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有效合法的声明、批注以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招标人投标、中标,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投标人、建设工程中标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向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招标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
第四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包含三个部分,投保人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以及工程进展的具体情况选择全部投保或部分投保,保险责任应当在保单或批单中载明:
(一)投标保证
(二)履约保证
(三)支付保证
第六条投标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
(四)中标后未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
第七条履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三)投保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的;
(四)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被保险人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挪作他用的;
(五)投保人原因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
(六)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人员管理义务的规定的;
(七)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的;
(八)投保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或者无正当理由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
(九)投保人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有关履约实质性主要义务的。
第八条支付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
(一)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或分包人材料款、工程款、劳务款等费用;
(二)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此处职工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除外;
导致上述供应商、分包人或者职工根据相关法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要求被保险人直接予以支付时,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十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的,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串通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义务的;
(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确认的;
(七)被保险人的招标行为本身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
(八)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约定以外的纠纷所致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因建设工程设计错误、缺陷或设计变更导致的损失;
(五)《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供应价超过实际供应时点上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价(若无指导价,则参考一般市场价)的部分;
(六)《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七)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额;
(八)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九)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等未来可得利益损失;
(十)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十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总保险金额和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的分项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标保证、履约保证、支付保证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如下:
(一)投标保证
投标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有关具体要求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履约保证
1.履约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有关具体要求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履约保证分项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支付保证
支付保证保险金额: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或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具体要求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按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应在一年以上,且最长不超过五年,以《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投标保证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止。履约保证和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
第十七条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届满,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延长至工程竣工,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缴纳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届满,因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本保险合同履约保证或支付保证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如果投保人拟对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另行协商签订新的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包含的全部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费
第十八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经营情况、保险金额、反担保方式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有关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七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并按保险单的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证金,同时有义务应保险人之要求提供反担保。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以及提供必要的反担保的,对于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证金或未按约定提供反担保措施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工程项目进展情况、投保人履约情况及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等事项实施核查。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如果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整改,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保留施工监理人、设计人、项目经理往来资料、签证、信函等资料,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保险期间届满后若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投保人未向保险人申请延长保险期间或未与保险人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未对已完工部分的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完整保管,导致无法核实的保险责任及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所有文件;
(四)与建设工程施工进展、质量、缺陷有关的证明文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产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和分项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但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赔偿金额应分项计算,每项赔偿金额≤分项保险金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三十八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应由其他保险人或担保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要求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四十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三条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种选择一种,并在保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能解除本保险合同。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四十八条在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并按投标保证保险部分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
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后,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如果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且在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对投标保证保险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不予退还,但应退还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部分对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按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保险所对应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
在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的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人按履约保证及支付保证的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及相应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释义
第五十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当事人约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
1.1 合同协议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被保险人)和承包人(投保人)共同签署的称为“合同协议书”的书面文件。
1.2 中标通知书:是指构成合同的由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书面文件。
1.3 投标函:是指构成合同的由承包人填写并签署的用于投标的称为“投标函”的文件。
1.4 投标函附录:是指构成合同的附在投标函后的称为“投标函附录”的文件。
2.日期和期限
2.1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2.2 除特别指明外,均指日历天。保险合同中按天计算时间,签署保单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天24:00时。
3.间接损失:指投保人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未来或预期的财产利益损失。
4.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5.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或将其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施工。
6.分包:指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间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或者在总承包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7.违法分包:发包方未按《建筑法》、《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进行项目分包,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2)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许可,私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的;
(3)将主体工程分包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的(劳务分包除外);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情形。
8.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9.每次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基于同一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一系列直接经济损失,本保险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每一次保险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保险事故。其中近因是指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并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费率规章
一、基准费率(含增值税口径)
保险类型
基准费率
投标保证
0.3%
履约保证(年费率)
0.5%
支付保证(年费率)
0.5%
二、风险调整系数
(一)保险期限调整系数(不适用于投标保证)
保险期限(年)
调整系数
(1.0,1.5]
[1.0,1.5]
(1.5,2.0]
(1.5,1.8]
(2.0,2.5]
(1.8,2.2]
(2.5,3.0]
(2.2,2.6]
(3.0,3.5]
(2.6,3.0]
(3.5,4.0]
(3.0,3.4]
(4.0,4.5]
(3.4,3.8]
(4.5,5.0]
(3.8,4.0]
(二)投保人资质等级调整系数
施工资质
调整系数
特级、一级
[0.3,0.5]
二级
(0.5,0.7]
三级
(0.7,1.0]
不分类
(1.0,1.2]
(三)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调整系数
项目性质
调整系数
公共建设项目
[0.7,1.0]
非公共建设项目
(1.0,2.5]
(四)建设工程项目类型调整系数
项目类型
调整系数
房屋建筑工程(一般公共建筑、高耸构筑工程、住宅工程等)
[0.8,1.0)
市政公用工程(包括城市道路、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垃圾处理、地铁轻轨、风景园林工程等)
[1.0,1.2)
公路、铁路工程
[1.2,1.4)
其他
[1.4,1.6]
(五)反担保方式调整系数
反担保方式
调整系数
抵押/质押反担保:
抵(质)押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0-5%(含)
[0.95,1.0]
5%-15%(含)
[0.85,0.95)
15%-25%(含)
[0.75,0.85)
>25%
[0.5,0.75)
保证反担保
[0.9,1.1]
未办理反担保
1.1
(六)免赔调整系数
免赔率或免赔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
调整系数
0-30%(含)
[1.0,1.2]
30%-50%(含)
[0.9,1.0)
50%-70%(含)
[0.7,0.9)
70%-80%(含)
[0.6,0.7)
注: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使用时,以高者为准。
(七)资产负债率调整系数
投保人的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调整系数
<50%(含)
[0.8,0.9]
50%-70%(含)
(0.9,1.0]
70%-90%(含)
(1.0,1.5]
90%以上
不承保
(八)投保其他相关保险产品情况调整系数
在我社或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相关保险产品情况
调整系数
在投保本保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工程险、企业财产险、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等三类及以上险种
0.8
在投保本保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工程险、企业财产险、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等两类险种
0.85
在投保本保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工程险、企业财产险、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等一类险种
0.9
只投保本保险
1.0
(九)多次投保优惠系数
承保情况
调整系数
首次投保
1.0
二次投保
[0.8,1.0)
两次以上投保
[0.6,0.8)
(十)经验/预期赔付率调整系数
经验/预期赔付率
调整系数
(0%,20%]
[0.5,0.6]
(20%,40%]
(0.6,0.7]
(40%,60%]
(0.7,1.0]
(60%,80%]
(1.0,1.2]
80%以上
(1.2,1.5]
注:1.各风险调整系数之间为连乘关系;
2.各风险调整系数相关风险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时,该系数取1.0;
3.个体风险的保险费率可依据以上风险特征上下浮动,但每项调整系数的浮动不应超过本表的规定范围。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1.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计算公式为:
投标保证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投标保证保险金额×基准费率(含增值税口径)×风险调整系数
履约保证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履约保证保险金额×基准费率(含增值税口径)×风险调整系数
支付保证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支付保证保险金额×基准费率(含增值税口径)×风险调整系数
总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投标保证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履约保证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支付保证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
2.保险费(不含增值税口径)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不含增值税口径)=保险费(含增值税口径)/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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