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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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第十章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第十章货物所有权及运输风险转移
  第一节货物所有权转
  一、货物所有权的含义及转移的时间
  货物所有权是指货物所有人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货物买卖实际上是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就是为了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卖方之所以有权出售货物,也是因为他拥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卖方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拥有的法律行为。所有权是关  
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法律问题,其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对买卖双方关系更加重大。
  各国社会、政治及经济制度不同,导致法律规定相差很大,货物所有权问题尤其突出。《买卖合同公约》对此难以统一,只好将所有权问题留给各国法律处理。各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主要有如下规定: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货物所有权就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转移,比如,合同可以规定货物所有权于货物达到目的地时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在买方付款时转移。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特定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自当事人双方意图转移时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也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法国民法典》虽然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在其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常常也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约定。而《德国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订立一个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物权合同,就货物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德国法律认为,买卖合同是债权的范畴,货物所有权是物权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决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另外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我国《合同法》也允许当事人对货物所有权转移作出约定,如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二)货物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
  如果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则货物所有权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转移。法律规定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款达成协议,买卖合同即已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第二,卖方交货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在卖方实际全部履行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我国《合同法》第133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三,卖方交付物权凭证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9条规定,无论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货物,只要卖方仍保留对所有权的处置权,则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情况下,卖方保留对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做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控制提单,其二是在合同中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这实际上是约定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卖方通过控制提单来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处置权的做法,主要是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或通过提单的交付来进行的,如卖方把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并将提单交给买方,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交单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三)把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
  不论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还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或是《买卖合同公约》,都明确规定把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所谓特定化,就是指以某一种行为确定该货物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标的,也就是把货物确定在合同之下的法律行为。把货物特定化,在不同的国家法律中有不同的名称,如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把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unconditionallyappropriatedtothecontract)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特定化是指把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则规定,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Identificationtothecontract),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特定化是指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在把货物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clearlyidentifiedtothecontract)以前,货物的风险不转移。根据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前提,未特定化的货物,其所有权及风险均不转移。但也不是说,货
  物特定化后,其所有权就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还需要根据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二、各国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的有关规定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
  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货物运输风险的转移紧密相连,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直接决定了货物运输风险的转移,认为货物的运输风险是随着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
  英国的《货物买卖法》把货物分为特定物和非特定物两种情况。在特定物的买卖(saleofspecificgoods)中,包括已经被特定化了的货物买卖中,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货物的所有权应在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转移的时候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则法院应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所谓非特定物,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是指仅凭说明(bydescriptiononly)进行交易的货物。在非特定物的买卖(saleofunascertainedgoods)中,也就是凡属于凭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
  在特定物和非特定物的买卖中,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未得到满足之前,比如买方付款之前,卖方可以通过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使得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9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均被视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
  第一,卖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例如,合同中规定,在买方付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买方已经占有了货物,但只要货款未支付,货物所有权就不转移。
  第二,卖方通过提单抬头的写法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比如,货物已经装船,提单的收货人抬头载明该货物须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交付(Totheorderofthesellerorhisagent)。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未将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应视为卖方保留了对货物的处分权。如果卖方在装运货物之后得到的是以买方或其代理人的名字为抬头的提单(Totheorderofthebuyerorhisagent),这也并不意味着卖方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方,是否转移还取决于卖方是否把提单交付给买方,当卖方把提单交付给买方时,货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
