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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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8.21

∙【文 号】商标函[1997]31号

∙【施行日期】1997.08.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商标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商标函[1997]31号)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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