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雪良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苏05行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林磊
【审理法官】刘正芳陈芝颖林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雪良;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朱雪良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朱雪良
【当事人-公司】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孙静文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孙静文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晓峰孙静文
【代理律所】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雪良
【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朱雪良自称2018年9月下旬回到苏州时发现房屋被拆除,并且在询问隔壁邻居(其堂兄)朱雪根后才知道房屋是被政府拆掉了。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到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法律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和权利救济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因此,此处所谓的“知道行政行为",只要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产生影响这一必要内容即可。换言之,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并不必然影响或者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上诉人邻居朱雪根的房屋也被拆除,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应当知道"房屋拆迁的大致内容。上诉人在2018年9月知道房屋被拆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起实施,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上诉人朱雪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9:5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雪良与周卫红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朱雪良与周卫红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儿子朱某,17岁,归女方负责抚养。男方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800元,支付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凭票据各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镇××村×组×号住宅房三楼三底、二个四架头以及灶间一上一下,现分割如下,位于主楼房的某某某某房归周卫红和儿子朱晨其所有,其他房产归朱雪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朱雪良所欠外面债务全部由朱雪良本人负责,与周卫红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苏高新管〔2015〕34号《关于下达2015年征收(拆迁)计划任务的通知》。2016年5月,经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委托,苏州天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188000元。此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下许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就××镇××村×组×号作出宅基地房屋涉拆面积认定表,该户主房认定面积为264平方米、附房认定面积为62平方米、土地认定面积为233平方米。同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下许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公安局东渚派出所、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作出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面积认定表,认定该户家庭安置成员为:周卫红、朱雪良、朱晨其、朱凤兴,安置面积为基准价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市场优惠价安置面积30平方米。2016年9月29日,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周卫红(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旧房补偿中主房楼房26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29035.84元,附房楼房25.2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1914.57元,附房平房36.7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1804.93元,其他房屋平房52.7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6533.74元,其他房屋简易房170.4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1969.99元,装饰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437740.93元,区位价补偿金额为386400元,综合补贴为32600元,搬迁奖励为1万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偿金额为400元,电话移机补偿金额为308元,空调移机补偿金额为2000元,太阳能热水器补偿金额为500元,合计1202208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按规定自行搬迁过渡,并让出旧房,保持房屋完整。2016年10月29日,拆房公司与周卫红、见证人徐飞与与吴泽涛、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下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民房拆迁旧房交接单,载明:下许村周卫红户,根据新区民房拆迁规定和旧房交接协议,将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旧房、装饰、附着物于2016年10月29日9时25分交给拆房公司,主房、附房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装饰、附着物保持完整,双方验收妥当,签字为据。 在原审庭审中,朱雪良陈述:苏州市东渚镇下许村8组49号宅基地房屋中人员为朱雪良及前妻周卫红、儿子朱晨其、父亲朱才根、母亲朱凤兴。因为朱雪良赌博,家里人都恨他,朱雪良于2015年离婚后去了江西打工,2018年9月下旬回到苏州,期间没有与家人联系过。周卫红、朱晨其、朱才根、朱凤兴,他们一直在涉案宅基地房屋中居住,朱雪良不清楚他们是什么时候离开涉案房屋的,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比朱雪良更清楚。2018年9月下旬,朱雪良回到苏州后发现房屋被拆,当时连自己父母住在哪里都不知道,朱雪良去问了自己隔壁邻居也是自己堂兄朱雪根,朱雪根说房屋被政府拆掉了,他家的房屋也拆迁了。朱雪良没有询问前妻房屋被拆除事宜,到2019年4月份才联系上其前妻和父母。现在,朱雪良的父母住在西渚花园的安置房屋里,前妻周卫红和儿子朱晨其应该是在租房子住,不知道住在哪里。周卫红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但是朱雪良认为该协议未经朱雪良授权故应该是无效的。 在原审庭审中,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陈述:周卫红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周卫红将原宅基地房屋交付拆除,拆迁补偿款已由周卫红领取。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已经安置的房屋位于西渚花园,是朱雪良父母在住,听说朱雪良回来后与父母一起住在该房屋中;另外一套安置房屋还未分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朱雪良与前妻周卫红于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三楼三底房屋归周卫红及其子朱晨其所有,该部分房屋已超过该户宅基地房屋三分之二以上,周卫红与朱晨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周卫红于2016年9月29日与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民房拆迁旧房交接单,将该户宅基地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且将已安置房屋交由朱雪良父母居住。