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规范抽样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承担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承检机构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安全高效、严进严管、优存劣汰的原则。
第二章 承检机构的产生
第四条 承担省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检机构应当与其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省局根据抽样检验任务和监管实际需要,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要求,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商业承检机构。
第六条 承检机构招标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 承检机构招标需派出采购人代表的,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负责提出政府采购代表人名单建议,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八条 承检机构在合同期内,严格落实承检机构主体责任,对检验数据和结论负责,保证工作质量,服从省局管理和考核,考核结论作为其承担任务的主要参考。
第三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遵守委托合同的约定,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设置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结构,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样品管理、培训管理、保密、回避等制度,落实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承检任务。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内容纳入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培训工作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未经允许不得分包或转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检验结果开展有偿活动,不得利用承担抽检任务的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省局进行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经济等利益关系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报告的。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参加省局组织开展的盲样考核、留样复核,接受省局组织的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工作,不得拒绝、阻挠或逃避。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管理,严格按预算开支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省局对承检机构进行考核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年度现场检查和日常管理两部分,其中日常管理包括盲样考核、留样复核、飞行检查、数据抽查、日常工作质量考核、问题发现率考核等六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局每年组织对承检机构全覆盖的现场检查,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对承检机构的年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现场检查采取抽查原始记录、查阅文件资料、现场问询、现场实验操作检查等方式,并可复制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进行现场取证。
第二十二条 省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能力验证,能力验证采取盲样考核方式。重点考核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检验频次较高、检验难度较大的检验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留样复核检验,每家承检机构抽取不少于3批次省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备份样品,按照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使用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四条 省局适时组织对承检机构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抽查,包括对检验数据信息的申请退回和修改情况的核查、数据内容合规性的阶段性审查等。
第二十五条 省局在收到对承检机构的投诉举报或异议申请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准确性的重要情况时,启动对承检机构的飞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局对承检机构在承担抽样检验任务中抽样检验行为规范、数据报送、材料上报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日常工作质量考核。
第二十七条 省局对承检机构在承担抽样检验任务中的问题发现率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省局组织对承检机构开展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根据盲样考核、留样复核、监督抽检问题发现率、现场检查、以及数据退修等考核结果,确定承检机构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综合考核成绩作为承担省本级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局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资质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刻终止委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未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刻终止委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二)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期满后,两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现场复查仍未通过的;
(二)未通过省局组织的食品抽检盲样考核补考,新一轮盲样考核仍未通过的;
(三)拒绝、阻挠、逃避省局食品抽检检查考核的。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次年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三)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或损毁,复检机构不予复检的;
(四)检验结论表明婴幼儿配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超过风险监测参考值,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告的;
(五)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六)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七)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第三十四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程度,省局可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合同约定,扣减部分抽样检验费用:
(一)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现场检查的;
(二)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盲样考核补考的,或逾期未申请盲样考核补考的;
(三)留样复核检验加测结论为不通过的,或逾期未申请留样复核检验加测的;
(四)未通过省局组织的数据抽查的;
(五)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年度抽样检验数据退回或修改占所承担任务量5%的;
(六)问题发现率明显低于平均值的;
(七)在省局日常工作质量考核中存在一般问题的;
(八)经省局飞行检查查实一般问题的;
(九)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
(十)抽样检验工作出现差错导致检验结果无法采信的。
第三十五条 承检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中所列多种情形的,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时间应累计计算。
禁止期满后,再次中标承担任务,又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所列情形问题的,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 被终止委托的承检机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包括承检机构已经抽样但尚未开展检验的,由省局按照“双随机”方式委托其他同批经招投标录用的承检机构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于限期改正的,承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向省局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省局应当自收到整改材料和现场检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书面审核,必要时安排现场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所属食品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和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承担本级部门组织的省、市、县各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机构的考核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山西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管理办法》(晋食药监综〔2016〕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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