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宗明、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时间:24-04-19 网友

简宗明、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川34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唐波金越琴

【审理法官】卢艳唐波金越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简宗明;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简宗明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简宗明

【当事人-公司】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简宗明

【被告】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建设事关我国能源建设战略,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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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建设事关我国能源建设战略,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开展与水电站建设按期推进紧密相关。白鹤滩水电站移民安置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在具体的实施环节必然会分为不同的阶段来推进整体工作,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都必须要保证所有的移民全员覆盖后才能推进下一阶段的工作。因此,在确定移民安置去向的工作环节,为了确保每户移民安置去向明确,对未签订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的移民户通过公开摇号确定安置去向,是整个移民安置工作中的一种工作方法与措施,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过程性行为,不应独立成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2:51:39

简宗明、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川34行终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简宗明。

  被上诉人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大崇镇。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宗明因摇号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简宗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摇号行为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予立案。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3426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确认会东县大崇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移民安置点实施的摇号行为无效,并判决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理由如下:1.被诉公开摇号行为并非属于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是影响上诉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2.摇号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3.实施摇号行为具有捆绑式,剥夺上诉人的安置点的选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建设事关我国能源建设战略,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开展与水电站建设按期推进紧密相关。白鹤滩水电站移民安置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工作,在具体的实施环节必然会分为不同的阶段来推进整体工作,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都必须要保证所有的移民全员覆盖后才能推进下一阶段的工作。因此,在确定移民安置去向的工作环节,为了确保每户移民安置去向明确,对未签订移民搬迁安置协议的移民户通过公开摇号确定安置去向,是整个移民安置工作中的一种工作方法与措施,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过程性行为,不应独立成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卢 艳

审判员 唐 波

审判员 金越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堃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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