在此期间,周卫红、朱晨其及朱雪良和其父母并未对周卫红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朱雪良称其因赌博而前往外地打工,且数年不与家人联系,其于2018年9月下旬回苏州时发现房屋被拆除并询问隔壁邻居兼堂兄朱雪根后得知房屋拆迁事宜,证实朱雪良于2018年9月已经知晓房屋因拆迁被拆除事宜,朱雪良于2019年1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雪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雪良上诉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期限来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加之,这是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不动产是20年时效。(二)必须在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必要内容之后才能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来看,必须能让上诉人确定两个基本事实,一是知道自身权益受到影响或侵害;二是知道是何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仅仅知道自家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而不知道被谁拆除。上诉人“知道"内容尚未达到可以起诉的条件。(三)“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四)从有利于救济和解决民生的司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为两年。二、非法征收行政行为无合法依据,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行政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一)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后,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都统一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经合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业主的房屋和土地。(二)本人房屋被拆除后,一直不知何人所为,是谁征收此地,是谁拆迁了该房屋,凭什么批准文件征收此地,如何公告拆迁时间和安置方案。(三)虎丘区政府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明确了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征收,实际拆迁单位是东渚街道办事处。(四)东渚街道办事处2019年10月10日给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从中获悉村委会与上诉人前妻签订的一份《拆迁协议》中有上诉人的名字,确认了上诉人对被毁住宅的所有权。三、上诉人房屋未委托任何人代为管理,前妻周卫红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周卫红与上诉人没有夫妻关系、没有任何代理上诉人的权利。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及基础。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不合法,拆除行为肯定不合法,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原地恢复上诉人住宅原状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或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宅拆除行为违法;3.按被上诉人测量数据面积为依据,就地恢复上诉人住宅原状及租金每月2400元,拆除之日起算,到恢复原状之日止,暂算36个月计价864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上诉人律师费用5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朱雪良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5行终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科技城培源路某某软件大厦某某楼。
负责人陈晓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静文,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雪良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雪良与周卫红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朱雪良与周卫红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婚生儿子朱某,17岁,归女方负责抚养。男方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800元,支付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凭票据各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座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镇××村×组×号住宅房三楼三底、二个四架头以及灶间一上一下,现分割如下,位于主楼房的某某某某房归周卫红和儿子朱晨其所有,其他房产归朱雪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朱雪良所欠外面债务全部由朱雪良本人负责,与周卫红无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作出苏高新管〔2015〕34号《关于下达2015年征收(拆迁)计划任务的通知》。2016年5月,经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委托,苏州天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房屋价值为1188000元。此后,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下许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村镇建设管理所、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就××镇××村×组×号作出宅基地房屋涉拆面积认定表,该户主房认定面积为264平方米、附房认定面积为62平方米、土地认定面积为233平方米。同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下许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公安局东渚派出所、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人民政府作出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面积认定表,认定该户家庭安置成员为:周卫红、朱雪良、朱晨其、朱凤兴,安置面积为基准价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市场优惠价安置面积30平方米。2016年9月29日,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拆迁人、甲方)与周卫红(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旧房补偿中主房楼房26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29035.84元,附房楼房25.2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1914.57元,附房平房36.7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1804.93元,其他房屋平房52.7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6533.74元,其他房屋简易房170.45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1969.99元,装饰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437740.93元,区位价补偿金额为386400元,综合补贴为32600元,搬迁奖励为1万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偿金额为400元,电话移机补偿金额为308元,空调移机补偿金额为2000元,太阳能热水器补偿金额为500元,合计1202208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按规定自行搬迁过渡,并让出旧房,保持房屋完整。2016年10月29日,拆房公司与周卫红、见证人徐飞与与吴泽涛、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渚镇下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民房拆迁旧房交接单,载明:下许村周卫红户,根据新区民房拆迁规定和旧房交接协议,将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旧房、装饰、附着物于2016年10月29日9时25分交给拆房公司,主房、附房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装饰、附着物保持完整,双方验收妥当,签字为据。
在原审庭审中,朱雪良陈述:苏州市东渚镇下许村8组49号宅基地房屋中人员为朱雪良及前妻周卫红、儿子朱晨其、父亲朱才根、母亲朱凤兴。因为朱雪良赌博,家里人都恨他,朱雪良于2015年离婚后去了江西打工,2018年9月下旬回到苏州,期间没有与家人联系过。周卫红、朱晨其、朱才根、朱凤兴,他们一直在涉案宅基地房屋中居住,朱雪良不清楚他们是什么时候离开涉案房屋的,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比朱雪良更清楚。2018年9月下旬,朱雪良回到苏州后发现房屋被拆,当时连自己父母住在哪里都不知道,朱雪良去问了自己隔壁邻居也是自己堂兄朱雪根,朱雪根说房屋被政府拆掉了,他家的房屋也拆迁了。朱雪良没有询问前妻房屋被拆除事宜,到2019年4月份才联系上其前妻和父母。现在,朱雪良的父母住在西渚花园的安置房屋里,前妻周卫红和儿子朱晨其应该是在租房子住,不知道住在哪里。周卫红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但是朱雪良认为该协议未经朱雪良授权故应该是无效的。
