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3-04-26 网友

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约定费用于货物到达目的地7天后付清,B公司遂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办理订舱。

  2006年11月26日,该批货物从广州起飞,于2006年11月29日抵达德国汉堡,产生空运费港币*元、杂项费人民币*元。2006年11月29日,B公司出具DEBIT NOTE(账单)给A公司。但A公司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及杂项费。

  2006年12月19日,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B公司该批货物在目的地发现有损坏,并据此拒绝支付所欠B公司的费用。

  [评析]

  1、货损异议应在法定有效期间提出

  A公司称其货物损坏是由于运输过程中产生,应由国航承担赔偿责任。在收到A公司的请求后,B公司立即协助A公司向国航主张赔偿货物损失。由于根据《华沙公约》第26条第2款规定,空运货物如有损坏,目的地收货人最迟应在收货之日起14天内(就本案货物而言,即在2006年12月13日前)提出,并要求收货人提供目的站/中转站的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而目的地收货人于12月19日方告知有货损情况,且未能提供目的站/中转站的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因此国航不予受理此事。

  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但权利并不是无期限的,而应在法定的有效期限内行使。这正是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之所在。《合同法》、《海商法》、《华沙公约》等都对运输货物的检验期限作了相关规定,即收货人应在约定或法定的货物检验期限提出货损异议;若无约定或法定的货物检验期限,收货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推定为货物到达收货人时是完好的。收货人无故逾期提出货损异议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意义,对方可不予理采。

  2、明确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双方才能更明晰各自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相应的责任。

  2006年11月25日,A公司委托B公司办理货物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B公司与A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双方应在该代理法律关系下参与经济活动。B公司向A公司主张偿还空运费及杂项费是行使基于代理关系项下的权利。B公司依A公司的指示与要求办理并成功完成订舱事宜,B公司的义务就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据此,A公司当然应偿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杂项费及其利息,以实现原告的权利并消除A公司的义务与责任。

  3、采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有陆上、海洋、铁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等等,因具体情况而选择采用之。从广州空运至德国汉堡,A公司并未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A公司或收货人的救济途径便受到了限制,只能依据与国航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追究

国航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以获得赔偿。

  作为专业的货代公司,B公司可以建议客户对运输货物进行投保。若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货物损失或损坏,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化,同时要求承运人出具相关货物状况说明,以此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原始依据和有效凭证。

  4、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向B公司承诺货物到达目的地7天后即时支付B公司预付的空运费及杂项费,但A公司并没有如期支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A公司于收货人提取货物20天后方告知发生货损并提出向国航索赔,B公司给予了积极的协助。由于A公司提出货损主张超出《华沙公约》规定的14天货损异议期限且不能提供目的站/中转站事故记录、正本提货证明及货损报告导致索赔事宜搁置,但A公司以索赔事宜未决而不予支付费用。就货损与索赔而言,B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A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据以拖欠B公司预付的费用。

  再者,在收货人迟于提出货损方面,本人认为A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A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货物到达收货人后应及时催告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并确认货物状态,显然A公司没有给予催告才导致收货人提出货损迟延。所以,收货人迟延提出货损直接导致索赔事宜搁置,A公司存在过错,其没有理由要求B公司承担由其过错产生的损失。这也正是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精义之所在。

  5、善意履行“后合同义务”

  在经济往来中,当事人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B公司收到A公司的索赔请求后立即协助其向国航主张货损赔偿,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及时向A公司汇报,竭诚地为客户的利益付出每一份努力。从法律角度上看,B公司履行附随于代理合同项下的后合同义务。在经济活动中,B公司代理订舱完毕后,合同主要义务终止,而后合同义务则未然,它依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确定。为提高企业的商誉,赢得客户的信赖,“后合同义务”亦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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