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时间:23-02-06 网友

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时间:2009-11-25 15:43:36  来源:中吕律师事务所 李艳红  点击:40

2009年7月4日,由我所独家主办的“煤矿兼并重组操作实务及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太原太行大酒店成功举行。在这次研讨会上,我就采矿权抵押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个发言,以下是此次发言的主要内容。

今天为什么把采矿权的抵押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在这里进行讨论,因为我注意到今天来的不仅有煤矿企业,还有金融部门的同志。我们知道,对于兼并方来说,要想使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必须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但对于现实中收购一个煤矿动辄就需要上亿元的资金来说,大部分兼并方是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的。那么,现在就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了,银行给煤矿企业贷款,最看重的是什么?毋庸置疑,是煤矿的资源,即煤矿的采矿权。去年,我所曾专门就采矿权的抵押向山西省的几大银行作过调研,银行方面表示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虽然目前法律对采矿权的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他们在操作中一般是慎之又慎,有的银行考虑到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干脆就不开展此项业务。这样一来,煤矿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同时银行也失去了一项业务。那么,采矿权抵押到底怎么操作?其潜在的风险在哪里?我在下面的环节就此问题和在座的进行交流。

一、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由此可见,采矿权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可以抵押。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山西的特殊规定)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抵押的潜在风险及防范

(一)采矿权抵押潜在的风险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4、煤矿事故赔偿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5、如没有符合条件的采矿权受让人,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6、如果出现煤矿企业支付不能的情形,法院无法自行拍卖采矿权,这时就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原采矿权人以银行抵押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以上问题给人感觉应该是银行部门需要关心的,其实不然,如果上述问题我们能够在法律范围内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我想不仅解决了银行在采矿权抵押方面的后顾之忧,同时也解决了煤矿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以上问题逐一分析解答。

(二)采矿权抵押的生效条件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关于对采矿权的抵押虽然有专门的行政规章来调整,但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其它细节当然应当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将思维放大到上述前提之下,才能很好的解决采矿权抵押中的潜在风险。

其次,关于采矿权抵押是否以抵押备案为生效条件?

1、采矿权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尽管在学术界对采矿权属于不动产存有异议,认为采矿权客体具有可耗竭性,经过一定的使用后不可能返还本体,采矿权应当属于动产。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采矿权抵押不以是否登记为生效要件。

3、采矿权抵押备案与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区别

目前,关于采矿权抵押一直采用的是“采矿权抵押备案”。有的人认为抵押登记是抵押成立的生效要件,但是否进行了抵押备案不影响抵押成立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具体到采矿权的抵押备案,却是采矿权抵押是否成立的必要要件。

以下是在山西省申请采矿权抵押时需要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抵押申请;

(2)采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抵押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还需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5)国有矿山抵押采矿权的,还需提交政府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三)风险防范

明确了上述问题,我们再回头看看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能够化解,如何化解?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煤矿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关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比较好解决。如果煤矿是经过国土部门批准的合法转让,采矿权抵押在国土部门作过备案,那么抵押权人肯定会知道这一情况的。

如果煤矿转让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那么其采矿权证肯定未作变更,那么我认为不管这一煤矿转过几次手,采矿权的抵押效力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这一问题,我觉得抵押权人在授信时就已充分考虑到。实践中银行遇到这种情况:银行在作第一次采矿权抵押时,给予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结果在抵押期间,煤矿效益好,银行欲提高对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于是要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给予备案登记,但国土资源部门已未过抵押期限,不予备案登记。现在问题就出来了,如果二次抵押不在国土资源部门重新作备案登记,是否采矿权抵押就无法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上述情况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认为应该先搞清楚一个问题,即“采矿权抵押备案”与前条所说的“抵押物登记”是否相同。从实践操作来看,采矿权抵押备案实质上是一个审批程序,以山西为例,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不仅要提交申请表,还要经过相关领导审批方能办理;而《担保法》中的抵押登记并不是一个审批程序,只是一个告知程序。如果采矿权抵押备案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话,就不能适用第59条的规定。即如果要作二次抵押,也必须经过国土部门同意作抵押备案才可以实现。

我个人认为,采矿权的抵押和采矿权的转让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作为主管部门,对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进行审查;但对采矿权抵押只需备案即知道即可(除非是国有矿),因为抵押纯粹是企业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政府无权也没有必要进行审查。

4、煤矿事故赔偿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因安全事故等原因,证照将被吊销,就可能意味着采矿权的丧失,其直接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权益只能通过向抵押人索赔而寻求保护。如果政府拍卖采矿权,相对于事故赔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5、如没有符合条件的采矿权受让人,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此种情况实践中较少发生,在此我们不作进一步讨论。

6、如果出现煤矿企业支付不能的情形,法院无法自行拍卖采矿权,这时就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关于这一问题,我曾在我的一篇题为《浅析煤炭企业融资难的原因》进行过阐述。事实上,这一问题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可能是会在程序上造成一些麻烦。

一方面,从法律授权上说,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管理矿业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管理矿业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煤炭行业活动的日益活跃,煤矿企业的采矿权被法院裁决拍卖的案件经常发生。由于把采矿权等同于一般财产,法院在执行煤矿企业还债案件时,往往是直接拍卖煤矿企业的采矿权,然后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引发了“执行难”的问题。此时,银行就陷入了只得到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重视,以后在执行煤矿采矿权时,法院应当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来主持拍卖采矿权。

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原采矿权人以银行抵押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关于采矿权出资入股会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我认为如果采矿权作价出资不改变采矿权人的话,采矿权人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即可,抵押权不受到影响。

以上我们分析了采矿权抵押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我个人认为随着山西第二轮煤矿兼并重组的深入推进,我省煤矿企业也正朝着规模化、正规化的方向发展,阻碍采矿权抵押的因素正在逐渐消失。目前,采矿权的抵押已成为国际化趋势,由于许多情形下采矿权是一项最保险也是最有价值的财产,因此我们在基于引进外资及先进技术的需要而向外国银行贷款时,将采矿权作为抵押物往往是他们的首选。

可能影响抵押权实现的因素有采矿权与生产设施设备等财产权、经营权混同而导致的重复抵押;采矿权价款未缴清导致的抵押登记撤销;采矿权评估不当导致的财产价值失衡;抵押人提供资料不实,导致许可证吊销等等。为避免上述风险,除了抵押权人高度审慎外,建立律师等中介组织的审查程序,效率和安全性会更高一些。对生产安全风险的防范涉及诸多因素,但抵押权人通过主动的过程监督,特别是加大对抵押人安全指标的考核,可以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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