在原审庭审中,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陈述:周卫红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周卫红将原宅基地房屋交付拆除,拆迁补偿款已由周卫红领取。涉案房屋拆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已经安置的房屋位于西渚花园,是朱雪良父母在住,听说朱雪良回来后与父母一起住在该房屋中;另外一套安置房屋还未分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朱雪良与前妻周卫红于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三楼三底房屋归周卫红及其子朱晨其所有,该部分房屋已超过该户宅基地房屋三分之二以上,周卫红与朱晨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周卫红于2016年9月29日与苏州高新区东渚镇房屋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民房拆迁旧房交接单,将该户宅基地房屋交付拆除,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且将已安置房屋交由朱雪良父母居住。在此期间,周卫红、朱晨其及朱雪良和其父母并未对周卫红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朱雪良称其因赌博而前往外地打工,且数年不与家人联系,其于2018年9月下旬回苏州时发现房屋被拆除并询问隔壁邻居兼堂兄朱雪根后得知房屋拆迁事宜,证实朱雪良于2018年9月已经知晓房屋因拆迁被拆除事宜,朱雪良于2019年1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雪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雪良上诉称,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期限来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加之,这是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不动产是20年时效。(二)必须在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必要内容之后才能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来看,必须能让上诉人确定两个基本事实,一是知道自身权益受到影响或侵害;二是知道是何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仅仅知道自家房屋被拆除这一事实,而不知道被谁拆除。上诉人“知道"内容尚未达到可以起诉的条件。(三)“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四)从有利于救济和解决民生的司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为两年。二、非法征收行政行为无合法依据,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行政行为,均无法律效力。(一)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后,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都统一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经合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业主的房屋和土地。(二)本人房屋被拆除后,一直不知何人所为,是谁征收此地,是谁拆迁了该房屋,凭什么批准文件征收此地,如何公告拆迁时间和安置方案。(三)虎丘区政府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明确了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土地征收,实际拆迁单位是东渚街道办事处。(四)东渚街道办事处2019年10月10日给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从中获悉村委会与上诉人前妻签订的一份《拆迁协议》中有上诉人的名字,确认了上诉人对被毁住宅的所有权。三、上诉人房屋未委托任何人代为管理,前妻周卫红无权代理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周卫红与上诉人没有夫妻关系、没有任何代理上诉人的权利。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及基础。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不合法,拆除行为肯定不合法,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原地恢复上诉人住宅原状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或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宅拆除行为违法;3.按被上诉人测量数据面积为依据,就地恢复上诉人住宅原状及租金每月2400元,拆除之日起算,到恢复原状之日止,暂算36个月计价864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上诉人律师费用5万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东渚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原审认定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朱雪良在起诉状中和原审庭审中,均自认其是2018年9月回到苏州时发现房屋被拆除并询问隔壁邻居兼堂兄朱雪根后得知房屋因拆迁被拆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雪良于2018年9月已经知晓房屋因拆迁被拆除的事宜有据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朱雪良于2019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最长的一年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朱雪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位于东渚××组,系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2015年4月3日,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联合下发苏高新管(2015)34号《关于下达2015年征收(拆迁)计划任务的通知》,明确市镇道路中的村支路项目的拆迁任务数为34户,案涉房屋位于市镇道路××支路××路北项目的拆迁任务中,拆迁合法有据。朱雪良离婚时间晚于拆迁任务文件通知下达的日期,又因为离婚时朱雪良妻子周卫红与儿子分得三楼三底的主房,朱雪良分得二个四架头及灶房间的附房,因此周卫红在宅基房上占主导地位,应当视为该户的户主。根据苏新动(2002)27号《关于下发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离婚人员安置的规定,朱雪良只能与周卫红按拆迁任务文件下达时的家庭人员结构一并进行拆迁。周卫红代表家庭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做法,符合以家庭户为单位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签约的传统做法,也不违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政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朱雪良自称2018年9月下旬回到苏州时发现房屋被拆除,并且在询问隔壁邻居(其堂兄)朱雪根后才知道房屋是被政府拆掉了。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到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法律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和权利救济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因此,此处所谓的“知道行政行为",只要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产生影响这一必要内容即可。换言之,上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并不必然影响或者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上诉人邻居朱雪根的房屋也被拆除,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应当知道"房屋拆迁的大致内容。上诉人在2018年9月知道房屋被拆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起实施,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上诉人朱雪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刘正芳
审 判 员 陈芝颖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晓宝
书 记 员 陈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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