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8.21
∙【文 号】商标函[1997]31号
∙【施行日期】1997.08.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商标其他规定
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商标函[1997]31号)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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