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防控时期“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

时间:23-05-15 网友

新冠疫情防控时期“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法律适用

[摘要] 2020年初,新冠疫情在全国大规模的爆发,各行各业都深受影响,特别是商业活动因疫情的防控措施和疫情本身的破坏性等原因,无法正常的履行合同义务,引发了大量诉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明确,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经过对多份合同纠纷案件的研读,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的履行构成的障碍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不能一概而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更需要结合例案情况作出判断,合同的基础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条件。

[关键词]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新冠疫情;合同纠纷。

1.

研究样本的基本情况

1.1发生于2020年疫情期间的一起合同纠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刚好是笔者所在律所的一家顾问单位,有幸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合同的甲方是浙江的一家出口公司,乙方是江苏的一家制衣公司,在2020年4月份,双方签订合同,出口公司向制衣公司订购一批一次性隔离衣,合同于4月9日签订,约定定金到后15天交货,合同签订当日出口公司即支付了400万元的给制衣公司。后因隔离衣所需的SMS无纺布的价格在短短的十天左右的时间一路飙升,已达到签订合同时3-5倍之多,制衣公司无法按约交货,引发诉讼,出口公司要求制衣公司按照定金罚则赔偿160万元,经过多轮协商沟通,法院最终判决制衣公司向出口公司支付30万元。在这例案件中,法院就认定疫情是不可抗力,确认合同解除,适当减少了违约方的因疫情原因不能如期履约所应承担的的违约金,160万元的请求最终判决制衣公司承担30万元。

1.2为了更充分的了解疫情期间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制度适用的特点,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疫情”为关键字进行搜索,为了保证分析样本的代表性和普遍性,选取了不同地区法院、不同案由下的共30份关于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力求梳理出在疫情期间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在各种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情况。30例样本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13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4例,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4例,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2例,承揽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合作协议纠纷各1例。30份裁判文书中26份是二审判决,4份是一审判决,样本中因不同的情形既提出适用不可抗力又提出情势变更的合同一共11例,两种情形均没有得到支持的为5例。

1.

情势变更的概念以及适用的相关规定

自1988年开始,情势变更的概念便陆续出现在我国的法律界理论和实践中,后虽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中进行了讨论,但在最终未被写入合同法中,直到10年之后,才终于在2009年5月13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下来。细细算来,情势变更规则进入法律体系已有八年有余,在司法实务中更有更长的适用历史。

2.1情势变更的概念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2情势变更适用的相关规定

2.2.1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定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也不能归因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重大客观情况的变化。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司法实践中情势的类型一般有货币贬值、行政行为、经济因素变化等。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者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的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本来的意义。

2.2.2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2.3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合同的履行并不会带来重大的履行障碍或者履行不能的情形,则不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

2.2.4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原因与情势变更具有因果关系。情势变更与合同履行障碍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至关重要,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较高。

2.2.5还应当指出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所以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应当由引起情势变更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是合同双方应当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2.3情势变更原则在疫情期间适用的情况

经过对样本数据的加工分析,在30例样本中有19例样本中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得到法院支持和不予支持的情况如下表:

样本总数

支持

不支持

19

9

10

2.3.1 新冠疫情是在定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对于已经签订合同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且也不是当事人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在研究的样本中有5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各1例,一共9例因情势变更的理由得到了审判法院的支持,法院支持的理由基本上是因为疫情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为了公平起见、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适用了情势变更的原则,支持了诉讼中某一方的请求。特别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因为疫情的管控导致众多的店铺无法正常营业,即便正常营业后也因为疫情原因顾客人数减少而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而引发诉讼要求出租方减免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这类原因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情势变更情形均大比例的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3.2有10例纠纷中合同当事人提出了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未得到支持的原因笔者大致的做了一下分类整合,详见下表:

不予支持的原因分类

数量

占比

风险发生于疫情之前

3

30%

属于商业风险

6

60%

请求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

1

10%

以上不予支持的原因分类中有被定性为商业风险的、有在疫情发生之前就已经发生了经营恶化情形的,或者是诉讼请求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情形的,在各种原因分类中占比最大的属于商业风险的分类中,较为特别的有2例,2个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在疫情期间,法院均以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风险而定性为商业风险。还有一例诉请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样本,虽然法院认定履行合同的障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但是情势变更情形法定适用结果是变更或者是解除合同,而没有法定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所以在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要特别留意诉讼请求是否是法定支持的情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纵观30个样本中,一共有3个样本的合同是订立于疫情期间,2个样本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1例样本提出适用不可抗力的原则,但均未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下表是不予支持的样本中的案由、不予支持原因的详细说明:

