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8.03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组织形式]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规范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联合社);××县(市、区)××镇(街、乡) ××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五条[活动宗旨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依法开展经济活动,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与发展给予扶持和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登记、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领导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国共产党农村(社区)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的事项,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地位
第八条[法律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基本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三)经营管理政府下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资金和其他资产;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组织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基本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行使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行使依法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自主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基本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变卖、处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资产,不得擅自改变其所属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章 成员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成员界定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份额及义务范围依照组织章程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自然取得成员资格]户籍一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户口性质没有发生变动或者未发生迁入迁出,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一)原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
(二)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夫妻合法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保留成员资格]下列人员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现役义务兵;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依法服刑、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期间的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表决取得成员资格] 除上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特殊人员,按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七条[成员名册与资格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经公示十五日后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成员代表会议审议表决不成立的,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登记机关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依本组织章程确认的成员发放成员资格证书,作为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成员基本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有选举、被选举的权利;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三)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按规定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等;
(四)享有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产权及收益分配权;
(五)承包土地及其他资产的权利;
(六)本组织公开招标项目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成员基本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议(决定);
(二)维护本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并履行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成员退出] 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因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自动取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特殊情况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给予适当补偿,但不得以表决方式取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一条[机构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其他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权力机构及其职权]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组织章程;
(二)审议、决定情况特殊的公民是否具备本组织成员资格;
(三)审议、决定土地承包、宅基地分配、集体收益分配和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四)审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成员提出异议的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五)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及集体资产处置事宜;
(六)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成员大会议事规则]成员大会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年一次。成员大会须由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半数以上参加,或者由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半数以上通过。
经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四条[成员代表会议组成及其职权] 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修改组织章程之外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审议集体企业改制、集体资产处置、投资、借贷、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审议发展规划及业务经营计划;
(四)审议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薪酬执行方案;
(七)审议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人选、资格和任期;
(八)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成员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成员代表会议议事规则] 成员代表会议由社委会(理事会)召集,一般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会议须由本社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做决定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公示五天;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第二十六条 [成员代表会议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提议;
(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提议;
(三)社委会(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社委会(理事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主持召集临时成员代表会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召集。
第二十七条[表决方式]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或者一户一票的表决方式。
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常设机构] 社委会(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社委会(理事会)由三至七人组成,设社长(理事长)、副社长(副理事长)各一名。
社长(理事长)主持社委会(理事会)的工作。社长(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社长(副理事长)主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社委会(理事会)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理事会)组成人员须是本组织成员,且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良好的政治素质及相应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社委会(理事会)职责] 社委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二)起草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三)起草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等方案,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审议;
(四)管理资产和财务,保障财产安全;
(五)提名本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的人选,决定聘任或解聘本组织其他工作人员;
(六)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督促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七)接受、答复、处理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或成员代表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八)拟订组织章程修改草案;
(九)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社委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社委会(理事会)表决时实行“一人一票制”和“实名制”,所作决定须经社委会(理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社长(理事长)在听取各种意见后有权最后决定。
社委会(理事会)的会议记录应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名,存档备查。
社委会(理事会)的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致使本组织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赞成决策的社委会(理事会)组成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长(理事长)职责] 社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社长(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和社委会通过的决议(定);
(三)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五)代表本组织签订协议、合同;
(六)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社委会(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监督机构及其职权]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组长(监事长)、副组长(副监事长)各一名,其任期与社委会(理事会)相同。
社委会(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成为同级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社委会(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招投标、出租、土地流转等各项经济活动情况;
(三)定期对财务收支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行使财务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不合理开支否决权;
(四)列席社委会(理事会)会议;
(五)反映本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提议并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代表会议;
(七)协助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
