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监教育以案说法讲座(文字稿)

时间:23-04-04 网友

析案说法 明理知法 畏度敬法

(入监教育课:以案说法)

一、基本法律知识

1、罪与非罪

1)犯罪的概念

什么是犯罪?《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概定,简单地讲,“犯罪”就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这个定义提示了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A、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B、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C、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此外,本条“但是”还对犯罪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适用这一“但是”规定,既要考虑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同时也要考虑对社会危害的大水。所谓“不认为是犯罪”,是指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

违反刑法相关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就是有罪,不应负刑事责任的就无罪。

构成犯罪是负刑事责任的依据,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

链接: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 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 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条文注释】根据本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简单地讲,犯罪就是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个定义揭示了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个特征包含两层含义:首先,犯罪必须是一种毗作为或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任何思想如果未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其次,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谓“危害社会”,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实际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条规定揭示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

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所谓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违反刑法的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刑事违法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具体体现。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这个特征是由前两个特征所决定的,与前两个特征紧密相联。“应当受刑罚处罚”是任何犯罪行为的当然珐律后果。

此外,本条“但是”还对犯罪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适用这一“但是”规定,既要考虑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同时也要考虑对社会危害的大水。所谓“不认为是犯罪”,是指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

2)犯罪构成

目前两种观点:

犯罪构成三要素: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犯罪构成四要素: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3)《刑法》的几个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其中有前三个原则是中心,平时也说的较多。

罪刑法定原则:其含义是,对行为人的定罪与判刑,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如法律中对某种行为未作规定,即使该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也不能对其定罪判刑。本条中的“法律”是指刑事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规和民事、行政、经济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所谓“明文规定”,是指法律对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都作了明确规定。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其含义是,根据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但罪与刑又不是机械的对应,要贯彻罪刑相适应,既要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又要考虑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包括他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综合判断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正确适用刑罚。

2、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刑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分别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进行了界定。

链接: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犯罪故意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之一。是责任的基本形式。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也是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知内容与意志内容不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比较而言,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一些,对此在量刑上应当考虑。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犯罪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之一,是责任的另一种形式。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与故意是两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由法律出版社出版、郝英兵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P9

1)两者概念不同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2)两者对应刑责有区别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3)几个关键词

故意犯罪:“明知”、“会发生”、“希望”、“放任”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疏忽大意”

案例:

1、罪犯薛某某与冯某二人关系较好,经常在一起玩。有一次,两人饭后在监内大厅内追赶嬉闹,薛某某见冯某手搭在自己的肩上,遂抓住冯某的手,突然来了一个背摔,冯某本能一挣,身体在薛某某的背上侧滑后,造成冯某正面摔倒,且右腿膝盖先着地,致冯某膝盖骨粉碎性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后薛某某因故意伤害受到追究,被加刑三年六个月。这实际上是一个意外事件,但也是一起过失犯罪的案例。

3、轻微伤、轻伤、重伤及量刑

主要是人身伤害的程度,即伤残程度,根据2013年8月30日颁布、2014年1月开始执行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由有一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方才具有法律效力。

轻微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损伤程度不同,量刑不同。

链接: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狱内又犯罪

1、相关罪名

三大类:脱逃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监管秩序罪

1)脱逃罪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惩罚和改造,逃离监管场所,非法获得人身自由的行为。

2)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3)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为了更有利于打击罪犯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于2007年联合制定了《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情节严重”若干具体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了“殴打监管人员三次以上”、“参加聚众闹事两次以上”等15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使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为维护监管秩序的稳定,确保监管安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沙洋监狱管理局同样十分注重狱内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200年,沙洋监狱管理局与沙洋人民法院、沙洋人民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对破坏监管改造秩序的相关情形作了具体的解释。

武汉地区监狱也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城郊检察院共同协商,对刑法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相关条文进行了具体的阐述,作了详细的分类和规定。

