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食品安全保险多少钱
食安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四十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或餐饮服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本生产前项列明的经营场所内生产、销售食品,或者现场提供与其性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治疗法过失致使商家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付因保险事故美国法院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吊销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三)被保险人赶超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合同条款经营场所外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五)被保险人使用聚氯乙烯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巨大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锿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制度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水灾;;
(七)食品超过规定的时限限;
(八)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标准;
(九)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组队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在投保赔偿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销售到境外(包括港、澳、台)的食品所引起的过失;
(八)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
(九)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十)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
(十一)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
(十二)食品本身的损失;
(十三)由于消费者自身传染病、故意或重大过失暴力行为所导致的刻意任何损失;
(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公仆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政治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专责赔偿。
赔偿损失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伤亡事故有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讨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会载明。
第十条 每次时则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已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时,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人身生产额、销售额或预计营业收入预收保险费。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能的生产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书面
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时序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
承保人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多少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生产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数据。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直接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给与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核准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管理职责的,在与赔偿金被保险人订下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的,保险人应当自愿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投保人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寄送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了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知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有关规定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故意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前项。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晓得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超过租约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乙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身故分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胡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车险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严格执行义务,对保险保险事故的出现有严重影响的,前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追讨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发还保险费。
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独自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时交付保险费。
合同规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不必交费之前会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付款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人事故发生前保险实际缴付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
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总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五方面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国际法、行政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危急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盲区和隐患的书面专家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身故事由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其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恶劣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定金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火灾事故增加而频发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索偿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出现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暴发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刻意及时通知,致使承保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事故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途径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加以控制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政治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不予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覆盖面超出应赔偿限额的,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通知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呈送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正当理由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之时,确证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申请书索赔声明书;
(三)受害人或其相关人员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追讨的相关材料;
(四)会带来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赔偿金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
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核发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公函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和档案。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协议书义务,阻碍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方式赔偿以下列的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这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损害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被保险人损害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主合同赔偿保险金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上列方式计算赔偿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擅自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投资金额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需承担本条款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明定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或在餐饮场所现场提供的食品,由于的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损害或多人财产损失的,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受益人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人口比例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金已经取得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早已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背弃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向保险金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受益人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短稚扣减或者其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服务建议等行为,大都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承诺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火灾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受害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专业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订下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前项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和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证交强险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更改协议。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可断绝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单终止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给付的保险费返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合同规定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承保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受益人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之前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自十一日保险人赔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所定的,保险人保险费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或者的加工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不为目的的饰品。
【食源性疾患】通过摄食而进入人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生物性病原体)等致病因子所造成的癌症。一般可分为感染性和中均分有毒性,包括常见的腹泻、肠道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所引起的疾病。不等等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代
谢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等。
【追溯期】指从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起至期间起始日止的期间。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其能够行为会导致他人或自身的伤害或损失,仍希望或任由该行为发生的行为。
【食品添加剂】暗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所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甜度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附录:
短期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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