  第三,卖方通过对装运单据的处理来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装运单据主要是指提单。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向买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并将汇票和提单一起交给了买方,要求买方承兑或付款,如果买方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买方应将提单退回。如果买方无理不退回提单,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把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分开,不再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交货义务时转移,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能起到担保权益(securityinterest)的作用,也就是说,以此作为买方付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转移。
  (三)《法国民法典》规定
  《法国民法典》原则上是以买卖合同的订立作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款达成协议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款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转移给买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的。
  (四)《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法律认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律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是属于债权法律的范畴,不能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根据《德国民法典》,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
  (五)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买卖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不管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出售货物对所有权的影响问题。公约之所以不涉及货物所有权,主要是因为各国对货物所有权规定差异很大,统一起来难度很大,如果强行统一必将影响公约的参加国的数量及公约的影响。公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把此问题留给了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慎重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是在合同中直接做出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四、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影响较大的国际贸易惯例有“Incoterms2000”、《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以及“ucp500”等,其中,国际法协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货物的所有权专门做了规定。该规则的第5条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术语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卖方移交装运单据即提单的时间。此外,《国际销售示范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保留所有权时,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不转移。
  卖方提交提单的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是一个国际贸易惯例的做法,而且这个做法也被援引到装运港船上交货(Fob)和成本加运费(cFR)贸易术语中,因为这两个贸易术语与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一样,卖方都有提交装运单据的义务。应指出的是,虽然国际贸易惯例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有了规定,但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是否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还要根据合同当事人对惯例的态度以及惯例是否与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相抵触等来决定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
  第二节货物运输风险转移
  一、风险及风险转移
  (一)风险及承担风险含义
  货物发生灭失和损害的原因很多,有些损失是买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如卖方对货物包装不良等;而有些损失是由于风险造成的,如海上风浪等。不同原因造成的损失,其法律处理结果是不同的:因买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责任方承担;因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则应由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货物运输风险(Risk)是指在合同订立后,货物在储存、运输、装卸、转运等与运输有关的各环节所发生的意外灭失和损害,这种意外灭失和损害的发生,与买卖双方的责任无关,不是由买卖双方的责任造成的,而是由买卖双方责任以外的第三方(如运输公司或仓储公司)或自然界或社会等原因造成的。
  运输风险的发生与买卖双方当事人责任无关,但运输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却需要由双方中的一方来承担,究竟由哪一方承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这需要根据风险在哪一方的身上来确定。风险在谁的身上,就由谁承担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如果风险在卖方身上,即卖方承担风险,则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就由卖方承担,卖方或是自行承担,或是向第三责任方索赔,或是向保险人索赔;如果风险在买方身上,则由买方承担货物因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买方或是自行承担,或是向第三责任方索赔,或是向保险人索赔。
  (二)风险转移的前提及法律后果
  所谓风险转移(passingofrisk),是指货物风险由卖方承担转为由买方承担。风险转移之前,卖方应把货物特定化,特定化货物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买卖合同公约》在第67条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转移”。也就是说,货物在被注明有关合同之前,风险不转移,所谓“注明有关合同”,实际上就是把货物特定化。至于把货物特定化的方法,《买卖合同公约》规定了几种:或者在货物上加标记,或者在装运单据上注明,或者向买方发出通知,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等。
  如果风险从由卖方承担转移到由买方承担以后,货物因风险发生了灭失和损害,在买卖双方之间,买方应照常向卖方支付货款,也就是说,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解除。当然,风险转移以后,如果货物的灭失和损害,不是由于风险造成的,而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则当别论,这是责任问题,与风险无关。如果货物的风险没有转移,仍在卖方身上,货物因风险发生了灭失和损害,卖方应照常向买方承
  担交货的义务,卖方交货的义务并不解除,而且还可能要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三)风险转移时间及基本原则
  风险转移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时间,风险转移越早对卖方越有利,越晚对买方越有利。风险到底什么时间转移,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风险应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转移。买卖双方也可以通过选择贸易术语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因为贸易术语是关于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及风险划分的术语,基本上都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规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也没有通过贸易术语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则应根据《买卖合同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
  规定风险转移时间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两个:第一,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所谓物主承担风险,其意思是说,谁是货物的所有人,谁就承担货物的风险。这一原则把货物的所有权与货物的风险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以英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法律都实行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为止。一旦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第二,交付货物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定的又一个原则,这一原则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与货物风险转移分离开。德国、奥地利及我国等国家也采用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这一原则。
  《买卖合同公约》基本肯定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定的原则,采取以交付货物时间决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做法,并且特别规定,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这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IncoTeRms2000》也是采取了交付货物决定风险转移的原则,装运港交货的三种常见的贸易术语还进一步把交付货物时间具体在装船越过船舷这一时刻,即货物在装船越过船舷的这一时刻发生风险转移。
  二、《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时间的具体规定
  (一)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转移时间
  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公约把卖方交货分为两种情况:卖方有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卖方无义务在特定地点交货。两种交货情况的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同。