2、狱内犯罪与具体案例

1)脱逃罪

A、宜昌监狱1992年“2·6”崔平脱逃案

脱逃经过:1992年2月6日凌晨2时30分左右, 监区罪犯崔平锯断监号储藏室窗齿,翻越围墙、电网后脱逃。

B、宜昌监狱2000年“10·20”彭泽富、汤维忠脱逃案

下午六时利用外劳之机脱逃,被发现,跳江,于次日凌晨被抓获(不到12小时)。彭泽富邀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余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汤维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余罪十六年六个月十四天,剥政七年,合并执行十八年六个月,剥政七年。

C、沙洋漳湖垸监狱1989年供应站罪犯肖忠梁脱逃案

2002年被抓获,脱逃13年,流窜湖北、湖南、四川3个省,先后7次搬家,加刑8年(脱逃加刑5年、诈骗加刑3年,与前罪余刑三年一个月,合并执行十一年,后调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

D、沙洋某监狱罪犯冲逃加刑案

沙洋某监狱五监区罪犯胡泽军,在棉田制钵时突然冲出警戒线,被同组互监罪犯及监督岗抓获。罪犯胡泽军因脱逃(未遂)罪经沙洋人民法院加刑一年六个月。

此外,还有罪犯在劳动现场脱离互监组脱逃加刑。

2)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链接: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组织越狱罪

链接:第三百一十七条【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组织越狱罪,是指在押人员(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秘密越狱逃跑的行为。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人员(罪犯)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公然越狱逃跑的行为。

聚众劫狱罪,是指聚集多人持械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夺在押人员(罪犯)的行为或积极参加多人持械劫夺在押罪犯的行为。

——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由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P291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为首分子的策划、组织、指挥下,有组织地采用非暴力的手段从监狱集体逃跑的行为。

链接:云南省第三监狱2008.8.2胡新专、毕新华、字老五、刘德刚组织越狱案

4)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策划、组织、指挥下,采用暴动的方法,组织越狱逃跑的行为。

链接:新疆1996年“7·15”暴动越狱案(建国以来唯一一起)

(杀死警察、罪犯26名)

5)聚众持械劫狱罪

6)故意伤害罪

A、宜昌监狱2012年“8·31”故意伤害案(张锦策)

链接:张锦策拳打他人致脾脏破裂案

罪犯张锦策,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刊江办事处张竹林村4组,因盗窃罪经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以(2009)武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9年8月14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4日止)。

2012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宜昌监狱四监区罪犯张锦策在该监区监舍卫生间内用水管冲地时,水溅到同监区罪犯胡远万(男,48岁)身上,二人发生争执,张锦策先用水管打击胡犯的背部,二人互相拉扯,拉扯过程中,张锦策用脚猛踢胡犯上腹部,致胡远万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远万的伤情为重伤。

2012年12月1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罪犯张锦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前罪余刑八年七个月二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7日。

(减去减刑的七个月,减去关押的从2012年10 月8日至12月18日的2个月10天,及发案到立案,从8月31日至10月8日共1个月8天,总3个月18天)

B、宜昌监狱2005年“9·12”故意伤害案(胡安全)

链接:罪犯胡安全故意伤害案

罪犯胡安全,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长康路25号,因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以(2001)宜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4月26日投入宜昌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10月1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造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200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宜昌监狱三监区罪犯胡安全、谭显著两人在该监区监舍二楼学习室下象棋过程中发生争执,胡犯持木凳将谭犯左侧头顶部及左侧额部砸伤,形成了两条累计长达6.2cm的头皮创口。经法医鉴定,罪犯谭显著的伤情为轻伤。

罪犯胡安全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严重违反监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005年10月26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罪犯胡安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C、宜昌监狱2014年“8·8”故意伤害案(王好)

D、宜昌监狱2014年“8·9”故意伤害案(熊正旺)

E、襄北监狱1998年“2·13”故意伤害(致死)案P174

F、沙洋范家台监狱1996年“10·24”故意伤害(致死)案P166

(多人殴打一人,致人死亡,1人判处死刑,1人判处死缓,2人加刑七年,1人加刑一年)

