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
一、海上货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
(一)基以下背景,1978年《联合国海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为平衡船货双方利益而效法国际空运输公约首次对海上货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规定。
1,在航运实践,经常会发生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的承运人和实际从事该合同项下分或者全部货物运输的人并相同的情况。如在定期船运输中,承租人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完成输的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该船的光船租人。
2,由于承人和实际从事该项运输的人不是同人,导致了一系列律,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得不到力的保护,提单持有人常常不到真正的索赔对象,而等提单有人找到在某一法律体系下确的索赔对象时,往往已过了诉讼时效。大数国家认为,在定期租船运输中,果提单的抬头是定期租船的承租,而且由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在提单上字,则认为提单由承租人签发,租人就是海上货物运输的运人。但是少数国家却认为,在定租船运输下,提单只是为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事货物运输的人与提单持有之间的合同,船舶所人或者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人作为承运人应当直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赔责任。而签发提单公司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上述歧造成了承运人主体别的混乱。
(二)为解决上述问题,汉堡规则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
1,将承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分。提单由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在定期租船运输中,如船东实际从事海上货物运输,装卸港的代理人由承租人托,并且代理人签发抬头为承租人公司的提单则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租人,船东仅仅是实际承运人
2,承运人应当全部运输负责,有关承人的部分责任同样适用实际承运人。应当强调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承运的部分责任。在一定况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应当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交付直接承担责任,提持有人可以直接向其中方或者同时向双方提索赔。但是,实际运人仅仅在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因发生在实际承运人实际控制的输阶段,是由于实际运人的过失而引起的情况下,才需直接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
(三),汉堡规则的上制度被我国海商法接引用。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实际承人制度。《海商法》第四二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运”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商法》在第六十一条到第六十四条一步确定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律任。
1.实际承运人就他实际进行的运输部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但承运人承担法律以的责任或减少法律赋予的权利的特约定,除非经实际承人书面同意,否则实际承运人不发生力;
2.即使将全部或部运输任务委托实际承运人行,承运人仍然必须就全程输对提单持有人负责,除非在运输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特运输由特定实际承运人进行同时约定承运人不负责时,承运人可以不责任;
3.承运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应当在此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提单持有人可以对他们的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二、实际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一),承运人与际承运人之间委托关系内涵的理解
一般的看法是,这的委托不限于委托代理合同,而泛指委托他人为一定为的情形。由于我国《海法》中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移于《汉堡规则》,了该规则的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内,将为我们澄清疑惑。《汉堡则》的立法资料表,所谓实际承运人是以第一个运输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概是该承运人委托的包承运人特别是包括所有第次转包以下的各承受转包的承运人而委托一词,是指第个船公司把转运货物(不是否根据合同上规定的运自由条款)委托给第个船公司的情况,也就说不仅包括连续运输的情况,而包括下述情况,即在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人己作为承运人与货订立合同接受运输,而实际输的是租船,即由出租船船东进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船东即实际承运人。因此《海商法》中的委托不能与委托合划等号,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的委托关系体现的还是《汉规则》确定的运输合同或船关系。
(二,实际承运人是否必须是实际行了运输活动的当事人。
承运人将运输委托给他方履行,而该方并没有亲自履行而是将转委托给第三方,该第三方实履行了运输,在这种情下,中间的受托人是否实际承运人呢?《汉堡规则》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没有强调实际承运人必须自执行运输。这样,中的受托人似乎也应属实际承运人。但是第十条第款规定,“本公约有关承人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实际运人就其履行的运输的责任。”此规定可以推论,只有实际行了运输的当事人是实际承运人,因此中间托人不是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责任和法律创设实际承人制度的基础依据,是货物由其实运输。而转委托中的委托并不实际掌管货物,果要他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在法律上缺合理性。从合理性出发,实际承运人解释为限于实进行了运输活动的人更。
(三),实际承运是仅指履行海上运输一段运输活动的当事还是包括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中何运输义务的当事人。《汉堡规则与我国《海商法》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实际承运定位于海上运输这一段是合并且在实践上是可行。
1,将实际运人纳入海上货物输法律关系中是为了维护海上物运输合同法律的强性并确保货主的利益。由于海上物运输具有的特殊风险,果将陆上从事运输的主体也纳入实承运人的范围,则强制体系延伸到了陆地,这于设立实际承运人度已无多大意义;
2,这样会与承运人的责期间的规定相抵触,法律于承运人的强制责任规定只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独立合同人承担的往往是责任期间外的运输辅助任务(尤其是在非装箱货的运输中)《海商法》即使规对这种人适用“本章对承运的规定”也会因为本章”对这一段承运人的责根本没有规定而丧失实际意义;
三、实际承运人任制度的理解与。
(一),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的立法者们认为,实际承人就自己履行的运部分直接对托运人等负责,由于实承运人不是和托运人缔结合同人,所以他的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同的责任,而是基于本公约的责(成文法的责任)。即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的责任是法定的,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任类型。
(1),实际承人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提单法律关系和承运人与实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同或租船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关系。虽然实际承人受承运人委托相当于在替承运履行其与贷方之间运合同的义务,但在合同关系度上,实际承运人与贷方之间不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向贷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方承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任。从我国《海商》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行的义务内容来看,在航、管货、不绕航这些务方面,如果实际承运人违这些义务造成货物的灭失、坏,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构成权。就实际承运人迟延交来说,虽然没有给货物造成物理的损害,但是却给货物成价值上的损害,这同也是侵犯了贷方财产权利的为。但是侵权损害赔偿中遵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赔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实际承运人却同运人一样享有责任限制若干责任豁免的权利。因此实承运人向贷方承担的损赔偿责任就不属于侵责任。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货承担连带责任