(八)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作民主理财监督工作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督机构会议规则]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按组织章程的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社委会(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成员代表参加。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干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使职权。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各享有一票表决权。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由与会者签字,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人员准则] 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以及经营管理人员,遵循下列准则:
(一)遵守本组织章程,办事公道,尽职尽责,维护本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保守本组织商业秘密;
(三)不得侵占、挪用本组织及成员的资产;
(四)不得擅自将本组织资金借贷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不得擅自以本组织资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债务担保;
(六)不得将本组织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必须遵守的其他准则。
第五章 选举、罢免与辞职
第三十六条[组织机构产生及其限制]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任期与村(居)委会同步,可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选举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统一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选举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选举机构]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选举由本组织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七至九人组成,由村(居)党组织主持成员代表会议推选产生。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七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十九条[选举资格及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员,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成员应当在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登记。
四十条[候选人提名确认] 社委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成员的候选人可由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联名向村(居)党组织提名,或者由村(居)党组织直接提名,并推荐给选举委员会登记确认。
第四十一条[选举登记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登记为本次换届的选民或者候选人:
(一)无法行使选举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长期外出或者其他事由,经通知未在选举前规定日期参加或委托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在选举日未回本组织参加选举又未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
第四十二条[选举时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任期届满应按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且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四十三条[成员代表选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由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人数应占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五分之一或者占其户主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的选举办法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与村(居)委会同步,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四条[补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在任期内需要个别调整或出现缺额时,依照规定应当及时补选。
第四十五条[选举结果]选举结果经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移交]上一届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章、证明书、机构代码证、办公场所、办公用品、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及其他有关事项,按规定移交给新一届社委会(理事会)。不办理移交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罢免动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但应当书面向村(居)党组织提出罢免动议请求,写明罢免理由。由村(居)党组织及时报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处理。
第四十八条[罢免程序]罢免动议经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属实成立的,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动议案六十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罢免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表决通过,方可有效。
社委会(理事会)逾期不组织召开前款会议的,由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代为组织召开。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和指导村(居)党组织负责组织召开。
罢免结果应及时报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罢免质询及申辩]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在讨论对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的罢免动议时,提出者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条[辞职程序]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社委会(理事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接受其辞职的,并于五日内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职务自行终止] 社委会(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社委会(理事会)公告:
(一)丧失本社成员资格的;
(二)死亡的;
(三)依法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被判管制以上刑罚、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强制戒毒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职务终止的。
第六章 组织证明管理
第五十二条[颁发证明书]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证明书效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主体资格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按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十四条[申办证明书条件]申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有社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三)组织成员为本组织集体资产的产权人;
(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申办证明书文件材料] 申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及成员大会表决的会议记录;
(三)选举社长(理事长)的会议记录;
(四)社址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
(五)本社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六)社长(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证明书申办颁发程序]申办与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遵循下列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附带农村的农(林)场提交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所列的文件和材料,填表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附带农村的农(林)场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及申请表进行审核,合格的复印留存备份,原件报送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填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并转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四)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颁发给申请单位。
第五十七条[组织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与住所;
(二)宗旨与职责;
(三)组织的资产及其经营管理;
(四)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五)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
(七)成员大会对成员代表会议的具体授权事项,成员代表会议成员的人数及产生办法;
(八)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制度;
(九)变更处理;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九条 [合并分立解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由成员(或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并、分立、解散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清产核资和清理债权债务。清产核资和结果及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应提交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并公告十天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条[注销登记]合并、分立、解散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合并、分立、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解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财务制度
第六十一条[财经守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十二条[账户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禁止违规收款用款。
第六十三条[会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选聘制或者委派制;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其任用和调换,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从事本组织的财务工作。
第六十四条[财务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组织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
第六十六条[会计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六十七条[财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法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成员维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和社委会(理事会)的决定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侵害其成员合法权益的,任何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前述决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管理人员选举、财务违规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在选举、罢免中有弄虚作假、贿赂、打击报复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员其他违法违规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一般主体侵权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其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由县级以上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条例。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二条 辖区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农(林)场履行本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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