G、沙洋陈家山监狱1997年“11·20”故意伤害案P191

(三人殴打一人,致脾脏破裂摘除,均被加刑三年六个月)

H、沙洋漳湖垸监狱2005年“3·8”故意伤害案

(何绍发咬耳朵案,均被加刑二年)

链接:何绍发咬耳朵加刑案

罪犯何绍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嘉鱼县八斗乡枫林畈村一组。因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7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被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刑徒刑一年,系沙洋漳湖垸监狱服刑罪犯。

2005年3月8日上午7时40分左右,二监区五分监区罪犯邓中俊到本分监区监舍楼梯间(何绍发的住处)喊何绍发出工,何绍发不愿出工,为此两犯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扭打中,何绍发一口将邓中俊的右耳廓咬掉一部分(约占该耳面积的20%)。邓中俊的损伤程度事后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鉴定为轻伤。何绍发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部分责任能力。

经沙洋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二年。

7)故意杀人罪

链接: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注释】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客观构成要件: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相约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得逞的,一般不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得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2)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八月竽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3)杀人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行为不阻碍违法与责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罪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由法律出版社出版、郝英兵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P141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即使未直接动手杀人,也属于故意杀人,如,凭借权势或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人自杀,也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由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P291

“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防卫过当杀人;出于义愤杀人;因被害人长期受虐待而杀人;等等。——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由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P291

A、琴断口监狱2000年“5·7”故意杀人案P189

(因生产、生活琐事与质检员产生怨恨情绪,一人持械行凶,将质检杀死,后被判处死刑)

B、江北监狱2001年“7·10”故意杀人案P195

(未将人杀死,致2人重伤,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8)过失致人死亡罪

链接: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注释】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意外事件及《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行为之间的区别

过失致人死亡,是指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简单地说,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即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致人死亡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这种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认定本罪应该注意:第一,要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区分开来。前者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后者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第二,要把本罪同意外事件区分开来。前者对死亡结果应当预见,后者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的罪过,应负刑事责任,后者无罪过,不应负刑事责任。第三,要把本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行为区别开来。本条中表述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由于其他过失犯罪行为致人死亡,《刑法》有关条文已作了专门规定的,不能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刑。实践中,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较多,《刑法》分则对这些情况如失火、过失投毒、过失爆炸、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都作了专门规定,分别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因此,就不能以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应依据有关这些犯罪行为的专门规定定罪判刑。——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由法律出版社出版、郝英兵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P142

——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由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P217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9)破坏监管秩序罪

前面已讲过,《刑法》第315条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相关情形进行了有罪界定。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中同时又对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进行了界定,

那么,破坏监管秩序罪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有什么区别呢?

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别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A、宜昌监狱2014年“5·25”暴力袭警案

B、汉阳监狱2001年“12·28”暴力袭警案P215

C、广华监狱1997年“11·6”破坏监管秩序案(群殴)P198

D、破坏监管秩序罪案例(2014)

三、狱内犯罪的危害

吸取教训,认识六个危害,自觉抵制狱内违纪违法行为

1、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对他人极端不负责任。

2、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对监狱极端不负责任。

3、践踏了法律尊严,对法律极端不负责任。

4、加重了家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

5、恶化了正常的人际关系,对自己极端不负责任。

6、影响了服刑人员的正常改造环境,对其他服刑人员极端不负责任。

简单概括:扰乱、破坏监管秩序;害人害已害亲人;刑期加刑变长、朋友失望疏远、亲人绝望伤心、前途惨淡渺茫。

四、案件教训

1、勿以恶小而为之

2、伸手必被捉

3、放纵现在必然毁掉将来

4、生气不如争气、抬头不如低头(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

5、得不偿失

6、做一个聪明人

三不要:不要拿别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不要拿自己的错误来惩罚别人,不要拿自己的错误来惩罚自己。

糊涂人用自己的代价为别人换取教训,聪明人用别人的教训为自己积累财富。

五、知法畏度,积极改造

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严守纪律,恪守规范;“三课”学习,积极主动;参加劳动,完成任务;自觉改造,早日新生

