为仓库温度较高导致货物自燃。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问题:甲公司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解答:
由甲公司自行承担。理由是,甲公司所交 付的货物系易燃物,对该货物的包装应当依照 国家强制标准进行,在外包装上应有警示标 志,并应告知物流服务商。本案甲公司没有履 行法定义务,造成该损失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案例二:
长江物流服务公司为武汉佳佳制衣厂的服装出口提供长期国际 综合物流服务,即由长江公司进行服装包装,安排国际联运以及到 货配送。2000年6月,长江公司对包括佳佳制衣厂等在内的6家货 方提供服务,而将其同船承运,其中,提单号为wH2000601一 wH2000609的货物为佳佳服装。当载货船驶离上海港后不久与他 船相撞,载货船受创严重,船舶进水,致使提单号为wH2000601 一wH2000609号的货物遭水浸。经查,货物受损原因为船舶进 水,船上集装箱封闭不严,致使货遭水浸。问题:佳佳制衣厂的货物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解答:
长江物流服务公司承担。理由是,长江公司对佳佳制衣厂的服 装进行包装,安排国际联运以及到货配送。本案是因包装和运输中 发生的问题而造成损失,一方面长江公司不能证明自已在该事故中 没有过错。另一方面,因第三人而造成损失的,长江公司也应当先 予赔偿,然后再向第三人予以追偿。
案例三:
2010年9月,原告(上海某进出口公司 )购买冷轧带钢,交由被告 (上海某国际货代公司 )出运,原被告签订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 托书,由原告委托被告负责从京唐港至上海港的运输。集装箱由被告提 供,装箱由原告负责完成。 2010年9月10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两个集装箱内的钢卷严重腐 蚀。之后,某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显示:两 个集装箱内钢卷外包装系裸装、铁箍绑扎固定成卷状,钢卷不同程度腐 蚀。在两个集装箱内均发现有白色粉末或粘块,其中一个集装箱在箱底有 约几毫米厚度的白色粉末堆积,并且底部还有一20cm裂口。货物受损系 因集装箱内的碱性粉末在潮气和高温作用下,腐蚀钢卷表面所致。经核定,两箱涉案货物实际损失为人民币62354.57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承运人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损承 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不符合包 装要求,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请求。
解答: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主要是造成涉案货损的原因以及双方责任的 划分。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履行托运人妥善包装货 物的义务,且对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未尽合理谨慎的检验义务,被 告未履行承运人充分验箱、提供适合装运货物的集装箱的义务。因 原被告在运输中均存在过错,涉案货损的责任应由原被告合理分 担。结合原被告对涉案货损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因 此被告对涉案货物受损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涉及知识点:物流包装法律规范
第六章
案例一 :
2008年9月14日,某市一农具厂,向鹤岗市纸制品厂出售2台印刷机, 分别用木制包装从清水埠港托运发出,途经上海港、大连港、大连、哈尔 滨,在佳木斯站中转换装,水陆联运,2008年11月8日抵达鹤岗站。卸车时 发现其中1台损坏,据佳木斯站的货运记录记载,系2008年11月4日中转卸 仓时,吊起移出车厢后,两根托木在螺丝孔处折断,货物脱落被摔坏所致, 断茬处木质腐朽,1/3呈暗黑色,并有木节。2008年11月12日,被告鹤岗站 会同鹤岗市纸制品厂在佳木斯站负责货物安全人员的参加下,对损坏的印刷 机及其包装进行了目测鉴定,结果认为印刷机已破损报废,无修复价值,损 坏的原因是包装托木腐朽、螺丝孔处有木节,货重1.5吨,底座边正压在螺 丝孔处,重量过于集中而折断脱钩摔坏。火车站认为应由收发货方自行处 理。鹤岗市纸制品厂与农具厂交涉,农具厂(发货方)拒不承认包装木质腐 朽,先后去5个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均未得到解决。铁路运输法院正式办案 后,于2009年5月移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问题:本案例中,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解答:
答:应该由货方(托运人)承担,因为一般货物运输的包装都是 由托运人负责,本案中货物发生损坏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货方提供的 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货物装运不利于运输。
涉及知识点:货物搬运与装卸法律规范
第七章
案例一:
2010年4月25日,申请人张某和被申请人上海某家具厂签订了一 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加工生产柚木 家具共X套,每套单价为a元,合同总价为A元。双方约定,被申请 人先生产一套样品,样品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具尺寸、结构、工 艺等基础上双方协定修改来生产,家具样品应该在2010年5月10日 前向申请人交付,并由申请人验收后下达样品确认书,被申请人根 据样品确认书的标准进行生产。双方还约定,签订《合作协议书》 时,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预付款B元,用于样品生产;家具样品 完成主体框架后,申请人支付样品剩余货款C元;家具样品确认书 下达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人支付货款D元,余款在被申请人完成 家具生产后,送货的前一天支付。另外,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约, 另一方可以提出解约,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在 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作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支付了样品生产的预付款B元,被申 请人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家具样品的生产。2010年4月30日、5月9 日,申请人先后两次到被申请人的家具样品生产场地对家具样品进 行查验,并对床、床头柜、电视柜、大衣柜的质量,提出了整改意 见;被申请人也承诺同意按照要求进行更改。2010年5月22日,申请 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约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预付款B元,并支付违约金E元。
问题:
1.上海某家具厂是否违约? 为什么?