  《买卖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且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给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到买方身上。如果卖方无义务在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风险就转移。有些情况下,卖方交货给承运人后,根据交单付款等条件,在买方不付款时卖方将保留提单等。公约规定,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只是作为买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权益担保,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风险的转移,只与货物的交付有关,与单据是否提交无关。从公约规定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情况下,运输风险是由买方承担的。这种规定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贸易惯例,也符合国际贸易实际情况。因为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买方与卖方相比,买方能够比卖方更早地发现,更及时地估算货物的损失,更方便地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买方比卖方处于更好的处理货物损失的地位,所以公约规定运输风险由买方承担。当然,这种规定也不是绝对的,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协议确定运输风险转移的时间,作出与公约不一致规定,公约规定只是合同没有规定时的补充。
  (二)运输途中出售货物的风险转移
  运输途中出售货物(Thegoodssoldintransit),是指卖方先把货物装上运往目的地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然后再寻找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出售已经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这种在运输途中出售货物的做法,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也被称为路货买卖,还有的称为海上路货。在长距离运输情况下,为了节省时间,利用有利的市场,卖方也时常采取这种路货买卖的做法。
  《买卖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即路货买卖的风险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订立合同时间就是风险转移时间。订立合同时风险转移,这种规定有时给买方索赔带来不方便。因为,在合同订立时买方只能凭单据判断货物情况,很难了解订立合同当时货物的真实情况,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也很难判断货物损失是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前或是订立合同之后。如果坚持订立合同时风险转移给买方,则买方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就需要证明货物损失是在订立合同后发生
  的,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这对买方来说是很难的。
  为了买方索赔方便的需要,公约规定,如果情况需要,风险从货物交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所谓情况需要,主要是指买方索赔方面的需要,需要风险提前转移,即在卖方把货物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风险就转移到买方身上。这样,买方就无须向保险人证明货物损失是在订立合同后发生的,方便了买方对保险人的索赔。
  (三)其他情况下风险转移
  所谓其他情况,是指除涉及货物运输以及运输途中出售货物以外的情况,主要是指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和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接收货物两种情况。
  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公约规定:第一,买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到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则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如,合同规定在7月交货,卖方在6月底把货物备妥,并予以包装,存放在仓库内,只等买方前来提取货物。如果买方在7月20日前来提货,则风险于7月20日即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如果买方在7月30日前来提货,则风险于7月30日买方接收货物时起转移。第二,买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已经交给买方处置但买方没有前来提货并构成违约时风险转移,违约成立时间就是风险转移时间。仍如上例,买方没有在7月前来提货,而是在8月10日前来提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则风险在买方没有前来提货构成违约时转移,也就是在7月31日仓库营业时间届满时转移,假如仓库在8月2日发生了火灾,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因为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承担。
  (四)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接收货物
  如果货物存放在第三人仓库里,买方有义务到第三人的仓库接收货物,则从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已经知道货物已经存放在第三人仓库交给他处置时风险转移。比如,买卖合同规定,买方应于7月到第三人仓库提取货物,卖方在6月底把货物备妥存放于第三人仓库,并把仓库提货单交给了买方,买方凭此提货单在7月即可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在7月1日即交货时间一到,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即使买方在7月31日才前来提货,风险也早在7月1日就已转移。应注意的是,适用这一规定应具备如下的条件:第一,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接收货物;第二,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已到;第三,买方已经知道货物已经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公约特别强调在“货物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之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也就是说,在货物未特定化之前,不能视为货物已经交给买方处置,风险也不能转移。
  三、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买卖合同公约》规定的风险转移时间,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适用的。但双方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风险的转移是有影响的。
  (一)买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买方违约通常是在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两个方面的违约,对风险转移有影响的主要是接收货物方面的违约。如果买方迟延接收货物,将导致风险比规定的时间提前转移,风险在买方违约时转移。比如,按照公约第69条,在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接收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提取货物,风险应在买方实际提取货物时转移;但如果买方没有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提取货物,而是在合同规定时间届满后才提取货物,则风险将在买方违约成立时转移,违约成立的时间显然早于买方实际提取货物的时间,也就是说,风险将提前转移。另外,“Incoterms2000”也有类似规定,比如,在装运港船上交货Fob术语下,通常情况下,风险在装船越过船舷时转移。但如果买方未及时指派船舶,致使货物未在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时间内装船,则风险将在买方未及时派船构成违约时转移,而不是在越过船舷时转移。
  (二)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有影响的主要是卖方交付不符货物。
  1.卖方交货不符,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
  按照《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交货不符但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不能解除合同,买方只能接受货物并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这样,买方就不能将货物退还,风险应按照规定正常转移给买方,也可以说,卖方非根本违约对风险没有什么影响,风险应照常转移。比如,买卖合同
  篇二:1-风险管理——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对于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7条的规定应依下列方式转移风险:
  1.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1)如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
  (2)如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
  2.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
  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依公约第68条的规定是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运输中销售的货物,不存在交付承运人的问题,因为货物已在承运人的控制下了,所以从合同成立时就转移风险。但由于对运输中的货物的出险时间不易确定,所以公约又规定,如情况表明有此需要,风险自交给签发运输单据的承运人时起转移给买方,这种情况须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货物已灭失或损坏的为限。
  3.其他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转移。
  依公约第69条的规定,其他情况下如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或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此时的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起转移给买方。
  合同法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合理分配买卖双方的风险负担转移条件的规定,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过错归责转移风险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条规定实际上是根据一方的过错原因来确定风险由谁负担的。同时,鉴于以过错归责为转移风险条件的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数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同约定的原因,买受人依法拒绝接受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合同订立风险转移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该条的规定是基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发生都没有任何过错。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双方均未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无法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买受人既然选择了签约购买明知尚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拟制交付方式,且未于合同约定风险责任由谁承担的条款,即推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亦即标的物的交付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时业已完成,买受人自应担负合同依法成立时标的物可能出现的风险责任。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完全一致而又相辅相成的。