1、正确认识当前罪犯中存在的不良改造风气

2、明确改造方向,主动、积极、自觉改造,争做三种人

1)明理守规——正确理解监狱就是监狱、民警就是民警、罪犯就是罪犯

2)自觉改造——争做正直的人、规矩的人、实在的人

结束语:

既来之,则安之,面对现实,尽快适应环境;自我约束,遵守监规,自觉改造;服从管理,踏实改造,早日新生。

二、吸取教训,认识六个危害,自觉抵制狱内暴力行为

对上述罪犯的行为,实质上,大多是逞一时之勇,不计后果得失的暴力违纪和犯罪行为,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其危害体现在六个方面:

1、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对他人极端不负责任。暴力违纪犯罪,施害于人,轻则伤身,重则伤命,造成了他人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伤害,而且还会产生仇恨、报复等多种不良心理。特别是袭警行为,是对自已、对民警、对监狱执法环境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

2、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对监狱极端不负责任。暴力违纪犯罪在损害他人的同时,冲撞监狱管理底线,彻底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无视民警的存在,无视监管纪律的约束,是公然践踏监狱的形象和尊严的挑衅行为,是对监狱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

3、践踏了法律尊严,对法律极端不负责任。暴力违纪犯罪行为必然还违背了法律,这种藐视法律的行为,也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是对法律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必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4、加重了家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一方面因为你伤害他人造成的后果,需要由你家庭来进行经济赔偿;另一方面你的家人也为你的造孽痛心疾首,同时也担忧你在监狱里的生活状况,无形中增加了家人的心理压力。这种行为实质上也是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

5、恶化了正常的人际关系,对自己极端不负责任。暴力违纪犯罪,只能使已有的矛盾纠纷变得更加复杂,人际关系更加紧张,让事态更加严重,贻害无穷。不仅自己最初想简单了事的本意未能达到,反而给自己增添了更多的麻烦。可能你还会因此而事事不顺心,心情时常处于暴躁状态,行为更加控制不住,而易于走极端,毁了自己的改造前程和人生前途,最终造成对自己的极端不负责任。

6、影响了服刑人员的正常改造环境,对其他服刑人员极端不负责任。暴力行为造成的混乱,影响到监区改造秩序,势必影响服刑学员的奖励指标,其他学员也会因互监不力的受到处罚,从而影响大家的个人的改造成绩。

三、学习法规,明确两个概念,自觉抵制狱内暴力违纪

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计分考核规定等,我就不说了,在这里,我想为大家宣传两个方面的刑事政策。

一是什么是破坏监管秩序罪及其刑事处罚。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殴打监管人员的;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所谓“情节严重”,指的是

(1)殴打监管人员三人次以上的;持械殴打监管人员的;当众殴打监管人员的;致使监管人员受轻微伤以上的;殴打监管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导致监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3)聚众打架斗殴的;聚众冲击监管场所的;积极参加聚众闹事二次以上的;

(4)殴打体罚三人次以上的或因此致使被监管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或引发其他严重后果的;

(5)有所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两种以上的;

(6)多次破坏监管秩序,受过二次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破坏监管秩序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至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其他暴力犯罪行为,大家都很清楚。这里强调的是,狱内又犯罪属于加重处罚的行为。

二个是受行政、刑事处罚后的减刑政策。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2013年1月18日下发的鄂高法【2013】9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九款规定“当次减刑时,受过禁闭处分或被降为严管级的罪犯少减三至六个月,受过其他处分的少减一至三个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日下发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办案规范》第三十六条对此条款进行了解释“受到刑罚执行机关行政处分的,相应减少减刑幅度。其中,一个警告处分减少一个月的减刑幅度,一个记过处分减少两个月的减刑幅度,一个禁闭处分减少三个月的减刑幅度。”

由此可见,狱内严重违纪和又犯罪行为对罪犯改造前途将产生可以估量的严重影响。希望大家在改造中三思而后行。

四、认清形势,树立正确改造观,努力走积极改造道路

当前在服刑人员中仍存在一些违规违现象,主要表现在:

1、暴力倾向和暴力思想依然突出,相互口角、打架斗殴等现象仍然不少。少数服刑人员恶习深劣根性强,对外界的情绪反应强烈,自我控制力差。

2、小病大养成、无病呻吟用以逃避劳动的现象依然突出。

3、部分短刑犯的角色意识、规范意识极为淡薄。随着余刑的缩短,部分罪犯逐渐放松了自我改造,降低了要求,于是思想放松,行为放纵。

4、部分罪犯的功利思想极为严重。部分罪犯把减刑当作改造的目的,为了达到减刑目的,阳奉阴违,极力伪装自我,一旦目的达到或是失去减刑机会,便显露出反改造的原形,小病大养,无病呻吟,混泡刑期,甚至在劳动上与民警讨价还价,公然抗劳。

5、少数罪犯权利义务意识颠倒,重权利轻义务,企图挑衅监狱的文明管理。少数罪犯片面认为当前是文明管理,监区、民警对他们的违纪行为毫无办法,为了达到自己行为更“自由”和改造更轻松的目的,便肆意挑衅,无理取闹,不服管理、顶撞民警,挑战监区和监狱的执法管理。

年初以来,监狱开展了行为规范教育整顿,通过禁闭、严管、给予行政处分等方式打击了一大批违纪人员。对于这些不良现象和违纪行为,监狱的态度也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严厉打击与惩处。今后,监狱在坚持以理服人、文明执法的同时,也将会加大惩戒性教育力度。在此我送给大家三句话,“勿以恶小而为之”, “为非作歹就是责任丧失”,“放纵自己必然毁掉将来”,希望大家明确“这是什么地方?你是什么人?你来这里是干什么?”监狱不是幼儿园,不是一个慈善机构,可以随随便便,可以无所顾忌。并警告那些有违纪之行或违纪之心尚心存侥幸的服刑人员,赶紧悬崖勒马,去除邪念,积极投身改造,以免到时候造成后果,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最后,用一句话作为结尾:“糊涂人用自己的代价为别人换取教训,聪明人用别人的教训为自己积累财富。”希望每一名服刑人员都做聪明人,走聪明的改造之路,多积累改造财富,早日奔向新生的彼岸。

最后,我想把下面的几段话送给在座的服刑朋友,与大家共勉:

从今天起,自己做自己的主宰,自己做自己的导师,自己做自己的老板。一句话,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

从今天起,自己为自己而活,自己为自己制定目标,自己为自己改造。

从今天起,不迷茫,不抱怨,不消极等待,不怀疑,不自我欺骗,不将就,不应付,不得过且过,不投机取巧,不随波逐流。

从今天起,乐观、积极、充实、踏实、自制,让今天的自己比昨天更成熟。

从今天起,学习是为自己,劳动是为自己,努力是为自己,诚信是为自己,付出是为自己。不求任何回报,因为这是为了我们自己。

从今天起,珍惜时间,珍惜每一个帮助你的人、可能在将来会帮助你的人、向你提意见的人、有助(促进)你成长的人,珍惜你的家人和你自己。

学问之美,在于使人一头雾水;诗歌之美,在于煽动男女出轨;女人之美,在于蠢得无怨无悔;男人之美,在于说谎说得白日见鬼。 ——戏论人生

结束语:

既来之,则安之,面对现实,尽快适应环境;自我约束,遵守监规,自觉改造;服从管理,踏实改造,早日新生。

把 握 自 我

1、 你改变不了环境,但你可以适应环境。

2、 你改变不了过去,但你可以把握未来。

3、 你改变不了别人,但你可以调整自己。

4、 你改变不了事实,但你可以改变态度。

5、 你不能预知明天,但你可以用好今天。

6、 你不能左右天气,但你可以改变心情。

7、 你不能选择容貌,但你可以展现笑容。

8、 你不能样样顺利,但你可以事事尽心。

9、 你不能要求结果,但你可以掌握过程。

10、你不能延伸生命,但你可以丰富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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