2.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解答:
上海某家具厂没有违约。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 同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前向定作方交付家具样品,但是,没有 约定质量标准,只是约定双方协定修改。因此,2010年5月9日 的查验,应当认为样品已经交付,对样品质量的整改是在履行 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违约方应为申请人张某,申请人张某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
个体运输户李某将一台重型大货车送到先锋汽车修配厂维 修。由于是简单修理,修配厂说两天就能提车,双方没有订立书面 合同。可是先锋修配厂在修车中不慎引起火灾,将该车烧毁。经双 方协商,先锋修配厂同意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万元。可是协议达 成后,先锋修配厂拖了两个多月也未履行。李某多次讨要未果,将 修配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损10万元及停运损失2万元。对本案 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修车合同,合同关系不成 立。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先锋修配厂修车中烧毁李某汽车,侵害 了李某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损害赔偿不应计算间 接损失,故停运损失2万元不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 竞合。李某把车送到修配厂修理,修配厂同意修理并接收了车辆, 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修配厂在修车中没有注意安全,把李某车辆烧 毁既属违约,又是侵权,李某有权选择法律的适用,可以要求修配 厂赔偿车损和停运损失。
思考:
1、李某与汽车修配厂是否订有合同?为什么?
2、什么是加工承揽合同?本案是否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什么?
3、对于上述两种意见,你认为哪一种意见更合理?为什么?
4、李某可获得多少损害赔偿?为什么?
解答:
1、已经达成修理合意,合同成立,由于该合同不需要国家批 准,因此自成立时生效。
2、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约定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 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汽车修理厂承揽修理工作,李某 支付费用,因此属于该类合同。 3、第二种意见。合同已经成立,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 交付的材料,因为疏忽大意造成损失,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另外, 这种损失属于对李某绝对权(财产权)的侵犯,可以按照侵权起诉。
4、李某可以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车款。另外,由于 车辆不能及时得到修理使用(超过了2天),造成停业损失,与火灾 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
如果火灾是意外引起的,是否应该赔偿?
涉及知识点:流通加工法律规范
第八章
案例一:
某公司把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运到甲配送企业的仓库。甲配送 企业负责确定分货、配货计划和每日的配送数量,然后将配好的 货物直接送到生产厂地的流水线。某日,仓库接货时发现原材料 有部分锈蚀。
问题:
1.损失由谁负责?
2.如果是在配送企业将原材料送到生产厂地时发现的,又由谁 负责?
解答:
某公司负责。如果是在配送企业将原材料送到生产厂 地时发现的,由配送企业负责。
案例二:
甲公司为某商贸公司,乙公司为某物流配送服务公司。2008年6 月,乙为甲向其用户配送自行车零件150套,价值21400元。双方 签订配送合同后,甲办理了托运单,交纳了运费1420元。2008年6 月18日,乙用自有车队开始进行运输,汽车刚刚驶离甲处5公里时 突然起火,将大部分自行车零件烧毁。后证实起火事由与乙无 关,但甲遂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损失,并退回运 费。 问题:乙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 为什么?
解答:
不应当由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经济损失,而应由甲公司自行承 担。理由是,汽车燃火属于意外事件,乙公司对此无过错,配送 服务合同中又对该风险责任的负担无约定。因此,依据货物的所 有权关系来确定风险责任的负担。在该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履行 中,所配送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公司。故,该经济损失由甲公司 自行承担。相反,如果是因为乙公司的过失而导致燃火,则构成 侵权责任,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的财产损失。
涉及知识点:物流配送法律规范
第九章
案例一:
2008年4月1日,某省甲汽车运输公司为该公司一辆解放牌汽车向保险公司 投了保,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24时 止,保险金额为15 000元。2009年1月1日,甲汽车运输公司将该解放牌 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乙,为图省事,甲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 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也未办完汽车过户手续。当月,乙找到 其在保险公司工作的熟人丙,向丙介绍了其买车的情况,求丙帮助办理保 险合同的转让手续。不久,丙找到该车的保单存根,未请示领导,擅自给 乙办了保险证。几天后,3月15日,乙驾驶该解放牌汽车跑长途运输,在 邻省某地与当地个体运输户的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辆严重损坏。乙当日 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查该解放牌汽车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拒绝 派人勘察现场。事故经当地交通大队勘查裁定。乙对撞车负全部责任,乙 应赔偿对方损失11 200元,乙遂以办理保险证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 公司以乙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为由拒绝给付补偿金额。此后,乙又请 甲汽车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也被保险公司拒绝。因此,乙向人民法 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1 200元。
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解答: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保险法 律相关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也应该办理转 移,本案中因为未办理好手续,所以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涉及知识点:物流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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