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效力?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

时间:22-12-26 网友

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效力?

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

生活中,有的人与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事后袁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那么,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效力?

一、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这一行为性质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某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的行为性质,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担保公司。对于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贷款这一行为性质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袁某,因为担保公司才持有这方面的证据,如某《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前后相应字号的合同以及公司账本等均是确定借贷行为性质的有力证据,如果某担保公司不提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担保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袁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行为,则可认定某担保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二、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前述法律规定表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是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除外。”本案中某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某担保公司与袁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前面已阐述某担保公司向袁某提供借款的行为属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故借款合同无效。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在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中,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能得以实现,要求借款人为借款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质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

根据现有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一般选用抵押、质押两种担保方式。在担保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约定抵押、质押担保期间的情况,如双方约定抵押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种约定是否合法,超出约定的期间申请担保物权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相对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在相对限制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意思自治和缔约的自由。担保合同当事人根据自身意愿可以约定条款,订立合同。但是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遵守法律就是对合同意思自治的相对限制。在担保合同中,对质押、抵押担保物权期间的约定因为违反法律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而失去法律效力。这是因为:

第一,抵押权、质权均属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得由民事权利主体随意创设或消灭。若抵押权、质权根据合同当事人约定就可消灭,则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第74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失。”,第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质权只因抵押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只因抵押物、质物的灭失而消失。在我国现行物权法律规范中,并无其他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的规定。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质押期间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及我国法律,因而是无效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物权期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有抵押登记机关在抵押物登记时,要求将抵押权登记为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后必须重新登记或叫续登,否则抵押权消灭。基于上述原因,登记机关的这种做法侵犯了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人若因此而受到损失,可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登记机关赔偿。

《债的保全: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效力?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准编网.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下载全文

《债的保全: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效力?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相关文档:

跳单中介合同效力09-17

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09-20

怎么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09-20

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09-24

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10-01

第四章 投标人和投标产品的资格、资质性及其他类似效力要求10-24

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效力问题经典版(十篇)12-23

债的保全: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认定效力?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质押担保期间是否有效?12-26

从爱出发从严入手在效力上作文01-25

2Z202030 合同的效力(P163-171)03-19

下载文档

微信扫码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