案由

不予支持的原因

说明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风险发生于疫情之前

未按期交房的原因发生是政府行为和环境变化。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请求不符情势变更适用的条件

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情势变更规则支持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属于商业风险

钢材价格上涨,与疫情无关。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风险发生于疫情之前

新冠疫情还未爆发,经营已经恶化。

合作协议纠纷

属于商业风险

应属于商业风险,与疫情无关。

买卖合同纠纷

属于商业风险

合同订立在疫情期间,应预见不能交货的风险。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属于商业风险

属于正常合同的解除行为,营业风险,与疫情无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风险发生于疫情之前

欠付房租发生在疫情发生之前

服务合同纠纷

属于商业风险

属于经营风险,与疫情无关。

买卖合同纠纷

属于商业风险

合同订立在疫情期间,应预见无纺布价格上涨。

2.3.3在分析了支持和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数据后,笔者整理出情势变更原则在疫情期间的适用要点如下:

2.3.3.1合同定立于疫情之前,疫情导致了一方当事人经营困难或难以为继的情形,受损失一方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情形基本上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3.3.2疫情在合同履行障碍中定性为了情势变更,但是诉讼请求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结果,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例如要求减少违约金等。

2.3.3.3即便法院判决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但是也会根据疫情对于合同履行障碍作用力的大小,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全然的按照诉请予以支持。

1.

不可抗力的概念以及适用的相关规定

不可抗力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后法国的《拿破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明确提出了不可抗力一词。我国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也是逐步的完善起来的,从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开始,到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再到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1989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从以上列举的种种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关于不可抗力制度,是逐步的走向成熟的。

3.1不可抗力的概念与理解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五十三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中是一项免责条款,不可预见是依据现有技术水平、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前提是事件已发生,当事人已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或克服;且事件的发生已造成的违约后果。凡发生不可抗力,当事人已尽其应尽责任仍未能避免债务不履行或财物毁损时,可不负赔偿责任。但不可抗力发生在债务迟延之后时,债务人仍应负责。不可抗力是相对而言的,随着科技的发达,不可抗力的含义、范围都有可能发生变化。 

3.2不可抗力适用的相关规定

根据相关规定可知只有当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合同当事人才能据此主张责任减免。据此,援引不可抗力免责需要满足以下几点:

3.2.1必须存在不可抗力,相应不可抗力事件需要满足不可预见性、不能避免性、不能克服性三要素;

3.2.2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3.2.3不可抗力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2.4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3疫情期间合同纠纷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况

疫情期间因合同纠纷提出适用不可抗力的案件中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不予支持的情况如下表:

样本总数

支持

不支持

22

7

15

3.3.1在30份样本中,一共有22例样本,当事人提出了适用不可抗力原则的要求,其中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样本有7例,占比33%;没有得到判决支持的有15例,占比67%。这些样本的数据显示的结果是比较让人意外的,毕竟对于疫情的定性有权威部门定性为不可抗力,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的比例从样本数据显示的结果,判决认定疫情为不可抗力情形在合同纠纷中支持的比例却是有限的。

3.3.2在7例得到判决支持的样本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1例、服务合同纠纷1例、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1例,各种案由均有得到支持的,数据分配较为平均。疫情的爆发、发展、与政府的管控措施造成了建设工程停工、服装店负债累累无力经营、停工导致技术服务不再被需要等等原因,要求法院判决不予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诉请均得以支持。

3.3.3在15例没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样本中,笔者对不予支持的原因做了大致的整合分类,详见下表:

不予支持的原因分类

数量

占比

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到疫情影响

2

13.2%

疫情不必然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7

46.2%

延迟履行债务导致的

1

6.6%

属于商业风险

3

19.8%

债务发生于疫情之前

2

13.2%

从上表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在疫情期间,即便有相关的部门明确了疫情是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对于其适用的条件还是较为严苛的,对于解除合同的请求,疫情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但却不是必然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可能仅仅只是阶段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基本上是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特别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对于延迟履行债务后而又遭遇了影响,请求法院适用不可抗力情形是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其余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原因中,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疫情对合同的影响,更多的有被定性为商业风险。

3.3.4结合上述支持与不予支持的原因的分析,有如下的总结:

3.3.4.1疫情期间关于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仍然是严苛的,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疫情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性的障碍,才能被认定为了不可抗力,减免了违约方的部分责任;

3.3.4.2若疫情只对合同履行的某一阶段产生了影响,笔者将这部分情况归类到疫情不必然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均是不支持的,最多只支持减少违约金或者租金。

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律出版社,2009年06月

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03月

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12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07月

刘晓春:《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典型仲裁案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08月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总承包(EPC/DB)诉讼实务》,法律出版社,201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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