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借用提单开展业务并赚取运费差价应被认定为承运人
〖案情〗
原告: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鲜花港三益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联系订舱并报关出运两个集装箱的货物。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完成受托事项后,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费用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6,440元及7,400美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前次起诉时曾自认系无船承运人,而在本次诉讼中对其身份所作的改变目的是逃避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应于2007年5月25日出运的货物,原告直至6月8日才出运,致使被告产生损失人民币三十多万元。原告曾答应为被告向实际承运人交涉索赔,但后未尽委托义务,致使被告主张索赔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一批蝴蝶兰从上海运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订舱委托书中载明,货物装于两个20英尺空调集装箱内,起运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海运费为7,400美元,被告在货物出运后45天内予以支付。2007年6月8日,案外人裕俊达公司签发了抬头为该公司、编号为SHAHDP71589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NAME BAHCE KULT.URT.VE PAZ LTD.STI,起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土耳其海达帕萨港,船名航次为CMA CGM DOLPHIN V.PG213E,货物品名为杂交蝴蝶兰,装载于编号为CGHU2708052和CGMU2985254的两个20英尺空调集装箱内。2007年6月8日,案外人达飞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达飞)代理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签发了法国达飞抬头的编号为CNCL622805的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GEFCO LOGISTICS AND TRANSPORTATION S.A.,其余主要记载事项与无船承运人提单相同。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分别为海运费7,400美元以及订舱、报关、拖车费等人民币6,440元。原告向中国达飞支付了海运费6,386.30美元以及港建港杂费等人民币1,520元。2007年8月15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称,涉案货物已于2007年7月21日运抵目的港,但一直无人提货,故其目的港代理申请了14天免费用箱,并催促被告尽快联系收货人,告知如何安排货物。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4月23日,被告曾委托原告出运案外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提单均为裕俊达公司所签发的该公司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裕俊达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还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就涉案纠纷曾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上海海事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定性,即原告身份认定问题。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以托运人身份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支付了相关海运费用;且原告欲在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中赚取的差价远高于目前航运市场中同等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通常利润水平;货抵目的港后,原告还曾与被告联系货物安排事宜。综合分析原告的上述行为,与无船承运人的特征相符,故应认定其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处于事实上的无船承运人地位。原告在(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893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和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虽在本案中欲对其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认定进行反悔,但却未提供足以推翻之的相反证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被告关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采信。鉴于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起诉被告主张收取海运费的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虽与承运人相似,但不能证明其是承运人,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起诉系为规避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裕俊达公司间的代理协议,其货运代理身份难以确立。且原告和裕俊达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显示,裕俊达公司在2006年已经更名为原告,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所持有的提单就是原告的提单。据此,二审根据在案证据推定原告在涉案纠纷中的身份系契约承运人,其向被告主张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评析〗
涉案纠纷主要涉及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定性,以及无船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如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起诉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尚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内;如认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则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原告起诉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对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承运人的识别,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和关键所在。
鉴于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业务的多样性,其在海上运输环节中可能成为货运代理人、承运人代理人或承运人多种角色。司法实践中,对于识别无船承运人抑或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依据有以下几点:一是以承运人名义还是货运代理人名义与发货人签订合同;二是采用的海运费收费标准;三是是否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及海运提单上的记载;四是委托人是否知道受托的货代企业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五是合同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
提单仅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运输合同本身。因此,提单抬头和签发人情况并不是认定承运人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订舱、出运、收费等事实环节,来综合对承运人的身份进行识别。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订舱委托书和订舱环节中的往来信函显示原告给出了承运该批货物的承诺,后又以自己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法国达飞将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土耳其,并向被告收取全程海运费。就涉案两个空调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事宜,原告欲从中赚取的差价远高于目前航运市场中同等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通常利润水平。且在货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原告发传真给被告,称其目的港代理申请了免费用箱期,并催促被告告知如何安排货物。因此、原告的以上行为,满足上述对承运人识别标准中的前三条,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交了裕俊达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但原告既未提供其与裕俊达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也没有披露过裕俊达公司的情况信息,并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其关于以货运代理人身份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主张难以成立。案外人裕俊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运输,仅签发提单而不履行合同承运人的义务,也未享受相应的收取运费等合同权利,不符合一个市场经济主体的正常理性。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均为裕俊达公司所签发的该公司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但均以自己名义为被告承运货物并收取海运费。况且,原告系由裕俊达公司更名而来。2006年之后以裕俊达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都应当视为就是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满足承运人识别标准中的后两条。
综合分析原告的上述行为,与无船承运人的特征相符,故应认定其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处于事实上的无船承运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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