实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商法的薄弱环节,实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任应限于《海商法》第四章二节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对货物的灭失、害或者迟延交付负责,开航前开航当时谨慎管理货物、禁止合理绕航等法定责任,而不括与运输本身没有直联系的涉及运输单证签发、货物的正确交付等船舶商业营运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错误理解为:凡是海商第4章所规定的有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假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就没有区别了,实际承运的合同自由将受到巨的限制,这并不是立法的本意
(1),在法定责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定任,符合《海商法》第六十一的规定,承运人及实际承人均负有向自己所发提单的持有人正确交货的义;
(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及实际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体可能不同,各自对其单持有者负有交付义务,持有实际承运人提单的往往就承运人。因此,并非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是两交付义务针对的对象可能同。实际承运人只要向持其正本提单的人(包括运人或其代理人等完成了正确交付,即可免其此项责任。在一种情况下,实际运人将货交给承运人掌管控制后就成了运输任务,至于承运人将交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的后果也与他无关。另一种情况,承运人指示实际承人交货给收货人货提单持有人,实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货的义务在交货这一环节上不会产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是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交货的,或者未按承运人的示来交付货物,或错交、拒交,这些情况下就产生了际承运人在交货这一节上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实际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带责任。当然,如果实承运人与承运人共实施无单放货,两者显然也将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洋提单”)而在目的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运人或托运人承担任。
三,承运人向实际承人索赔的法定要件
这涉及承运人及实际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这层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虽直接在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运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中解决但与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行是由实际承运人实施,承运人可在提单持有人赔偿之后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行追偿。但是,实践中也存在承人直接先向实际承运人索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实际运人的违约事实都比较容易证明,题是:这种索赔是否必须以承运已向收货人作出赔付为立要件?
然按照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规及《合同法》确定的合同对性原则,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所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运输关(海运提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关系。承运人可以据此直接要求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要件之一—“违约造成的损失”必须以证明。承运人必须证明其损失际发生,即其已向提单有人(收货人)进行了赔付(抵销等)。
1,损失发及其与违约行为的果关系是违约责任立的必要条件,而且承人赔付的最终受偿对象应为货物权利人(承运人提单的收货)。承运人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实际运人放货行为才存在真正的因果关。在尚未对外赔付之前,承运人据海运提单享有的是一种“中间”提货的权利其并非货物的权利人,而可能对收货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成“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期得利益”之特征。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间的合同关系只是相对独立的,者的连带责任体系是《海商法》的项特殊规定,对于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由其与承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任何一债务人都有义务先行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可在已经履行债务的基础再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在先履行外连带债务的基础再依法向另一债务人实际承人追偿,而承运人对外履债务的对象应该是真正的货物利人。否则,即使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进行了赔偿,如收货人并未获得赔,其仍有权要求承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任,而实际承运人承运人赔付的抗辩并不能对抗收人,这样就可能导致实际承人重复赔偿、再向承运人提起不得利返还之诉,从造成缠讼的不利局。因此,笔者认为,承运人因际承运人造成货损向其提的索赔,应以承运人已收货人做出赔付(或抵消等为成立要件。
四、实承运人的责任构成、诉讼时
1,因为我国《商法》与《汉堡规则》规定实际承人承担同承运人相同的义务,享相同的权利、免责以及豁,所以,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则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可比照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及举证责任。我国《海法》基本上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融入了《汉堡规则》的某些款,就货物的灭失、损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对因延交货产生的损失取过错原则。在举证责任面,也相应地与上述有关规的规定相同。
2,关于向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但《堡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非常确,该规则第10条规定,本公约于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从事运输的责任。承运人诉讼时效属于本公约关于运人责任的规定,因此,也应适用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偿诉讼。本文认为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设立初衷在于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另一个方面说,这年的时效也属于承运的权利。实际承运人承担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必承担的责任,相应地应享有承运人地权利、没有理不赋予实际承运人这项短期诉讼时地权利,否则将是对实际承人的不公平。
五、结语
在航运实践中,和托运人订运输合同的人往往实际从事合同项下全部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同一个主体。实际从事合同项下全或部分运输的人与运人没有合同关系,然在因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一方造成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时,他们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却对双有着重大的。海上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该制度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重的意义。实际承运人制的确立,改变了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的责任分担体系,有于加强上货物运输法的确性和稳定性,在加强对贷利益保护的同时也维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
书目:
1,《对海法所界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思考,《当代法学》,马德。
2,《国际海上货物输中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的认定,《海商法年刊》,韩立新。
3,《海上物运输中的实际承人制度》,《法制与》,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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