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中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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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中纠纷的解
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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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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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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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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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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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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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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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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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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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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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第11 页 / 总共49 页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第12 页 / 总共49 页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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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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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第15 页 / 总共49 页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查看更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格式附英文版医药行业设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范本(锅炉生产)设立
中外计算机(硬件)产品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同(汽车制造)合资经营合同范本2 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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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4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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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第17 页 / 总共49 页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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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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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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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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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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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4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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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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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第23 页 / 总共49 页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第24 页 / 总共49 页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第25 页 / 总共49 页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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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第26 页 / 总共49 页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第27 页 / 总共49 页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第28 页 / 总共49 页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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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查看更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格式附英文版医药行业设立中外
第30 页 / 总共49 页
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范本(锅炉生产)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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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汽车制造)合资经营合同范本2 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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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4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第31 页 / 总共49 页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第32 页 / 总共49 页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第33 页 / 总共49 页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第34 页 / 总共49 页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查看更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格式附英文版医药行业设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范本(锅炉生产)设立
中外计算机(硬件)产品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合同(汽车制造)合资经营合同范本2 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
第35 页 / 总共49 页
范文最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锅炉生产)最新终止合资经营
协议书最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铝塑管材)
2018-04-14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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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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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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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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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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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范本(锅炉生产)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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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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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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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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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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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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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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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目前案件受理的情况以及一般学理
分析来看其含义应当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为某
第45 页 / 总共49 页
一公司之股东身份权益的纠纷。其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
涉外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是在主体、客体或者法律关系任
一方面具有一定涉外因素的纠纷;(2)行政关联性。由于股东身份
按照我国内地法律均应经过登记备案,外资企业之股东身份还应
当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因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就必然关涉
上述两个行政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 (3)争议标的的身份性。涉
外股权确权纠纷,争议的标的不是股东的财产性权益,而是着重
于股东的身份性权益。尽管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是其身份权的自然
延伸,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却首先是由于身份权的争议而
起;(4)诉讼利益的关联性。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围绕
在国内组建的公司或者投资经营的项目而展开。
一、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当事人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予以解决,还是应当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理
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争议股权所涉及的工商登记与外
贸主管部门的审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有权直接审查和否认,
无须另行或先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是行政权的执
行性与司法权的最后审查性决定的。
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必须面对的两个行政法上的问题是,如
何看待工商机关的股权登记以及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股权
登记的性质属于商事登记,而就商事登记而言,我国适用的是登
第46 页 / 总共49 页
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会导致商事行为的无效或失效,只是
该事项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股权或股东登记也并没有创
设股东权利或资格的作用,没有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并不
必然否定其享有股权,即使列入登记的股东名单的人,也完全可
能并不具备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也并不会受到该工商
登记的约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股权或股东的工商登记内
容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对于民事裁决不产生必然
的影响或约束,而仅仅是起到一种外在证据的作用,完全可以被
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证据****,对于其登记效力的否定也并不需
要另行启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此做法已为司法实践和理
论界普遍接受和认同。而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股权确权的
生效裁决,则不仅对于当事人直接产生约束力,而且也将对工商
部门产生约束力,工商部门应当据此协助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
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为此于XX 年2 月20 日下发了《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相
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
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
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另
外,由于人民法院所作的股权确权裁决会造成登记股东的增加或
减少,同时也会对企业或公司的责任形式或法人性质产生影响。
如确认了对于外资企业的隐名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者确认了对于
内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外方股东的股权,改变了原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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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的,工商部门还应对此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外贸
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外贸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
也不能产生对抗或者限制司法审查的作用。
二、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
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五条。
首先,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
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
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上述法律条文解决的是
合营或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
的解决,其性质为合同纠纷,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其次上述观点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
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
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
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再次,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
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还可能涉及外资企业、内资企
业,甚至是港、澳、台、国外公司的股权(当然,在此种情况下,
应当着重强调诉讼利益的关联性。因此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
辖权的确定显然并不能完全依照上述专属管辖的法条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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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
有与之相适应的冲突规范。上述法律条文也并不能完全适于涉外
股权确权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 在实务界还有一种倾向于运用最密切联
系原则以及当事人协商的办法 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司法
管辖及准据法的做法,虽然此种做法也不无道理,但如果当事人
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并适用外国的法律,而我国法院对其判决
承认与执行都相当困难的情况下,必然会使我国的外资管理处于
相当不稳定的状态。因而,此种做法值得斟酌。
既然如此,应当开拓一种新的思路来确定涉外股权确权纠
纷的管辖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具有很强的行
政关联性, 如果完全摈弃专属管辖的原则与强制适用东道国法
律的规则, 就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系列的东道国行政机关的决
定与法院地国的规则相冲突的后果,而这种冲突必然会危及我国
的外资政策与立法,触动我国的外资行政管理体制。因此,应当
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作为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型,以立法或者司法
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专属管辖权以及强制适
用我国法律的规则。
三、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的基本原则
法院审查与确认涉外股权必须把握以下几个要点:第一,
应该以实际出资为最终判断标准,将外贸主管部门的审批与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基本的参酌标准;第二,应当确立司法
第49 页 / 总共49 页
审查的最终权威,行政机关的审批登记不能对抗司法判决;第三,
涉外股权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全面否认"
权力股"、"黑社会股"的法律地位;第四,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
则对待技术股、劳动力股、经验股等复杂多样的股份存在形式;
第五,要注意分辨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情
况要审慎审查;第六,对于"隔代股权"一般不予确认。所谓"隔代
股权",是针对有的企业主张确认对自己子公司再投资形成的孙
子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而言的,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依"揭开公司
面纱"的理论剔除子公司的中间环节,一般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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