  三、标的物交付转移风险条件
  交付风险转移是为了解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特殊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变异、灭失,其损失由谁承担这个问题的。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既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一般应遵循交付主义原则,那么如何界定合同的履行地,即标的物的交付地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标的物交付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地依法确定之后,风险负担就自然明晰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立法根据在于,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办理托运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而标的物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亦自标的物交付完成时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其标的物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由买受人全部承担。
  关于有关标的物的凭单和资料交付与否的风险负担问题。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单证和资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该条规定说明标的物风险责任不以有关单证交付与否为转移,而是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或买受人之时起即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城镇房产类的不动产和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其交付与物权的转移是分开而不是互为一致的,对物的所有权转移是有着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即必须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转移给买受人。尽管因上列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买卖合同系法定要式合同,其标的物产权转移受到严格的特定限制,然而此类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标的物交付与否为条件的风险转移原则。
  四、其他风险转移的法定条件
  我国的合同立法,除较普遍采取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条件外,同时还规定了特别法定风险转移原则;并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许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另行采用约定风险转移的法则,以作为对交付转移风险原则条件的补充。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标的物风险负担采取交付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三: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制度。换言之,它是指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后,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目前全世界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转移大致有三种理论,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认可,我国采用的是交付主义。交付在具体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从这些不同的交付方式就产生各种特殊的风险转移方式。掌握买卖合同风险的转移对于审查买卖合同,正确分析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是非常重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承担的规则是: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举例:甲乙二人买卖一台电视,约定20XX年5月14日由甲将电视机交付给乙,结果在交付之前的5月12日,甲所在的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大地震,甲家里的房子因为年久失修倒塌,将电视砸坏,最后甲无法交付电视——这就是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自己承担,因为标的物尚未交付。如果反过来,甲于11日按时交付,但是11月12日乙所在的地区发生地震,乙家的房子倒塌将电视砸坏,则电视被砸坏的风险是由乙承担的,因为此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了。
  不过,这里应该注意,以上举例中的风险承担只是一般规则,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就按照法律的另行规定和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来办。试用买卖,又被叫做试验买卖,是指卖方把标的物交给买方,由买方在一定期间内试用,买方在试用期内有权选择购买或退回,也就是说以买方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所以,试用买卖一般被认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标的物已交付,风险是否移转呢?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理论认为,此种买卖附条件,因此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7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举例: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在10号给甲打电话称自己正在外地出差,11号无法及时返回接收电视机,之后在13号甲所在的地区发生地震,电视机被砸坏;则此时电视机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乙承担,因为乙违反了约定,应该从违反约定之日(也就是11号)起承担风险,即使电视机并没有实际交付,但风险责任的承担也是跟甲也无关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路货买卖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交付的时间与地点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以普通买卖的交付时间和地点确定路货买卖的风险转移是难以做到的;[45]二是对于路货买卖,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货物是否有毁坏或灭失等情况,即使货物到达目的地发现毁损或灭失,也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举例:宏大公司将一批服装交给平安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目的地是A地。在运输途中,平安运输公司接到宏大公司的通知,说别往A地运了,直接运到b地交给盛远公司就可以了——这就属于出卖人(宏大公司)出卖交由承运人(平安运输公司)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风险应该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也就是宏大公司和盛远公司关于买卖服装的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盛远公司)承担。如果在合同成立时,宏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盛远公司的,那么盛远公司可以要求宏大公司负担服装毁损、灭失的风险。3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出卖方承担。
  这一条规定对于出卖人是公平的,既然标的物已经交付了,既然标的物已经不在自己的手上了,那因为意外事故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不应该由出卖人承担。虽然这里买受人也没有实际拿到标的物,但是法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通过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这种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合理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分析:本条是第143条的翻版,跟合同法第143条的原理基本是一致的。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分析:因为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跟标的物本身比起来,重要性要小得多,所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转移。这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正好吻合,也完全体现了货物买卖合同均以交付货物的时间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单据应该理解为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对于那些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障碍的单证如提单。无论是否按约定未交付,都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卖方即使是按照约定未交付这些单证,由于这些单证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表明了卖方未自愿移转实际的货物,买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这说明卖方未交付货物。对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来说,卖方未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自然不发生转移,因此,这些单证是否交付,无论卖方是按约定还是未按约定,都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分析:买受人拒绝接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是买受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而出卖人,自己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付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的标的物,最后风险由他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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