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时间:23-05-15 网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前言:疫情形势下,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一些当事人大抵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并形成争执纠纷。法舟律师首席顾问俞宏雷整理的最高法院有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案例及裁判规则,对大家正确理解及处理很有助益。

本文作者:法舟律师事务所 俞宏雷

疫情防控情势下,商事主体普遍关注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更是讨论热点。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相关裁判,供大家参考。

一、合同履行与不可抗力裁判规则19条

1.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

——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2)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免除。

2.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形

——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水灾、地震、战争)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负责任。虽然该合同仅列举了水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应以有关客观情况是否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特征加以综合判断。

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执行国务院及部委的相关文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构成违约

——南阳能源总公司与华中电力开发公司、河南电子开发公司买用电权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国务院下发通知要求停止执行关于买用电权政策的规定,债务人因执行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文件中止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债权人诉请债务人赔偿因合同未全部履行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因政府颁布新政策导致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

——玉门市喜贵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5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政府颁布新政策导致合同实际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提交甘肃省酒泉市政府相关文件,证明因国家环保项目改造致使案涉《水电厂粉煤灰储灰场承包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解除协议系不可抗力并非单方违约。

5.合同履行中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解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福州休曼电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福建省体育局合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彩票发行合作合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彩票发行监管机关,对彩票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的《关于加强电脑彩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体彩中心必须立即纠正与休曼公司之间违规的合作方式。该通知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应视作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命令,体彩中心作为监管对象有义务遵照执行,其在省体委的主持下作出的解除与休曼公司合作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无须向休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6.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

——耀声(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是地方政府征用了其部分项目用地,构成不可抗力。但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借款人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构成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或者国家公权力行为,应当限于超出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情形

——北京泽华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涉案合同第18条第(24)项约定:“‘不可抗力’指超出本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使得本合同一方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事件。这类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对于涉案合同中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为”的理解,应当与涉案合同第18条第(24)项约定的内容相适应,即应限于超出本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或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的情形,而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均可构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否则,将导致涉案合同的履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8.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作同等对待

——贵阳红波环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铝厂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4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资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第3款约定,经营期间,如遇国家规划、拆迁、政府征收等政府行为以及企业停产、转产等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甲乙双方应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政府征收拆迁支付的费用按以下三类处理:土地、房屋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地面附着物原建设施赔偿费归甲方所有,新建和改建的设施赔偿费归乙方所有;经营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政府征收行为已有明确预期,并为此作出了相应的利益安排,双方将不可抗力与政府行为作同等对待,即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9.战争、动乱等社会现象具有不可预见的偶然性和不可控制的客观性,应当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独立保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承包合同书》第34条明确约定,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或其他责任,总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免责,并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长江岩土公司对不可抗力导致各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是明知的。1355号判决已经查明因利比亚国内发生战争,中博公司和长江岩土公司撤离涉案工程项目。中博公司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并未违约。在此情况下,长江岩土公司对其不享有涉案保函索赔权是明知且清晰的。长江岩土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以中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建行温岭支行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缺乏诚实信用,属于滥用索赔权。

10.企业改制工作中,安置职工和有关信访事件是必然要考虑的因素,部分职工就公司改制问题上访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韩金枝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其范围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及社会异常事件。而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阻碍合同履行的偶发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在企业改制工作中,安置职工和有关信访事件是必然要考虑的因素,部分职工和车主就公司改制问题上访事件并非不能预见、不可克服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

11.国家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当事人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的,不构成不可抗力

——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企业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国家政策调整在协议签订时就在进行中,对协议履行而言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付浪、蒋平、张应鸿、贵州盛世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何吉权与张洪毅、姜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13.当事人对政策变化应当预见,政策的逐步收紧不属于不可抗力

——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郑北平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当事人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属于意外风险。

14.合同约定取得采矿权为履行前提条件,还专门约定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时如何处理的条款,未取得采矿权不属于不可抗力

——吴美亮、刘雪生与王帮强及门源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曾军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

15.当事人应当清楚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政府对相关资产转让政策调整事项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76号民事判决书]

16.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

——南京港龙潭天辰码头有限公司、湖南黑金时代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强制执行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表现,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二审判决认定滨江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17.台风(风暴)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具体认定

——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风暴来临前,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货物受损时,港口经营人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货物损失,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

18.库房出租方没有安装避雷针,因雷击火灾致库存商品受损的,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

——呼和浩特市四星经贸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不可抗力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确立的免责事由。在来自自然界的损害中,通常被列举为不可抗力的是地震、洪水、海啸、火山爆发等。而对于同样为自然现象的雷击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的实质是,安装了避雷针是否能够克服与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从而使出租的库房从根本上丧失了避免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19.水库长年始终处于枯水期,导致平均发电量未能达到设计能力,是双方在签订供电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

——黑河市德源化工硅有限公司、哈尔滨东宝工贸有限公司与逊克县库尔滨流域水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合同履行与情势变更裁判规则19条

1.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订立合同时并非无法预见的事由不适用情势变更

——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9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分销合同》中已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说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并非无法预见案涉细菌溶解物的质量问题,故《分销合同》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

3.法律法规已经实施,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不适用情势变更

新疆元瑞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王瑜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在案涉生产线正式投产时已经颁布并实施,企业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将其适用情形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系以司法权力介入的方式改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重新分配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以实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商业风险则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因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应当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将其适用情形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以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另外,本案还涉及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负责,从而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5.确实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情势变更

——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6.在国家资源整合背景下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政策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

——任维俊与张翔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7.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

——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

8.政策文件并未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不构成情势变更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

9.当事人以其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10.当事人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合意解除合同的,损失由双方合理分担

——徐州市经济贸易实业发展公司与山西大同市农业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国家宏观政策的贯彻实施是逐步具体、逐步推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该政策的实施将会导致其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丧失,也不应要求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能预见到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承租人以文书和电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后,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并向承租人提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对此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分担,其分担的具体数额,根据应分摊到合同未履行期限的成本价值损耗数额确认。

11.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将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上海同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当事人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12.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安妍、邵庆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请求变更合同的条件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13.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可适用情势变更

——吴沛霖、王辰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精要】

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

14.收购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收购人应当知晓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15.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

——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津宝士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士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宝士力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宝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宝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宝士力公司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

16.地方经济萎缩、货币信贷政策紧缩等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

——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商事主体应当合理预见商业活动中的固有风险,其所提出的地方经济萎缩、货币信贷政策紧缩等不属于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远超出正常人合理预期的风险类型。

17.当事人明知《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政府已将部分矿区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情势变更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即已下发文件,将麻地湾煤矿和黑山岔煤矿部分矿区划入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当事人明知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仍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故案涉煤矿位于水源保护区不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之客观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18.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法解释(二)》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9.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

——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精要】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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